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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90號

上訴人
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參加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梓群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前以參加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侵害其所擁有之「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電腦操作台及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之發明專利,聲請對參加人之財產實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宏正公司除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下午2時率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參加人工廠、倉庫查封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73萬6,360元之物品,復低報上開物品價值,再聲請對參加人追加強制執行,於94年8月30日再度查封參加人之財產,然當日宏正公司故意錯誤指封伊置於參加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附表一物品),宏正公司執行代理人並出具指封切結書(下稱系爭指封切結書)確認數量及擔負保管責任。惟系爭附表一物品均係伊向他人買受而委託參加人QC(Quality Control),且包裝紙箱上均貼有伊公司名稱之標誌,依其外觀即可清楚辨識,宏正公司指封之物品為伊所有,並非參加人所有。且參加人之職員亦當場表明系爭物品為伊所有,即時提出異議,惟宏正公司仍執意查封系爭物品。伊不得已乃以系爭附表一物品為伊所有為由,對宏正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320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附表一物品之查封程序,經審理後,認定宏正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94年8月30日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確屬伊所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附表一物品既屬伊所有,為宏正公司查封時所明知或有認識之過失,卻仍指稱為參加人之物品,要求民事執行處查封,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而系爭附表一所示物品為電子產品,電子產品之汰換率比平常物品為高,零件合用度,亦有時效。一旦時效經過,新電子產品問世,所需之電子零件即有不同,過期之電子零件幾乎無市場價值。系爭附表一物品為電子類產品之零件,因宏正公司查封長達55個月置放於倉庫內,因而市場價值下跌。伊以宏正公司於99年5月28日返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下稱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同時,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價,系爭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價值僅剩203萬8,433元(見原審卷三第104至160頁),經伊積極尋找買家出售,所得價金亦僅有76萬2,935元。是系爭附表一所示物品受宏正公司錯誤指封時原有價值3,131萬8,132元,而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命宏正公司返還確定後,經伊處分出售僅得76萬2,935元,故伊因宏正公司之錯誤指封所生之損害為3,055萬5,197元;又系爭附表一所示物品遭宏正公司錯誤查封後,伊為繼續營業、履行對客戶之承諾以免違約情事,自須重新購置其他替代物品(即零件、半成品等),而伊重購替代物品之成本倘以系爭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價值3,131萬8,132元,按年利率2%之單利計算5年即自94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該利息支出之損失至少313萬1,813元;再者,伊之營業成本為系爭附表一所示物品價值3,131萬8,132元,而伊歷年營業收入與成本之比例約為1.3倍,是依通常計畫,此營業收入應為4,071萬3,571元(計算式:31,318,132×1.3=40,713,571),另依照財政部94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表,電子、電腦之批發、零售同業利潤標準表,其毛利率為21、淨利率為9,是94年度伊所有之系爭附表一所示物品,如未遭宏正公司錯誤查封,依正常營運,淨利率至少為9%,則伊依通常計畫應可獲得366萬4,221元(計算式:4,071萬3,571元×9%=366萬4,221元)之營業收益為伊之所失利益,總計伊得向宏正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35萬1,131元(即30,555,097元+3,131,813元+3,664,221元=37,351,131元)。另宏正公司因錯誤查封伊所有系爭附表一所示物品,造成伊無法對客戶履約,顯係侵害伊之名譽與信用,伊自得依法請求宏正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令宏正公司於報紙刊登如原審起訴狀附件(下稱附件)內容所示道歉聲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宏正公司應給付梓群公司3,735萬1,131元,及其中113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其餘部分自99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宏正公司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20號字體、二分之一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日。㈢、願供擔保,請求就第一項之聲明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宏正公司則以:系爭查封地點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參加人之倉庫,查封當時並無任何梓群公司人員在場。查封現場有一庫房門口貼有梓群公司之標誌,伊並未查封,足見伊已盡最大注意避免查封非債務人之物品,而系爭物品既在參加人之倉庫內,伊有正當理由相信倉庫內之物品係參加人所有。又伊請求查封之物品置放於標示為參加人之倉庫中,其外箱上亦貼有參加人之標籤,且標籤式樣與宏正公司自認為參加人所有之其他物品上之標籤相同;再從現場堆放之位置而言,參加人之員工先稱「497巷6號5樓進門的右方這是梓群的」,復稱「497巷6號5樓部分棧版5-1,5-2的電子產品為梓群科技公司所有」、「至於剛提以區塊來分,現在棧版6號亦改稱其亦為梓群的,這是員工放錯位置了」、最後又稱「全部電子PCBA即電子材料半成品,電子類產品都是梓群的」,前後說法不一,且當天扣押產品均為電子類產品,從照片上顯示,裝置系爭物品之箱子,大部分只貼參加人之標籤,並無任何梓群公司之標籤,部分箱子上之受貨人載明參加人,且部分箱子上貼有參加人物品料號清單,或原料/成品庫存管制卡,部分產品上更有參加人之商標。是伊指封之物品無從由堆放之外觀上判定為梓群公司所有,益見伊足以相信查封之物品為參加人所有,是伊之指封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然所指封之物品確係梓群公司所有,然從外表觀之可認係參加人所有,是伊聲請查封,亦無過失。況伊係為保全債權,故而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本係依法行使權利,主觀上並無不法,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又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查封系爭附表一物品之所有權是否為梓群公司所有之事實及查封之數量為何,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縱有爭點效之適用,就查封物品數量部分亦不得適用。