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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81號

上訴人
鄞義俊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一弘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南港綜合醫院(下稱南港醫院)地下一層至地上五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於民國(下同)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9,688萬元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220項醫療儀器(下稱系爭醫療儀器),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因伊經營不善,系爭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3年度執字第479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聖美(由周聖美之配偶陳義弘代理)於84年7月18日士林地院進行第2次減價拍賣時以1億8,301萬元買受。嗣被上訴人改名稱為楠港聯合診所(下稱楠港診所),利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醫療儀器繼續經營醫療業務。楠港診所歇業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及陳義弘返還系爭醫療儀器,雙方乃於97年6月13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安區調委會)製作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筆錄),被上訴人及陳義弘同意上訴人取回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醫療儀器,爰先位依系爭協議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醫療儀器。如認系爭醫療儀器已不存在,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醫療儀器之利益及賠償任意處分該儀器致伊所受之損害9,68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屋內並無系爭醫療儀器,系爭醫療儀器並非系爭協議筆錄之標的,雙方亦未將附表作為該筆錄附件,此觀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筆錄成立後3日,再聲請調解時才提出清單, 因上訴人並未將清單物品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同意,故第二次調解不成立,與系爭協議筆錄並未有清單之記載,二相對照,即可證明系爭協議筆錄之調解期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清單。且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黃沛呈前代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陳義弘就同一事實提起訴訟,業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9 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3號 判決認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系爭醫療設備,而判決黃沛呈敗訴確定。又「診所」與「醫院」之設置標準大不相同,而因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時,其內並無任何醫療器材,故嗣後林雄、李寶璽及訴外人陳義弘等人僅就系爭房屋一樓部分面積,配合健檢業務,經營診所而已, 此觀另案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3號調閱系爭房屋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均僅是「診所」而非「醫院」,即足證明。縱認有該儀器存在,被上訴人亦已時效取得所有權; 況依系爭協議筆錄記載:「...逾期未搬離之物品及所有遺留物品, 即視同廢棄物,任由對造人(即被上訴人陳一弘及陳義弘)等自行處理」, 上訴人既未依限將屋內物品搬離,自得任由被上訴人處置屋內物品,上訴人提起本訴,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載220項醫療儀器,點交返還與上訴人。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8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5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經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479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查封, 而於84年7月18日進行第二次減價拍賣時,由周聖美及被上訴人以1億8,301萬元買受,並經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1日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及周聖美。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依現況點交予被上訴人。

2、兩造與陳義弘於97年6月13日 就系爭房屋內現留存之設備返還事宜,在大安區調委會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筆錄,記載協議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即被上訴人與陳義弘)同意聲請人(即上訴人)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至地上五層) 房屋內將可移動之動產及電梯暨空調設備等物品全數搬離。逾期未搬離之物品及所有遺留物品,即視同廢棄物,任由對造人自行處理。二、聲請人進入上開房屋將第一項所示物品搬離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房屋,且需符合公共安全相關法令,並不得毀損房屋結構。三、聲請人拋棄對對造人其餘民事請求。」

3、訴外人黃沛呈前曾以兩造及陳義弘為被告,主張其對上訴人有1億元本息之債權,請求上訴人返還; 另主張上訴人前同意將系爭醫療設備以價值9,688萬元, 月息1分8為代價,出租予被上訴人及陳義弘使用,詎被上訴人及陳義弘擅自將之變賣,其得代位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88萬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 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9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駁回其代位上訴人請求部分確定。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於84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時,屋內有無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醫療儀器存在?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如有,被上訴人是否已因時效取得該醫療儀器之所有權?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醫療儀器之所有權人?

