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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徐福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楊淑鈺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潘秀美
被上訴人
廖若彤
被上訴人
毛家驥
被上訴人
岳景鄉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蘇永祥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楊淑鈺、蘇永祥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楊淑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蘇永祥給付被上訴人楊淑鈺之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蘇永祥給付被上訴人潘秀美、廖若彤、毛家驥、岳景鄉各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蘇永祥應再給付上訴人楊淑鈺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㈡、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淑鈺、潘秀美、廖若彤、毛家驥、岳景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楊淑鈺、蘇永祥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淑鈺負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潘秀美、廖若彤、毛家驥、岳景鄉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蘇永祥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楊淑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永祥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上訴人楊淑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潘秀美、廖若彤、毛家驥、岳景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蘇永祥(下稱蘇永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淑鈺(下稱楊淑鈺)、被上訴人潘秀美、廖若彤、毛家驥、岳景鄉(下各以姓名分稱,並合稱潘秀美等人)起訴主張:兩造原均為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暨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漢陽公司)股東,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蘇永祥按照漢陽公司於99年9月30日之公司淨值購買楊淑鈺及潘秀美等人持有之漢陽公司股份,即楊淑鈺所持有之漢陽公司股份50%,潘秀美等人所持有之股份各為5%。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蘇永祥應於潘秀美即前漢陽公司財務主管完成核算公司淨值並通知買賣雙方之日後三日內,雙方互相找補該核算後之淨值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暫定交易總額」之差額。詎潘秀美於99年12月6日正式通知蘇永祥核算漢陽公司至99年9月30日之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48萬9,996元,其與系爭契約第3條「暫定交易總額」9,316萬2,754元之差額即為732萬7,242元,蘇永祥未能依約履行,經楊淑鈺二度催告仍未給付價金。嗣於原審審理期間,經蘇永祥聲請原審法院囑託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漢陽公司於99年9月30日之公司淨值為鑑定並出具會計師專業查核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經鑑定後可知漢陽公司於當時之淨值為9,883萬5,997元,伊等同意按照上開淨值為計算依據,則與前揭暫定之9,316萬2,754元差額即為567萬3,243元,按照伊等持股比例計算,蘇永祥依約應給付之第三期款,分別為楊淑鈺283萬6,622元,其餘潘秀美等人則為28萬3,622元。又蘇永祥未能依約支付上開第三期價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伊等依照持股比例計算請求,原楊淑鈺可獲分配之違約金金額為50/75即333萬3,333元,潘秀美等人可獲分配之違約金金額則各為5/75,即各為33萬3,333元。另蘇永祥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對楊淑鈺、潘秀美提出刑事侵佔告訴,楊淑鈺及潘秀美自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再請求蘇永祥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按照持股比例計算,楊淑鈺得請求之金額為416萬6,666元,潘秀美則為41萬6,667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蘇永祥給付楊淑鈺1,033萬6,621元,及其中616萬9,955元自99年12月10日起,另416萬6,666元自101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蘇永祥應給付潘秀美103萬3,662元,及其中61萬6,955元自99年12月10日起,另41萬6,667元自101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蘇永祥應給付毛家驥、岳景鄉及廖若彤各61萬6,995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蘇永祥應給付楊淑鈺274萬7,023元及其中257萬2,023元自99年12月11日起,其餘17萬5,000元自100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蘇永祥應給付潘秀美等人各27萬4,702元,及其中25萬7,202元自99年12月11日起,其餘1萬7,500元自100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楊淑鈺及潘秀美等人其餘之訴。楊淑鈺就其敗訴部分,蘇永祥則就原判決命其給付楊淑鈺超過90萬8,739元本息、給付潘秀美等人各超過9萬874元本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至潘秀美等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楊淑鈺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楊淑鈺758萬9,598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蘇永祥之上訴駁回。至於潘秀美等人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本院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蘇永祥則以:伊於實際取得公司經營權後,因察覺漢陽公司帳目有異,故展開查帳工作,且依系爭意見書所載,可知潘秀美於99年9月30日所製作之漢陽公司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所核計之漢陽公司淨值,確有虛偽不實及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準則之處,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本得提出異議,故在雙方未重新確認漢陽公司淨值前,伊給付第3期價款之義務尚未屆期,自無違約情事,而無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給付違約金。而對楊淑鈺及潘秀美提起侵佔漢陽公司資產之告訴,係經漢陽公司股東一致同意,並以漢陽公司為告訴人,伊並非告訴人,且所告訴之侵占罪嫌,亦與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因執行職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無關,尚難謂伊有何違約之情事。況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同意放棄追究楊淑鈺及潘秀美之刑事責任,係屬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屬無效,楊淑鈺及潘秀美即不得據此主張伊違約而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況伊已給付部分價金,且楊淑鈺及潘秀美如未違法,實際上將不因伊或漢陽公司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而受有損害,違約金5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蘇永祥應給付楊淑鈺超過90萬8,739元、應給付潘秀美等人各超過9萬0,874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與假執行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楊淑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楊淑鈺及潘秀美等人原為漢陽公司股東,前與蘇永祥於99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楊淑鈺及潘秀美等人將其所持有之漢陽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蘇永祥,楊淑鈺持有漢陽公司50%股份、潘秀美等人持有漢陽公司各5%股份。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暫定交易總額為6,987萬2,066元,第4條載明價金分三期給付,其中第三期價金應俟漢陽公司股東暨財務主管即被上訴人潘秀美完成核算漢陽公司於99年9月30日公司淨值後,與上開暫定交易總額之差額相互找補。蘇永祥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價金,楊淑鈺等人亦於99年11月9日將其等所持有之上開股份移轉登記為蘇永祥所有。

