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90號
- 上訴人
- 王安傑
- 被上訴人
- 胡治偉
- 被上訴人
- 鍾彩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守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千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祚斌
- 被上訴人
- 金好麥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潘瑜婕
- 被上訴人
- 金大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瑜婕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王瀚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 慶
- 訴訟代理人
- 周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彭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胡治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胡治偉,分別向訴外人林宗立、莊子楹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建物(下稱泰林路房屋)及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民國街房屋),並分別於100年11月14日及20日簽定泰林路與民國街房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590萬元。嗣胡治偉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應將上揭兩筆房屋登記於他人名下,並表示可由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張依鈴(更名為張宜臻,下稱張依鈴)及其同事即訴外人林振傑分別擔任泰林路與民國街房屋之人頭,上訴人不疑有他接納其提議。嗣並依地政士即被上訴人鍾彩敏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僑馥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帳戶,作為履行買賣契約之擔保,泰林路房屋部分共計匯入70萬元,民國街房屋部分共計匯入155萬元。101年2月間,胡治偉向上訴人表示張依鈴及訴外人林振傑均仍有資格不符以致貸款額度過低之情形,必須重新找尋人頭,且向上訴人誆稱前揭兩房屋之賣方均表示倘上訴人再遲延付款,將會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納至上揭履約保證金帳戶之價金,除非上訴人願簽立同意於特定日期前補足價金,否則就已繳納之價金放棄權利之切結書,交給賣方作為展期條件,胡治偉並向上訴人表示該放棄權利之切結書目的係為了向前揭房屋之賣方斡旋、爭取付款期限延後之用,並非真的要上訴人放棄上開已繳納之價金,且若能補足價金,切結書將不生任何效力,嗣101年2月15日胡治偉夥同鍾彩敏詐騙上訴人簽立民國街房屋放棄權利同意書(下稱民國街房屋切結書),101年3月3日胡治偉夥同邱祚斌詐騙上訴人簽立泰林路房屋放棄權利切結書(下稱泰林路房屋切結書),然賣方實際上並未要求簽立切結書,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下列賠償責任:㈠關於泰林路房屋70萬元部分,胡治偉詐騙上訴人簽立泰林路房屋切結書,復夥同鍾彩敏偽造上訴人簽名出具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予僑馥公司,邱祚斌利用店長身分於簽約現場加深胡治偉詐騙行為,鍾彩敏亦無權利代理上訴人將泰林路履保帳戶之資金動撥予賣方,胡治偉、鍾彩敏、邱祚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金大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地公司)為胡治偉投保,客觀上為其僱用人,且胡治偉係在執行不動產仲介業相關業務,金大地公司應與胡治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金好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好麥公司)為邱祚斌投保,客觀上亦為其僱用人,邱祚斌係執行不動產仲介業相關業務,金好麥公司亦應與邱祚斌負連帶賠償責任,僑馥公司未核對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及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之真偽,將履約保證帳戶內之存款清償,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關於民國街房屋155萬元部分,胡治偉詐騙上訴人簽立民國街房屋切結書,復夥同鍾彩敏偽造上訴人簽名出具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予僑馥公司,鍾彩敏並無權利代理上訴人將民國街房屋履約保證帳戶之資金撥予賣方,胡治偉、鍾彩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金大地公司為胡治偉投保,客觀上為其僱用人,且胡治偉係在執行不動產仲介業相關業務,金大地公司應與胡治偉負連帶賠償責任,僑馥公司未核對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及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之真偽,將履約保證帳戶內之存款清償,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胡治偉、鍾彩敏、邱祚斌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胡治偉、金大地公司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邱祚斌、金好麥公司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僑馥公司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㈠至㈣項請求,胡治偉、鍾彩敏、邱祚斌、金好麥公司、金大地公司、僑馥公司之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㈥胡治偉、鍾彩敏應連帶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胡治偉、金大地公司應連帶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僑馥公司應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前開第㈥至㈧項請求,胡治偉、鍾彩敏、金大地公司、僑馥公司之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與上開聲明相同。