2、上訴人先位依97年6月13日大安區調委會97年民調字第325號協議筆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列之醫療儀器,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醫療儀器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88元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時,屋內有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醫療儀器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聖美於84年7月18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並經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1日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兩造及陳義弘於同年9月1日在張迺良律師事務所製作點交記錄(下稱系爭點交記錄),記載點交情形為「債務人鄞義俊將前開房地依現況(含附合在房地上固定之裝璜設備)在現場指明點交物,交付拍定人陳一弘、周聖美占有,今後均由拍定人為管理使用」等語,有點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點交之範圍僅止於系爭房地上固定之裝璜設備,未及其他,既未載明屋內有何活動之醫療儀器存在,亦未載明有將任何屋內活動之醫療儀器點交予被上訴人。且證人即系爭點交筆錄之見證人張迺良律師於原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95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因為事隔已久不太記得,但依據點交記錄我應該有到場」、「(問:當時在點交時除了房屋以及無法移動的固定設備外,現場是尚有其他的醫療器具等動產?)我不記得,因為事隔已久,依照點交紀錄的記載,現場應該是還有固定之設備,但是到底是包括哪些固定設備,我已經不記得了,至於是否有其他的醫療器具等動產我也不記得了。當時點交時就是由被告鄞義俊把不動產及固定的裝潢設備點交給被告陳一弘、被告陳義弘,我記得雙方並沒有說有由被告鄞義俊將設備出借或出租給被告陳一弘、被告陳義弘的約定,因為如果有這樣的約定,我一定會記明在點交紀錄上」等語,有該事件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參諸依上訴人之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系爭醫療儀器價值高達9,688萬元,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倘點交斯時屋內有系爭醫療儀器存在,上訴人當無不於點交紀錄或其他書面載明相關權利義務,以杜爭議,而點交紀錄上並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醫療儀器,兩造間又無其他關於系爭醫療儀器權義歸屬之書面,84年9月1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地內是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醫療儀器存在,即非無疑。

(二)上訴人固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3號 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系爭醫療設備係於81、82年間購買云云(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卷㈠第201頁背面)。惟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82年度民執全字第6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82年6月1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就該屋內動產執行假扣押查封時之指封切結所載查封之物品僅有:1.全自動血液生化分析儀、2.腦波分析電腦、3.菲利浦營業終端機一部、4.超音波肝膽自動分析儀等四部醫療儀器,有指封切結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5頁), 且訴外人陳秀鳳在場表示債權人指封之動產,係債務人(即上訴人)準備購買,目前仍在試用階段,尚未成交等語,有當日假扣押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卷㈡ 第11頁至第12頁),倘系爭房屋內除債權人欲指封之動產外,尚有價值高達9,688萬元之系爭醫療設備存在, 債權人焉有不對之聲請查封,執意僅就訴外人陳秀鳳表明尚未成交之上開查封動產為執行?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點交於被上訴人及周聖美時,均未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醫療儀器之存在,亦未於點交紀錄載明,顯悖於常情,上訴人於他案證稱其於81、82年間即已購置原判決附表所列系爭醫療設備云云,尚難信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原約定一起開綜合醫院,上訴人以儀器出資,被上訴人以建物出資,系爭醫療儀器原本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後來兩造合作破局,將醫療儀器出租給訴外人林雄,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名義將建物出租給林雄,與林雄之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將儀器收回,沒有還給上訴人,而將儀器擅自處分或未盡保管義務,致所有的醫療儀器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雄曾於84年8月31日 簽立合約書約定,於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地上二、三樓合作共同經營事業,由林雄全權籌組公司並經營管理,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現有之裝璜設備、辦公傢俱及醫療儀器,參予投資,經雙方評估認定價值為4000萬元,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林雄於99年4月12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準備程序亦證稱「我有事先看過, 確定有那些裝潢設備、辦公傢俱及醫療儀器」、「設備及裝潢,鄞義俊說裝潢花一億多,我說要折舊,裝潢連設備評估4000萬元」、「該4000萬元是指存在於地下室及1、2樓的裝潢設備、辦公傢俱及醫療儀器」、「當時我們沒有一項一項清點,是概括的看,我當時想還要再補一些東西,時間太久了,我不敢說(清冊)每項都有,但很多都有」等語(見原審卷95頁背面至96頁)。另證人即時任南港醫院職員張伊真於同上事件證稱:南港醫院正常運作時,有醫療設備,但伊於84年8月31日沒有看到該設備,無法確認之, 只能確認有辦公桌椅及影印機等語 (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卷㈠第199頁); 證人游琇銶及林秀英則均證稱:其等於80幾年間至南港醫院參觀醫療設備,但不記得有哪些設備等語(見同上卷㈠第226至229頁);證人即時任南港醫院外科助手兼庶務洪豐春則證稱: 系爭房屋於84年9月尚有如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卷附清冊編號8至10、12至17、24、30至32、34至36、38至39等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內於84年9月間存在有原判決附表所列編號8至10、12至17、24、30至32、34至36、38至39共18項儀器設備,而原判決附表即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之醫療儀器清冊,則共列有220餘項儀器設備(見原審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 且上訴人主張系爭醫療儀器價值9,688萬元,而當時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醫療儀器連同裝璜及辦公傢俱,經上訴人與林雄評估則共值4000萬元,是自難認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醫療儀器於84年9月1日點交時,均置放於系爭房屋內。

