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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7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71號

上訴人
侯美月
上訴人
楊琮翔
上訴人
楊承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鄭麗霖
被上訴人
張瀞文
被上訴人
張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撤回,另撤回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侯美月、楊琮翔、楊承修(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原審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以被上訴人鄭麗霖、張瀞文、張菁(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而訴請:「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侯美月新臺幣(下同)1436萬40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琮翔400萬6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承修440萬81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1頁書狀、第55頁筆錄背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㈡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並主張伊在原審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庭期並未撤回對於黃雪桂起訴,亦未撤回關於房屋回復原狀等請求,遂於103年7月31日上訴理由狀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黃雪桂應連帶給付侯美月1436萬40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與黃雪桂應連帶給付楊琮翔400萬6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與黃雪桂應連帶給付楊承修440萬81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與黃雪桂需將上訴人被其毀損之房屋回復毀損前之鋼筋無鏽蝕狀、水泥及油漆附著於鋼筋及被壓裂處、凹凸不平處回復平整。㈥被上訴人與黃雪桂應將於敦化段五小段25地號,佔用本樓之樓頂平台違建物、樓梯間等公共用地,除去妨害並回復原來樓頂平台狀,返還共有人。

㈦被上訴人不得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29頁)。並於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表示前述㈤㈥項聲明為追加性質,請求對象係黃雪桂;另撤回第㈦項聲明(見同上卷第97頁筆錄、第99頁書狀)

㈢本院於103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原審103年3月17日庭期錄音光碟(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背面至126頁筆錄)。上訴人嗣於103年10月23日陳報狀,撤回前述第㈤㈥項追加聲明,並撤回對於黃雪桂之各項請求,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侯美月1238萬73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琮翔400萬6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承修440萬81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187頁)。先予說明。

㈣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0月3日陳報狀,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書狀、第125頁筆錄);遭被上訴人反對(見同上卷第125頁筆錄)。迨本院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撤回追加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241頁筆錄背面),併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侯美月1238萬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琮翔400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承修440萬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自75年起,伊與楊森林(即侯美月之夫、楊琮翔與楊承修之父)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80年起,被上訴人鄭麗霖、張瀞文、張菁居住於同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7樓)。但是,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且破壞系爭7樓隔音,諸如將桌椅、床、沙發拖曳,或以厚拖鞋重踏及跳躍,另以硬物搥打地板或跑跳嬉戲,或是在半夜啟動加壓馬達運轉,製造流水聲半小時以上,並導致系爭6樓天花板霉爛且碎屑剝落;伊多次報警處理,均無效果。96年12月8日晚間21時30分許,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將類似撞球硬物向系爭7樓客廳地板重力丟擲,發生巨大聲響,前後共三次。楊森林在系爭6樓客廳看電視,遭受過度驚嚇,於十多分鐘後不支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晚不治身亡;被上訴人就楊森林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前開長期製造噪音等行為,導致侯美月罹患青光眼、恐慌症、焦慮症與憂鬱症等疾病,且妨害上訴人三人安寧居住自由,對其人格法益產生重大侵害。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侯美月1238萬7379元、楊琮翔400萬6600元、楊承修440萬8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並撤回部分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稱製造噪音、聲響、使油漆剝落等舉動。96年12月8日晚間,伊更未製造重擊巨響,楊森林過世以及侯美月罹患各種疾病,均與伊無涉。依馬偕醫院鑑定,楊森林死因為「多形性心室頻脈與心室顫動造成之心因性猝死」,並無證據顯示楊森林遭到伊過度驚嚇致死。侯美月曾主張楊森林遭受過度驚嚇致死,請求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下稱保險事件),亦遭駁回確定。再者,楊森林在96年12月8日已過世,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即使上訴人在99年1月5日才知悉楊森林遭受過度驚嚇致死,其起訴仍罹於2年時效。侯美月主張伊製造噪音等行為導致其罹患青光眼等疾病,並未舉證證明;何況,侯美月在98年5月1日以前已知悉罹病,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亦罹於時效。上訴人另主張伊妨害居住安寧、產生重大侵害人格法益等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侯美月與楊森林為夫妻,育有楊琮翔、楊承修二名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6樓,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7樓。(見本院卷㈡第88、121頁)