縱認爭點效理論為可採,但本件在查封物數量之爭議部分,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第一審法院係以執行法院95年8月17日清點後之數量即系爭附表二物品為準,而非以94年8月30日查封時之指封切結書為準,雖第二審法院以執行法院迄未更正指封切結書,認為應以指封切結書所載為準,乃廢棄原判決改判,伊雖上訴,但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審法院既係以執行法院迄未更正指封切結書,認為應以指封切結書所載為準,而廢棄該事件原判決改判,顯然並非實際調查系爭查封物之數量而為判決,此部分既未經實質進行調查,應不得援引爭點效理論。且二者數量價值相差近1千萬元,數額非小,不得不慎。再者,伊於94年8月30日查封系爭物品後,因系爭查封物有價格減損之虞,於94年11月25日聲請執行法院拍賣,並提存其價金。執行法院鑑定後,於95年1月3日定期95年1月24日拍賣。惟參加人卻阻撓拍賣,具狀陳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有違法不當之處,在除去程序之違法前應先暫緩拍賣,且不會將公告刊登於新聞紙,執行法院不得已以未登報為由,臨時於95年1月24日公告停止拍賣,其後伊仍於95年2月8日及95年4月4日、95年7月16日、96年1月22日具狀聲請拍賣,並於書狀中指明拍賣之必要及急迫性,及參加人應負阻撓拍賣造成價格減損之責,但均遭參加人在程序上一再阻撓,致執行法院未能定期拍賣。嗣臺北地院於96年6月27日裁定駁回參加人之異議,但經參加人抗告後,本院於96年11月23日廢棄發回臺北地院,臺北地院遲未進行拍賣。嗣臺北地院依前開廢棄發回意旨,於97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前往保管現場,重新清點,伊隨即於97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更正並請儘速定期拍賣。因臺北地院遲未更正,伊復於98年4月7日再聲請更正,台北地院未更正即於98年4月22日囑託原法院執行處執行,伊又於98年6月4日聲請更正並定期拍賣,參加人仍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6月22日以臺北地院囑託鑑價之數量有爭議,退回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再次於98年10月22日囑託原法院執行處執行,惟並未包括系爭查封物,但參加人仍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再次退回囑託執行。伊另於99年9月1日再具狀聲請更正,並定期拍賣,但仍未進行拍賣。迄今近5年仍未拍賣,以致造成系爭查封物之價值減損。苟當時參加人不阻撓拍賣,則系爭查封物拍定後,提存其價金,當無價值減損之問題。故梓群公司所受之損害與伊之查封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梓群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查封物價值減損部分之損害。另伊係於94年8月30日,會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查封地點,查封參加人之財產,系爭查封地點為參加人之倉庫,查封當時並無任何梓群公司之員工在場,梓群公司未就置放系爭查封物之倉庫,特別標示為該公司置放物品之區域,且外觀貼有參加人之標籤、物品料號清單、原料/成品庫存管制卡等足以讓人認定係參加人所有,若認伊查封有過失,梓群公司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伊亦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至關於損害之範圍,系爭指封物品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系爭附表一物品於鑑定時間點之合理價格為624萬5,511元部分,伊並無意見,即系爭附表一物品仍有殘值624萬5,511元,但報告中稱就產品本身經歷前項條件存放,致產品因其他因素無法使用或販售前提下,還需額外花費成本將之進行廢棄處理,則本案鑑定標的物鑑定時間點之合理價格應為0元部分,則認不可採。再者,梓群公司請求重購替代物之成本,只須一次性支出,無須連續支出5年,且組裝系爭查封物,三個月即已足夠,其請求超過三個月部分之利息,於法不合。另梓群公司之營業成本除材料外,尚有人工、機器、設備等,並非只有材料一項,因此梓群公司以材料即系爭查封物之價值,加三成為其營業收入,自有未合。至關於名譽及商譽權受損害部分,伊係前往參加人之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查封對象係參加人,並非梓群公司,縱有錯誤,亦不致造成梓群公司商譽、名譽受有損害,充其量僅係財產權之損害,從而梓群公司請求登報道歉,亦於法不合。再退而言之,縱認有登報道歉之必要,惟本件係於參加人之倉庫查封系爭物品,並非前往梓群公司查封,對其商譽、名譽損害並不大,自無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之必要,且亦無以「20號字體、2分之1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篇幅」之必要,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僅係伊與參加人間專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引起,查封時因三家公司均非著名之大公司,並未引起媒體注意,故未報導,知悉者不多,至多於其中一家報紙之地方版刊登,且只須「寬6公分、高8公分之篇幅(字體大小不限)」即可。況梓群公司以伊於94年8月30日錯誤查封系爭物品,造成其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於96年8月24日起訴請求伊給付113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陳明係一部請求,其後再擴張請求,於99年8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3,735萬1,1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是本件自94年8月30日起迄96年8月30日顯已屆2年時效,梓群公司於99年8月23日始擴張訴之聲明,是其擴張請求即超過113萬元即3,522萬1,131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宏正公司應給付梓群公司2,959萬8,480元,及其中31萬3,181元,自96年9月4日起,其餘2,928萬5,299元,自99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梓群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梓群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梓群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正公司應再給付梓群公司775萬2,651元,其中81萬6,819元,自96年9月4日起,其餘693萬8,832元部分,自99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宏正公司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20號字體、二分之一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宏正公司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宏正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梓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宏正公司另稱: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宏正公司於94年8月30日在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為參加人)請求扣押其認為係參加人之物品後,書立指封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82至89頁)附於該執行卷內。

