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47號
- 上訴人
- 薛光傑
- 訴訟代理人
- 李鳳翱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信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趙銘圓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10時14分左右,在董氏基金會建構管理之董氏基金會華文戒菸網(http:// www.e-quit.org,下稱系爭網路平台),刊登標題名為「食品安全政府不重視!!!連殺人如麻的菸商都看不下去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現仍在系爭網路平台上,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文章緊接標題文字下方刊登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影射照片中之伊為系爭文章標題所謂之「殺人如麻的菸商」,致不特定之多數人產生誤認,嚴重妨害伊名譽;且上訴人未經伊授權使用,即擅自使用、公開系爭照片,並附以「殺人如麻的菸商」之不當標題,已屬濫用、侵害伊之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工會聯合會(下稱菸酒工會)於102年11月4日將標題名為「衛福部只顧漲菸品稅捐,不顧國民食品健康安全」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刊載於勞苦網,伊將系爭新聞全文轉載系爭網路平台,並引據相關數據及言論,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上訴人刊登該文,並引據「全球可歸因於菸品的死亡人數每年600萬(台灣約3萬人死亡)」、「吸菸(含二手菸)為導致全球人口可預防之罹病原因第一名」及2010年美國外科總醫學報告下所為「殺人如麻的菸商」相關言論,應屬上訴人本身專業醫療背景及參考上開文獻所表達之立場,應屬上訴人主觀價值判斷,而非屬事實陳述,應不認具有違法性,自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且菸酒工會乃台灣菸酒公司所屬員工依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並不等同亦非隸屬於台灣菸酒公司,被上訴人現任菸酒工會理事長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系爭新聞內亦清楚載明「單位:台灣菸酒公司工會聯合會 負責人:趙銘圓理事長......」等字樣,加之系爭照片內被上訴人肖像右胸處亦明顯可見「趙銘......」字樣,故閱讀系爭文章之第三人,亦可合理推斷系爭照片內之人即為菸酒工會理事長,無使一般人就被上訴人之身份發生混淆,而誤認其為「菸商」之可能,是無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使其受有損害;況「菸商」一詞泛指菸草工業此一集合名詞,非單獨指某一菸草商,更非具體指涉某一特定自然人,此為當然之中文意涵,自無使人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個人為菸草商之可能。再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擔任台灣菸酒公司董事,99年起始擔任工會聯合會理事長迄今,參以該工會具有資方色彩及被上訴人自99年起經常性的以菸酒工會理事長身份出席台灣菸酒公司各項產品推廣活動等諸多事實,被上訴人確有擔任台灣菸酒公司經營階層之實,且早於系爭文章之前業有諸多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認定其於台灣菸酒公司任職或代表台灣菸酒公司,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文章有使人誤認其為標題所指菸商之不當連結云云,顯無可採。又系爭文章所使用之被上訴人照片,係被上訴人出席立法院會議時,由新聞媒體之公開新聞畫面,早經刊登於台灣石油工會網站,原始來源並非偷拍,亦未將被上訴人之照片加以變造、醜化,核已顧及肖像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屬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既未逾合理使用之範疇,且與公益無違,自無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問題。再者,以廣播或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則上訴人於引據台灣菸酒公司工會聯合會102年11月4 日所發布新聞全文之同時,張貼代表台灣菸酒公司工會聯合會之理事長的照片,相當於以評論系爭新聞報導之方式來表達意見,除應受言詞自由之保護外,無疑是完整傳達評論所需之訊息,使社會公眾易於瞭解情況,誠屬合理使用。況縱認上訴人此舉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然被上訴人既為台灣菸酒公司工會聯合會理事長,乃上訴人評論新聞之發表單位代表人,並於「衛福部只顧漲菸品稅捐,不顧國民食品健康案」全一文文末具名以示負責,此新聞報導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被上訴人具公眾人物之屬性無疑,系爭評論雖附加被上訴人之照片,其意非在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顯與一般常情無違,自難謂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損害結果發生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元;⑵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以不小於1/4版面、20號字體刊登在系爭網路平台首頁1日,及以1/4版面、不小於40號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均全國版A1頁版各1 日,及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網頁文章自系爭網站移除;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1/4版面、20號字體刊登在系爭網路平台首頁1日,並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網頁文章移除。