㈡楊森林於96年12月8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系爭6樓倒地,經送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22時45分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17頁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

㈢在保險事件,侯美月主張楊森林因過度驚嚇致死,請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起訴,侯美月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侯美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98-199頁裁定書、保險事件影印卷)

㈣侯美月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798、22808號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08-118頁不起訴處分書)。

六、兩造分別為系爭6樓、7樓住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製造聲響、噪音,並使油漆剝落,96年12月8日晚間21時30分許,被上訴人三度發出巨大重擊聲響,楊森林遭到過度驚嚇,於當晚21時50分許倒地,經送醫不治。被上訴人前開舉動且導致侯美月罹患青光眼等疾病,妨害上訴人三人居住安寧,並造成其人格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侯美月1238萬7379元、楊琮翔400萬6600元、楊承修440萬8175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導致楊森林過度驚嚇致死?㈡被上訴人導致侯美月罹患疾病,妨害上訴人三人居住安寧,並造成其人格法益遭受重大侵害?㈢若是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是否罹於時效?

七、被上訴人導致楊森林過度驚嚇致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造成楊森林死亡,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侯美月友人林素梅於保險事件一審100年5月26日庭期到庭結證稱:「〔問:你與原告(指侯美月)是否為鄰居?〕不是,只是朋友而已,我並沒有和原告住在同一棟樓」、「(問:96年12月8日是否有拜訪原告?)我當天有去拜訪原告,但是沒有進去。…我沒有事先聯絡即前往原告家,我是順道前往,當天是晚上九點多,我有看到楊森林坐在客廳,我和原告在門口講了幾分鐘話我就走了。當時我有聽到巨響,不只一聲,很大聲,很像有重物撞擊地板」、「(問:你是否有看到楊森林受驚嚇?)沒有」、「(問:聽到巨響後你是否有與原告表示意見?)原告表示是樓上發出的聲音,我不知道原告有無上去查看,只跟我說等下要出門,我就離開了」、「(問:原告是否曾和你抱怨樓上鄰居發出聲響之事?)我經常聽到原告抱怨,我們都有用電話聯絡」等語(見保險事件一審影印卷第264頁背面至265頁筆錄,即原審卷㈠第121頁)。上訴人楊承修亦在原審101年12月19日庭期到庭結證稱:「(問:住民權東路與何人同住?)父母與姐姐,最近才搬出來」、「(問:你父親過世當天是否在家?)我在家,當時我在房間上網,我父親在客廳看電視,那天是96年12月8日,當天應該不是假日,當時是晚上,已經吃完晚餐,…,後來我父母說要出去買東西,我父親好像去房間要換衣服,這是我推測的,因為當時我在房間,看不到客廳的情形,之後我就聽到類似人倒下去的聲音,我就跑出去看,當時我父親趴在地上,我們邊打119,邊幫我父親做CPR,因為我母親以前是護士,我也受過訓練,所以就幫我父親急救,當時我父親手腳抽慉、小便失禁,叫他已經沒有回應,在我父親倒地之前,我在房內也有聽到樓上傳來重物掉下的巨響,我自己也被嚇到,重物掉落的位置應該是在客廳、餐廳的位置,聲音很突然,且又很大聲,所以我有嚇到,我還有探頭往客廳的方向看,當時我父親坐在客廳的椅子上指著樓上,表情很不高興,後來約隔十分鐘,也可能超過這個時間,因為我沒有注意時間,之後就發生我父親倒地的事情,當時我父親是倒在客廳他坐的椅子前方約一步左右的距離,衣服與之前的穿著是相同的,當時我母親在客廳門口與朋友說話,後來我父親倒地時,我母親已經在廁所」、「(問:何人先看到你父親倒地的情形?)不確定是我還是我母親,因為二個人的時間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背面、137頁筆錄)。依林素梅、楊承修前開證詞,96年12月8日晚間21時以後,系爭6樓客廳天花板即系爭7樓地板曾發出重擊聲響,當時楊森林坐在系爭6樓客廳,楊承修在6樓另一房間,楊承修聞聲向客廳察看,楊森林以手指向7樓,表情很不高興,但是並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大約10多分鐘後,楊森林倒地不起,經送醫不治。足見楊森林聽到重大聲響後,固然表情不悅,但是並無身體不適情狀,則上訴人僅因楊森林在10多分鐘後忽然倒地,遂推論此係被上訴人製造聲響所導致結果云云,尚嫌速斷。

