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77號
- 上訴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包國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宇修律師
- 被上訴人
- 魏斌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家興
- 被上訴人
- 蔡篤坤
- 被上訴人
- 劉寧成
- 被上訴人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邱俊哲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尹美華
- 被上訴人
- 林永福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俊顯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羅偉榮
- 訴訟代理人
- 郭錦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魏斌雄應給付之本金應更正為新台幣壹億零捌佰柒拾肆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 3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存保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存保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第17條第1、2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參照)。是以,重建基金依法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後,即法定取得該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10月4 日金管銀㈢字第0938011675號函示:「重建基金於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賠付後,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未標售之一切資產,其中就被處理金融機構對內部違法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重建基金之賠付相當於代該等違法失職人員對被處理金融機構為清償,是該等請求權除依前條例第10條第1項由重建基金承受外,另依同條例第16條第4項及民法第312條規定亦由重建基金取得」(原審卷二第136、137頁),可知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後,該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包括該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即因而得以彌補,此與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自應發生相同之效果。因此,就被處理金融機構對內部違法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自應由重建基金取得。重建基金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依前揭各項法律規定,應屬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原有之權利,於賠付時即生債權法定移轉予重建基金之效力。
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因經營不善,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上訴人即存保公司接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委託辦理賠付,有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04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6至59頁)。重建基金於賠付花蓮企銀,依上說明,已取得花蓮企銀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實施權授權予上訴人,亦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0頁),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出並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於民國86年間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之副總經理、審查處主任兼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委員及審查處副主任;被上訴人蔡篤坤、劉寧成及劉俊顯則於86年間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襄理及徵信承辦人員;被上訴人羅偉榮於86年間則係擔任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授信承辦人員。被上訴人魏斌雄等7人均係受花蓮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依據花蓮企銀所定授信準則及相關銀行法令辦理對客戶徵信、授信或資金供給之業務,係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訴外人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高公司)於86年7月間,以購地為由,向花蓮企銀提出申貸中期(2年6 個月)之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1億9,800萬元,並提出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31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為3,769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為2006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11號)為擔保品。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業於82年1 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為公園用地,竟出於共同使裕高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共同謀議侵害花蓮企銀之權益。被上訴人深諳依據慣例,花蓮企銀總行授審會、董事會審議貸款案時,多僅審閱授信批覆書等資料,其餘如土地使用分區等附件資料則往往因專業或時間等因素而無法深入核閱,遂認為有機可乘,委由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徵信人員即被上訴人劉俊顯,依前開擔保品附近之大業路旁工業用地之近年得標售價作為本授信案土地之推估價格,即土地部分以每坪30萬元、建物部分以每坪3萬6千元,推估上開擔保品(含土地、建物)市價總值約為3億5,816萬4,000元,並檢具不動產鑑定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評估報告(手寫報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及裕高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一併與裕高公司另一筆同時申請之信用借款即1億4,150萬元之授信案,於86年7月16日轉由三重分行授信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羅偉榮對2份授信批覆書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分行襄理即被上訴人劉寧成、分行經理即被上訴人蔡篤坤依序核章後報總行授信審查處,經該處副主任即被上訴人林永福、主任即被上訴人徐家興分別於同年月23、24日在審查處審核階段配合違法貸放,並於同年8月5日將上開2案件轉總行授審會審查。嗣於同年8月7日經董事會批覆核准2件貸款後,三重分行隨即於翌日即同年8月8日撥付1億9,800萬元及1億4,150萬元予裕高公司。詎裕高公司自89年7月起發生繳息遲延情形,致花蓮企銀受有重大損失。