2、且被上訴人曾於84年9月1日分別與「安清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林雄」,就系爭房屋之地下一樓、及地上一、二樓訂立房屋租賃合約書,每月租金42萬元;及與林雄就系爭房屋之三、四樓及頂樓增建部分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每月租金28萬元,每月租金合計70萬元,有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0頁),而遍觀兩分租賃契約之內容,並無併同出租屋內醫療儀器之記載,且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均約定「租期屆滿或退租返還房屋時,能動的設備及各種器具屬於乙方(即承租人)之物,仍遺留不搬回者,一律視為廢棄物論,任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代價或賠償」(見本院卷第68、78頁),參諸上訴人已以系爭存在於房屋內之醫療儀器,作為與林雄共同經營事業之出資,及林雄於另案證稱包含房屋及所有設備在內之租金每月為90萬元(見原審卷第97頁),是縱認房屋出租當時系爭房屋內有部分醫療儀器存在,上訴人亦未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或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上訴人主張系爭醫療儀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將醫療儀器出租予林雄,應非可取。

3、上訴人既提供系爭房屋內所有之醫療儀器,作為與林雄合作經營事業之出資,並同意由林雄全權經營管理,系爭房屋內之醫療儀器自係交付林雄占有使用。嗣上訴人與林雄之合作關係結束後,上訴人如欲取回醫療儀器,自應依其與林雄間之法律關係為之,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若其與林雄合作經營之安清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林雄於租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租期屆滿或退租返還房屋時,未將屋內之設備儀器搬離,依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即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置,上訴人亦無由於事隔多年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處分或未盡保管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四)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於97年6月13日 在大安區調委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及陳義弘同意上訴人取回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醫療儀器云云,並提出大安區調委會協議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0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97年 6月13日協議筆錄固記載:「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義弘)等同意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得於97年6月30日前(每日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止)指定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進入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至地上五層)系爭房屋內將屋內可移動之動產及電梯暨空調設備等物品全數搬離。逾期未搬離之物品及所有遺留物品,即視同廢棄物,任由對造人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惟未具體載明所謂可移動之動產為何,亦未將系爭醫療儀器之清冊列為協議筆錄之附件,難認協議筆錄所謂「可移動之動產」即是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醫療儀器,故自無從以系爭協議筆錄之內容,而認被上訴人曾承諾返還系爭醫療儀器予上訴人。又上訴人雖嗣於97年6月16日出具聲請調解狀, 記載請求大安區調委會就被上訴人及陳義弘於84年7月18日 向其借用系爭房屋內附清單所開之各件醫療設備及高科技儀器等物一事進行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 然上開調解聲請狀係於97年6月13日系爭協議筆錄製作完畢後始提出, 且依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1年12月5日 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送原法院之調解資料, 記載兩造於97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進行97民調字第325號及97民調字第325-1號調解,其中後者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未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上訴人既係於97年6月13日成立協議筆錄後, 始提出系爭醫療儀器之清冊再度請求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更足徵系爭醫療儀器並非兩造97年6月13日協議之標的, 系爭協議筆錄所謂「可移動之動產」亦非系爭醫療儀器,否則上訴人當無再度聲請調解之必要。況系爭協議筆錄已載明,上訴人逾期未搬離之物品及所有遺留物品,即視同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及陳義弘自行處理。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筆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醫療儀器,及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處分或未盡保管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乏依據。

(五)況上訴人業於101年2月19日與訴外人黃沛呈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 將就原判決附表所列系爭220項醫療儀器,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利益讓與訴外人黃沛呈,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20日委由蔡錦得律師以臺北南港郵局第13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及上開存證信函附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是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醫療儀器有何任權利可資主張,其亦已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沛呈,其再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醫療儀器或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醫療儀器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97年 6月13日大安區調委會亦同意返還系爭醫療儀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醫療儀器並非兩造97年6月13日協議筆錄之標的, 上訴人亦未將系爭醫療儀器交付被上訴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97年6月13日協議筆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列系爭醫療儀器,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88萬元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