㈢兩造合意委由馬偕醫院鑑定楊森林死亡原因(見本院卷㈡第13、25頁),該院以104年4月2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二、病情摘要:楊森林於96年12月8日死亡,根據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案第326頁)描述過程如下:96年12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楊森林在家中客廳看電視時,突然聽聞樓上傳來類似撞球般撞擊地板之爆炸聲響3次而受驚嚇,於同日晚間9時50分準備外出,楊森林在椅子上彎腰穿好襪子後,隨即趴倒地板上。侯美月見狀要兒子撥打119叫救護車。楊森林倒地後頭抬兩下掙扎後即趴下不動、吐一些水且小便失禁。侯美月見楊森林臉色不佳,將之翻身平躺,惟楊森林胸部已無起伏、雙手彎在胸前顫抖、無脈搏。侯美月遂對楊森林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俟119救護人員抵達後使用自動體外電擊去顫器(AED)急救電擊2次,旋送台北長庚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10點45分不治死亡」、「根據台北長庚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96號案第33頁),楊森林送達醫院時為:到院前心跳停止(OHCA:out of hospital cardiac arrest)。急診醫師施予心肺復甦術,包括氣管內插管、心臟按摩、人工呼吸及急救藥物施打(epinephrine, sodium bicarbonate)前後急救共30分鐘以上仍急救無效」、「三、回覆代為鑑定事項如下:㈠鑑定楊森林之死亡原因:1.根據消防局救護紀錄,救護人員使用AED時曾對楊森林除顫電擊,表示當下的心律為心室性的心律不整。需要除顫電擊的心室性的心律不整包括心室頻脈、心室撲動或心室顫動,三者皆會使心臟無法有效收縮,導致心肺衰竭。心臟無法有效收縮的結果是兩側心室的功能喪失(衰竭):左心衰竭使血液無法送達腦部而導致意識喪失、抽搐、失去自主呼吸;右心衰竭使肺部沒有血流而造成全身性缺氧。2.根據急診病歷00年12月8日晚間10時14分心電圖紀錄,顯示有些許較大的起伏及細碎小波。較大的起伏為急救時所造成的干擾波形或多形性心室頻脈,而細碎小波為心室顫動所產生的波形。3.於症狀發生後一小時內死亡,符合心因性猝死的診斷。綜上,楊森林之死亡原因為多形性心室頻脈與心室顫動造成之心因性猝死」(見本院卷㈡第36-37頁)。依據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僅能認定楊森林死亡原因為「多形性心室頻脈與心室顫動造成之心因性猝死」。

㈣關於楊森林是否過度驚嚇致死一節,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就此判斷:「⑴過度驚嚇造成心律不整及心因性猝死之研究,最多案例報告的是長QT症候群(Long QT syndrome)。其中以第二型長QT症候群的患者,在突如其來聲音刺激(例如鬧鐘、電鈴等)之後的數秒鐘內發生心律不整導致患者昏厥,甚至死亡,雖然楊森林之過去病歷並無長QT症候群之心電圖異常,若當時有服用會造成QT段延長的藥物(例如紅黴素、抗黴菌藥物、葡萄柚汁)或者電解質失調(低血鉀),仍有可能因QT延長而產生心律不整。由於資料缺乏而無法排除是否有上述情形」、「⑵過度驚嚇造成心律不整的直接因果關係必須在短時間內發生,例如在受到驚嚇後的數秒鐘內昏厥。楊森林聽聞突然聲響的時間為晚間9時30分許,而發生昏厥的時間為晚間9時50分準備外出時。若是當時有連續性心電圖的紀錄,或者測量心跳脈搏顯示確實從聽聞突然聲響後即開始心律異常(例如心跳加速、快慢不一等),方能確定其前後因果關係。否則於9時30分至9時50分楊森林皆無任何不適之症狀則難以判斷其因果關係。家屬所附許多剪報資料的個案在受到驚嚇後的數小時甚至數日後猝死,由於缺乏個案死亡當時的目擊狀況及生理資料,實則難以判斷是由於過度驚嚇而直接導致猝死」(見本院卷㈡第37頁)。是以楊森林於96年12月8日晚間21時30分許,忽聞系爭7樓發出巨響,在當晚21時50分許昏倒;由於96年12月8日晚間聲響發生後,迄楊森林送醫前,關於楊森林當時心跳與脈博有無劇烈變動一事,均無連續性心電圖或心跳脈博紀錄可資比對;仍難判斷楊森林「多形性心室頻脈與心室顫動造成之心因性猝死」之發生原因係遭受過度驚嚇所致。