㈡被上訴人魏斌雄當時為花蓮企銀副總經理,負責督導授信部門審查處,亦兼任花蓮企銀總行授審會委員,並於花蓮企銀有關決議大額授信案件時列席董事會,有自行決定貸放款事務之裁量權限。明知提供作為系爭授信案擔保品之土地係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且該土地有遭政府徵收之風險,竟指示被上訴人蔡篤坤及劉俊顯參考鄰近工業用地之價格再行鑑價,以配合裕高公司貸款案之資金需求,劉俊顯遂依臺北市○○區○○路旁工業用地近年標售價格即每坪30萬元,以高於上述政府徵收補償計價方式並達公告現值3.6倍之價格,再行鑑估土地價值為3億4,203萬6,750元,加計建築物之價值為3億5,816萬4,000元,扣除押租金後,計算出擔保品擔保值為2億676萬6,000元,故意製造出擔保品價格逾裕高公司欲申貸金額1億9,800萬元之假象。嗣花蓮企銀86年8月7日下午召開第7屆第55次董事會,就裕高公司本件有擔保授信案進行審核,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為總經理曾忍、董事長林鈞銘及董事林秋芬、張僥熹等人,魏斌雄亦於董事會開會時列席。魏斌雄竟與訴外人曾忍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裕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曾忍於董事會進行報告該案之貸款內容時,刻意隱瞞此案擔保土地係公園預定地乙事,未於董事會開會時揭露,致參與決議之董事無法知悉上情,而由董事會決議批覆核准裕高公司之貸款。魏斌雄意圖為裕高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故魏斌雄受花蓮企銀之委任辦理授信放款業務,不思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牟取利潤,明知擔保物係公園預定地有遭徵收之風險,違法高估擔保品價值,提高銀行放款風險,嗣後亦果然發生借戶逾期未繳息之情事,魏斌雄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故意之侵權行為。
㈢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林永福、徐家興、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下稱林永福等6 人)並無背信行為而為無罪之判決,然,花蓮企銀於86年7 月間,確有編定「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下)」一書,該書第二章(擔保權利之取得)第一節(不動產抵押)四、受理擔保標的物之範圍㈢之5 規定:「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但如為加強債權提供作為副擔保者,或其他債權確保上之必要而爭取為擔保時不在此限:‧‧‧5、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此觀花蓮企銀於84年7 月所編制之「章則彙編」目錄同樣有「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上、下)」即明。刑事判決誤引用91年12月版本之「授信業務手冊」,即推論86年7 月間並無上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故無公園預定地不得作為辦理貸款之標的物此項規定存在,實屬有誤。被上訴人林永福等6 人違反花蓮企銀之授信內規,而有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故意之侵權行為,應對於花蓮企銀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劉俊顯於辦理徵信時將該土地列為擔保品為不實鑑價,其既已將該土地係公園用地載明於鑑價報告中,被上訴人羅偉榮及劉寧成卻仍簽核同意貸放,蔡篤坤除指示劉俊顯辦理不實鑑價外,亦同樣簽核同意貸放,被上訴人徐家興及林永福皆係授信審查處之專業人員,卻於審查處審核系爭授信案時,未提出任何關於本件擔保標的物係公園用地不得作為擔保品之意見,反而配合准予貸放。渠等未能注意花蓮企銀授信內規而將公園用地作為擔保標的物並同意核貸之行為,足認其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上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過失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永福等6人對花蓮企銀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永福等6人與花蓮企銀間之關係縱非單純委任,亦應以公司利益為前提提供服務,縱屬僱傭契約,受僱人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裕高公司之貸案係於89年7 月間發生繳息遲延之情事,對於花蓮企銀而言,侵權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時效之起算點,應從89年7月間始開始起算,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億7,532萬7,159元:
⒈系爭擔保品道路用地遭政府徵收之補償金額,土地徵收補償金為3,209萬9,010元,房屋拆除補償金為3,498萬5,460元。裕高公司因向花蓮企銀辦理系爭1億4,150萬元之無擔保信用借款,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億4,150萬元之6 張本票。嗣因裕高公司遲延繳息,花蓮企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340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1億715萬元。花蓮企銀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債權額1億285萬元之債權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執行裕高公司得對台北市政府請求之拆除建物補償金及土地徵收補償金,台北地院就此2 債權核發收取命令,花蓮企銀共計受償6,786萬6,930元(包含720,290元執行費用),未受清償部分則獲核發北院錦90民執未字第20231 號債權憑證。花蓮企銀就系爭擔保品被征收部分所受領之補償金,全係用於償還裕高公司無擔保信用借款部分,至裕高公司有擔保借款部分,則未因政府之徵收而受有任何清償。刑事判決將該筆徵收補償金計入有擔保借款之受償金額中,原法院認花蓮企銀放棄優先權,然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本以債務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原判決應屬有誤。
⒉花蓮企銀追償系爭有擔保借款及無擔保借款後之債權餘額如下:
①無擔保借款部分,尚餘31,711,574元未清償:無擔保借款花蓮企銀實際受償67,146,640元(計算式:67,866,930元-720,290元執行費用),未受清償部分為35,703,360元(計算式:102,850,000-67,146,640),可由台北地院92年2月14日北院錦90民執未字第20231號債權憑證得知。嗣花蓮企銀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5819號執行程序中,就前該債權餘額35,703,360元聲請執行,獲分配4,032,24 2元(包含執行費用40,456元),並經法院載明於債權憑證)。花蓮企銀經執行後關於系爭無擔保借款之債權餘額為31,711,574元(計算式:35,703,360-4,032,242+40,456)。
②有擔保借款部分,尚餘1億9,800萬元本金及62,570,170元之利息至未清償。裕高公司僅繳息至89年7 月31日,本金部分皆未清償。
