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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訴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鑫豐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豐瀛公司)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81,53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聲請原法院假扣押鑫豐瀛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上訴人僅就逾988,798元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部分,聲明異議。

㈡伊嗣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328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終局執行系爭貨款,亦經原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在案。

㈢然另案債權人即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亦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系爭貨款,新北地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執行。上訴人收受宜蘭地院之扣押命令,僅就逾988,798元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部分,聲明異議,且於102年9月27日再收受宜蘭地院之支付轉給命令時,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及該等執行命令所載之內容,向執行法院告知已另案收受台北地院扣押命令之情事,即將系爭貨款全額逕交新北地院,致新北地院未合併執行二案,即全數轉支付予日盛公司,上訴人過失未依法陳明另案扣押之行為,不法侵害伊得就系爭貨款公平受償之權利,受有未獲任何分配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鑫豐瀛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迄今未消滅,日後仍可依強制執行等方式受償,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等規定,併案執行係法院之義務,伊無從置喙亦無權指揮監督新北地院就系爭貨款應如何分配之程序,不負任何注意或調查本件是否應予併案執行之義務;伊依宜蘭地院之執行命令,將系爭貨款交予新北地院,並非交付予日盛公司或鑫豐瀛公司之行為,無違法性,亦無過失;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未受分配,係因執行法院疏未合併執行,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7月23日前,知悉日盛公司為鑫豐瀛公司之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積極向執行法院陳報所致,與伊無涉,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未受系爭貨款分配之結果與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債權不具公開性,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致其受有損害之行為。況,被上訴人未積極向執行法院陳報其亦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行為,及法院未併案執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伊之過失甚為輕微,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5,375元, 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21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655,37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655,375元本息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50頁):

㈠鑫豐瀛公司於102年2月4日邀同訴外人嚴景興、 王世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5,000,000元。 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系爭借款債權3,081,530元: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聲請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29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對鑫豐瀛公司之財產在3,081,53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 旋即供擔保並於102年7月19日聲請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勤字第5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鑫豐瀛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執行情形如下:

⑴台北地院於102年7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台北地院假扣押扣押命令), 禁止鑫豐瀛公司在3,081,530元之範圍,收取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鑫豐瀛公司為清償。

⑵上訴人(總公司)於同年月24日向法院陳報,鑫豐瀛公司之債權僅988,798元,就超過不存在部分, 聲明異議。

⑶台北地院於102年8月9日函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總公司)聲明異議部分,並載明被上訴人如認不實,得向法院起訴,如不為起訴之證明,法院將按上訴人陳報之金額予以扣押。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新北地院於102年8月9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2876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4日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公司旋於102年11月13日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勤字第14411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鑫豐瀛公司之財產,執行情形如下:

⑴台北地院於102年11月21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勤字第144116號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總公司)收取系爭貨款。

⑵上訴人(總公司)於102年12月9日具狀向台北地院陳報,系爭貨款已於102年9月依宜蘭地院支付轉給命令執行完畢。

⑶系爭貨款已支付予日盛公司,債務人鑫豐瀛公司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台北地院乃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㈡日盛公司於102年7月10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7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2882號清償票款事件, 強制執行鑫豐瀛公司之財產,執行情形如下:

⒈新北地院囑託宜蘭地院於102年7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宜蘭地院扣押命令)予上訴人公司蘇澳廠,禁止鑫豐瀛公司在1,567,400元及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2,540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公司蘇澳廠之貨款及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公司蘇澳廠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⒉上訴人公司蘇澳廠於102年7月24日向宜蘭地院陳報,債權現僅有988,798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 並聲請撤銷逾上開金額之執行命令。

⒊宜蘭地院於102年7月30日將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就債權額聲明異議部分函知日盛公司,並載明日盛公司如認不實,得向法院起訴,如未起訴,法院即依上訴人公司蘇澳廠陳報之數額另發執行命令。

⒋宜蘭地院於102年9月3日以宜院崧102執助壬字第280號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就說明一所示貨款即988,798元範圍內,開立受款人為新北地院之支票, 逕送新北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說明欄第五點則記載「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暫停本件支付,先向本院陳報,另予處理」。