㈤上訴人以鑑定人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34條具結,認為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欠缺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背面)。惟查,本院係委託馬偕醫院鑑定楊森林死因,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條規定,馬偕醫院毋庸具結,故上訴人此一主張,顯係誤解。其次,上訴人又謂楊森林送抵長庚醫院時間為22時13分11秒,急診病歷記載其心跳停止;但是,楊森林在22時14分心電圖仍有35次心跳,顯與急診病歷相矛盾,可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背面至161頁)。但是,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已參考心電圖資料而記載:「三㈠2.根據急診病歷00年12月8日晚間10時14分心電圖紀錄,顯示有些許較大的起伏及細碎小波。…」(見同上卷第36頁);則上訴人認為鑑定報告僅參考急診病歷○事,實屬誤會。再者,楊森林於救護車上即接受CPR、AED電擊等多種急救方式(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送抵長庚醫院時間為22時13分11秒,「主訴:病患來診為心跳停止…」、「診斷:OHCA(out ofhospital cardiac arrest,意指到院前心跳停止)…」(見本院卷㈡第171頁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但是前開記載僅係急救初期之傷勢分類,做為主治醫師急救之參考,尚難期待各項資料或分析結果係完全正確。從而,楊森林到院後,在22時14分心電圖仍有35次心跳(見原審卷㈡第85頁即本院卷㈡第172頁心電圖),自應考慮此一現象與急診護理紀錄「由林忠順醫師馬上給予急救」有無關聯(見原審卷㈡第86頁)。茲因林忠順醫師在原審102年3月6日庭期到庭結證稱,當時楊森林沒有呼吸與血壓,仍然繼續做急救,心電圖仍有波動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71頁筆錄背面),可知楊森林經初步檢傷分類屬於到院前心跳停止類型,於急救過程中,心電圖雖顯示心臟仍有波動,亦屬病患在急診過程所呈現生理狀況。則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據此判定:「二、…根據台北長庚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楊森林送達醫院時為:到院前心跳停止(OHCA…)。急診醫師施予心肺復甦術,包括氣管內插管、心臟按摩、人工呼吸及急救藥物施打(epinep hrine,sodium bicarbonate)前後急救共30分鐘以上仍急救無效」(見本院卷㈡第37頁);即與前述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林忠順證詞與心電圖資料相符。上訴人前開質疑,應係對於心電圖資料不瞭解所致。

㈥上訴人又謂楊森林並無長QT症候群(Long QT syndrome)病史,96年12月8日,楊森林也未服用會導致QT延長而產生心律不整之紅黴素、抗霉菌藥物,或相關食物。對照以往驚嚇致死案例,亦有在數小時甚至數日後猝死之情事,可知未必在短時間內發生驚嚇致死。楊森林過世前一年運動心電圖無異常,足證其冠狀動脈心血管並無狹窄、硬化、阻塞等病症,不可能心肌梗塞致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1-164頁)。惟查,上訴人所陳,僅能證明楊森林以往並無長QT症候群、冠狀動脈等疾病,96年12月8日也未服用可疑藥物與食物;至於楊森林是否因過度驚嚇致死,前述資料尚無相關佐證。上訴人另舉訴外人劉俠等人死亡案例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2- 185頁);由於個別病人體質、健康程度均有差異,縱使劉俠係遭受驚嚇致死,仍無從推論楊森林係遭受過度驚嚇致死。何況,依據上訴人所提供楊森林造林資料、各項檢查紀錄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213、133-135頁),楊森林健康狀況尚可;則96年12月8日晚間21時30分許,系爭6樓天花板即系爭7樓地板雖然發出巨大重擊聲響,殊難想像楊森林無法承受此等驚擾,遂在當晚21時50分許倒地並送醫不治。