⒊花蓮企銀於93年12月20日將其對於裕高公司對花蓮企銀之全部本金債權餘額2億5,543萬9,331元(裕高公司共有3筆授信案,此金額除前述2 筆借款外,尚包含與本案無關之欠款),出售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之金額則為5,438萬4,415元,若將此金額全數用於抵償前該2筆授信案之本金,花蓮企銀就該2授信案尚餘1億7,532萬7,159元本金未清償(計算式:31,711,574+198,000,000-54,384,415),此金額即為花蓮企銀之損失。
㈥上訴人依據民法委任(第544條、第227條)僱傭(第489條、第226條第1項)及侵權(第184條、第185條)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失。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羅偉榮、劉俊顯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億105萬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如上訴人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原審卷三第233 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魏斌雄應給付重建基金1億874萬3,856 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魏斌雄對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魏斌雄應再給付重建基金6,658萬3,301元,及自98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⒊被上訴人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羅偉榮、劉俊顯應與被上訴人魏斌雄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億7,532萬7,159 元及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如上訴人受有利判決,請准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
㈠魏斌雄方面:系爭貸款案金額1億9,800萬元,依花蓮企銀之規定,其准駁之權限係在董事會,被上訴人於系爭貸款案之審核流程中,僅參與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而於董事會中係列席,並無核貸與否之表決權。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一事,已記載於劉俊顯所製作之估價報告中,並檢附於授信資料中送董事會審議,董事會成員因疏忽漏未發現此事,屬董事會失職導致花蓮企銀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涉,更難謂被上訴人刻意隱匿本件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之行為。花蓮企銀核准貸款予裕高公司之時間係發生在86年8月間,當時授信業務手冊尚未編印,該手冊係於91年12月始由總行審查處編印,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授信業務手冊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花蓮企銀權益之行為發生於86年8月間。花蓮企銀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8月完成,承受債權之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方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蔡篤坤、徐家興、劉寧成方面:財政部因本案涉有貸放流程顛倒有違授信作業常規等缺失,檢列相關承辦人員名單(被上訴人在列)於92年5月20日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受理並於92年7月14日發交調查,上訴人於92年間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98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被上訴人與花蓮企銀間僅存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為請求,自有誤會。花蓮企銀就申貸戶申貸金額定有授權核准權限,申貸金額超過1 億元之案件,應送交董事會通過核貸後,始得貸放,被上訴人並未越權,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謂營業收入,係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而損益計算則係全部收益減除損失後之差額(同法第58條第1 項),故有關貸款之利息收入、遲延利息收入及違約金之收入,均應計入全部收益,於減除損失後之差額,方屬損失。花蓮企銀於86年8月8日核貸1億9,800萬元予裕高公司,年息百分之9.8,裕高公司於89年7月間始遲延繳息,花蓮企銀行利息收益近58餘萬元。系爭擔保品部分嗣後被徵收,補償費收入6,682萬元(土地3,235萬元,建物3,447萬元),系爭剩餘4分之3土地,如以徵收價格計算亦有9,700餘萬元,總計金額已逾貸放金額;縱然事後因金融風暴,政府強加金融機關處理呆帳,出售不良資產,訴外人新利公司以低於徵收價格之7,600萬元標得系爭4分之3之土地計算,花蓮企銀行就利息收入、補償費收入及新利公司承受價金收入亦達2億餘元,已逾放款金額1億9,800萬元,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
㈢林永福方面:花蓮企銀與被上訴人林永福之間,僅有僱傭契約,上訴人應就委任契約之存在舉證。被上訴人雖未將擔保物土地謄本上記載「工業用地(暫定為公園預定地)」此事登載於授信審查表上,但仍將本案手寫之補充鑑價報告及徵信報告等三重分行呈送之所有資料「全部送交授審會」,交由授審會委員、以及董事會董事等一一核閱。本件核准放貸之行為,乃花蓮企銀董事會決定,被上訴人並非董事會成員,未參與董事會,當然無所謂准予放貸行為。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或「隱匿」之行為(被上訴人否認有隱匿行為),與花蓮企銀投資審查委員會或董事會決定核貸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抵押標的物土地在辦理申貸時為3,769 平方公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時,已有部分被徵收,縮減為2,682 平方公尺,拍賣前鑑價所定之最低拍賣價金尚有2億5,070萬元,高於當時花蓮企銀未收回之本金1億3,118萬元。可知花蓮企銀究竟是否「因本申貸案之核貸過程」直接受有損失抑或是間接受損,尚有爭議。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
㈣劉俊顯方面:被上訴人不知花蓮企銀施行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下冊」中定有公共設施用地或其預定地不得作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獲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與花蓮企銀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據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究係依據僱傭章中之何項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培償,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已逾10年而消滅。無擔保之信用借款部分,與本件之系爭擔保品是否為公園用地無關。本院刑事庭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花蓮企銀業經合併)函查花蓮企銀於96年間移交之資料,並無86年相關授信規定。倘花蓮企銀於84年間即有此重要手冊,何以未移交給中國信託銀行?
