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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王永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事後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下稱其餘確定裁定)及10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其餘確定裁定,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本院始須就其餘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以及有無具備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係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其再審事由,然…聲請狀所載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等語,因而認為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2-13頁)。足證,原確定裁定並未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826條第2項等規定,自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聲請人雖就上開法條規定自為解釋而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付諸闕如(見本院卷第1-11頁書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即無須就其餘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以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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