⒌上訴人公司蘇澳廠開立到期日102年9月16日面額988,798元之支票交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則於102年9月27日支付988,798元予日盛公司。

㈢被上訴人與日盛公司之上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利,如無其他債權人,而得以系爭貨款參與分配時,被上訴人之債權3,081,530元,占總債權4,648,9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比例66.28%(0000000÷0000000=0.6628), 可分配655,375元(988798×66.28%=655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日盛公司債權比例33.72%(0000000÷0000000=0.3372), 可分配333,423元(988798×3372%=333,423)。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台北地院假扣押扣押命令(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僅就逾988,798元部分聲明異議; 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又收受執行債權人日盛公司之宜蘭地院扣押命令,亦僅就逾988,798元部分聲明異議; 上訴人公司蘇澳廠逕依宜蘭地院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貨款逕送新北地院支付轉給日盛公司988,798元;上開執行事件如併案執行, 被上訴人可比例受償655,375元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⑴、㈡⒉、⒋、㈢),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上開二扣押命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 宜蘭地院支付轉給命令中亦載明「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暫停本件支付,先向本院陳報,另予處理」,惟上訴人竟疏注意暫停支付並向法院陳報收受二扣押命令之情形,即將系爭貨款988,798元全額支付予新北地院轉給日盛公司, 侵害伊得就系爭貨款公平受償之權利, 受有未獲分配款655,375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故債務人之財產除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利者外,應許各債權人請求平均分配(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4號判例參照);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即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注意併案處理;為使相同或相關連之民事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以節省人力,避免疏失,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分案時,同一債務人之執行事件宜分予同一股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其目的即在於數債權人中之一人已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法院「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與分配之規定,依優先或比例分配之程序辦理,以實現各債權人均得公平受償之權。

⒉次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3條、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准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扣得之金額,與其他依終局執行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程序執行,由執行法院就假扣押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之,嗣後於假扣押債權人所扣押之債權於該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再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換言之,假扣押程序所扣押之債權在假扣押債權人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前,仍得就債務人已實施執行程序之財產,併受分配提存之權利。

⒊惟,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不若不動產設有登記之公示效力, 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詢問債權人意見後,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外,於數債權人「先」「後」或「同時」向「同一」或「不同」法院,聲請就第三人同一債權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非透過該先後或同時收受同一或不同法院數個執行命令之第三人據實陳明其事由,無從實施併案執行分配,以實現上述各債權人均得公平受償之權,因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特別明文規定「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俾二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上開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第三人…已為支付時,『應』 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 亦即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核發之扣押命令, 並同意扣押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後,原應等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核發,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惟此一等待期間,第三人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第三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 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3項規定, 將其前後收受扣押命令且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 將債權全額支付予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之事由,陳報執行法院,俾使執行法院「知悉」有該二執行案件應予合併執行,並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同理,第三人「同時」收受執行數法院數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時,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第三人亦「應」將其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之全額支付任一執行法院,並「應」將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因收受數扣押令,且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乃將債權全額支付予一執行法院之事由,陳明執行法院,俾使執行法院知悉該數執行案件應予併案執行後,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以為實現各債權人均得公平受償之權。

⒋另按分公司乃總公司之分支機構,雖得因訴訟之便利,許其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 ;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但此均應係訴訟法上之便宜措施,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應認為係屬單一而不可分割,是分公司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得逕以分公司之名義起訴,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是於實體法上之權義而言,總公司對分公司業務範圍內所負之債務,亦為其所負債務。因此,總公司對分公司業務範圍內所負債務,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時,其收受執行命令之效力當然及於分公司,總公司、分公司併受拘束。但於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所負債務,收受法院執行命令時,因總公司、分公司就該債務同負其責且係同一債務,如僅分公司受拘束,總公司不受拘束而可任意清償、處分時,將造成實體法上,該執行債務是否消滅?執行程序上,總公司有無違反執行命令?之爭議,此於數債權人分別或先後或同時向總公司、分公司聲請執行同一債務時,其衝突性最為顯著。職是,回歸實體法上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權利主體仍應認為係屬單一而不可分割之特性,自應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所負債務,縱執行法院以「分公司」為第三人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總公司」應同受其拘束。