㈤羅偉榮方面:本件授信金額均逾1億元,非三重分行之權限,屬花蓮企銀總行之權限,被上訴人並非本件之授信人員,僅須於授信批覆書授信人員攔蓋章轉層就可,並無實質審核或決定之權限。被上訴人係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之基層課員,並非經理人,與花蓮企銀間自無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公司僅董事係由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並非董事,自非受花蓮企銀全體股東委任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於86年間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之副總經理、審查處主任兼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及審查處副主任;被上訴人蔡篤坤、劉寧成及劉俊顯則於86年間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襄理及徵信承辦人員;被上訴人羅偉榮於86年間則係擔任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授信承辦人員。
㈡訴外人裕高公司於86年7 月間,向花蓮企銀提出申貸擔保放款1億9,800萬元,並提出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31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為3,769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為2006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11號)為擔保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億1,200萬元抵押權予花蓮企銀。上開土地業於82年1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為公園用地,裕高公司同時申請另一筆信用借款1億4,150萬元,該2件貸款案件於同年8月7日經總行授審會審查、董事會批覆後核准貸款,三重分行於翌日即86年8月8日撥付1億9,800萬元及1億4,150萬元予裕高公司。裕高公司自89年7 月起發生繳息遲延情形,抵押物即前揭土地及建築物因道路用地被政府徵收,補償金額6,682萬元(土地部分為3,235萬元、建築物部分為3,447萬元),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3次拍賣均未拍定,公告應買3個月期間仍無人應買,花蓮企銀於93年12月20日出售不良債權給新利公司,嗣該抵押物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由債權受讓人新利公司於94年8月31日以7,600萬得標並以債權折抵價金。花蓮企銀就擔保品被政府征收所受領之補償金,用於償還裕高公司無擔保信用借款,故裕高公司有擔保借款部分,未因政府之徵收而受有任何清償。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依委任、僱傭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花蓮企銀之損害,被上訴人除魏斌雄外,均抗辯與花蓮企銀間僅存在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全體並抗辯花蓮企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之爭執點為:㈠花蓮企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林永福等6 人與花蓮企銀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花蓮企銀能否主張林永福等6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判決認定花蓮企銀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誤?㈣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㈠花蓮企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損害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羅偉榮核准貸款(含有擔保品放款及無擔保品放款)予訴外人裕高公司,侵害花蓮企銀權益之行為,係發生於86年8月間,而上訴人係於98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提出任憑(台北地院卷第3 頁),已逾上開10年之時效,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規定,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逾期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係繼受花蓮企銀取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有優於原權利人(花蓮企銀)之利益。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已逾10年而消滅,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羅偉榮抗辯主張時效消滅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裕高公司自89年7 月發生繳息遲延,時效應自89年7 月起算云云。但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核准貸款予裕高公司致花蓮企銀受有損害,其損害於核准貸款(上訴人指稱之侵權行為)時已產生,與裕高公司何時繳息遲延無關。再者,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載「財政部因花蓮企銀於86年8月7日核准裕高公司中期擔保放款1億9,800百萬元案,其間涉有貸放流程顛倒有違授信作業常規、鑑估作業有欠合理、未匡計借戶實際資金需求等缺失,檢列相關承辦人員名單(本件被告魏斌雄、劉俊顯、蔡篤坤、劉寧成、徐家興、林永福、羅偉榮等7人均在其列)而於92年5月20日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9月5日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檢察官乃於同年月18日掣發指揮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明犯罪事證,並於92年10月27日函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花蓮企銀相關放款資料到署參辦‧‧‧可認本案被告魏斌雄、劉俊顯、蔡篤坤、劉寧成、徐家興、林永福、羅偉榮等7人所涉背信之犯罪嫌疑事實,於財政部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於92年5月26日受理時即開始偵查程序‧‧‧時效起算時間以本案核准貸款時即86年8月7日為起算點」(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檢察官既於92年10月27日函請上訴人提供花蓮企銀相關放款資料,堪信當時上訴人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上訴人遲至98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於98年4月10日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決後,始確知被上訴人所為係侵權行為及花蓮企銀因相關貸款案而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羅偉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林永福等6人與花蓮企銀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花蓮企銀能否主張林永福等6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羅偉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 