㈡潘秀美於99年12月6日通知其餘當事人,經其核算漢陽公司至99年9月30日之淨值為1億48萬9,996元,並提出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月結損益表予其餘當事人,上開金額與前揭暫定交易總額之差額為732萬7,242元,蘇永祥迄今尚未給付第三期價金。

五、楊淑鈺及潘秀美等人主張蘇永祥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不履行給付第三筆款項予伊等,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蘇永祥雖不爭執其未給付第三筆款項,惟以系爭資產負債表有諸多明顯違法或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準則之處,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對系爭資產負債表提出異議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系爭資產負債表有無明顯造假、違法或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準則之情事。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楊淑鈺及潘秀美等人)股份之交易價格以漢陽公司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之公司淨值所表彰之甲方股份價值為本契約之股份買賣交易價格。雙方同意公司之淨值依股東暨財務主管潘秀美計算並確認之數值為準,除能證明公司之淨值計算有明顯造假、違法或者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準則外,任一方對潘秀美所核算之公司淨值,不得有任何異議」(見原審卷一第7頁),可知楊淑鈺及潘秀美等人出售其所持有漢陽公司股份予蘇永祥,其價金原則上係以潘秀美所核算並確認之漢陽公司於99年9月30日公司淨值為計算之依據,且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並非片面約定僅買方即蘇永祥得提出異議,而係買賣雙方均得提出異議。又兩造原為漢陽公司之股東,然彼此對漢陽公司經營方式與理念不合,遂協議由蘇永祥購入楊淑鈺及潘秀美等人全數持股,兩造雖於99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然當時僅可取得漢陽公司當年度6月份報表,7、8、9月份報表仍需俟日後結算始可製作完成,為求早日順利解決彼此爭議,兩造仍於上開日期簽約,先暫以99年6月30日之公司淨值9,316萬2,754元為基準計算暫定交易總額,俟日後漢陽公司至99年9月30日淨值估算完成後,再就差額彼此找補;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意以潘秀美所計算與確認之數值為準,係因漢陽公司於81年間成立時,潘秀美即於漢陽公司擔任財務主管,期間長達18年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潘秀美計算99年9月30日漢陽公司淨值如有明顯造假、違法,或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準則之情事,蘇永祥即非不得異議。

