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 上訴人
- 李思潔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青律師
- 被上訴人
-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嵐瑋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傑
黃靖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第一、二預備之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之97年度執意字第097030431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上訴人繼承李吉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所核發士院木97執意4032字第09703043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得對於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士林地方法院97年2月4日之97年度執意字第097030431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上訴人繼承李吉祥財產所得為限負其責任」。經核上訴人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債務為上訴人被繼承人即伊父親李吉祥所遺,李吉祥於90年1月7日死亡時上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上訴人承受繼承債務,是否影響上訴人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已顯失公平,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同一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於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得以上訴人繼承李吉祥財產所得為限負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有所爭執,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於伊不存在或僅負有限度之責任,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以上訴人繼承李吉祥財產所得為限負其責任,是確認兩造間上訴人是否有限制責任之適用之法律關係,並非就確認事實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68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嗣因被上訴人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而撤銷執行命令終結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伊應負責之債務,係伊被繼承人即伊父親李吉祥所遺債務,李吉祥於90年1月7日死亡時,伊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伊法定代理人即伊母親周敏紅行蹤不明而無人代理伊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致影響伊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已顯失公平,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伊所得被繼承人李吉祥之遺產業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被上訴人隨時可能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伊之財產有受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危險,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於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7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已有既判力,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確實存在,並無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存在之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須有顯失公平之要件方能適用。上訴人未就其主張承受繼承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已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第一、二備位訴之追加,補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李吉祥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而李吉祥之債權人已拍賣完李吉祥所有遺產,故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得對於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等語,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得對於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上訴人繼承李吉祥財產所得為限負其責任。被上訴人補陳: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雖有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但並非法定債務免除。且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李吉祥係因自殺身亡,以此規避債務,對伊顯失公平,故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74年12月19日出生,其被繼承人李吉祥於90年1月7日死亡時,上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周敏紅未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之法定期間為其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與李吉祥之連帶保證人陳裕宏應連帶給付274萬0719元暨利息、違約金,及與李吉祥之連帶保證人王德雄應連帶給付38萬2691元暨利息、違約金,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勝訴確定,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敏紅在該案並未到庭,且因周敏紅行蹤不明,該判決正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之送達。
㈢原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明字第169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執行,於93年2月24日受償341萬9900元(其中6萬6552元係執行費),其後華南銀行復將上開未償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經該公司聲請士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40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執行,惟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士林地院於97年2月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復於97年3月24日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民執洪字24175號執行無結果註記於上開債權憑證結案。
㈣債權人亞太公司嗣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清字第14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於97年10月23日註記於上開債權憑證結案,並於上開債權憑證上註記「本件原債權人(即亞太公司)因債權讓與後更名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㈤本件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月20日聲請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執行,請求上訴人應與陳裕宏連帶給付55萬1353元,及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暨上訴人應與王德雄連帶給付38萬2691元,及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而撤銷執行命令終結在案,並於上開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係伊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影響伊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已顯失公平,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債權人已拍賣完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仍然存在,亦無上訴人所指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於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得對於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之判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以上訴人繼承李吉祥財產所得為限負其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於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因涉及新舊法之適用,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將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由債權人負擔,以減輕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之舉證責任。從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只使修正後民法第1148 條第2項規定得以溯及既往生效,並應由債權人負責舉證。但揆諸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內容,均只是就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對於其所繼承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之限度作規範,而為有限責任之規定,但並未否定該債權之存在,債權人之債權仍舊存在,僅無法自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而獲得滿足,此部分之債權仍然存在甚明。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等文字,亦明。可知,於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制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該繼承人並非無債務,僅係對於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即繼承人有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然此並非法定之債務免除。
㈡職是,上訴人雖依上開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得主張以其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被繼承人現已無任何遺產,被上訴人不得自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取償,亦僅上訴人之責任有限,並非被上訴人受讓自華南銀行依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7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系爭債權因此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係因自殺死亡而非自然死亡,以此規避債務對債權人顯失公平,非法之所許,應有該條但書之適用云云。但查上揭規定「顯失公平」,應考量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即繼承人是否自其被繼承人另外取得財產而有所得,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因而減少被繼承人之財產總額,導致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例外允許得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償債務,即是否顯失公平是以對繼承人之財產執行是否適當為標準,與被繼承人是否自殺非自然死亡而規避債務無關。進一步言之,該規定是以繼承人為考量對象,並非以被繼承人為考量對象,被上訴人對此尚有誤解,其就顯失公平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七、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得對於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則繼承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得依據強制執行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以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為限。
㈡查茲因被上訴人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經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第868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因第三人異議後被上訴人未起訴而終結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本件提起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得對於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不得提起,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自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以上訴人繼承李吉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限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之債務責任有限制,故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之判決,亦即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債權人就超出繼承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以外債權之請求權,繼承人僅負有限度的責任。
㈡查上訴人為74年生,於90年繼承開始時為15歲,係屬未成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執行卷,未編頁碼),而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周敏紅行方不明,亦有被上訴人前手讓與人銀行於系爭訴訟事件對之聲請公示送達聲請狀及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可考(見原審卷第36、37頁),對之因無人代理其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致使其負擔債務,依據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負限定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以上訴人繼承李吉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為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0年1月7日繼承開始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民法第1148第2項之規定,就繼承之債務,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有限責任,但並未排除債權人債權之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上開債權不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得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仍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以上訴人繼承李吉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