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於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時效未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債務人之行為若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縱使侵權行為責任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若債權人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尚未逾15年,債務人仍無法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羅偉榮侵權行為,係發生於86年8月,有如前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羅偉榮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尚仍於15年時效之內,依前揭判例意旨,花蓮企銀對於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羅偉榮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仍得行使之。
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委任及第489條、第226條第1 項僱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於86年間係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之副總經理、審查處主任兼授審會委員及審查處副主任;被上訴人蔡篤坤、劉寧成及劉俊顯則於86年間,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襄理及徵信承辦人員;被上訴人羅偉榮於86年間則係擔任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授信承辦人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除被上訴人魏斌雄自認其與花蓮企銀間為委任關係外(原審卷三第234 頁反面),其餘被上訴人均抗辯與花蓮企銀間係僱傭關係。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依財政部74年11月8日(74 )台財融字第24611號函,說明第4點:「修正銀行法第33條之1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原審卷二第300頁)。再依財政部75年4月28日台財融字第7502306號函說明稱:「銀行法第33條之1 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貴公司對於授信案件之審核,如係提由放款審議委員會做最後之決定,則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各委員均為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原審卷三第230頁)。參酌刑事判決之記載,花蓮企銀分行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總額1 億元,如超過上開金額則屬大額授信案件,須由分行於受理後,由承辦之徵信及授信人員呈轉分行之襄理、經理,再送花蓮企銀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複審後,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合議審查,最後送花蓮企銀董事會批覆核定,業據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總經理曾忍於原審刑案審理時,及被上訴人魏斌雄於本院刑案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本件徵信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劉俊顯於86年7月16 日填具徵信報告,製成授信批覆書,並將所調取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於報告內詳細揭露記載上開抵押物係於79年1月間由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後,依序送三重分行授信人員即被上訴人羅偉榮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襄理即被上訴人劉寧成及被告蔡篤坤於同日簽核後轉呈總行授信審查處,審查處主任即被上訴人徐家興及副主任即被上訴人林永福核章,再送授信審議委員會議審查,最後送花蓮企銀董事會批覆核定是否核貸(原審卷二第90、91頁)。被上訴人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既係受僱於花蓮企銀從事特定範圍業務,並無獨立裁量權限,其與花蓮企銀間,核屬提供勞務並受有報酬之僱傭契約,與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委任契約有間。
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魏斌雄受花蓮企銀之委任辦理有擔保授信放款業務,未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牟取利潤,明知擔保物係公園預定地有遭徵收之風險,違法高估擔保品價值,提高銀行放款風險,嗣後亦果然發生借戶逾期未繳息之情事,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行為構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魏斌雄對敗訴部分未上訴,本院不予贅述。
⒋上訴人主張依本案有擔保授信時有效施行之花蓮企銀「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下冊」第五部分第二章(擔保權利之取得)第一節(不動產抵押)四、受理擔保標的物之範圍(三)之5規定,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不得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上開業務處理手冊為該行辦理徵信、授信業務之被上訴人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所明知,且渠等對於本件擔保標的物之土地係屬於公園用地,亦無所謂加強債權擔保或確保之例外情形,竟仍違反前開花蓮企銀之內部授信業務規定,共同違法放貸有擔保之借款予裕高公司。依民法第489條、第226條第1項僱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林永福等6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林永福等6人均否認本件有擔保授信時,花蓮企銀「業務處理手冊」有上述公園預定地不得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提出原證14、15、16、29、33、34為證(原審卷二第139、140、144、195、208、209);惟原證14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下)」乙書),並無發行日期之記載。