二、鍾彩敏辯稱:上訴人於泰林路房屋之買賣契約第15條即有先行交付38萬元予賣方之約定,於該條款並蓋有印章,於契約書上亦有簽章及騎縫章,又因賣方急需用錢,故上訴人同意再行交付26萬元及3萬5,000元予賣方,雙方並於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5日簽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上訴人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於簽立切結書後,復出具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予僑馥公司,僑馥公司於結清履約保證帳戶後,始將剩餘款項匯入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顯見鍾彩敏於本件僅為文書傳遞工作之進行,並未經手任何金錢,終止履約保證帳戶之行為亦係經上訴人同意,鍾彩敏並無侵權行為等語。邱祚斌、金好麥公司及金大地公司辯稱: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邱祚斌有何詐欺行為,上訴人因未補足積欠款項致違約,已支付款項遭賣方沒收,上訴人當時亦無異議,且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邱祚斌已告知若違約即需依切結書內容履行,上訴人清楚並同意,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乃因賣方依履約保證契約之規定合法沒收,與邱祚彬、金好麥公司及金大地公司無關。縱被上訴人需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僑馥公司則以:其依據上訴人出具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而撥款予房屋出賣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胡治偉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經由任職全國不動產泰山五股加盟店之胡治偉居間介紹,與泰林路房屋賣方林宗立於100年11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金額為380萬元、第一期款為40萬元,並於同日與僑馥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且均由鍾彩敏擔任特約地政士,上訴人於泰林路房屋部分共計匯入70萬元(惟鍾彩敏主張上訴人匯付65萬元)。嗣並於101年3月3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將於101年3月6日補足第二次款項150萬元,惟因未能如期補足尾款,故遭賣方沒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㈡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經由胡治偉居間介紹,與民國街房屋賣方莊子楹於100年11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金額為590萬元、第一期款為40萬元,並於同日與僑馥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且均由鍾彩敏擔任特約地政士。上訴人於民國街房屋部分則計匯入155萬元,嗣並於101年2月15日由鍾彩敏擔任見證人簽立切結書,載明將於101年2月16日補足不足款項165萬元,惟因未能如期補足該款項,故遭賣方沒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㈢101年2月15日民國街房屋切結書及101年3月3日泰林路房屋切結書為上訴人所親簽。
㈣胡治偉係由金大地公司投保;邱祚斌則係由金好麥公司投保。
㈤上訴人告訴胡治偉、鍾彩敏、邱祚斌等人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01號、60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等人之詐欺,於101年2月15日簽署民國街房屋切結書及於101年3月3日簽署泰林路房屋切結書,及僑馥公司所提100年12月27日民國街房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5日泰林路房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101年2月17日民國街房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101年3月6日泰林路房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簽名均係遭偽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簽署之民國街房屋切結書及於101年3月3日簽署之泰林路房屋切結書是否受被上訴人等人之詐欺所簽署?㈡100年12月27日民國街房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5日泰林路房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101年2月17日民國街房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101年3月6日泰林路房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為胡治偉等人所偽造?僑馥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金好麥公司及金大地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簽署之民國街房屋切結書及於101年3月3日簽署之泰林路房屋切結書是否受被上訴人等人之詐欺所簽署?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簽署上開切結書係受詐欺所簽署,因胡治偉對伊誆稱:該切結書目的係為了向賣方斡旋、爭取付款期限延後之用,並非真的要伊放棄上開已繳納之價金等語,而夥同身為國家地政士鍾彩敏詐騙伊簽署民國街房屋切結書;另邱祚彬於伊簽署泰林路房屋切結書時亦在現場,並利用其身為胡治偉上司全國不動產店長之身分,於簽約現場使上訴人加深其對於胡治偉之誤信云云。經查,民國街房屋切結書記載:因本件買賣金額590萬元,尚欠165萬元未匯入履保帳戶,本人願於101年2月16日中午前將不足款項165萬元匯入履保帳戶,如無法如期辦理,本人同意將已支付之第一、第二期款交付賣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將貸款代償後之剩餘金額由履保公司出款返還出賣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泰林路房屋切結書記載:如又因本人因素無法完成貸款程序,且貸款不足部分無法於101年3月16日補足,本人願放棄全部權利及已交付之價金,又如有對相關人等之損害,本人也願負全責,並放棄法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足見上開切結書係表明上訴人若未於承諾期限內將不足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則同意將已交付之價金由履約保證公司即僑馥公司撥付予房屋之賣方。此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互核以觀,上訴人所簽立之2份切結書內容與該買賣契約中第11條第1項至第2項所規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即買方)、乙(即賣方)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之損害賠償,並應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起訴,否則於期限屆至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僑馥建經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之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要無不同,有上訴人親自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3頁)。