㈡、系爭指封切結書內查封物品清單欄之物品,梓群公司主張為其所有,並非參加人所有,經梓群公司對宏正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320號、本院96年度上字101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審理後確定,認系爭指封切結書物品清單欄內所載之物品為梓群公司所有,應撤銷對系爭指封切結書所載之物品之執行程序。嗣宏正公司就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

㈢、宏正公司認94年8月30日之系爭指封切結書所載之查封數量不正確,聲請臺北地院啟封清點,而於95年8月17日由臺北地院執行處人員會同宏正公司及參加人代表開啟封條清點所存之物品數量為系爭附表二所示物品,並由臺北地院執行處將查封物品數量更正如系爭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但參加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廢棄臺北地院96年6月27日94年度智裁執全字第9號裁定,嗣臺北地院於97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再度進行清點,宏正公司於97年6月17日具狀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更正查封物數量(見原審卷三第196至197頁),惟臺北地院嗣後並未就94年8月30日查封物品數量為任何更正。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梓群公司主張宏正公司明知系爭附表一物品為伊所有,參加人之員工曾於查封時提出異議,惟宏正公司仍執意查封系爭附表一物品,嗣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終局判決確定系爭附表一物品確屬伊所有。而系爭附表一物品因宏正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致受有錯誤指封所生之損失3,735萬1,131元(即價值損害3,055萬5,197元、利息支出損失313萬1,813元、營業收益損失366萬4,221元)及侵害伊之名譽與信用,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宏正公司賠償如訴之聲明之損害及回復名譽等語。惟為宏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宏正公司94年8月30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指封之系爭附表一物品數量及所有權歸屬之事實認定,對於本件訴訟是否應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㈡、如宏正公司94年8月30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指封系爭附表一物品為梓群公司所有,宏正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如宏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梓群公司主張宏正公司應賠償下列財產損失:1、查封物價值減損之損失2、無法使用查封物而另購入代替物支出金錢之利息損失3、因查封無法使用受指封物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㈣、宏正公司94年8月30日之查封行為是否造成梓群公司名譽權受損害?如是,應以如何適當之處分回復梓群公司之名譽?㈤、如宏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梓群公司是否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㈥、梓群公司於99年8月23日擴張聲明及追加部分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兩造間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宏正公司94年8月30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指封之系爭附表一物品數量及所有權歸屬之事實認定,對於本件訴訟是否應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經查,宏正公司對本件有關94年8月30日所指封物品數量為何及查封物是否為梓群公司所有之爭點,與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同乙節,並不爭執,且認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是否成立為依據,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此有宏正公司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0頁、第186頁)。而原法院亦於98年1月24日以此為理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有原法院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又兩造於原審亦同意上開查封物之數量及所有權歸屬之爭點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結果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基礎,此有原法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4頁)。是兩造既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前,於原法院合意就查封物數量及所有權歸屬之爭點,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之認定為基礎,則本於誠信原則,本件訴訟關於查封物數量及所有權歸屬之爭點自應依兩造之約定,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認定為判斷基礎。