㈡其次,原審囑託中山聯合會計事務所就蘇永祥對於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舉之虛偽不實之處進行查核及鑑定,經該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見原審卷二第2至22頁),其鑑定結果:⒈匯差部分: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外匯存款-世華」700萬1,485元部分應調整為684萬6,011元,此係因漢陽公司歷年來均係以實際交易產生之實際兌換差額,認列為當期兌換損益,鑑定之會計師則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4條前段規定,按照99年9月30日之即期匯率計算,故產生上開差額(見原審卷二第4、5頁)。⒉應收帳款部分:系爭資產負債表未能依據商業會計法第36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等規定,將應收帳款之原始憑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以致漢陽公司應收帳款科目會計記錄不完備,無法由帳冊憑證查核99年9月30日國外帳目逐筆應收帳款及相對應之應付帳款餘額及對象(見原審卷二第6、7頁)。⒊預付倉租部分:漢陽公司未依據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將未結會計事項「預支倉租」之會計憑證(包括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等)予以保存,會計師取得漢陽公司會計系統列印之95年度至99年度會計科目「預支倉租」之總帳,其上顯示「預支倉租」14萬元,為95年度以前所立帳結轉之餘額。因系爭「預支倉租」(科目代號:1252號)之會計憑證保存不完備,會計師無法再採用其他查核程序進行查核,查核範圍顯有不足,故無法取得足夠之證明,以對「預支倉租」之存在及餘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頁)。⒋應付帳款部分:依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所載查核結果,與潘秀美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之差異數為50萬637元,及匯率調整差異短計24萬9,411元(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⒌營業收入部分:蘇永祥辯稱:「台塑帳款」金額分別為216萬7,370元及1萬5,827元等語,為楊淑鈺及潘秀美等人所不爭而更正漢陽公司淨值9,830萬6,799元,會計師不另行證實測試(見原審卷二第16頁)。⒍「銀行存款」部分: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部分,關於會計科目「銀行存款-世華」之餘額應增計594萬3,498元,及「支票存款-世華」應增計80萬4,542元,係因漢陽公司當時之會計處理,於收款沖銷「應收帳款」時,因實際收款與入帳之時間差,以致「應收帳款」科目虛增,而「銀行存款」科目虛減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5頁)。鑑定人調整後股東權益合計數為9,902萬8,952元,扣減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第24前段之規定,按99年9月30日之即期匯率予以換算調整,對當期損益之影響金額計19萬2,955元,換算調整後之股東權益合計數為9,883萬5,997元(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且鑑定人執行查核程序所發現本件與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不符之處,已於系爭意見書中就查程之會計科目逐頁敘明不符之法令依據、理由及擬予調整之金額。其中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第24段前段「資產負債表日之外幣貨幣性資產或負債,應按該日之即期匯率予以調整,因調整而產生之兌換差額,應列為當期損益」,商業會計法第36條第1項「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及商業會計法第31條:「財務報表上之科目,得視事實需要,或依法律規定,作適當之分類及歸併」等規定不符等情,復有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專案查核補充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並經鑑定人王明勝會計師證稱:「我們認與商業會計準則有些不符,影響淨值或沒有附原始憑證、科目歸類有所不符,我們調整後,在之前查核意見書有所揭露,之後查核結果就如查核報告書所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足見系爭資產負債表有不符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情事,是蘇永祥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對系爭資產負債表提出異議,尚非無據。

㈢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第三筆款項雙方同意於股東暨財務主管潘秀美完成核算並通知甲乙雙方99年9月底止之公司淨值之日後三天內,雙方再依潘秀美核算之99年9月底公司淨值與第二條之暫定交易總額之差額相互找補」,而潘秀美雖已計算漢陽公司於99年9月30日之公司淨值為1億48萬9,996元,並於99年12月6日通知蘇永祥,惟如上述,潘秀美製作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有不符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情事,蘇永祥對漢陽公司於99年9月30日之淨值已有異議,兩造復無法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進行第三筆款項之找補計算,則蘇永祥未依潘秀美於99年12月6日所為之通知後三日內給付第三筆款項,尚難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是楊淑鈺及潘秀美等人以蘇永祥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蘇永祥給付違約金,核屬無據。

