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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謝碧莉蔡虔霖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告
林癸香
訴訟代理人
潘咏敏
被告
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詹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尚閔以被告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名義,自民國93年6月起對外招募會員投資之投資,聲稱投資分紅專案內容乃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標的為不動產不良債權及不動產抵押權,投資期間2年,期滿全額還本,另華信公司會以所購入臺中市敬華大飯店、花蓮市東洋大飯店、彰化縣員林鎮華京大飯店之經營收益及將來變賣前揭不動產所取得之增值收益作為營業收益來源,於每月5日固定匯入投資本金1%之金額至投資者指定之帳戶作為配息,保證2年獲利24%,投資者復能獲得華信公司每年稅後盈餘10%之分紅,且華信公司會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信託予銀行後再為運用,亦會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投資者,以保證投資人到期還本之安全無虞,惟華信公司及詹尚閔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與投資人之意思,而係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式騙局(Ponzi scheme)」之模式以為詐欺取財。其二人並自93年9月15日起僱用共同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已與原告和解)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5年1月18日將600萬元匯入華信公司所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癸香6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認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8頁),參以李劍虹、陳永泰二人因與詹尚閔共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共同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達成和解,李劍虹與陳永泰願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原告則拋棄對李劍虹、陳永泰之其餘請求,但未拋棄對華信公司與詹尚閔之請求,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頁)。查李劍虹、陳永泰賠償之金額,低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按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對華信公司及詹尚閔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李劍虹、陳永泰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64萬元(6,000,000-360,000=5,640,000),其餘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2年1月29日(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請求有理由(即564萬元)部分,亦屬有據。至其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即36萬元),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4萬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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