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64號
- 再抗告人
- 丁明哲
- 代理人
- 葉茂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宇企業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並不包括漏未審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現清算中,並由原董事林長儀擔任清算人。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34.92%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原法院合議庭以抗告法院已於裁定前訊問兩造,補正治癒第一審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要件之欠缺。又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無不能檢閱公司營業及帳冊之情形存在,且相對人公司既在清算中,依法應由清算人檢查財產,再抗告人亦得詢問及要求清算人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查閱,甚至依法使清算人解任,股東權益已有相當保障,無許有限公司股東在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下稱抗告法院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法院以其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要件欠缺之瑕疵業已補正治癒,而為實體審查部分,已有違法剝奪利害關係人審級利益及程序保障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又再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額20%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法院即應依再抗告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法院竟以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抗告人縱未擔任清算人,亦得詢問及要求清算人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查閱,甚至依法使清算人解任,股東權益已獲相當保障,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股東願意投資公司,自係對該公司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瞭解,不可能毫無了解公司而加以投資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331號民事判例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為其基礎事實,然抗告法院援引為不允許再抗告人於通常清算程序中選派檢查人之依據,自行限縮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使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於清算人未忠實履行職務時,既得不到法院介入進行特別清算程序等補救方式的救濟,亦無法依法律明訂之方式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破壞立法本旨。另再抗告人所提律師法律意見書及會計師查核意見書,係在為證明相對人及先後擔任董事、清算人之林長儀處理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確有疏漏,並銷毀依法應保存之97年、98年度帳證,並非要求檢查該年度之帳冊(既已銷毀事實上亦已無從檢查),且再抗告人明確表示:「抗告人聲請檢查99年度以後全部的帳冊,97、98年之帳冊已被相對人銷毀」,故抗告法院裁定認此應屬抗告人加入相對人公司之風險評估,尚難據此即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亦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他判例解釋有違背等語為其論據。惟:
㈠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故於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程序固有瑕疵,仍非不得於第二審法院補正。本件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前因未踐行訊問再抗告人,即逕行裁定,程序固有瑕疵,惟抗告法院已於102年3月27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兩造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則對抗告人程序參與權已有保障,第一審程序瑕疵已因而治癒,再抗告人執此主張抗告法院裁定有剝奪利害關係人審級利益及程序保障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可取。
㈡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82條、第92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第1項)。」、「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第5項)。」、「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6項)。」、「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即公司法已明定有限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且股東僅有上開詢問權、查閱權、解任權、承認權等監查權。至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亦係有限公司股東就董事造具各項表冊,為承認監查權之行使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既已選任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且股東此時之監查權僅有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5項、第82條但書、第92條前段規定之詢問權、查閱權、解任權、承認權,已如前述,是以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清算中,自無從再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參酌股份有限公司於普通清算中,依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亦同此意旨。是以抗告法院據此意旨推論再抗告人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駁回再抗告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要無不符。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前揭判例,有目的性限縮解釋之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㈢至再抗告人所舉其他再抗告事由,僅係指摘抗告法院裁定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