⒌本院查:

⑴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得獨立以其名義對外營業,本件即係由上訴人公司蘇澳廠與執行債務人鑫豐瀛公司簽約所生之貨款債務(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故其雖名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但其性質應即為上訴人之分公司,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收受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核發「禁止債務人鑫豐瀛公司在3,081,530元(並賠償執行費24,652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假扣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說明四並載明「第三人如於收受本命令前已另收受其他執行命令,而債務人未受扣押之債權金額不足本命令扣押之金額者,應向本院陳報該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機關)及案號」。上訴人(總公司) 僅於102年7月24日就逾系爭貨款988,798元部分,聲明異議, 此據本院調閱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勤字第5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明確。

⑶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分公司)於102年7月24日收受執行債權人日盛公司聲請新北地院囑託宜蘭地院核發「禁止債務人鑫豐瀛公司在1,567,400元及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2,54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分公司)之貨款及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分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說明四亦載明「第三人如於收受本命令前已另收受其他執行命令,而債務人未受扣押之債權金額不足本命令扣押之金額者,應向本院陳報該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機關)及案號」。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分公司)僅於102年7月24日就逾系爭貨款988,798元部分, 聲明異議,此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明確。

⑷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分公司) 於102年9月5日收受宜蘭地院102年9月3日宜院崧102執助壬字第280號支付轉給命令,就系爭貨款在988,798元範圍內, 開立受款人為新北地院之支票,逕送新北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該命令說明五記載「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暫停本件支付,先向本院陳報,另予處理」。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蘇澳廠未向宜蘭地院(轉知囑託之新北地院)或台北地院陳明本件扣押款之支付事由, 即開立到期日102年9月16日面額988,798元之支票交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未合併本件二執行程序實施分配,於102年9月27日支付988,798元予日盛公司, 此亦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882號清償票欺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屬實。

⑸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與日盛公司之上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如得以系爭貨款參與分配時,被上訴人可分配655,375元、日盛公司可分配333,423元,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⑹據上:

①上訴人(總公司)對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分公司)業務範圍內所負之系爭貨款債務,於102年7月24日收受台北地院假扣押扣押命令,同意扣押系爭貨款988,798元。該扣押命令除當然及於收受該命令之上訴人(總公司)外,其效力亦及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分公司)。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蘇澳廠自始至終僅收受宜蘭地院一扣押命令,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可採信。

②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系爭貨款債務,於102年7月24日收受宜蘭地院扣押命令,同意扣押系爭貨款988,798元。 該命令除當然及於收受該命令之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分公司)外,依前揭上訴人(總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分公司)就系爭貨款其權利主體係屬單一而不可分割之特性,該宜蘭地院以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分公司)為第三人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上訴人(總公司)亦應同受其拘束。上訴人(總公司)此部分受宜蘭地院扣押命令之拘束,與該命令是否向上訴人(總公司)送達無關,是上訴人抗辯其公司所在地係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蘇澳廠所在地為宜蘭縣蘇澳鎮○○里○○路00號,二者間無互相代他方收受送達之權限,宜蘭地院之扣押命令對上訴人公司蘇澳廠所在地之宜蘭縣蘇澳鎮○○里○○路00號送達,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無足採信。

