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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再字第3號

給付利息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滕允潔黃國益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馮文彥
再審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2年9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卷第84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勞動契約者,乃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契約內容需經勞雇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單方不得擅自變更,且勞動契約應規定福利有關事項,民法第15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既認伊依退休時再審被告所訂(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將退休金存入再審被告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專戶之福利事項為兩造成立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再審被告未經伊同意,自不得單方擅自修訂該辦法之內容,惟原確定判決竟又認再審被告得隨時變更該福利措施內容,顯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關於福利事項亦為勞動契約內容意旨不符,顯與現行法令規定相衝突,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㈡又伊於92年11月11日就新竹商銀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向再審被告申請自動轉期續存經許可,則系爭存單於94年1 月16日屆期時即生自動轉存之效,至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94年2 月15日決議不同意伊退休金存入員工定期儲蓄存款內,乃94年1 月16日存單自動轉存以後之事,應不得影響系爭定期單發生自動轉存之效力,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定期存單內之原領退休金依員工優惠利率計算,應得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同意之條件成就後,始得依自動轉存約定發生以優惠利率計息之續存效力,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且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僅具考核在職甫退休領取退休金轉存者之同意權,至已退休員工並無工作表現、績效可言,非屬考績委員會考核對象,惟原確定決竟認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有能力處理已退休員工之考核,並認伊享有優惠利率存款,需經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同意,亦有違經驗法則。又系爭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所謂「領取日」,應指員工實際領得退休、職金之當日而言,未包含「續存」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遽認該「領取日」包含已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已屆期得否續存之情形,顯已超過立法意旨所得推理之結果,與該條文客觀適用範圍不符,有違論理法則。

㈢又再審被告曾於95年4月17日將遲延1 年3個月利息轉入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復於同年月19日刪除該筆存款自動轉期交易並扣回補發之利息,然伊已主張取得該利息,再審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扣回,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全未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記明不予斟酌之原因,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違法。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86,3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為之法律見解取捨不服提出再審,不符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再審原告已退休且領取退休金,兩造間勞雇契約關係已終了,本案僅涉退休後福利給付之爭議,非屬勞動契約內容之爭議,無適用或未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違誤之情。況本件存款優惠計息本屬雇主單方、無對價性之福利措施,應兼顧雇主事業營運現況,准許雇主可自由決定關於退休員工福利事項之內容及要件,此與具有對價性之勞動契約存續中,雇主不得擅自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退休後將退休金以系爭定期存單定存且享有優惠利率,乃伊單方所為之恩惠行為,嗣定期存單屆期,新竹商銀取消優惠利率並通知再審原告,自無再享優惠存款利率,此無違法可言。至再審原告雖申辦自動轉期,仍應以原本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存在為前題,再審原告該存款帳戶既因屆期未經伊同意續約而應結清,新竹商銀已終止定存、取消優惠,自無定存契約關係可得展延,原確定判決於此認定亦無違經驗法則。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遽認伊考績委員會得處理退休員工之考核,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伊為定存契約相對人,本有決定續約與否之權,修正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以考績委員會決議方式決定,更屬周延,豈有違法之處。至確定判決認定92年6 月間修正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適用範圍包含再審原告續存情形,無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且再審原告定期存款既已屆期,實無強求伊必同意續約,原確定判決於此認定亦無違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兩造間定存契約未經同意不得續存,則再審原告自無優惠利息請求權,伊扣回錯帳款項,非屬不當得利,再審原告之請求仍屬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此縱未明白敘明,僅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2 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一節,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閱無訛,可見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事由,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為主張,然未經上級法院為實體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謂違法,合先說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伊依據退休時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將退休金存入再審被告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專戶,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竟又謂再審被告得單方隨時變更該福利措施內容,顯然忽略福利事項亦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關於勞動契約內容之一,其適用該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給付再審原告退休金,而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雇主就退休金尚須計付優惠利率,再審被告依77年11月19日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所為之利息給付,非退休金之一部,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延續,該優惠存款利息非基於再審原告提供勞務相對取得,非具對價關係,亦非再審被告法定義務,則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乃再審被告單方為體恤退休人員,照顧其退休生活而為之恩惠性質給予,並非屬兩造所成立拘束雙方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 款規定,雇主應就包含福利措施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包含福利等相關事項,可見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係再審被告提供給包括退休員工在內之福利措施,並明定於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內,此福利措施自屬兩造間約定之勞動條件內容,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惟上開各該法規並未規定雇主應提供福利措施之具體內容,自應解釋其規定意旨係指雇主有提供勞工福利措施者,應將該勞動條件載明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非謂雇主必須提供福利措施。從而,員工退休金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內享有優惠利率之福利措施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惟本於前述優惠利率存款為不具勞務對價關係之單方恩惠性給予性質,允許再審被告視整體營運狀況、社會經濟及市場供需變化等情事,隨時變更該福利措施內容,此觀諸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歷次修正規定均以該辦法修正無須勞工同意一節自明,故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確屬再審被告之單方恩惠給予,並非兩造之契約約定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下第六點論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20頁)。

