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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8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戴昭裕

      周炳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民國101年3月29日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然最高法院係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17日收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101頁),是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戳章),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邢黃美香於97年2月24日將訴外人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對再審被告苓雅分行(下稱苓雅分行)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2筆(下合稱系爭定存單債權)讓與伊,並交付系爭黃有南名義定存單。因苓雅分行於82年7月5日違法核准黃有南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世燾、黃逸洲、劉黃麗菁、黃敏彪、黃克孚(下合稱黃世燾等5人)申請補發系爭定存單,旋遭黃世燾等5人不法提領,致伊無從行使系爭定存單債權。詎原確定判決擅自增列兩造不爭執事實、錯誤援引爭點效規定、亦未行使闡明權,並認伊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發見再審被告繼承存款申請書及注意事項等相關規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2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併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7萬9,00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資料臚列兩造不爭執事實,並適用爭點效,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其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所已知、已提出或得提出者,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前就本件起訴事實,依民法債權讓與、消費寄託、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訴請苓雅分行清償債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敗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該案經兩造充分攻防,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讓與系爭定期存單債權予再審原告之訴外人邢黃美香,曾於82年5 月間向再審被告提示系爭黃有南名義定存單請求付款等情屬實,嗣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黃世燾等5 人於82年7 月間依再審被告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系爭定期存單掛失止付,再領取存款,結清銷戶完畢,已生清償之效力。再審原告於97年2 月始向再審被告提示系爭存單而為債權讓與通知,惟系爭存款實已受清償而消滅,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論斷,已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於兩造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再審原告謂前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非可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之條件,應發生爭點效。基此,苓雅分行陳金葉、楊佳楣辦理黃有南之繼承人補發系爭定存單、提領系爭定期存款本息等節,既係依再審被告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再審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自不發生爭點效,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220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㈡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查: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再審被告抗辯前案確定判決論斷之爭點,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兩造皆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向兩造為發問、曉諭,並提示前案確定判決要旨,再審原告答稱:「這不是同一事件,前案沒有拘束力,不是既判力所及,前案判斷是違法的認定」、「援用剛才的陳述,本件我也有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原審對當事人,人、事、物,即黃有南、邢黃美香及我等人,也沒有否認爭執,被上訴人就本件在原審也沒有爭執…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本件不主張邢黃美香於82年5月間即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定存單請求支付遭拒一節,所以並沒有這問題,黃有南等人提領根本就是不合法,系爭定存債務沒有消滅,其餘如書狀所載」等語,再審被告則答稱:「事實及當事人都是相同,前案經過法院三級三審不能由上訴人主張違法認定這事情,甚至上訴人也有提起再審,應該發生爭點效」、「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前案被上訴人都有主張,其餘如答辯狀所載」等語(均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顯見兩造間就前案確定判決是否發生爭點效,業經前訴訟程序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原確定判決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取。

㈢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於10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該準備程序筆錄並記載兩造各自就對造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7頁反面),則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定存單、繼承存款權益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據、單據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黃世燾等5人申請補發系爭定存單、再審原告及邢黃美香寄發97年8月14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97年8月25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再審被告97年8月18日函文暨附件、前案確定判決等文書作為佐證兩造於上開準備程序不爭執事實之依憑,顯係由前訴訟程序根據兩造之陳述所為之判斷,並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增列上開事項,與兩造間於上開準備程序合意不一致,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且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應逾10年而消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乃82年7月5日核准黃世燾等5人不法請求補發系爭定存單、提領系爭定期存款本息,該行為於82年7月間應告完成,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日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8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權已逾10年時效期間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難謂有據。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者,無非係提出從再審被告網站下載之繼承存款申請書及注意事項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185頁反面、199-200頁)。惟:上開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4頁正、反面),皆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者,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況上開證據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之再審事由,亦與原確定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云云,亦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又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31日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8頁),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本院無庸再予審酌;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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