3、又94年8月30日宏正公司聲請臺北地院執行處於參加人之廠房所查封之物品數量及所有權歸屬等爭點,業於兩造爭訟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而由法院於裁判中為判斷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320號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全卷,並有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該判決事實理由欄之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㈠之部分)。而94年8月30日宏正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指封之系爭附表一物品數量如宏正公司之代理人所出具之系爭指封切結書所載(即系爭附表一物品),且該等物品均為梓群公司所有之事實,亦由上開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且宏正公司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則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關於宏正公司錯誤查封梓群公司所有系爭附表一物品之事實認定,於本件訴訟而言,即應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歧異之判斷或主張。

4、宏正公司雖辯稱:關於查封之數量,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中第二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並未實體認定,該判決僅依系爭指封切結書之記載為基礎,並未實際調查系爭查封物之數量,不得援引爭點效理論云云。然依本院96年上字第1015號判決理由第五第㈠點之記載,上開判決固係基於系爭指封切結書之數量認定系爭查封物之數量,但並非未經調查,而係以系爭切結書業經宏正公司執行時之代理人簽名確認,故其證據力足以認定系爭查封物之數量。宏正公司代理人於簽認系爭切結書,同意保管如切結書上數量之物品,事後再為清點所得之數量與指封切結書所載數量不同,亦不足以推翻系爭切結書之證據力,故應以系爭切結書所示之數量認定系爭查封物之數量,並非未就數量部分進行調查。宏正公司如是抗辯,並非可採。故梓群公司主張本件有關系爭查封物之數量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亦即為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即非無稽。

㈡、如宏正公司94年8月30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指封系爭附表一物品為梓群公司所有,宏正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梓群公司主張宏正公司以對參加人之執行名義卻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伊所有系爭附表一之物品充為參加人之物品,請求臺北地院執行處執行人員予以查封,應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宏正公司雖辯稱伊錯誤指封梓群公司之物品並非故意,亦非過失,因查封地點為債務人厚雅公司即參加人之倉庫,並無任何梓群公司人員在場,且外箱上亦貼有與參加人所有之其他物品相同之標籤,參加人之員工對於該物品是否為梓群公司所有,所言亦前後不一,無法認定陳述為真,故宏正公司有足信系爭附表一物品為債務人即參加人所有之正當理由云云。然查,不動產場所與該場所內之動產間之關係,有可能係具有所有權之關係,但亦可能為寄託、借貸所得或租賃等關係,不一而足,並非不動產場所內之動產即可斷然認定為不動產場所所有人所有。債權人至債務人所管領之不動產內查封債務人之所有物,藉以保全自己之債權,但執行查封僅能以債務人所有之物為限,而非所有債務人占有中之動產均得視為債務人之所有物而加以查封。因此,債權人於指封債務人之所有物請求民事執行處加以查封時,應注意不得查封他人之物,以免造成他人之損害。苟有疏於注意,查封他人之物,造成他人之損害,自應就錯誤指封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他人。