上開民國街及泰林路房屋買賣契約既為上訴人自行簽立,且上訴人並未主張簽立買賣契約時存有任何脅迫或詐欺之情形,則上訴人嗣後復簽立與買賣契約內容相同之切結書,並在鍾彩敏、邱祚斌等人見證下,由上訴人親自簽立,此並有邱祚斌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54頁),益徵上訴人係出於自願且同意簽下該切結書。上訴人雖主張胡治偉對其誆稱:切結書目的係為了向賣方斡旋、爭取付款期限延後之用,並非真的要伊放棄已繳納之價金云云,然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條款相同,業如前述,且於一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簽立任何文書時,理應知悉親自簽立之私文書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故縱認胡治偉有向上訴人陳稱:僅係與房屋賣方斡旋等語,然上訴人嗣後既然未能確實補足價金,則賣方依該切結書內容行使契約之權利,亦難認胡治偉有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騙行為。另上訴人僅泛言鍾彩敏及邱祚斌分別以身為國家地政士及店長之身分於簽立切結書時在場加深其誤信,與胡治偉具有共同詐騙云云,惟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之自由意志未受脅迫或詐欺一節,已如前所述。又上訴人告訴胡治偉、鍾彩敏、邱祚斌等人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01號、60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共同詐騙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切結書係受被上訴人等人之詐欺所簽署,即難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胡治偉、鍾彩敏、邱祚斌應連帶賠償70萬元,請求胡治偉、鍾彩敏應連帶賠償155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100年12月27日民國街房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5日泰林路房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101年2月17日民國街房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101年3月6日泰林路房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為胡治偉等人所偽造?僑馥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而係胡治偉等人所偽造云云。經查,上訴人指稱僑馥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帳戶於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5日「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2份、「泰林路建物」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帳戶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王安傑」係胡治偉等人所偽造,就此部分,經新北地檢署將胡治偉、邱祚斌、鍾彩敏及上訴人分別當庭書立「王安傑」之簽名,與上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2份、「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究係何人之筆跡,然鑑定結果因送件資料不足,且無原本,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憑。另上訴人指稱泰林路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泰林路房屋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帳戶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係胡治偉等人所偽造,就此部分,經新北地檢署將胡治偉、邱祚斌、鍾彩敏及上訴人分別當庭書立「王安傑」之簽名,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究係何人之筆跡,然鑑定結果因「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非原本且其上「王安傑」字跡欠清晰無法認定,另「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文件上「王安傑」字跡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王安傑」印文,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以上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601號、60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對於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簽名係胡治偉等人所偽造,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簽名係胡治偉等人所偽造云云,尚不足採。
⒉僑馥公司經核對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後,依據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指示撥付款項予賣方,即難認具有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縱認上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簽,惟依上訴人所出具之民國街房屋切結書及泰林路房屋切結書,均已表明上訴人若未於承諾期限內將不足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則同意將已交付之價金由履約保證公司即僑馥公司撥付款項予房屋之賣方,業如前述。則僑馥公司在上訴人逾期仍未將不足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依切結書約定,於結清履約保證帳戶後將剩餘款項匯入賣方帳戶,亦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僑馥公司賠償其於履約保證帳戶內之價金損害,為無理由。上訴人聲請將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簽名送鑑定是否為其筆跡云云,依上說明,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金好麥公司及金大地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邱祚斌及胡治偉有故意詐欺使其簽立上開切結書,及偽造上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情事,則其主張金好麥公司及金大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邱祚斌及胡治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述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