㈦長庚醫院林忠順醫師固於99年3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指楊森林)為突然過度驚嚇致死」(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96號案卷第26頁,即本院卷㈡第208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22日庭期聲請開立前述診斷證明書之林忠順出庭作證(見原審卷㈠第254頁筆錄背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表明待證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尚非正確。嗣林忠順醫師於原審102年3月6日庭期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記得96年12月8日有位楊森林病患到院急診?)有印象,當時他是晚上十點多的時候到院,當時我在急診室值班,通常119有送這種重症的病患會先打電話,且當天病人不多,所以我特別有印象,…發現病患已經沒有任何反應,且也沒有脈搏跳動,也無呼吸,之後馬上進入急救室,準備要插管、打強心藥,及心率監視器,後來護士要量血壓、體溫、呼吸,當時體溫較低,沒有呼吸,血壓也沒有,我們仍然繼續做急救,心電圖仍有波動,醫學上稱無脈搏性的心電活動,代表病患已經瀕死,就是病患仍會發出電波,但在醫學上沒有脈搏、呼吸就會認定已經死亡,且病患還有瞳孔放大的情形」、「(問:是否有印象病患身上有任何傷痕?)頭部有擦傷的小傷口」、「(問:當時原告有無告知你病患在家裡發生昏迷的經過?)當時原告說病人原本在家,準備要出門,但突然倒下,但沒有說清楚為何會昏倒,後來就進行急救,過十幾分鐘,雖然已經用過強心藥,仍然沒有呼吸、心跳,也有抽血糖,血糖是正常的,也有做血氧分析,看病患的氧氣濃度等,都是不正常的情形,我就告知原告已經做過急救,但仍然沒有反應,原告當時有說不清楚為何會變成這樣的狀況,因為發生事情前病人並無異樣,發生事情後也立即送醫,之後我們仍然繼續急救,我也有上網調閱病歷,看病患之前就醫的情形,病患幾年前有在內科就診,發現有高血壓、高血脂、膽固醇、三酸甘油偏高的情形,因為急救分三個階段,是持續進行的,每個階段就要報告結果如何,第一個階段是確認有無反應、有無急救必要,進行第一次的急救後,急救後沒有反應,仍繼續進行急救,再經過約十幾分鐘後,因為病人仍舊沒有反應,所以我就跟原告說明,因為這時候會牽扯到死亡診斷書的問題,我就問家屬病患是否因意外、中毒或外傷、自殺死亡,若都沒有的話,就會考慮判定是否病死或自然死,當時我也都有詢問原告,原告表示都沒有這些問題,所以我都有繕寫在病歷裡面,且我有告知若有上開情形,我就不能開立診斷證明,必須經過法醫的相驗,之後我說病患都沒有反應,且據原告稱並無上開意外等情形,原告又是我的同事,所以我要評估這次死亡的原因是什麼,我評估病患是突然昏迷,119送醫過程中也有做電擊的紀錄,病患本身也有高血壓、高血脂等危險因子,加上年紀也有50幾歲,另外看我急救的紀錄及治療,我認為應與其心血管疾病有關,包括心率不整等,就開立死亡診斷書,上面載明是因心肺衰竭造成,原因可能與送醫過程、急救、過去病史有關,我認為是與心臟舊疾有關,後來我也告知原告應該是心肺衰竭,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交給原告,原告才能批價,後來原告就離開了」、「(問:整個過程中,原告或病患的家屬有無跟你說病患可能是因為聽到樓上的重擊聲,突然受到驚嚇,才發生此事?)