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元。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⑷前開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下午10時左右,在系爭網路平台發表系爭文章,系爭文章現仍在系爭網路平台上,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二)被上訴人自70年間起即為台灣菸酒公司所屬員工,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後於99年7月16日起出任菸酒工會理事長迄今。
(三)系爭文章內所引用之系爭照片為上訴人取自網路,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並未授權上訴人得在系爭文章內使用。
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連殺人如麻的菸商都看不下去了」究係屬事實陳述或係意見表達?上訴人發表系爭文章並刊登系爭照片,是否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若有侵害肖像權之行為,其情節是否重大?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且對於名譽之侵害方式,不以直接指名道姓虛構事實為其必要,縱使行為人將兩個真實之事實作不正當之連結,而在客觀上足以造成第三者誤認,致貶損他人之名譽時,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文章經上訴人在系爭網路平台上公開發表,現仍在該平台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等情,業如前述,並有系爭文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6 頁)。按系爭文章標題名為「食品安全政府不重視!!! 連殺人如麻的菸商都看不下去了!!! 」,緊接標題下方刊登顯示被上訴人肖像之系爭照片;整體觀察該文章之架構及整體內容,及其文字與照片之上下排列方式,顯已足使人認為該「殺人如麻的菸商」等文字,其指涉之對象為系爭照片顯示之被上訴人甚明。其次,上訴人復在前開標題及照片下方,緊接著引言載稱:「今天看到這一則新聞時~真的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新聞如下」等語,接續引用菸酒工會於102年11月4日所發布文末記載「單位:台灣菸酒公司工會聯合會 負責人:趙銘圓理事長(指原告)..」署名,標題名為「衛福部只顧漲菸品稅捐,不顧國民食品健康安全」,主旨以批評衛生福利部應以攸關全民健康為主之食品安全為施政重點,而非以國民健康為由調漲菸品健康捐等情之系爭新聞,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台灣菸酒公司工會聯合會即菸酒工會理事長,而非「菸商」,更非「殺人如麻的菸商」,然卻有意將系爭新聞發布時任職菸酒工會理事長之被上訴人,與「菸商」甚至與「殺人如麻的菸商」之語意相連結,在客觀上足以造成閱讀之第三者認為被上訴人為「殺人如麻的菸商」,自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上訴人在上開新聞後,另張貼訴外人照片及「頂新摻大統油」新聞剪報為對照,引據因菸品而死亡及吸菸而罹病之數據,進而評論「有鑑於國難當前,連菸商都良心發現,與良心拿去餵狗的魏家四兇(X)兄弟不同」、「獅子王(按指上訴人)呼籲國健署和衛福部要正視有良知的菸商團體的良心建議... 更應全面檢查市售菸品,輔導菸商建立GMP制度,確定菸品所有的致癌物和毒素沒有被偷掉,這才是全體菸民之福」等語,足徵上訴人係以菸品與油品為對照,反諷系爭新聞為「有良知的菸商團體」所發布之「良心建議」,嘲諷要「確定菸品所有的致癌物和毒素沒有被偷掉」,對照文首系爭照片顯示之被上訴人肖像、系爭新聞記載被上訴人姓名,足認上訴人確有將標題所指「殺人如麻的菸商」與被上訴人相連結之用意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菸商」乙詞泛指菸草工業之集合名詞,非單獨指陳某一菸草商,更非具體指涉某一特定自然人,故本件上訴人所為並無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又被上訴人現任菸酒工會理事長為眾所周知,且系爭新聞內記載其為該工會理事長,系爭照片可見「趙銘......」字樣,不致使人誤認其為「菸商」,而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且系爭文章係對於衛福部漲菸品稅捐一事而為轉載,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上訴人所為並無不法。況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擔任台灣菸酒公司董事,卸任後擔任台灣菸酒公司工會聯合會理事長,足見被上訴人確擔任台灣菸酒公司經營階層之實云云。惟菸商乃指販賣菸品之商人之稱謂,其他如賣油者稱為「油商」、建屋販售者稱之為「建商」,「菸商」自非菸草工業之集合名詞,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為「菸商」,自以被上訴人為販賣菸品之商人始足當之,否則即有不實。