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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號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毓文律師
被上訴人
魏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一審及第二審(已確定部分均除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零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3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存保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存保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第17條第1、2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重建基金依法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後,即法定取得該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金管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重建基金於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賠付後,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未標售之一切資產,其中就被處理金融機構對內部違法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重建基金之賠付相當於代該等違法失職人員對被處理金融機構為清償,是該等請求權除依前條例第10條第1項由重建基金承受外,另依同條例第16條第4項及民法第312條規定亦由重建基金取得」(原審卷二136、137頁),可知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後,該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包括該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即因而得以彌補,此與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自應發生相同之效果。因此,就被處理金融機構對內部違法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自應由重建基金取得。重建基金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依前揭各項法律規定,應屬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原有之權利,於賠付時即生債權法定移轉予重建基金之效力。

㈢本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因經營不善,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上訴人即存保公司接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委託辦理賠付,有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04號(下稱第1004號)卷16至59頁】。揆諸前揭說明,重建基金於賠付花蓮企銀後,已取得花蓮企銀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實施權授權予上訴人,亦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60頁),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出並進行本件訴訟。

㈣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南華,嗣於102年9月29日變更為林銘寬,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9月14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存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6至17頁背面)可稽,且林銘寬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0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間任職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之副總經理,與花蓮企銀間為有償委任關係,負責督導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同時兼任花蓮企銀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明知訴外人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高公司)於86年7月間向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提出申貸放款新臺幣(下同)198,00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借款)所提供為擔保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大度路1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於82年1月15日已經政府公告變更為公園預定地,有遭政府徵收之風險,依法不得作為借款主擔保品,被上訴人竟違法指示時任花蓮企銀之審查處主任兼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審查處副主任、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下稱三重分行)之經理、襄理、授信人員及徵信承辦人員之訴外人即原審被告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羅偉榮、劉俊顯(下合稱徐家興等6人)違法鑑估放貸,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大業路工業用地近年得標價格300,000元、建物按每坪36,000元計算,高估系爭房地為358,164,000元,並於董事會審核時刻意隱瞞系爭土地係公園預定地,一併與裕高公司另筆信用貸款141,500,000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於同年8月7日經董事會批覆核准,三重分行並於翌日如數撥款。詎裕高公司自89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息,系爭擔保借款及信用貸款分別尚欠本金198,000,000元、31,711,574元,花蓮企銀扣除於93年12月20日將其對裕高公司之全部債權出售與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得款54,384,415元後,尚受有本金損害175,327,159元。嗣重建基金將花蓮企銀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委託伊於96年6月5日與承受花蓮企銀營業及資產負債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訂立賠付契約,伊於賠付中國信託關於花蓮企銀負債與資產之差額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代為受領。爰依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除已確定之108,743,858元本息外,尚應再給付66,583,301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重建基金66,583,301元及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徐家興等6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201,054,916元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108,743,858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08,743,856元)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為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08,743,858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僅請求66,583,301元本息,對25,727,757元本息敗訴部分未上訴,201,054,916-108,743,858-66,583,301=25,727,757),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聲明不服,案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6,583,301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另駁回上訴人對徐家興等6人之請求,是有關被上訴人已確定之108,743,858元本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敗訴之25,727,757元本息、對徐家興等6人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包含對系爭信用貸款之擔保,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金額中之31,711,574元為信用貸款,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放款不得以公園用地作為抵押擔保物為不同之他筆借款,而上訴人就伊對系爭信用貸款有何違背委任事項之債務不履行及伊之侵害行為,皆未具體指陳及舉證,伊對系爭信用貸款擔保部分,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86年間擔任花蓮企銀之副總經理,與花蓮企銀間為委任關係。