據我記憶,當時並沒有人告訴我這些事情,是事發後壹年多原告才到醫院跟我說這件事情,若當時家屬有強調聽到重擊聲才昏迷的事情,我甚至會將這些記入病歷,所以我印象中應該沒有人告訴我,我才沒有特別紀錄;約過一年多後,原告用楊森林的名字掛我的門診,我詢問原告有何問題,原告說當初晚上發生事情,要叫我在病歷上註記,後來談到死亡診斷書的事情,就告訴我因為病患聽到重擊聲嚇到才倒地,且有發生二、三次巨大聲響,我說死亡診斷書已經開出去,原告就說是否可以更改,但我說當初都已經給原告看過,無法再更改,原告說是否可以補充,我說醫院還有一種診斷證明書,上面有醫囑,我可以將當晚的情形補充說明,所以我就照原告描述的情形寫補充說明,開立該診斷證明,診斷結果仍是心肺衰竭,但醫囑上有紀錄家屬稱聽到重擊聲等情形,所謂醫囑是指家屬講的話,並非全部都是醫師的判斷,我的判斷仍是心肺衰竭,我也特別跟原告說明這些」、「(問:有無於診斷證明載明病患是因突然過度驚嚇猝死等語?提示101司北調296卷第26頁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是我開立的沒錯,是最後一次開的,內容是家屬說的,因為原告總共來了五次,每次都增加一點東西,所以我都照的原告的話增加說明,但診斷結果仍是心肺衰竭致死,這份診斷證明上面記載『突然過度驚嚇猝死』是指家屬講的話,並非我的認定」、「(問:從病患狀態來看,是否可以判斷其因驚嚇致死?)無法判斷,且當時家屬也沒有告訴我病患是因為受到驚嚇,若當時家屬有告訴我這些,我可能就會報請相驗,不會開立死亡診斷證明書,只要有疑慮,並非身體疾病造成,我就不會開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以我在死亡證明書寫的心肺衰竭,就是指與心臟疾病如心律不整、心血管疾病有關,我從病患發病、送醫過程、急救過程及病史綜合判斷其死亡與身體疾病,尤其是心血管疾病是相關的」、「(問:以你事後檢視當時情形,有無可能判斷病患是因驚嚇致死?)無法如此判斷,只能說可能是驚嚇影響其疾病,例如驚嚇導致中風、心律不整、心肌梗塞發作,只是誘導因子,若沒有這些疾病存在,應該不可能突然猝死」、「(問:所稱無法判斷是因為無法確定是因心臟疾病引起死亡?)不是,我從病患發病、119急救、病史及我的檢查,仍然綜合判斷其是因為心肺衰竭致死,因為縱使家屬告知我是因為驚嚇過度,我也無法判斷驚嚇的程度,所以我還是會判斷是跟病史有關,就是與心血管的疾病有關,且當時病患也在家中,並不是有重大的災害發生,只是若當時家屬有質疑或疑慮,我就不會開立死亡診斷證明書,應該說如果有加入重擊地板發出聲響的因素進去後,病人死亡的原因仍是因本身心血管疾病引起的機率較驚嚇過度猝死的機率為高,因為驚嚇只是誘使身體機能改變,嚴重度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背面至274頁筆錄)。依林忠順前開證詞,其綜合病歷與急救等資料,並未判斷楊森林係過度驚嚇致死;侯美月數度要求其修正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遂在99年3月30日診斷證明記載「患者(指楊森林)為突然過度驚嚇猝死」,此部分文字是家屬意見,並非證人所為判斷。對照侯美月表明伊要求林忠順醫師重啟調查(見本院卷㈡第242頁筆錄背面);且林忠順醫師曾在98年6月2日、99年3月23日另行開立楊森林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死因為過度驚嚇致死(見原審卷㈡第81-82頁),直到99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始記載「患者(指楊森林)為突然過度驚嚇猝死」,應認林忠順前開證詞為可採。何況,楊森林在96年12月8日已過世,客觀上,主治醫師已無可能再為楊森林診治疾病,故99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無從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基礎。則上訴人主張林忠順前開證詞不可取,楊森林死因為99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指楊森林)為突然過度驚嚇猝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自無可採。

