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63號
- 上訴人
- 李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昀璇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源彬
- 訴訟代理人
-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依票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被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8頁),然經核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積欠訴外人張添祝之票據債務及原因關係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沈士傑係被上訴人之孫,沈士傑於92年11月間為購買車號000-00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其姑丈即訴外人張添祝經營之統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現已停業),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為擔保,向訴外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分期付款購車,雙方於92年11月間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統揚公司,沈士傑與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沈士傑、張添祝及被上訴人除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5萬1200元之本票乙紙予新安公司為擔保外,另以系爭車輛設定258萬1200元之第1順位動產抵押權予新安公司,其後新安公司於93年5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因沈士傑無法清償上開債務,遂由張添祝於94年6月間以131萬1103元代為向新鑫公司全數清償完畢,其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承受新鑫公司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償還責任。又沈士傑於92年11月間靠行於統揚公司,積欠規費、過路費及油費約50萬元,連同上開張添祝代償之131萬1103元,共計約180萬元,由被上訴人與沈士傑於93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18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張添祝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擔保,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係擔任沈士傑之保證人,張添祝自得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中49萬8897元(180萬元-131萬1103元=49萬8897元)部分負保證人之償還責任。另張添祝業於99年11月2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180萬元讓與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73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在原審及本院追加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表明在原審主張之票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於第二審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38頁背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添祝僅讓與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包括原因關係債權。關於上訴人向新鑫公司代償131萬1103元部分,張添祝係本於債務人統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清償統揚公司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並非第三人清償。退步言,倘認張添祝係第三人清償,其於清償後,應向統揚公司求償。再退步言,張添祝向新鑫公司清償後,並未通知伊,即不發生因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至上訴人其餘請求49萬8897元部分,伊係遭張添祝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不得因伊簽發系爭本票,即認伊應就訴外人沈士傑與張添祝間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沈士傑係被上訴人之孫,被上訴人與沈士傑、統揚公司於92年11月3日共同簽交面額285萬1200元之本票乙紙予新安公司,雙方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統揚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及沈士傑,新安公司於93年5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鑫公司,張添祝於94年6月間以130萬1103元結清尚欠新鑫公司之全部債務。被上訴人與沈士傑於93年12月26日共同簽交系爭本票予張添祝,張添祝於94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695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嗣張添祝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與沈士傑之系爭本票債權180萬元(含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99年11月1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該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79739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又於101年11月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時效業已消滅為由,向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後經該院10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9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和昭公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面額285萬1200元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新鑫公司土地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清償證明及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4、180至188、1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91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123、124頁、第57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訴外人張添祝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180萬元,其中130萬1103元係張添祝向新鑫公司之代償款,伊得承受新鑫公司之債權,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償還責任;其餘49萬8897元係訴外人沈士傑積欠張添祝之規費、過路費及油費,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明文。是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查上訴人與張添祝於99年11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其上載明:「本人張添祝將本人所有債權壹佰捌拾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延遲利息等全部金額,讓與李志成(即上訴人),並辦理第2順位抵押權讓與....。土地坐落:中壢市○○段000地號,面積10437㎡、持分:1/1。建物門牌:中壢市○○街00巷00號,持分:全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依其文義,張添祝係將其所有之本金180萬元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讓與上訴人,上開債權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參以張添祝於讓與上開債權時,連同系爭本票一併交付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張添祝約定債權讓與之範圍,除系爭本票債權外,並包括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區分為2部分,其中130萬1103元係張添祝向新鑫公司之代償款,其餘49萬8897元係沈士傑積欠張添祝之規費、過路費及油費云云。惟查,張添祝於另案臺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陳稱:沈士傑購買1輛大貨車,向新鑫公司貸款22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車輛靠行於統揚公司,伊是統揚公司負責人,沈士傑因為入不敷出,從92年買車靠行時起,就向伊借款,借款部分是69萬8000元,車貸部分112萬4200元也是伊繳的,到目前為止沈士傑欠伊158萬3767元;93年12月26日伊叫沈士傑開本票給伊暨包含欠款及利息合計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包括代償款130萬1103元及系爭車輛之規費、過路費與油費49萬8897元兩部分乙節,與張添祝前開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金額均有不符,難以遽採。