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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80號

抗告人
海天國際企業社即李培英
相對人
TANITOMO HIROSHI(中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民事訴訟,係指該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係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是以該移送前之訴訟行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或第503條第1項前段應駁回情形時,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起訴不備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為此請求。」,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等人自民國100年6 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前後收受抗告人交付購買按摩椅6台及販賣機4台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628,000 元。相對人等人原承諾抗告人及其他會員於購買後,第4 個月起每月20日,每位會員可按照擁有之台數,分別領取上述機器擺設在日本之租賃收入,租賃期間為會員登記日起3年。惟自101年3 月份起,就未再收到相對人等人應發放予會員之任何款項,抗告人始悉受騙。而上揭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受理,抗告人並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1,628,000元之本息。

(二)相對人所為上揭行為,雖經原審刑事庭認定不構成刑事詐欺罪,然是否構成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視具體事實而定,故而本件原審刑事庭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案件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法並無違誤。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係指起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者。而本件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抗告人之犯罪被害人地位自不因判決結果而有異,原裁定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不構成刑事詐欺罪之結果回溯否定抗告人於檢察官起訴書中被害人及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地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不符。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審刑事庭依法不應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者,因影響民事請求權時效中斷,應以法律明文為限,且即使刑事一審判認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有機會因上訴改判而轉為有理由實體判決,故原裁定以一審刑事判決詐欺部分無罪認定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自始不合法,已剝奪抗告人具備起訴事實中犯罪被害人地位受實體判決及得上訴救濟之權利。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自100年6 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前後收受抗告人交付購買按摩椅6台及販賣機4台之款項合計1,628,000 元。相對人承諾抗告人及其他會員於購買後,第4 個月起每月20日,每位會員可按照擁有之台數,分別領取上述機器擺設在日本之租賃收入,租賃期間為會員登記日起3年。惟自101年3 月份起,抗告人就未再收到相對人等人應發放予會員之任何款項,抗告人始悉遭相對人詐騙等情,而抗告人因此受有1,628,000 元之損害,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由,於原審刑事庭審理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時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結果,除以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另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至相對人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並以101年度附字第500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等情,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 至96頁、原審刑事判決第2 至5、47至49、53至54頁、原審卷第4頁),並經本院審核綦詳,堪以認定。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依抗告人之上開指摘,起訴相對人等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業經原審刑事庭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認定無罪在案(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犯嫌與其他有罪論斷之罪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原審刑事庭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以,相對人涉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原法院刑事庭為實質上無罪之論斷,抗告人自非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訴請相對人等賠償其金錢之損害,即非適法。又上開刑事判決雖另認定:相對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暨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然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部分,其目的則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亦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洗錢防制法部分,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亦非個人之私權。準此,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抗告人亦非因上開犯罪致個人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縱上揭規範兼有保護個人私益之意旨,無乃係反射利益,抗告人縱有虧損,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要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並非適法

(三)抗告人另抗辯縱認本件原審刑事庭依法不應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原審亦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及公平原則,且避免剝奪具備起訴事實中犯罪被害人地位之人受實體判決及得上訴救濟之權利,是原審仍應自為實體判決,而非逕予裁定駁回云云。惟抗告人之民事請求權發生時,本得選擇循一般民事求償程序或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程序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抗告人選擇於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程序為之,固享有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程序利益,惟亦須承擔刑事庭就其所指摘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無罪認定,將致其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甚而危及民事請求權時效經過或須重行起訴之不利益,今抗告人選擇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為其求償途徑,自應承受相關程序或實體法上所生之不利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為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所提訴訟,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8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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