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陳玉完、匡偉、曾錦昌
- 法定代理人洪三雄、曾錦隆
- 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盈如 被 上訴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國彬,嗣變更為曾錦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曾錦隆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於民國85年5月30日簽訂融資融券代 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嗣後,協和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公司合併,以協和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協和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查訴外人楊椀婷、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王豐嬌、胡家郎、張秋美等8人(合稱為張秋美等8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法應由信用交易帳戶所有之本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但協和證券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心萍(下稱陳心萍)於87年9月間,提供系 爭帳戶予訴外人唐潤生,並由唐潤生利用系爭帳戶交易下單,取得被上訴人所撥付之融資金得以買進「台芳」、「聚亨」、「鼎大即原普大」等有價證券,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之後該帳戶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被上訴人催繳補繳差額仍不獲付款,則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約定, 追償融資借款,處分擔保品(即以融資方式買進之股票)所得價金,扣除處分時所生之證交稅證券商手續費等,或該股票已下市無法處分,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4716萬8551元無法獲償之損害。而陳心萍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另唐潤生違反證券交易法,亦有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協和證券公司受僱 人陳心萍,於履行對於被上訴人所委任事務之處理,顯有故意過失,則協和證券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概括承受協和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就上述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716萬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融資買進彙計表之真正,且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撥付融資款,而依催收金額分帳明細表之記載,吳忠和、謝正德、陳春成等人均有還款記錄,顯示陳心萍有取得投資人同意出借帳戶,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楊椀婷180張台芳股票都未賣出,就吳忠和台芳股票100張遲延賣出,另80張未賣出,聚亨股票250張僅賣出50張,賣 出價格過低,僅每股3.22元,有200張未賣出,就謝正德之 鼎大股票未及時處分;另就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張秋美之聚亨股票均未及時賣出,造成損害擴大,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內部電腦畫面,顯示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胡家郎、張秋美等6人資料,備註欄註記「4」,表示已申報結案並未欠款,則被上訴人對於該6人違約金額共 計2328萬4730元,自無求償權利,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16萬8551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9月26日簽訂系爭代理契約。 ㈡楊椀婷、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王豐嬌、胡家郎、張秋美等8 人均經上訴人(原名協和證券南京分公司)之介紹,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㈢陳心萍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業經臺北地院8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因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而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現該刑事案件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 ㈣唐潤生違反證券交易法,亦有原刑事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1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營業人員陳心萍使用系爭帳戶,接受非真正投資人之委託下單,違反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其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代理契約,開宗明義即明載:「立契約書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之處理,甲方委任乙方,並授與代理權乙事,特約定條款共同遵守如后:」(詳原審卷第53頁),是系爭代理契約乃被上訴人將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委託上訴人處理之委任契約,足見兩造契約顯屬委任之法律性質,堪予認定。又系爭代理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因委任乙方為第1條事務之處理,應給付乙方委任報酬……」,故該契約為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另於該契約第1條:「一、 委任事項: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報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1.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2.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㈢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㈣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見原審卷第53頁),亦有上訴人應為相同注意標準之約定。 ㈡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86年12月23日修正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現為第18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 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既已就委任事項中之「投資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事項,授與上訴人代理權,委任其代為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事宜,上訴人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約代被上訴人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事宜,而陳心萍原係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經理,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等業務,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業務人員,與新巨群集團負責炒作股票之唐潤生熟識,並有業務之往來。