3、次查,參加人之營業項目為電子設備等之製造業,有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而現代各種製造業分工精細,電子業更常見代工業者,接受他人委託加工。參加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係製造業,極有可能係接受他人交付原料或半產品而加工等情形。故參加人置於倉庫內之物品並非當然即為參加人所有,宏正公司亦為電子製造業者,對於上開情形自應相當熟悉,殊難逕以物品置於參加人公司倉庫內即推認該等物品均為參加人所有,而推諉查證責任。尤其參加人之員工於查封之際既已異議該等查封之物品非債務人即參加人所有,則指封之宏正公司是否仍可不再為任何查證,僅因查封之物品係置於債務人即參加人之占有下即逕為查封,推諉該等查封場所或被查封之物品未標示梓群公司標籤而不須對其錯誤之查封行為負任何賠償責任,而由與債權人、債務人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承擔查封之損害,誠有疑義。是以宏正公司辯稱伊因系爭查封物品置放於債務人即參加人之倉庫內,故誤認系爭查封物為參加人所有,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4、又宏正公司進行查封之時,不但在場之參加人職員曾解釋過該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梓群公司,先後陳稱「5樓(即系爭倉庫)進門的右方是梓群的」,「就497巷6號5樓部分,棧板5-1、5-2電子產品為梓群科技公司所有,先提出異議」,「來料上貼有梓群的標誌,只是用厚雅的人檢驗來QC,PCBA卻是梓群的,這都是梓群的,因為厚雅的人在QC,故才會貼上厚雅的標誌,至於剛才是以區塊來區分,現在棧板6號亦改稱其亦為梓群的,這是員工放錯位置了」,「全部電子PCBA即電子材料半成品東西都是梓群的(電子類產品都是梓群的)」等語。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4年8月30日至系爭倉庫執行查封程序時,所查封之物品上厚雅公司之標籤,且系爭查封物於查封時,其包裝外箱上除貼有標示厚雅公司之標籤,標明「合格(Accept)」、「料號」、「數量」、「檢驗日期」、「QC簽名:詹坤龍」等字樣外,另貼有梓群公司之標籤,為兩造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不爭執,有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頁之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事實理由第五之㈡之3】,是依上開事實,應已足以使人產生系爭查封物並非參加人所有之疑問,難認宏正公司查封當時有足信該物為參加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宏正公司固可依假扣押裁定對於參加人之財產進行查封,惟其為自己利益行使權利時亦應注意不得侵害他人權利,故而課以債權人在指封錯誤時可能須面臨損害賠償責任,使債權人於指封之時慎重考慮,方得抑制債權人濫權查封。宏正公司查封系爭查封物時,既有如上之事實,足以動搖一般人均會相信系爭查封物非參加人所有之認定,宏正公司卻忽視此事實,在發生疑異時,及參加人之職員當場表明該等查封物非參加人所有後,猶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即將系爭查封物視為參加人之財產加以扣押,並且持續扣押至梓群公司所提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始由梓群公司聲請臺北地院執行處發還,宏正公司所為指封之行為,自難謂為無過失。

5、再者,宏正公司雖又辯稱本件之損害主要是參加人拒絕登報阻止拍賣程序,以致於未能即時換價,導致發還系爭查封物時,價值低落,使梓群公司受有損害,故梓群公司之損害與宏正公司之查封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執行法院所定95年1月24日之拍賣程序,雖指定參加人登報,參加人縱然不從,宏正公司仍可先行墊付登報費用而繼續執行拍賣程序,執行法院不致因債務人不登報,即停止拍賣程序或不再定期拍賣。故系爭查封物,在系爭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法院中止拍賣程序或未再定期拍賣,應有其他理由,宏正公司指稱係因參加人拒絕登報而中止云云,自非合理。又宏正公司雖指稱係因參加人阻擾拍賣程序云云,然參加人否認其事。且宏正公司對於參加人如何阻擾拍賣程序,並未具體言之,僅請求調閱臺北地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執行事件。但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程序,應以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進行,茍有不盡公平或未能合法之狀況,債務人對於拍賣程序本得具狀表示意見,並非當然違法。且拍賣程序是否中止,係由執行法院依法審核決定,亦非債務人單方面具狀即可達成中止拍賣程序,難謂債務人具狀對於拍賣程序表示意見即係不法阻擾,或得以阻擾拍賣程序。宏正公司指稱參加人具狀阻擾拍賣程序之進行,難謂有理。宏正公司指稱參加人具狀阻擾拍賣程序,並未詳述參加人具狀內容究竟有何不法,使執行法院違法中止拍賣程序且未再定期拍賣,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執行事件查明無訛。況縱然進行拍賣程序,系爭查封物是否得以拍出,何時得以拍出,拍賣價格如何,均難預料,是否進行拍賣即能獲得較高之拍賣價金,減低梓群公司之損害,降低宏正公司應賠償之金額,亦未可知。是宏正公司將其錯誤指封造成之損害,歸究予拍賣程序未能執行,實非可取。退而言之,縱認參加人故意不法阻擾拍賣程序之進行,但若非宏正公司錯誤指封梓群公司之物品,無論參加人如何阻擾拍賣程序,亦不致造成梓群公司之損害。錯誤指封梓群公司之物品係宏正公司所為,應由宏正公司就梓群公司之損害負終局之賠償責任,宏正公司既執意查封,則查封後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其範圍大小等風險,即應由宏正公司負擔,自難將宏正公司應對梓群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轉嫁予參加人。宏正公司抗辯梓群公司之損害係參加人阻擾拍賣程序所造成,與宏正公司查封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誠非可採。