訴外人裕高公司於86年7月間向花蓮企銀提出申貸擔保放款198,000,000元,並提出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12,000,000元抵押權予花蓮企銀,而系爭土地業於82年1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為公園用地,裕高公司同時申請另一筆信用借款141,500,000元,該2件貸款案件於同年8月7日經總行授審會審查、董事會批覆後核准貸款,三重分行於翌日即86年8月8日撥付198,000,000元及141,500,000元予裕高公司。裕高公司自89年7月起發生繳息遲延情形,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因道路用地被政府徵收,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3次拍賣均未拍定,公告應買3個月期間仍無人應買,花蓮企銀於93年12月20日以54,384,415元出售不良債權給新利公司,嗣該抵押物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由債權受讓人新利公司於94年8月31日以7,600萬元得標並以債權折抵價金。花蓮企銀就擔保品被政府征收所受領之補償金,用於償還裕高公司無擔保信用借款,故裕高公司有擔保借款部分,未因政府之徵收而受有任何清償。及被上訴人因其係花蓮企銀之授信業務總管,就本件大額借貸之擔保品自始知悉係公園預定地而要求三重分行更改鑑價基礎,與訴外人即時任花蓮企銀總經理之曾忍於86年8月7日董事會召開前之86年8月5日已先行在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中就此案係公園預定地進行討論,卻隱瞞上情,未於董事會開會時揭露,致有貸款案件之實質審核權(即准、駁之權)之董事會因參與決議之董事無法知悉上情,造成上開申貸案因而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因本件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31號、20247號、97年度偵字第212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97年易字第886號(下稱第886號)、本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下稱第12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曾忍基於意圖為裕高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不動產鑑定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裕高公司財務報表、花蓮企銀授信審議委員會第86-32次審查紀錄、花蓮企銀第7屆第55次董事會議導辦理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8月23日北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套繪圖、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第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9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新利公司98年2月25日98利花管字第0009號函暨附件(本票、授權書、申請協議書、切結書、借據、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裕高公司花蓮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財政部92年5月20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該刑事卷可查(此見臺北地院第1004號卷76頁刑事判決書所載),且有臺北地院第886號及本院第1294號刑事判決(見臺北地院第1004號卷63至89頁、原審卷二50至97頁)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7號(下稱第577號)卷14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裕高公司有擔保授信案當時為花蓮企銀副總經理、負責督導授信部門審查處,同時亦兼任花蓮企銀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並於花蓮企銀有關決議大額授信案件時列席董事會,其有自行決定貸放款事務之裁量權限,與花蓮企銀間為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擔任上開職務,係受有報酬,亦為其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裕高公司之有擔保授信案時,明知提供作為系爭授信案擔保品之土地係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之事實,且該土地有遭政府徵收之風險,竟仍意圖為裕高公司不法利益,而指示蔡篤坤及劉俊顯再行參考鄰近工業用地之價格再行鑑價,以配合裕高公司本件貸款案之資金需求,劉俊顯遂依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旁工業用地近年標售價格即每坪300,000元,以高於上述政府徵收補償計價方式並達公告現值3.6倍之價格,再行鑑估本件擔保土地,而估算出其價值為342,036,750元,加計建築物之價值為358,164,000元,再扣除押租金後,計算出擔保品擔保值為206,766,000元,故意製造出系爭擔保品之價格逾裕高公司欲申貸金額198,000,000元之假象,以達其不法意圖。嗣花蓮企銀於86年8月7日下午召開第7屆第55次董事會,就裕高公司本件有擔保授信案進行審核,參與該次董事會之人員董事即總經理曾忍、董事長林鈞銘、林秋芬、張僥熹等人,被上訴人亦於上開董事會開會時列席。詎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曾忍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裕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曾忍於董事會進行報告該案之貸款內容時,刻意隱瞞此案擔保土地係公園預定地乙事,未於董事會開會時揭露,致參與決議之董事無法知悉上情,而由董事會決議批覆核准上開裕高公司有擔保之貸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受花蓮企銀之委任辦理有擔保授信放款業務,未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牟取利潤,明知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係公園預定地,有遭徵收之風險,竟違法指示徐家興等6人高估擔保品價值,提高銀行放款風險,嗣後亦果然發生借戶逾期未繳息之情事,被上訴人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行為顯已構成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查裕高公司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12,000,000元抵押權予花蓮企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60至64頁)可查,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花蓮企銀提出申貸擔保借款198,000,000元外,同時申請另一筆信用貸款141,500,000元,該2件貸款案件於同年8月7日經總行授審會審查、董事會批覆後核准貸款,三重分行於翌日即86年8月8日撥付198,000,000元及141,500,000元予裕高公司,已如前述。其中系爭擔保借款198,000,000元部分(准駁表編號860696),於花蓮企銀授信審議委員會第86-32次審查記錄上「營業單位意見」欄內記載:「三、提供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69㎡)及其上建物大度路11號(面積3061㎡)為擔保....擬完成過戶後予本行設定首順位抵押31,200萬後貸款。除擔保本筆外,其餘值可為另案中放14,150萬元之加強債權。」;信用貸款141,500,000元部分(准駁表編號:860698)之審查記錄上「營業單位意見」欄內記載:「三、提供下列不動產為擔保:編號1、座落北市○○區○○路00號,評估總值35,816元,擔保放款總值20,677萬元,抵押設定狀況擬設定本行首順位抵押31,200萬。...右列不動產所擔保之各筆貸款明細如下:編號⑴不動產擔保另案中擔19,800萬元。」,有花蓮企銀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記錄(見本院卷65至67頁)可查。又系爭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均於86年8月7日花蓮企銀董事會通過授信批覆書,其中系爭擔保貸款198,000,000元之授信批覆書「營業單位審查意見」欄內第3項「其他條件」之第2點記載「經鑑估押品市值358,164仟元,擔保值206,766仟元,並與編號860152(即系爭信用貸款之編號)共同擔保設定本行首順抵押權312,000仟元,加強本行債權;系爭信用貸款之授信批覆書上「總行審查意見」欄亦記載:「本筆未清償前,申借戶所提供本行之擔保品不得塗銷」,於「營業單位審查意見」欄內第3項「其他條件」第2點亦載有:「分析編號860150、860151、860153之本行擔保品市價總值595,360仟元,其殘值尚餘286,860仟元,擬共同設定本行首順抵押權合計500,000仟元,加強本行債權之確保」,有花蓮企銀授信批覆書(見臺北地院第1004號卷61頁、62頁)可稽。由上開花蓮企銀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記錄及授信批覆書所載內容,顯見花蓮企銀於評估系爭信用貸款之放款時,係將系爭房地之價值及擔保能力計算在內,將系爭信用貸款列為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系爭信用貸款既亦因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高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而發生逾期未清償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信用貸款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委任契約,致違法放貸系爭有擔保放款及系爭信用貸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已如前述,茲將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被上訴人違背委任契約,致違法放貸系爭有擔保放款及信用貸款,致花蓮企銀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及因利息無法收取而致可期待利益喪失(消極損害),均屬之。