於87年8、9月間,新巨群集團因連續炒作股票資金吃緊,為解除融資壓力並套取資金,遂思以「融資換單」之方式解套,並推由唐潤生出面,與有業務往來之證券公司或營業員聯繫,請求提供人頭帳戶買進股票。陳心萍明知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上開規則命令,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詎為貪圖業績,且不知新巨群集團之真正企圖,而受唐潤生之請託,提供楊椀婷、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王豐嬌、胡家郎、張秋美在協和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之融資帳戶予唐潤生使用,唐潤生即利用系爭帳戶融資買進「聚亨」、「台芳」、「鼎大(原普大)」股票。陳心萍即因為證券商業務人員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經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10萬元,有臺北地院8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後,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以因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而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前揭刑事卷已因保存年限屆滿而銷燬(見本院卷㈡第73頁),雖然無卷證資料可考,惟陳心萍於該案刑事偵、審中已就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1頁),況上開投資人之一吳忠和亦委託律師發函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見原審卷第166頁) ,是陳心萍上揭行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而陳心萍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上訴人應就陳心萍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㈢次查陳心萍明知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前揭規則命令,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詎為貪圖業績,且不知新巨群集團之真正企圖,而受唐潤生之請託,提供楊椀婷、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王豐嬌、胡家郎、張秋美在協和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之融資帳戶予唐潤生使用,唐潤生即利用系爭帳戶下單,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所撥付之融資金得以買進「台芳」、「聚亨」、「鼎大」等有價證券,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之後系爭帳戶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被上訴人催繳差額不獲付款,被上訴人處分擔保品所得價金,扣除處分時所生之證交稅證券商手續費等,仍不足清償等情,又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稱其因此受有4716萬8551元之損害,亦有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融資買進彙計表、融資賣出彙計表、前揭吳忠和之律師函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投資人楊椀婷等8人分別於87 年9月2日至8日在該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臺芳(證券代號 1228)、聚亨(證券代號2022)及鼎大(證券代號2410)股票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第138至147頁、第166頁、第185至203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716萬8551元,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辯稱:否認融資買進彙計表之真正,且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撥付融資款。而依催收金額分帳明細表之記載,吳忠和、謝正德、陳春成等人均有還款記錄,顯示陳心萍有取得投資人同意出借帳戶,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為融資買進製作報表之原始提供者,上訴人於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文書之真正時,自應提出原始製作之文書以彈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之形式真正:另關於表列還款記錄,係系爭帳戶名義所有人經被上訴人催討債權時,否認為其所下單交易,但因為維護彼等信用記錄,而為部分款項繳納,並無法依此繳款行為而認系爭帳戶係本人所使用,上開投資人之一吳忠和亦委託律師發函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已如前述,而陳心萍亦表示,並未跟人頭戶說不會讓他們承擔借用帳戶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頁),是尚不 能證明陳心萍係向投資人借用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況依系爭代理契約,上訴人係受有報酬,為有償代理之情形,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投資人申辦融資融券業務時,為被上訴人審查是否係投資人本人所申辦,縱令陳心萍取得投資人本人同意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亦與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應為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殊難憑採。 七、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金融事業管理 規則第13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第15條規定:「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三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見本院卷㈢第34頁)。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倘因市價 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被上訴人「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甲方(即融資融券人)之融資融券,如未 依規定期限結清,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即被上訴人)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品,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處分擔保品時,甲方同意受託證券商在接到乙方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報,如申報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見原審卷第57頁)。