㈢、如宏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梓群公司主張宏正公司應賠償下列財產損失:1、查封物價值減損之損失2、無法使用查封物而另購入代替物支出金錢之利息損失3、因查封無法使用受指封物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1、查封物價值減損之損失?

⑴、宏正公司於94年8月30日查封之物品數量如系爭附表一所示,但99年5月28日臺北地院發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並由宏正公司保管之物品數量則如系爭附表三所示。故比對附表一及附表三之數量,其中短少之數量應由宏正公司賠償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數量,依據元勤公司於95年間之鑑定結果認其金額為3,131萬8,132元。宏正公司雖抗辯系爭查封物於94年查封時價值僅3,080萬5,170元,然經查閱宏正公司提出佐以其計算所得之表格,其中棧板編號5- 8-2及5-8-3之數量(見原審卷四第147頁)均與系爭指封切結書上所記載之數量不同,宏正公司依據該表格數量計算得出之價值,自非正確,不能採信。又99年間臺北地院啟封返還系爭查封物時,返還之數量,依據執行筆錄所載,其數量如系爭附表三所示,此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閱原審卷三第198至206頁)。依據上開元勤公司鑑定之價格加以回推計算,系爭附表三物品於查封時之價值為1,015萬2,836元。故94年8月30日經宏正公司查封之梓群公司所有之物品價值應係3,131萬8,132元,嗣除系爭附表三物品(價值1,015萬2,836元),其餘均因逸失而未能返還梓群公司,造成梓群公司之損害應為2,116萬5,29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⑵、又其中系爭附表三之物品雖經返還梓群公司,但該物品經四年餘之查封,其價值顯然已經下降,此參上開報告鑑定其價值之結果,各鑑定報告在價值數額上雖各有不同之認定,但均較元勤公司鑑定94年間之價值1,015萬2,836元為低,此有中華工商研究院(見原審卷五第122至168頁)、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見卷四第175至199頁)及台灣經濟科技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置於卷外)在卷可參。宏正公司因過失查封梓群公司所有之系爭附表一物品,造成上開物品長期堆置未使用而市場價值下降,宏正公司自應賠償梓群公司此部分之損害。

⑶、系爭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於啟封後返還梓群公司時之價值如何,經鑑定之結果,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尚有203萬2,833元(原鑑定報告中就佔板編號5-1-4之數量32,500個,誤載為12,500個,故其加總之價值為201萬8,433元,惟經原審更正計算後,不影響該鑑定之採用)、華淵公司則認為尚有362萬1,400元,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則認為可能為624萬5,511元或0元。經查,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係以查封時價值高達6,245萬5,105元之前提下,鑑定系爭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合理之市場價格為624萬5,511元。惟系爭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查封物,依元勤公司鑑定結果,系爭附表三之物品在94年10月31日之價值應為1,015萬2,836元。故系爭附表三物品在99年5月28日間啟封返還梓群公司時之價值自應以上開不爭執之價值為基礎進行鑑定。然上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係以系爭附表三之價值高達6,245萬5,105元為鑑定基礎,故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附表三物品於99年5月28日返還時之價值所為之鑑定結果,不能為本件訴訟所採用。而所得稅法第51條對於各類物品由行政院財政部頒定有耐用期限之參考標準,根據該耐用期限亦可計算得出該類物品之平均未折舊價值(即折舊後之殘值)。依財政部頒定之折舊標準計算,系爭附表三物品之未折舊率為23.55%(詳各種未折舊比率之估計表H項下所載),折舊後之殘值為239萬993元。再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203萬2,833元及華淵公司公司鑑定之362萬1,400元,除以附表三物品經元勤公司鑑定之94年10月31日之價值1,015萬2,836元,其未折舊率分別為20.02%及35.67%(參附件「各種未折舊比率之估計」)。相較於上開依據財政部頒定之折舊率標準,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價格其未折舊率稍低於財政部頒定之未折舊率標準3.53%(23.55%-20.02%=3.53%)。而華淵公司之鑑定則高於財政部頒定之折舊率標準12.12%(23.55%-35.67%=-12.12%)。再查華淵公司之鑑定報告係依據宏正公司所提供之照片進行鑑定(見原審卷四第175反面),從鑑定報告中無法知悉其鑑定結果計算所得之未折舊率何以高於上開平均未折舊率之理由。反觀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其鑑定之結果未折舊率低於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定之平均未折舊率,符合電子類產品快速的市場衰退性,且未偏離平均未折舊率過多。且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係基於其在99年5月28日由兩造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人在現場進行附表三物品之啟封清點時,進行勘查及物品核對,以鑑定合理價值,有該鑑定報告中之第二章第二節鑑定流程及結論、第四章動產現況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33至136頁)。故比對華淵公司與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就對於受鑑定物品接近之狀況及偏離平均未折舊率之比率、著重受鑑定物之電子產品市場快速衰退性質方面綜合考量,應認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結果較為可採。是系爭附表三物品查封時之價值為1,015萬2,836元,扣除此返還時之價值,梓群公司應有812萬3元之損害。

