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 上訴人
- 鄭春足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東波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惟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請求事由復陳稱「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另追加本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之返還請求,因與起訴部分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基礎事實相同者,無須他造同意,即得追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其所有門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伊女兒鄭詩平目前居住新北市三重區,每日前往位於關渡之公司上班,交通往返不便,伊有使用系爭房屋需要,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依民法第470條,主張系爭契約係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被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位於四樓層公寓一樓,係兩造父親買受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同公寓第三樓層房屋本登記父親所有,供兩造與其姊妹共同居住。於父親逝世後,為照顧寡母,經兩造與其母達成協議,上訴人由第三樓層房屋搬至1樓系爭房屋,且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結婚時止,兩造姊妹共五人則均拋棄繼承兩造父親之所有遺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因此,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實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無償」之性質不同。且被上訴人任意違背曾同意上訴人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結婚止之承諾而終止借貸契約,有失誠信,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無效。又上訴人借住系爭房屋,實係兩造母親所決定,其目的除就近照顧母親外,同時亦得照顧上訴人在結婚前之生活所需,使上訴人得以在結婚前毋須另行租屋或購屋居住,有一安身立命之所,此應屬系爭契約目的,則在上訴人尚未結婚前,被上訴人自不應請求返還。再被上訴人女兒鄭詩平已成年,亦有工作能力,被上訴人對伊早已無扶養責任,更無另外提供住所之義務,上訴人之終止非為自己使用所需。況被上訴人目前不僅將上開第三樓層房屋出租他人,且另有其他房屋可資收租,收回該第三樓層房屋供其女兒居住,被上訴人資力應尚足支應,並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強制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訴請遷讓,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3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在本件主張兩造間自81年3月25日起就存在上訴人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的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於100年10月28日以其女鄭詩平自用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通知函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69號卷第8頁),且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首要在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屆期或已為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經查:在前案法院依該案證人即兩造同胞手足鄭燕容證稱:「(問:是否知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由來?)知道,是在60年時候,我父母以弟弟名義購買,出資人是我父母,當時我弟弟11歲,我13歲,鄭春足當時是18歲。我父母在60年買系爭一樓房屋之後,我的父母、我還有二姐、三姐、四姐、弟弟都住在這裡,系爭一樓房屋除了做為住家使用之外,我們也在這裡做一點小生意,‧‧‧三樓是在64年、65年那時候買的,我從65年到公司上班之後,就跟鄭東波、四姐鄭春足住在三樓,爸媽住在一樓,二姐、三姐當時已經結婚,搬離赤峰街的住址,一樓還是家庭代工。當時三樓是買爸爸的名字,是爸爸出的錢」、「(問:鄭春足住在赤峰街四十四巷五號三樓住到何時搬到一樓?)大約在81年2、3月爸爸往生的時候,鄭春足要下來照顧媽媽,因為父親過世之後,媽媽一個人住在一樓,年紀也大了,所以生活起居都由鄭春足來照顧」、「(問:鄭金銓(按:即兩造父親)過世之後,鄭金銓遺產由何人繼承?)全部都由弟弟繼承,5個姊妹跟媽媽都拋棄繼承給弟弟,當時爸爸遺產有赤峰街44巷5號3樓房子、苗栗通霄阿公留下來的土地」、「當時媽媽要求我們5個姊妹拋棄繼承時,媽媽就有講,我們拋棄繼承,把父親遺產給鄭東波,而且媽媽有跟鄭東波講要照顧姊姊鄭春足,讓鄭春足繼續住在赤峰街一直到結婚,因為我們也都是到結婚才離開這個家。媽媽就是這樣告訴我的。我也有跟其他姊姊確認過此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第98至100頁)。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其餘姊妹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文、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內容相符(見同卷第131頁、第132至第134頁),因而認定兩造之父過世後,其母要求5名女兒拋棄繼承,係慮及上訴人為照顧其母,蹉跎婚姻,能於結婚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居中協調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以上訴人結婚時止,為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限。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期限既經前案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自充分舉證,並已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嗣本於辯論結果而為裁判上之判斷,復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或何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兩造在本件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定有結婚時止為期限,上訴人既尚未結婚,則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屆期,被上訴人主張隨時請求返還,尚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8日以其女鄭詩平需用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女兒鄭詩平於75年10月2日出生,在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時,業已成年,且扣除勞健保、伙食費用,每月薪資已達37,268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投保資料表互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36頁)。是鄭詩平不僅已成年,且無受被上訴人扶養之必要,鄭詩平即使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應不能與被上訴人自己之使用同視。況依上揭投保資料表所示,鄭詩平係在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始於101年4月16日在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則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尚不具有任何自己需用的原因事實。是被上訴人以其女需用之終止事由,不能認屬自己需用系爭房屋,其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使用期限尚未屆至,且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追加以民法第470條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因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