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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玉完曾錦昌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上訴人
史馨
兼訴訟代理人
張維學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史馨所有,訴外人黃張燕於民國98年1月11日下午,在系爭建物與相鄰之同市○○街00號間公共區域,於金爐內燃燒紙錢,然未將餘火撲滅即離開,因而釀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經由系爭建物窗戶延燒室內,牆壁、天花板、輕鋼架防火天花板、浴室、電力線路及張維學所有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因而燒燬,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違反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1條第4項、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3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及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火災現場照相及攝影作業要領等規定,明知系爭建物與其內物品因系爭火災而有上開燒燬情狀,卻未拍照存證,亦未蒐集相關資料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反於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書不實記載「建物外牆煙燻,水泥剝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延燒戶只有燒到窗戶、無波及、門窗及電源均開啟」,隱匿案情,致使承辦檢察官誤認系爭建物並未燒毀,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名,而僅對該案被告黃張燕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輕罪,而為不正確之處分,侵害上訴人之司法權益,且房子必須整修後始得能使用,上訴人因而精神上至感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各12萬5千元,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2萬5千元。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稱上訴人除因司法權益受損,精神備感痛苦以外,上訴人亦有財產損失且保全證據,迄今均未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而無法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受有精神及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6萬元及財產上損害6萬5千元,此部份屬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應為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應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2萬5千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8年1月11日17時,第1次抵達系爭火災起火地點,依火災現場照相及攝影作業要領,拍攝火災現場照片數十幀,同日並製作張維學及訴外人陳彥廷之談話筆錄,後於翌日10時30分進行第2次現場勘查,以被上訴人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永和分隊所製作之出動觀察紀錄、98年2月2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同年月4日黃張燕談話筆錄,於同年月10日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已遵循內政部消防署訂頒之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就系爭火災為調查、鑑定,已善盡調查義務。且縱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受損照片以觀,亦難謂系爭建物已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檢察官亦非僅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報告,尚需審酌其餘證據資料等,始認定犯罪事實並為上開處分,上訴人主張其司法權益因而受侵害,即非有據,況司法權益亦非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人格法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亦屬無據,而上訴人所稱其無法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所致,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史馨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黃張燕於98年1月11日14時許,在系爭建物與相鄰之○○街00號間公共區域,於金爐內燃燒紙錢,疏未注意將餘火撲滅即離開,致使金爐內遺留之火種引燃停放於該處附近之車號000-000號、P31-008重型機車並燒燬,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張燕所為雖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罪名,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規定之案件,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1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第42至43頁),應為事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明知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建物,卻未拍照存證、蒐集相關資料,反於火災原因調查書為不實記載,致使承辦檢察官誤認系爭建物並未燒燬而為不正確之處分,侵害上訴人之司法權益,且上訴人為保全證據,迄今均未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執事項即為:上訴人主張其司法權益遭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因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5條亦規定甚詳。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應依民法規定以為判斷標準。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94條等是。又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失職,致其司法權益遭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所述,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上訴人所稱遭侵害之司法權益經核其性質應非上開權利,上訴人亦自承其人格權未受侵害(見本院第190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失職,致使其司法權益受損,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

(三)況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建物,天花板、浴室、線路等因而燒燬,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存證並於前揭報告書與所附之觀察紀錄為不實記載,致使承辦檢察官就上開刑案為不正確處分云云,並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3年1月7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22日北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108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新北檢龍列102調80字第49009號函、火災現場物配置暨相片拍攝位置圖、圖示及說明、被上訴人現場照片資料黑白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火災現場照片黑白影本、1/50縮小比例圖示、鑑定報告、觀察紀錄及照片21張為證(原審卷第5至6頁、第39頁、第137至138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66頁、第82至83頁、第103至107頁、第136至164頁、第168頁、第182至183頁)。然細譯上開第710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除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書為證據以外,另以黃張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彥廷、陳彥甫、高波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25張為證,並審酌黃張燕年事已高,之前並無前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案發後亦受有嗆傷呼吸衰竭、心血管疾病等傷害等情,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當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檢察官是否予以不起訴處分,自有酌量之權,故上開調查報告所載內容是否足以影響檢察官作成上開不起訴處分?抑或該不起訴處分即因而失其正當性?檢察官縱斟酌上訴人所指稱之事證,是否即當然為相異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間因果關係,即遽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足使檢察官為不正確之處分云云,顯屬速斷而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火災後,為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失職,迄未修繕系爭建物受損部分以保全證據,而無法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失職而司法權遭受侵害云云,已非可採,則其為證明前揭主張而迄未修繕系爭建物,而無法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2萬5千元,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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