原證15係有關該書第二章(擔保權利之取得)第一節(不動產抵押)四、受理擔保標的物之範圍(三)之5規定:「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但如為加強債權提供作為副擔欠之貸保者,或其他債權確保上之必要而爭取為擔保時不在此限‧‧‧5、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之記載,亦無從看出發行之日期(原審卷二第143頁)。原證16之花蓮企銀於84年7月所編制之「章則彙編」目錄,其中雖有「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上、下)」之記載,但其內容為何,亦無從得知(原審卷二第145頁)。上述原證14、15、16三項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項主張。原證29係魏斌雄於調查局之筆錄,原證33係證人曾忍之訊問筆錄,原證34為準備程序筆錄,其中魏斌雄、證人曾忍雖陳稱:公園預定地不得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蔡篤坤、劉寧成亦對上開授信規定不爭執。但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蔡篤坤、劉寧成嗣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改稱:有擔保授信時花蓮企銀「業務處理手冊」並無上述公園預定地不得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之規定。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於98年11月5日以院通刑火98上易1294字第0980018306號函,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86年6月、7月間花蓮企銀「授信業務手冊」有無公園預定地不得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之相關規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1日陳報:「原花蓮企銀審查部於96年9月8日移交之資料並無86年相關授信規定,惟依91年12月編印之『授信業務手冊』不動產鑑價規範規定:政府公共設施、道路等保留或預定地,除已有收購預算,且已確定收購日期,並經提供證明者可考慮作為融資擔保品外,不宜作為抵押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於刑事卷可稽(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卷一第261 頁)。嗣上訴人於86年、87年間對花蓮企銀各辦理一次一般業務金融檢查(檢查基準日各為86年11月30日及87年9月30日),前揭87年度檢查報告對裕高公司授信案提列缺失乙項,並未包括上述公園預定地不得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之規定,有該公司98年11月27日存保清理字第0980021228號函在刑事卷可憑(同上卷第254至第258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有擔保授信案發生時之86年7月間,有上開公園預定地不得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之規定,已非無疑。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有擔保授信案發生時之86年7月間,公園預定地不得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之規定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係受僱於花蓮企銀從事特定範圍業務,並無獨立裁量權限,其與花蓮企銀間,核屬提供勞務並受有報酬之僱傭契約。而花蓮企銀分行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總額1億元,如超過上開金額則屬大額授信案件,須由分行於受理後,由承辦之徵信及授信人員呈轉分行之襄理、經理,再送花蓮企銀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複審後,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合議審查,最後送花蓮企銀董事會批覆核定,亦如前述。本件徵信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劉俊顯填具徵信報告,製成授信批覆書,並將所調取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且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於報告內詳細記載上開抵押物係於79年1月間由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後,充分揭露系爭土地由政府暫定為公園預定地之事實,依序送三重分行授信人員即被上訴人羅偉榮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襄理即被上訴人劉寧成及被上訴人蔡篤坤於同日簽核後轉呈總行授信審查處,審查處主任即被上訴人徐家興及副主任即被上訴人林永福核章後,再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最後送花蓮企銀董事會批覆核定是否核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林永福等6人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花蓮企銀權利之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蔡篤坤、劉俊顯參考鄰近工業用地價格再行鑑價」、「蔡篤坤及徵信人員即劉俊顯在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開會審核本貸款案件前之86年8月1日即先行為借戶辦妥上述抵押權設定,俾利後續迅速撥款作業」,被上訴人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之行為,確實已違反花蓮企銀之授信內規,而有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與花蓮企銀之關係為僱傭關係,已如上述,而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蔡篤坤等人為上述行為,係受被上訴人魏斌雄即花蓮企銀副總經理之指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蔡篤坤等人並無自由裁量權,自不得以此認定渠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甚者,被上訴人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因本件裕高公司貸款案涉有背信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卷二第51頁),上訴人雖主張「基於銀行作業之觀點,公園預定地不具足夠擔保性係銀行放款人員基本認知,日常亦無反於此見之訓練方法」(本院卷第211 頁)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林永福等6 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實;何況,系爭抵押物因道路用地被政府徵收,補償金額6,682萬元,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抗辯擔保品之四分之一即有6 千餘萬元,難認公園預定地毫無價值,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永福等6人未婉拒裕高公司系爭抵押貸款,即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洵無可取。
㈢原判決認定花蓮企銀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誤?