③上訴人(總公司)於102年7月24日收受台北地院假扣押扣押命令,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分公司)於102年7月24日同時又收受宜蘭地院扣押命令,上訴人(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已符合同時收受執行法院二扣押命令之情形,其扣押金額為同一債權即鑫豐瀛公司對上訴人公司蘇澳廠之貨款債權988,798元, 此外已無其餘未受扣押部分足供二扣押命令分別扣押3,081,530元(並賠償執行費24,652元)、1,567,400元本息( 及執行費12,540元)之金額,依上開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即負有「應」將系爭貨款之全額988,798元支付台北地院或宜蘭地院( 或囑託之新北地院), 並將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全額支付予其中一執行法院之事由,陳明任一執行法院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係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非執行法院,就上開執行程序不負任何併案之注意及調查義務;上訴人(總公司)僅收受台北地院之假扣押扣押命令,上訴人公司蘇澳廠亦僅收受宜蘭地院之扣押命令,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蘇澳廠)對鑫豐瀛公司僅有一筆貨款988,798元, 各該扣押命令與宜蘭地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之標的、金額均相符,不生「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之情形,均無足採信。

④上訴人(上訴人公司蘇澳廠)係本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於收受台北地院、宜蘭地院扣押命令時,應注意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規定之情形,而台北地院、宜蘭地院之扣押命令均載明「如於收受本命令前已另收受其他執行命令,而債務人未受扣押之債權金額不足本命令扣押之金額者,應向本院陳報該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機關)及案號」,且查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上開內容辦理;於收受宜蘭地院支付轉給命令,經於該命令說明欄重申「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暫停本件支付,先向本院陳報,另予處理」時,亦疏未注意應依該說明辦理,亦即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 將系爭貨款988,798元全額支付宜蘭地院(或囑託之新北地院)或台北地院,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3項規定, 將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全額支付之事由, 陳明任一執行法院, 即將本件扣押款988,798元依宜蘭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將扣押之系爭貨款988,798元支付轉給新北地院,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顯有過失,即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上開命令所載之內容係行政上之便宜措施,其無過失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⑤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台北地院假扣押扣押命令所保全之假扣押債權3,081,530元, 原得與日盛公司依宜蘭地院扣押命令所執行之票款債權1,567,400元本息,併案執行, 且受比例分配655,375元之提存清償, 而被上訴人該假扣押債權3,081,530元即系爭借款債權,嗣並已取得新北地院於102年8月9日102年度司促字第32876號命鑫豐瀛公司給付3,081,530元本息之支付命令確定,如前已併案執行並清償提存分配款655,375元,被上訴人即得實現自該分配款受償655,375元之權利, 惟因上訴人過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 使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該二扣押命令之執行案件,而未予合併執行,致新北地院逕於102年9月27日將系爭貨款988,798元全數交付日盛公司受償988,798元(含執行費12,540元) ,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又不能再就日盛公司因執行所得之988,798元,請求交出655,375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分配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分配受償之權利,確定受有655,375元之損害,自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財產無減損,未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⑥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受有未分配655,375元清償之損害,已如前述, 足認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未受清償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清償係因法院未併案執行及被上訴人未通知法院其亦為假扣押之債權人所致,與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台北地院及宜蘭地院二扣押命令,過失未依(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 第2項、第3項)規定,將系爭貨款988,798元全額交宜蘭地院(或囑託之新北地院)或台北地院,並陳明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之事由, 致二案未合併執行, 法院未比例分配本件假扣押債權應分配之655,375元並予提存,待被上訴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受有無分配款655,375元可供清償之損害,即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損害,其無注意或調查本件是否應予併案執行之義務,其依宜蘭地院之執行命令全額交付系爭貨款988,798元予新北地院之行為,無違法性亦無過失,更與被上訴人未受分配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均不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7月23日知悉日盛公司亦為鑫豐瀛公司之債權人,未積極向法院陳報其亦為系爭貨款之假扣押債權人與有過失,其過失甚為輕微,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於該案係以「第三人」之地位,收受新北地院之扣押命令,有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可憑(見原審卷第776-78頁),而強制執行法或相關法令又無被上訴人於其為第三人之執行案件中,於該案收受扣押命令或聲明異議時,「應」併為查報其係該案執行債務人另案執行債權人之明文,則被上訴人基於第三人地位,未於收受新北地院扣押命令及聲明異議時,併向新北地院陳報,其係另案台北地院執行債務人鑫豐瀛公司之假扣押債權人,即無任何過失可言,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5,375元(確定部分除外)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6日( 於103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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