②經細譯上開判決理由,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解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 款規定之意旨,認定雇主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應記載福利有關事項,但未強制雇主必應提供福利措施,從而,優惠存款利率為再審被告明訂於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之福利措施,固屬勞動契約之一部,然退休人員享有優惠存款利率,並無相對付出勞務,彼此間欠缺對價關係,此純屬雇主單方恩惠性給予,為達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目的,實與在職時因勞務付出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不同,並審酌系爭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92年6 月修正第8條為「本辦法經董事會核准後實行,修改時亦同。」(修正前為經董事會核准後實行)(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已載明該辦法之修正經董事長或董事會核准即可,無須勞工之同意,故系爭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之福利措施雖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但再審被告具有單方變更該福利措施內容之權限,無庸經再審原告同意即得修正系爭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可見此乃原確定判決於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不受勞動契約拘束,可隨時變更該福利措施內容,有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福利事項為勞動契約內容之規定,其適用該條規定顯有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2年11月11日就系爭定期存單已向再審被告申請自動轉期續存經許可,於存單94年1 月16日屆期時即生自動轉期之效,原確定判決竟以發生在後之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94年2 月15日決議不同意,認定系爭定期存單續存之條件未成就,不得依自動轉存約定發生優惠利息續存效力,有違經驗法則;且再審被告92年6 月間修正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規定,僅賦予考績委員會考核在職甫退休領取退休金轉存之同意權,尚無包括已退休員工,蓋退休員工與在職員工本質相異,應非屬考績委員會考核對象,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得考核已退休員工,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再審被告定期性存款自動轉期辦法以觀,自動轉期約定乃再審被告為便利定期性存款(含定期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及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戶於存款到期時,因事不克到行辦理轉存時所設之制度,惟自動轉期自須以定期存單仍持續有效為前提,倘有解約、抵銷、扣押或其他不得續存之情形,即不能因自動轉期之約定,遽使不得續存之定期存單自動延展期限至轉期期限屆滿止。本件再審原告系爭定期存單於94年1 月16日屆期時,即轉為非以員工優惠利率計息之一般存款,依再審被告92年6 月間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規定,須得考績委員會同意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得依自動轉存約定發生續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之效力,然考績委員會於94年2 月15日已決議不同意系爭定期存單之退休金存入員工定期儲蓄存款,則系爭定期存單內原領退休金依員工優惠利率計算之條件未成就,自不得依員工優惠利率計息,僅屬一般存款,無得依自動轉存約定發生依原優惠利率計息之續存效力(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第八點,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實已揭示自動轉期約定應以定期存單持續有效為前提,因系爭定期存單於94 年1月16日屆期時,應適用再審被告92年6 月間修正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規定,即得否繼續享有優惠存款利率,應視「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是否同意」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然因考績委員會未同意,則系爭定期存單內原領退休金依員工優惠利率計算之條件未成就,自不能遽依自動轉存約定即發生以原優惠利率計息之續存效力,尚非再審原告所述已發生自動轉存效力,嗣又決議變更推翻之情,原確定判決於此認定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92年6 月間修正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既明文將退休、職金得否轉存「員工定期儲蓄存款」賦予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同意之權,自包含考核已退休員工之權利,不因其組織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權未包含此項同意權而有不同,且其組織規定考績委員會執掌者,既是處理在職員工考績、核議及員工升職審核等事項,自有能力處理已退休員工之考核,況且再審原告又未能舉證考績委員會考核已退休員工有何不妥當或利害相衝突之情形,則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自有考核已退休員工之權利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第七、㈡點,本院卷第21頁),核其認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洵非可採。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於92年6 月間修正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下列退休、職金得經考績委員同意後,於領取日後一個月內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文義解釋,所謂「領取日」係指該員工實際領得退休、職金當日而言,修正意旨無關乎「領取日」包含「續存情形」之相關說明,顯見修正意旨自始未將「續存情形」納入適用範圍,原確定判決遽認該「領取日」包含已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屆期得否續存之情形,與該條客觀得適用之範圍不符,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開辦法修正後,再審被告退休員工得否將退休金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續享優惠利率,須經考績委員會同意,並於領取日後一個月內轉存之停止條件,因該辦法第2 條既係針對員工退休後之退休金得否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所為規定,自亦包含已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契約屆期,得否續存之情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第七、㈠點,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然此係涉及再審被告修正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條文解釋之範疇,核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於此有違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審曾主張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調查,亦未記載不予斟酌之原因,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判決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得遽為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況且依前審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前審本院卷第179頁反面)所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已經再審原告取得之利息扣回,屬不當得利,該時效是15年,自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以觀,顯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享有退休金之存款優惠,故再審原告依原存款契約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按優惠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並於判決中敘明再審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審酌必要之旨(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第九點,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業經審認為無理由,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利息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