⒈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被上訴人魏斌雄違背委任契約,致違法放貸有擔保放款,致花蓮企銀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及因利息無法收取而致可期待利益喪失(消極損害),均屬之。
⒉按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881條、第899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例參照)。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花蓮企銀既因系爭貸款案而取得對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之權利,花蓮企銀本得就擔保品被徵收之補償金行使權利,則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魏斌雄之不法行為使得系爭貸款案得以核准放貸,則花蓮企銀取得此一權利,亦係基於同一行為而來,其因此所受之補償,依民法第216條之1,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自應扣除此一利益,縱花蓮企銀未選擇以抵押權人之名義聲請執行,亦屬其放棄此一優先受償之權利,自不能反令被上訴人魏斌雄承受此後果。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物之有擔保及無擔保放款之唯一債權人,無其他債權人,得依民法第322 條抵充順序,將擔保品之徵收補償金先抵充無擔保債權云云。按,民法第321 條固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有擔保放款與無擔保放款之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上訴人自承無擔保放款之利息較高(本院卷第203頁),顯然二者之給付種類不同,自無民法第322條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⒊裕高公司向花蓮企銀申貸擔保放款1億9,800萬元,經核貸後,自89年7月31日起即未再繳息,前揭土地及建築物於90年11月19日,因道路用地被政府徵收,補償金額6,682萬元(土地部分為3,235萬元、建築物部分為3,447 萬元),並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3次拍賣均未拍定,公告應買3個月期間仍無人應買,花蓮企銀乃於93年12月20日出售不良債權給新利公司,嗣該擔保品再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始由債權受讓人新利公司於94年8月31日以7,600百萬元得標並以債權折抵價金,總計裕高公司本金部分尚積欠5,518萬元(計算式198,000,000-66,820,000-76,000,000=55,180,000)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區授信中心90年11月15日(90)蓮銀三授字第0801號函及附件於刑事卷可憑。依借據約定,裕高公司貸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7.2,抵押物於94年8月31承受價為7,600萬元,則利息部分尚積欠5,356萬3858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裕高公司89年7月31日起未繳息,抵押物之道路用地於90年11月19日被政府徵收,89年7月31日至90年11月18日之利息為:198,000,000 X(1+112/365)X 0.072=18,630,444
2.扣除徵收補償金6,682萬後,貸款金額1億3,1187萬元,90年11月19日至新利公司承受前之94年8月30,利息為:131,180,000 X(3+255/365)X 0.072=34,933,4143.18,630,444+34,933,414=53,563,858綜上,被上訴人魏斌雄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08,743,858元(55,180,000+ 53,563,858=108,743,858)。原判決於繕打時將108,743,858誤植為108,743,856,屬顯然錯誤,本院予以更正之。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違法放貸無擔保授信借款1億4,150萬元予裕高公司,嗣裕高公司發生繳息遲延情形,致花蓮企銀受有重大損失,目前尚餘31,711,574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應負委任或僱傭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劉寧成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有何違反委任或僱傭事務,或侵權行為之行為,及如何造成花蓮企銀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引刑事判決所載之內容做為依據,惟綜觀該判決內容,並未論及「無擔保授信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於此部分有何違反委任或僱傭事務,或侵權行為之行為,及如何造成花蓮企銀受有損害之事實。況銀行法第13條規定:「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款擔保之授信。」,故無擔保授信本無須貸款人提供任何之擔保,與擔保品之價值無涉,究不能以被上訴人魏斌雄於「有擔保授信部分」之過失,認定被上訴人魏斌等就「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裕高公司總資產遭到不當鑑價而變相升高其價值,致花蓮企銀陷於錯誤而同意無擔保貸款云云;然,既屬「無擔保」貸款,本無擔保品,花蓮企銀不可能係因擔保品之不當鑑價而同意無擔保之貸款,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有何違反委任或僱傭事務,或侵權行為之行為,及如何造成花蓮企銀受有損害,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無擔保貸款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魏斌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8,743,858 元(原判決誤載為108,743,85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渠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並請求魏斌雄應再給付重建基金6,658萬3,301元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及被上訴人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羅偉榮、劉俊顯應與被上訴人魏斌雄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億7,532萬7,159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