⑷、梓群公司雖主張其出售系爭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僅得76萬2,935元,惟梓群公司僅提出一紙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65頁),此交易是否實際成立,且該報價單亦僅為此第三人公司之報價,是否代表系爭附表三之物品在市場無法覓得其他較高價之買主,僅能以第三人所報之價格出售等事實,均不明確,且該報價單上關於編號四之數量記載為1萬2,500個,此部分之數量依據99年5月28日返還時之執行筆錄所載應為3萬2,500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亦有此錯誤之記載,較難以此證明梓群公司實際出售系爭附表三物品之價格如其所主張者。是梓群公司以此主張系爭附表三之價值僅有76萬2,935元云云,應非可採。綜上,系爭附表一物品遭宏正公司錯誤查封,對於梓群公司所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2,928萬5,299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2、是否有無法使用查封物而另購入代替物支出金錢之利息損失?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梓群公司為一營利之公司,平日即以經營商業活動,獲取利益為其設立之目的,系爭查封物為梓群公司買進委託參加人代為加工,並已經進入品質控制階段,即將出售或已出售等待交貨,梓群公司對於系爭查封物應有其既定之商業計畫,用以供給商業活動所需,系爭查封物經宏正公司錯誤查封後,梓群公司自難以系爭查封物供給其既定商業活動計畫所用,為使其商業活動計畫得以續行,自須重購替代物以繼續其商業活動行為。故梓群公司主張系爭附表一物品遭宏正公司錯誤查封後,宏正公司為繼續營業、履行對客戶之承諾以免違約,須重新購置零件、半成品等替代物,致須支出另筆金錢乙節,應屬可採。

⑵、又現金對於公司經營係重要不可或缺之資產,梓群公司因宏正公司錯誤查封而須另支出金錢購買替代系爭查封物之零件及半成品,將造成公司額外支出該筆金錢之排擠效應。對於公司而言,所支出之該筆金錢原得用以獲利(定存、投資、清償債務減少利息支出)等。惟梓群公司因宏正公司之錯誤查封而須以該筆金錢重購零件及半成品等用以交易或出售,於上開重購之零件或半成品交易之應收帳款回收前,梓群公司自有無法使用該筆金錢之損害。梓群公司雖能證明其有損害,但損害數額為何,因該筆金錢無實際利用之情況下,難以得知梓群公司究竟可使用該筆金錢從事何種商業活動,獲得多少利益。故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查94年間銀行之利率約在1.27%至1.30%之間,定期存款利率則約為1.6%,債券市場之利率為1.9%至2.49%間、公司債則在2.11%至2.30%之間、股票市場中之漲幅則在1.15%-6.26%之間(見中央銀行季刊27卷第2期民國94年第1季國內金融市場,第107頁至126頁)。