六、楊淑鈺及潘秀美等人主張蘇永祥應給付楊淑鈺第三筆價金283萬6,622元,潘秀美等人各28萬3,662元等語,為蘇永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審囑託中山聯合會計事務所對於系爭資產負債表進行查核及鑑定之結果,經鑑定人調整後股東權益合計數為9,902萬8,952元,扣減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第24前段之規定,按99年9月30日之即期匯率予以換算調整,對當期損益之影響金額計19萬2,955元,換算調整後之股東權益合計數為9,883萬5,997元等情,有系爭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蘇永祥雖辯稱:兩造間計算股東權益時,不應將此「備抵呆帳」及「獎金準備金」二科目以實際抵充結果或實際支出認定股東權益價值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惟依證人即漢陽公司股東劉彥群證稱:「(問:契約當事人就「備抵呆帳」及「獎金準備金」科目是如何約定?是否有約定要按實際狀況核實計算?)當時在買賣時會計潘秀美提出當年度(發放時間是在隔年1月)公司年終獎金要提撥300萬元,要作為下年度發給員工年終獎金。499萬餘元為備抵呆帳,準備要提撥作為應收帳款收不回來抵充,當時提出來問股東要做如何處理,股東決定說年終獎金部分無異議,至於備抵呆帳一項499萬餘元楊淑鈺認為太多,與蘇永祥協商該項列載金額249萬餘元,另250萬元是要當作公司盈餘分配給各股東,經蘇永祥及全體股東同意,並沒有約定最後發放年終獎金金額及備抵呆帳餘額在重新計算,當時已經約定上開金額留給公司來支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潘秀美陳述:「備抵呆帳部分」「獎金準備金」部分屬於資產減項,應列入計算,如不列入計算,則帳目不平衡。備抵呆帳是預備可能發生呆帳,獎金準備金則是每月要提撥。因當時買賣時,伊提出備抵呆帳及獎金準備金科目要如何製作,當時楊淑鈺指示說備抵呆帳提撥金額過多,所以轉一半金額至營業收入,當時蘇永祥亦同意。在買賣契約時沒有約定獎金準備金之金額,係根據每月提撥獎金準備金數字,獎金準備金用途即是年終獎金,在簽約當下無法確認獎金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正反面),足見備抵呆帳部分所載列之金額係經楊淑鈺與蘇永祥協商之結果,是潘秀美於99年9月30日製作轉帳傳票,將備抵呆帳250萬元會科目沖轉為營業收入250萬元乙項(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無違兩造之約定。且楊淑鈺及潘秀美等人出售其所持有漢陽公司股份予蘇永祥,其價金原則上係以潘秀美所核算並確認之漢陽公司於99年9月30日公司淨值為計算之依據,業如前述,自無將此「備抵呆帳」及「獎金準備金」二科目以實際抵充結果或實際支出認定股東權益價值之情事。況上開二會計科目,經會計師查核鑑定結果,認為:「故漢陽公司99年9月30日會計科目:『備抵呆帳-帳款』(科目代號:115 4)及『備抵呆帳-應收帳款-出」(科目代號:1156 )之餘額分別1,471,723元及1,010,268元,共計2,481,991元(=$1,471,723+$1,010,268),顯屬高估漢陽公司99年9月30日之備抵呆帳,擬予分別全額調整增列股東權益」「『獎金準備金』部分…故漢陽公司99年9月30日會計科目,『獎金準備金』(科目代號:2 802)之餘額3,000,000元,顯屬高估1,373,775元(=$3,000,000-$1,626,225),擬予調整增列股東權益」,有系爭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頁),系爭意見書中所列調整股東權益變動表,載列「備抵呆帳」248萬1,991元及「獎金準備金」137萬3,775元,難認有違誤之情事。故蘇永祥辯稱:股東權益扣除上開金額後,應僅為9,498萬231元云云,要難採取。