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楊椀婷180張台芳股票、吳忠和80 張台芳股票均未賣出,造成損害擴大;就謝正德之鼎大股票未及時處分造成損害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依證交所102年7月24日台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芳、聚亨、普大3種股票之相關歷史股價(見本院卷㈠第149至252頁),由該股價變化對照被上訴人之處分時點(見原 審卷第179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怠於處分導致損害擴大 :⑴楊椀婷180張台芳股票應處分日期為87年11月11日,當 日收盤價36.8元,自88年7月2日恢復交易後,當日收盤價為14.8元,但被上訴人直至93年3月15日下市前,都未賣出股 票取償,造成損害擴大(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㈠第150、151頁)。⑵吳忠和台芳股票80張部分,應處分日期為87 年11月17日,當日收盤價29.7元,自88年7月2日恢復交易後,當日收盤價14.8元,但被上訴人直至93年3月15日下市前 ,都未即時賣出股票取償,造成損害擴大(見原審卷第179 頁、本院卷㈠第150、151頁)。⑶謝正德鼎大股票180張應 處分日期為87年11月16日,當日收盤價為36.8元,87年11月20日停止交易,90年1月2日恢復交易當日收盤價為10.95元 ,被上訴人未在停止交易前賣出股票,遲至恢復交易2年後 即92年3月20日始賣出,且賣出價格僅每股6.96元,被上訴 人顯然未及時處分造成損害擴大(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 卷㈠第210、229、252頁)。被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89)台財證㈣字第04601號函及(90)台 財證㈣字第004991號函,主張其得暫緩處分股票云云,惟該函係分別於89年10月19日、90年9月13日發文(見本院卷㈢ 第135、137頁),被上訴人於87、88年間即得處分前揭股票而未及時處分,且該函文暫緩標的證券之處分措施之實施期間,暫訂至91年3月12日,被上訴人亦有遲至92年3月20日始賣出,或於93年3月15日下市前未賣出之情形。由上觀之, 足見被上訴人顯未盡到及時處分義務,亦有過失。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對上開股票未及時處分,對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吳忠和台芳股票100張如於87年11月13日以每股34.3元多於25.8元之價格賣出,即可減少85 萬元損害,其聚亨股票250張僅賣出50張,且賣出價格過低 ,僅每股3.22元,且有200張股票未賣出;就謝正德、傅寶 珠、陳春成、張秋美之聚亨股票均未及時賣出,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吳忠和台芳股票100張應處分日期為87年11月 13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9日賣出,僅相隔幾日,且台芳股票87年11月13日成交股數僅有13張、11月16日僅有8張、11月17日僅有1張、11月8日僅有34張(見原審卷第156頁),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9日賣出,尚難遽認怠於處分,又其聚亨股票依融資買進/賣出彙計表(見原審卷第140頁),原始融資買進250張,但僅其中50張係因擔保維持率不足而屬應 處分之擔保品,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9日以每股16.10元價 格賣出(見原審卷第140、179頁),與上訴人所稱應處分日期87年11月17日僅相隔幾日;謝正德部分當時市場上每日待處分聚亨股票張數量大,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處分順利成交(見原審卷第141、179頁),與應處分87年11月11日僅隔數個營業日;傅寶珠、陳春成、張秋美部分,當時市場上每日待處分聚亨股票張數量大,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以每股16.10元處分順利成交(見原審卷第143、144、147、179頁),與應處分87年11月11日僅隔數個營業日;另王豐嬌 、胡家郎之聚亨股票亦須經處分(見原審卷第179頁),上 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選擇就部分股票及時處分,而部分帳戶怠於處分之理。況當時除被上訴人證券公司外,尚有其他證券金融公司亦有待處分股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63頁、本院卷㈢第18頁),足見 被上訴人就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張秋美之聚亨股票未賣出或未及時賣出,亦難即認怠於處分而有過失。上訴人抗辯上述聚亨股票被上訴人未及時處分造成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使用人陳心萍提供楊椀婷、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王豐嬌、胡家郎、張秋美之融資帳戶予唐潤生使用,唐潤生利用該帳戶融資買進台芳、鼎大股票,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之後該帳戶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被上訴人催繳補繳差額仍不獲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4716萬8551元損害,而上訴人對陳心萍行為得加以監督及指揮,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就楊椀婷180張台芳股票、吳忠和台芳股票80張,並未 賣出,如能陸續賣出即可減少損害;就謝正德鼎大股票180 張如於較高價格時賣出,亦可減少損害,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應負8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3773萬4841元(計算式:4716萬8551元×80% =3773萬4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內部電腦畫面,顯示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胡家郎、張秋美等6人資料,備註欄註記「4」,表示已申報結案並未欠款,則被上訴人對於該6人違約金額共計2328萬4730元,自無求償權利,應予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帳戶均非本人所為之交易,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延遲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5 點第1項第6款規定(見本院卷㈢第50頁),申報撤銷違約,又訴外人唐潤生簽署併存債務承擔之協議書後,並未履行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故系爭損害金額經董事會通過轉銷呆帳在案,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及歷年董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4至23頁、第52至66頁),稽之證券交易所104年5月21日臺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㈢「已結案」意指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與投資人間債權債務已了結,「未結案」指債權債務尚未了結。㈤本公司每日接收證券金融公司或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申報信用交易違約及結案資料,並傳送轉知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俾風控作業所需。其內部傳輸違約及結案資料使用之電腦申報畫面,係依本公司提供之檔案格式自行開發完成;畫面之設計及功能或有應自身需求而作不同變化。……環華證金公司電腦畫面註記結案意義及其與本公司註記不符合之因,事涉該公司就本案與投資人間債權債務了結情形並依該公司畫面項目之定義所為自主輸入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㈢第9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電腦備註欄註記「4」,並非即為未欠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 辯解,應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73萬4841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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