⑶、綜合參考上開各種運用資金之投資,其獲利率約在1.6%至6.26%之間。梓群公司主張以2%之獲利率作為計算無法使用而重購零件及半成品之資金損害,落於上開獲利率之區間內且偏低,故其主張尚稱合理,堪以採信。又梓群公司使用自有資金重購零件及半成品後,應於客戶收取貨物後交付貨款,是梓群公司獲得貨款後,使用資金之障礙即已消除,不再有使用資金障礙之損失。一般交貨後應收帳款之期限大約為3個月,再考慮可能有客戶遲延給付或者給付不能等風險,該部分之期限應放寬至半年,應足以涵蓋資金回收之期間,故梓群公司使用資金障礙之損失,應以6個月為限。梓群公司重購替代物品之成本即以附表一物品之價值3,131萬8,132元,以年利率2%計算6個月(即交易後回收資金之期限),則該期間內無法使用資金之損失為31萬3,181元,此部分之損害宏正公司自應賠償之。梓群公司主張該部分資金運用障礙之損失高達5年,自非可取。是其超過上開6個月期限之金額請求,即非有據。

3、因查封無法使用受指封物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梓群公司雖主張因系爭查封物遭宏正公司錯誤查封而無法使用系爭查封物營業,受有營業上之損害等語。然查梓群公司主張其因系爭查封物受查封後,已另支出金錢重購替代物交付客戶,因應其原本預定之商業活動,已獲得原應有之利潤,難謂再有無法收取營業利潤之損害。是梓群公司請求宏正公司賠償無法收取營業利潤之損害,即非可取。

㈣、宏正公司94年8月30日之查封行為是否造成梓群公司名譽權受損害?如是,應以如何適當之處分回復梓群公司之名譽?查梓群公司雖主張因宏正公司錯誤查封系爭物品,致其商譽、名譽受損害,且因無法對客戶履約致信用受損云云。惟宏正公司係前往參加人之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查封對象係參加人,縱有錯誤,亦不致造成梓群公司商譽、名譽受損害。而梓群公司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對客戶無法履約而有信用上之損害,況梓群公司主張其已籌措資金重購零件及半成品替代系爭查封物,避免造成對客戶違約,則其對客戶有何無法履約之事實?梓群公司如是主張,請求宏正公司登報道歉,自非可採。

㈤、如宏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梓群公司是否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1、宏正公司抗辯系爭查封物上有參加人之標籤,絕大部分無梓群公司之標籤,梓群公司無特別標示置放物品之區域,如梓群公司於系爭查封物上貼上標籤且標示其名稱於置放梓群公司物品之區域,伊不致於聲請查封,故梓群公司對於錯誤查封與有過失云云。

2、查梓群公司係依據自己原有之商業活動,將系爭查封物委託參加人代為加工,並由參加人搬出進行品質檢查(QC),梓群公司並未預見他人會至參加人公司進行查封,如何能在事先即在參加人放置系爭查封物之位置標示自己公司名稱?且系爭查封物之外箱上均有梓群公司之名稱,已認定如上。宏正公司猶以系爭查封物外包裝無梓群公司名稱抗辯,自非可採。本件梓群公司就宏正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純係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查封時亦未受通知至現場,並不知宏正公司有此查封行為,對於宏正公司錯誤之指封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宏正公司抗辯梓群公司對其錯誤指封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云云,誠非可取。

㈥、梓群公司於99年8月23日擴張聲明及追加部分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計算起點,應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

2、承上開所述,本件梓群公司擴張聲明經原審判准之部分為系爭查封物逸失短少無法返還之部分,以及返還部分因長期未出售,致市場價值衰退,物之價值低落之損害。本件梓群公司起訴時,固知義務人為宏正公司,但關於查封物逸失短少而無法返還之損害及返還物品之價值低落至如何程度之損失,均須至系爭查封物啟封返還時,梓群公司始能知悉且確定損害之範圍。亦即關於系爭查封物逸失短少而無法返還之損害及返還物品價值低落之損害範圍之知悉及確定,均至99年5月28日系爭查封物啟封清點交還予梓群公司時,始得知悉其損害範圍。梓群公司係於99年8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宏正公司賠償該狀所載聲明之損害,故請求權時效並未超過2年而消滅。宏正公司抗辯梓群公司擴張聲明部分已罹於時效,拒絕履行云云,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梓群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宏正公司賠償梓群公司2,959萬8,480元,及其中31萬3,1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其餘2,928萬5,299元,自宏正公司收受梓群公司擴張聲明之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梓群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宏正公司就該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予以駁回部分,原審為梓群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梓群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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