㈧楊森林死因為「多形性心室頻脈與心室顫動造成之心因性猝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巨大重擊聲響導致楊森林遭受過度驚嚇死亡,則未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楊森林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侯美月關於附表編號⒈⑴⑵⑶之請求,楊琮翔關於附表編號⒉⑴⑵之請求,楊承修關於附表編號⒊⑴⑵⑶之請求,均非可取,應予駁回。(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導致楊森林死亡,故本院毋庸討論上訴人前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八、被上訴人導致侯美月罹患疾病,妨害上訴人三人居住安寧,並造成其人格法益遭受重大侵害?

㈠侯美月主張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致其長期失眠,且罹患恐慌症、焦慮症、憂鬱症、高血壓、心律不整、青光眼;再者,系爭7樓漏水至6樓,以致6樓天花板霉爛、掉屑,伊因此鼻子過敏、鼻炎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3頁)。惟查,侯美月所提出馬偕醫院97年6月30日、98年12月21日、94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94年8月3日、98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96號卷第41、42、44、46、48頁),以及馬偕醫院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1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以及馬偕醫院102年8月1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暨附件(見原審卷㈡第37-65頁),固然記載侯美月發生焦慮、青光眼等多種病症,且侯美月抱怨跟環境噪音有關。惟查,侯美月罹病原因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前開診斷證明書與公函均無相關記載;則侯美月主觀推測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漏水等行為導致伊罹病,健康權受害,應賠償附表編號⒈⑷⑸⑹所示金錢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製造噪音等情,妨害上訴人三人安寧居住自由,且對其人格法益產生重大侵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7-128頁)。但是,侯美月所引用第㈠小段所示馬偕醫院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函,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等舉動,故無從為有利於侯美月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多次報警處理與被上訴人糾紛逾17次,並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4月26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8、227頁);核其內容,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報案紀錄,尚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涉有妨害安寧、且對上訴人人格法益產生重大侵害。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侯美月如附表編號⒈⑺、楊承修如附表編號⒉⑶、楊承修如附表編號⒊⑷所示金錢,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兩造分別為系爭6樓、系爭7樓住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製造聲響、噪音,並使油漆剝落;96年12月8日晚間21時30分許,三度發出巨大重擊聲響,楊森林遭到過度驚嚇,於當晚21時50分許倒地,送醫不治;被上訴人前開舉動且導致侯美月罹患青光眼等疾病,另妨害伊居住安寧,對人格法益產生重大侵害等情;均非可信。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侯美月1238萬7379元、楊琮翔400萬6600元、楊承修440萬8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內容(新臺幣)┌─────┬────────────┬───────┐│ 姓 名 │ 項 目 │ 金 額 │├─────┼────────────┼───────┤│⒈侯美月 │⑴ 扶養費 │230萬8103元 ││ │ (基於楊森林死亡) │ ││ ├────────────┼───────┤│ │⑵ 慰撫金 │300萬元 ││ │ (基於楊森林死亡) │ ││ ├────────────┼───────┤│ │⑶門診、交通費、治喪交通│2萬2000元 ││ │ 費等生活上需要 │ ││ │ (基於楊森林死亡) │ ││ ├────────────┼───────┤│ │⑷ 已支出醫療費 │5萬7276元 ││ │(基於侯美月健康權) │ ││ ├────────────┼───────┤│ │⑸ 未來醫療費 │200萬元 ││ │(基於侯美月健康權) │ ││ ├────────────┼───────┤│ │⑹ 慰撫金 │300萬元 ││ │(基於侯美月健康權) │ ││ ├────────────┼───────┤│ │⑺ 慰撫金 │200萬元 ││ │(基於侯美月居住安寧權利│ ││ │、人格法益遭受重大侵害)│ ││ ├────────────┼───────┤│ │ 合 計 │1238萬7379元 │├─────┼────────────┼───────┤│⒉楊琮翔 │⑴ 喪葬費 │ 6600元 ││ │ (基於楊森林死亡) │ ││ ├────────────┼───────┤│ │⑵ 慰撫金 │ 200萬元 ││ │ (基於楊森林死亡) │ ││ ├────────────┼───────┤│ │⑶ 慰撫金 │ 200萬元 ││ │(基於楊琮翔居住安寧權利│ ││ │、人格法益遭受重大侵害)│ ││ ├────────────┼───────┤│ │ 合 計 │ 400萬6600元 │├─────┼────────────┼───────┤│⒊楊承修 │⑴ 醫藥費 │ 975元 ││ │ (基於楊森林死亡) │ ││ ├────────────┼───────┤│ │⑵ 喪葬費 │ 40萬7200元 ││ │ (基於楊森林死亡) │ ││ ├────────────┼───────┤│ │⑶ 慰撫金 │ 200萬元 ││ │ (基於楊森林死亡) │ ││ ├────────────┼───────┤│ │⑷ 慰撫金 │ 200萬元 ││ │(基於楊承修居住安寧權利│ ││ │、人格法益遭受重大侵害)│ ││ ├────────────┼───────┤│ │ 合 計 │ 440萬8175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