㈡楊淑鈺雖主張按照經會計師鑑定後認定之9,883萬5,997元為計算第三筆價金之依據云云,惟潘秀美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0年1月20日以台塑帳款有問題為由,再次計算並確認漢陽公司至99年9月30日之股東權益更正為9,830萬6,799元,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蘇永祥,有潘秀美於100年1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頁),而原審因蘇永祥之聲請調查證據而囑託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系爭資產負債表有無明顯造假、違法或者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準則之情事。潘秀美於上開電子郵件所載更正漢陽公司99年9月30日股東權益9,830萬6,799元之事由,亦未據蘇永祥或楊淑鈺舉證證明有何明顯造假、違法或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準則之行為。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既已約定漢陽公司淨值以潘秀美計算並確認之數值為依據,並非以會計師鑑定之公司淨值或股東權益數值為準,則第三筆價金仍應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方式計算之,即以潘秀美計算並確認之9,830萬6,799元為依據,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之暫定交易金額9,316萬2,754元之差額514萬4,045元,按照楊淑鈺及潘秀美持股計算,蘇永祥應給付楊淑鈺之第三筆價金為257萬2,023元(計算式:5,144,045元×50%=2,572,0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潘秀美等人則為25萬7,202元(計算式:5,144,045×5%=257,202.25元)。楊淑鈺請求蘇永祥給付第三筆價金257萬2,023元;潘秀美等人請求蘇永祥給付各25萬7,202元,於法有據。

七、本件楊淑鈺主張蘇永祥對伊提出刑事告訴,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依第10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通知書3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檢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第163至195頁、第226至242頁);蘇永祥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蘇永祥)同意放棄追究楊淑鈺與王得定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及潘秀美擔任財務主管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乙方亦同意就漢陽公司及股東個人之相關稅務事宜嚴守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包括但不限於為追訴前員工或第三人之法律責任)洩漏漢陽公司之財務及稅務相關資訊,亦不得就此追究甲方(即楊淑鈺及潘秀美等人)相關可能責任。乙方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甲方追究前述之相關責任或對外洩漏相關資訊」(見原審卷一第8、9頁),是以蘇永祥除同意放棄追究對於楊淑鈺、潘秀美任職漢陽公司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以外,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楊淑鈺、潘秀美追訴其等任職漢陽公司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之相關責任。楊淑鈺及潘秀美等人主張蘇永祥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可取得漢陽公司股份共計75%,為蘇永祥所不爭執,且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則蘇永祥對於漢陽公司是否向楊淑鈺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具決定權,準此以解,兩造於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蘇永祥保證其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不得以漢陽公司名義對楊淑鈺追究渠擔任漢陽公司之董事期間所涉民刑事責任。

㈡再依證人劉彥群證稱:「因楊淑鈺是公司大股東,持股百分之五十,她在外面開同性質海空貨運承攬業,除楊淑鈺以外其他甲方當事人都是公司幹部,在當時王得定、廖若彤已離職,因楊淑鈺持股百分之五十,所以公司資源都在她手上,當時蘇永祥當時擔任負責人,也只有百分之十股份,無法控制公司,也導致業務很差,所以要將楊淑鈺等人股份買下,要繼續經營公司。我有在場,是在公司會議室。因楊淑鈺是公司大股東,持股百分之五十,她在外面開同性質海空貨運承攬業,除楊淑鈺以外其他甲方當事人都是公司幹部,在當時王得定、廖若彤已離職,因楊淑鈺持股百分之五十,所以公司資源都在她手上,當時蘇永祥當時擔任負責人,也只有百分之十股份,無法控制公司,也導致業務很差,所以要將楊淑鈺等人股份買下,要繼續經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蘇永祥雖擔任漢陽公司之負責人,惟因其僅有10%之股份,乃買受楊淑鈺其他股東的股份,以便成為漢陽公司最大股東並繼續經營漢陽公司。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作為第三筆買賣價金計算基準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如有不符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情事,蘇永祥得對系爭資產負債表提出異議,兼以蘇永祥為漢陽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漢陽公司發放獎金、股利等營運狀況知之甚詳,且有能力探究系爭資產表之錯誤。故楊淑鈺主張兩造於締約時,為避免蘇永祥於取得漢陽公司主導權後,利用漢陽公司對伊等進行清算式之刑事追訴,始為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等語,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蘇永祥除同意放棄追究對於楊淑鈺任職漢陽公司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以外,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楊淑鈺追訴其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之相關責任。是楊淑鈺與蘇永祥簽立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顯然在確認楊淑鈺擔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已發生之權利及義務,避免雙方再生爭執致另衍生民、刑事訴訟糾紛。

