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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7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黃素媛
再審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侯尊義

      蔡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不服之救濟程序,自應由該確定之當事人,及其在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查再審原告係對判決其敗訴之本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定判決係由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明知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受讓再審原告對卓峻吉、陳連福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卻仍就該借款債權與卓峻吉和解致其受有損害,乃先位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備位請求卓峻吉、陳連福連帶清償借款。惟華山保險公司業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1年9月30日,將其對卓峻吉、陳連福之前述借款債權及其他附屬權利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有華山保險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相關契據及為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25-28 頁),是元大資產公司即屬訴訟繫屬後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對元大資產公司亦有效力。故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雖以華山保險公司為再審被告,其嗣變更再審被告為元大資產公司,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情事,具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卓鄭碧雲提出記載「作廢」二字之借據影本(下稱系爭借據影本),認定系爭借款被納入和解範圍內,違反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㈡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借據影本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違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代位求償權因債務人未受通知而不生效力,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1284號判例。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卓峻吉未受華山保險公司對於已經賠償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通知,得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已與其達成和解及免除部分債務而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由對抗華山保險公司之請求」,違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㈤華山保險公司在前訴訟程序係主張相競合之數請求權,原審逕自選擇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判決,未給再審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及答辯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 項、第297條第1項、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㈥原確定判決就中華商銀與卓峻吉間成立和解契約,如何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華山保險公司是否曾向卓峻吉代位求償未果致受有損害等情均未說明,對於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涵攝適用顯有違法。㈦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對於華山保險公司之損害計算是否應依債權比例調整,未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217條規定。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中華商銀交給華山保險公司之借據正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承受自訴外人中華商銀之電腦系統資料「已還款明細查詢」、中華商銀永康分行91年6月11日(91)中銀永字號第910060 號函、證人林豊原、卓鄭碧雲之證詞、系爭借款及另筆長期擔保放款之借據影本等證據為判斷依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又原確定判決就中華商銀明知系爭借款債權已因保險代位而移轉予華山保險公司,卻仍與卓峻吉達成和解,致華山保險公司因卓峻吉之清償抗辯而無法對卓峻吉及其連帶保證人陳連福行使代位求償權等情已調查綦詳,並未違反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 5號判決。再者,中華商銀交予華山保險公司之借據於原確定判決當時即已存在,且提出於法院,此證據不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再審原告以此等事由提起再審,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卓鄭碧雲提出記載「作廢」二字之借據影本,判定系爭借款被納入和解範圍內,係參酌相關事證後,據以認定。茲引述如下:「八、得心證之理由:㈠⒌……惟查證人林豊原為此和解方案之承辦人,若其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以系爭借款洽談和解事宜,其處理事務非無過失,可能面臨內部求償問題,是上開證言內容與其自身具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復經徵諸中華商業銀行於成立和解後所致上訴人卓峻吉之上開函文仍將系爭借款併列於其中,亦見和解範圍確有包括系爭借款。且查證人卓鄭碧雲於本院證稱,伊係以60萬元還系爭借款及224萬9,000元之債務,代償後,中華商業銀行即交付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函文及放款借據影本,其上載有作廢,係中華商業銀行經理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提出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函、系爭借款及上開長期擔保放款224萬9,000元之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而審之上開放款借據確均載有作廢二字,並有上訴人卓峻吉蓋章簽收之『收到與正本完全相符影本乙份』之證明戳記,如系爭借款債權係排除在上開和解範圍外,則中華商業銀行即不應將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影本交還上訴人卓峻吉,以資作為清償證明,是以證人卓鄭碧雲雖為上訴人卓峻吉之母,其證言仍足採信。故應認中華商業銀行斯時雖已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華山保險公司,仍將系爭借款債權納入上開和解範圍內,此雖不影響華山保險公司所取得之代位求償權,惟上訴人卓峻吉仍得以已清償系爭借款事由對抗華山保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0頁第8-29行)。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衡諸常理,據以判定系爭借款被納入和解範圍內,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依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007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就證人卓鄭碧雲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出記載「作廢」二字之借據影本,業當庭提示兩造為辯論(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7 頁正反面),始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與前述判例內容無違,依前揭說明,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㈢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1284號判例意旨係謂:「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八款第㈠目載明:「⒊……從而華山保險公司雖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代位求償權,惟揆諸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上開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華山保險公司及香港滙豐銀行、臺灣滙豐銀行分別主張及辯稱:保險代位權之行使,不以債權移轉通知債務人為要件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顯見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判例意旨並無違背之處。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卓峻吉未受華山保險公司對於已經賠償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通知,得以中華商銀已與其達成和解及免除部分債務而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由對抗華山保險公司之請求」乙節,係以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據,核無違誤。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並非判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法規,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上開判決,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㈤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 年11月20日即提出民事答辯㈠狀暨附帶上訴狀,載明附帶上訴部分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2頁背面),其顯係以同一聲明主張相競合之不同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再審被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之前階段即已確定訴訟標的,且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業已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7 頁正反面),足徵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實有充分機會就各訴訟標的為主張及舉證,其事後謂原確定判決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未給予其提出相關事證及答辯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殊無足採。

㈥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中華商銀侵害華山保險公司請求系爭借款返還債權之利益,係以中華商銀明知系爭借款債權已因保險代位而移轉予華山保險公司,卻仍與卓峻吉達成和解,致華山保險公司因卓峻吉為清償之抗辯而無法對卓峻吉及其連帶保證人陳連福行使代位求償權乙節為據,此參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八款第㈠目載明:「⒍……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明知系爭借款債權已因保險代位而移轉予華山保險公司,卻仍與上訴人卓峻吉達成和解,致華山保險公司因上訴人卓峻吉為清償之抗辯而無法對上訴人卓峻吉及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陳連福行使代位求償權,已如前述,是中華商業銀行已侵害華山保險公司之請求系爭借款返還債權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5 行至第11行),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其認事用法之過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就民法184條第1 項後段涵攝適用違法之處。

㈦再者,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嗣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後,始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7 頁背面),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之損害計算是否應依債權比例調整,未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及民法第217 條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理。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經查:中華商銀因法定債權讓與而交給華山保險公司之借據正本,衡情當於前訴訟程序前即已存在,核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雖知悉而不能使用之證物,自非前開法條所指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無須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