參以張添祝係於94年6月間向新鑫公司清償剩餘債務130萬1103元,惟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6日即簽發系爭本票,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張添祝尚未向新鑫公司清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中之130萬1103元為代償款云云,尤非無疑。又證人沈士傑於另案桃園地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16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的貨車靠行在張添祝的車行統揚公司,車貸與欠張添祝的錢約5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頁);於桃園地院98年度訴緝字第99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依照張添祝93年10月份給我的資料,93年7月31日我共欠他150萬179元,我在偵查中說車貸與欠張添祝的錢約50幾萬元,是依當時的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頁),依證人沈士傑之證述,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中之49萬8897元,係沈士傑積欠張添祝之規費、過路費及油費,是上訴人徒以張添祝於94年6月間向新鑫公司清償130萬1103元,即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包括代償款130萬1103元及系爭車輛規費等相關費用49萬8897元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倘係為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統揚公司、沈士傑、被上訴人與新安公司於92年11月間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就系爭車輛成立動產抵押契約,因公路法規定自然人不得請領營業客貨運車之車牌,僅有客貨運公司有資格請領車牌,致使統揚公司必須為立契約書人,但實際上主債務人為沈士傑,沈士傑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面額285萬1200元之本票乙紙予新安公司作為擔保,張添祝於94年6月間向新安公司債權受讓人新鑫公司清償剩餘欠款130萬1103元後,即承受新鑫公司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固據提出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新鑫公司陳報狀及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86至91頁)。惟查,觀諸上開新鑫公司陳報狀內容略以:....本件車主沈士傑以車牌865-GR之營業大貨車乙部(即系爭車輛)靠行於統揚公司,並找尋沈士傑之祖父沈源彬(即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本公司辦理分期購車事宜,簽立面額285萬1200元整之本票乙紙、動產抵押契約書,....分18期36個月,每2月支付15萬8200元整。....蓋統揚公司為營運貨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為加強債權之擔保,統揚公司及其法代張添祝自然亦須為本票之發票人。車號000-00之分期付款業已於94年6月間由張添祝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再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6、17頁),統揚公司、沈士傑及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與新安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統揚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沈士傑及被上訴人,彼3人與張添祝並於92年11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285萬1200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足見沈士傑於92年11月間向新安公司辦理分期購車,並靠行於訴外人張添祝經營之統揚公司,系爭車輛登記為統揚公司所有,新安公司為確保上開債權之實現,遂要求張添祝、統揚公司、沈士傑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擔保,嗣新安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鑫公司。是以,張添祝既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與沈士傑、統揚公司及被上訴人就票據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張添祝於94年6月間向新鑫公司為清償時,乃清償自己之票據債務,依前開說明,張添祝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核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故張添祝為清償後,新鑫公司之債權即歸於消滅,自不生張添祝承受新鑫公司之債權及上訴人自張添祝受讓取得代位新鑫公司行使債權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受讓取得新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云云,洵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伊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行使新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保證人之代位權,使保證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即明。是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本票之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本票而為發票人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添祝僅係單純簽發上開本票予新安公司,以擔保新安公司對沈士傑之債權,雖需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惟此與民法上之保證責任無涉,尚不得以張添祝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遽認其應負民法上保證債務,是張添祝既非新鑫公司上開債權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亦非主債務人,則張添祝向新鑫公司所為之清償,即無民法第74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受讓取得新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亦非可採。
(五)另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沈士傑、李旻樺之證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在於擔任沈士傑之保證人,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中之49萬8897元部分,得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保證之責云云。惟查,依證人沈士傑於另案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16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本票的連帶保證人是沈源彬〈即被上訴人〉自己同意?)是180萬,之後打算銀行撥款後就把本票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之保證人。又證人即代書李旻樺於原審固證稱:「(93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及沈士傑簽發系爭本票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沈士傑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張添祝,是因為被上訴人是沈士傑的連帶保證人?)對,被上訴人是沈士傑的爺爺,所以沈士傑請沈源彬來擔任他的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272頁),然被上訴人與沈士傑共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本即應就票據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證人李旻樺在原審證述沈士傑邀請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乙節,乃其不諳法律用語,究其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此參酌系爭本票上並無記載保證意旨,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被上訴人簽署保證之文書即明,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遽認其有明示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中之49萬8897元負保證責任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8897元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73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起訴及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上訴人聲請調閱統揚公司之公司資料,以證明統揚公司是否為1人公司,及訴外人張添祝向新鑫公司所為之清償,與統揚公司間之利害關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