㈢蘇永祥雖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如前述,楊淑鈺與蘇永祥為確保所欲達到避免雙方再生爭執致衍生民、刑事訴訟糾紛之目的而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除損害賠償外,應向他方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9頁)之本旨在對於違反此一簽約目的者,施以民事上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為雙方信守協議之制約。觀諸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蘇永祥)同意放棄追究楊淑鈺與王得定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及潘秀美擔任財務主管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乙方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甲方追究前述之相關責任或對外洩漏相關資訊」,蘇永祥拋棄對楊淑鈺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民事部分之效力固無問題,惟刑事部分,就為約定之雙方當事人間仍生一定之拘束力,只係對刑事審理之法院不生效力而已,故若蘇永祥仍提起刑事告訴,不生拋棄之效力,法院仍應予以受理而已。故蘇永祥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應非可取。

㈣蘇永祥與楊淑鈺既於系爭契約為拋棄刑事告訴權之約定,則其即應履行該契約之義務,不向該管公務員為訴追之意思表示。詎蘇永祥仍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以漢陽公司之代表人對於楊淑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2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楊淑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捌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給付國庫100萬元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至54、82至89頁、第163至195頁、第226至242頁),故蘇永祥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應不行使對楊淑鈺提起刑事告訴之約定,已堪認定。是楊淑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蘇永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亦可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楊淑鈺對於蘇永祥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惟蘇永祥辯稱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500萬元,除此之外,楊淑鈺如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在於漢陽公司99年9月30日之公司淨值若干,第三筆價金僅占總價金約7%(5,144,045/68,814,759),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顯屬過高。參諸楊淑鈺因上開刑事訴訟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分別支出費用200萬元、162萬3,250元予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曹志仁律師事務所有律師費用證明書、匯款單據影本、律師費用明細暨法律服務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惟楊淑鈺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8罪),經臺北地院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給付國庫1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認違約金應核減為150萬元,再依楊淑鈺主張其持股比例50/75計算,楊淑鈺請求其可獲分配之違約為100萬元(1,500,000×50÷75=1,000,000)。

八、綜上所述,楊淑鈺及潘秀美等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楊淑鈺請求蘇永祥給付價金257萬2,023元、違約金100萬元共計357萬2,023元,潘秀美人各請求蘇永祥給付價金25萬7,2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蘇永祥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淑鈺及潘秀美等人逾上開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楊淑鈺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蘇永祥給付楊淑鈺274萬7,023元本息,尚有未洽。楊淑鈺上訴意旨請求蘇永祥應再給付上訴人82萬5,000元(3,572,023元-2,747,023元=825,000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楊淑鈺、蘇永祥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審上開判命蘇永祥給付楊淑鈺274萬7,023元本息部分,其中利息起算日超過100年1月28日起算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合,蘇永祥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楊淑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楊淑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楊淑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潘秀美等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蘇永祥如數給付,並依其等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洵為正當,蘇永祥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蘇永祥給付超過上開潘秀美等人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則有未洽,蘇永祥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潘秀美等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楊淑鈺、蘇永祥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