2.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則依同法第322條各款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所謂給付之種類相同,係指給付標的物之性質而言。系爭有擔保貸款金額為198,000,000元,信用貸款金額為141,500,000元,二者均以金錢為給付標的物,種類並無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花蓮企銀受償之系爭房地補償費,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先抵充系爭信用貸款部分等語,亦屬有據。本件裕高公司於辦理系爭信用貸款時,同時簽發6張票面金額共141,500,000元之本票與花蓮企銀,花蓮企銀提示該等本票未獲付款後,向原審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原審核發90年度票字第3404號(下稱第3404號)本票裁定,核定債權金額為107,150,000元,花蓮企銀復以系爭第340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其債權額102,850,000元執行裕高公司得對臺北市政府請求之拆除建物補償金及土地徵收補償金,經臺北地院核發90年11月7日北院錦執未字第20231號(下稱第20231號)、91年1月8日第20231號收取命令,花蓮企銀共計受償67,866,930元(含720,290元執行費用,應予扣除),其餘未受清償部分則經臺北地院核發92年2月14日北院錦90民執未字第20231號債權憑證,嗣花蓮企銀於原審91年度執字第25819號(下稱第25819號)執行程序中復就債權餘額35,703,360元聲請執行,並獲分配4,032,242元(含執行費40,456元)等情,有系爭本票、原審第3404號裁定、民事聲請狀、臺北地院第20231號收取命令、債權憑證、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見原審卷二151至170頁)可查。是系爭信用貸款部分經花蓮企銀執行收取抵銷後後,尚有31,711,574元【102,850,000-(67,866,930-720,290)-(4,032,242-40,456)=31,711,574】未清償。

3.另系爭擔保借款198,000,000元部分,裕高公司自89年7月31日起即未再繳息,本金部分均未償還,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3次拍賣均未拍定,公告應買3個月期間仍無人應買,花蓮企銀於93年12月20日以54,384,415元出售不良債權給新利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擔保借款債權既已出售予新利公司,其所得款項自應予折抵債權。至於新利公司在受讓債權後,於94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地以得標金額76,000,000元折抵債權部分,則與花蓮企銀無涉,不應折抵。是系爭擔保借款部分,尚有143,615,585元(198,000,000-54,384,415=143,615,585)未獲清償。

4.從而,系爭擔保借款及信用貸款於花蓮企銀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拆除建物補償金、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出售不良債權後,尚有175,327,159元(143,615,585+31,711,574=175,327,159)未獲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5,327,159元,即屬有據。故扣除已判決確定之108,743,858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重建基金66,583,301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175,327,159-108,743,858=66,583,301)。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175,327,159元,及自98年12月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於98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居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10日即98年12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66,583,301元本息請求(175,327,159-108,743,858=66,583,301),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得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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