按菸酒工會乃台灣菸酒公司所屬員工依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並不等同亦非隸屬於台灣菸酒公司,此情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現職既非台灣菸酒公司董事,縱擔任菸酒工會理事長,仍屬係勞方而非資方,自非「菸商」,當然更不可能是「殺人如麻的菸商」。上訴人抗辯「菸商」乙詞泛指菸草工業之集合名詞,非單獨指陳某一菸草商,更非具體指涉某一特定自然人,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擔任台灣菸酒公司董事,卸任後擔任台灣菸酒公司工會聯合會理事長,足見被上訴人確擔任台灣菸酒公司經營階層之實云云,顯無可採。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非「菸商」,卻仍在「殺人如麻的菸商」之標題下將顯示被上訴人肖像之系爭照片接續排列,顯然有意將時任菸酒工會理事長之被上訴人與「殺人如麻的菸商」相連結,自足以使閱讀系爭文章之不特定多數人受誤導,而認被上訴人即為「殺人如麻的菸商」,進而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被上訴人之身分是否為「菸商」,乃是事實問題,即如被上訴人是從事菸品販賣之商人者,即為菸商,否則即非菸商,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非販賣菸品之商人,卻指稱被上訴人為「菸商」,係屬事實陳述範疇,而非評論,上訴人指稱此部分為評論,自有誤會。再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殺人如麻」的菸商,係使用「殺人極多」之強烈負面用語形容被上訴人,其意見彰顯強烈負面評價,自足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本件系爭文章之其他內容,縱涉及國民食品健康安全及菸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等涉及公眾公益事項,惟因本件並未認定上訴人轉載系爭文章之其他內容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故而,其他內容縱屬涉及公眾公益事項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亦與上訴人是否涉及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⒋又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未經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除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外,自屬肖像權之侵害。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照片係被上訴人出席立法院會議時,由媒體拍攝之新聞畫面,已公開刊載於網際網路上,原始來源並非偷拍,並未加以變造、醜化,且其引用菸酒工會所發布之系爭新聞,附加該工會理事長之系爭照片,屬合理之使用,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且以廣播或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上訴人引據台灣菸酒公司工會102年11月4日所發布新聞全文之同時,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相當於以評論系爭新聞報導之方式來表達意見,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外,無疑係完整傳達評論所需之訊息,使社會公眾易於瞭解情況,誠屬合理之使用。目的是在評論該工會並由被上訴人署名負責人發佈之系爭新聞同時,加強系爭評論之完整性,本意不在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自難謂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惟查:
(1)系爭照片雖已公開刊載在網際網路上,然非謂被上訴人已放棄個人肖像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而同意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得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不當使用。本件上訴人在系爭文章內刊登系爭照片,其目的在與「殺人如麻的菸商」之「非事實陳述」且具有強烈負面評價之語意相連結等情,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不僅在告知閱讀大眾,被上訴人為發布系爭新聞之菸酒工會理事長,亦在告知閱讀民眾,被上訴人即為該發布系爭新聞之「殺人如麻的菸商」,自難謂僅係評論並符合具肖像權之被上訴人之正當利益。故而,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未顧及被上訴人之正當利益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縱然上訴人所陳該照片取自網路且未偷拍或變造屬實,然其使用之目的既在醜化被上訴人,自不足認屬合理使用。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是屬侵害其肖像權,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云云,不足採信。
(2)上訴人發表系爭文章所引用之系爭照片,係與「殺人如麻的菸商」之不實且負面評價事項相連結而刊登在系爭網路平台上,且該網路平台可供不特定人至網頁瀏覽上情等情,業如前述,按系爭文章迄今未移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肖像權侵害仍持續不斷,迄今只要上該網頁之讀者,均會因上訴人前開不當使用系爭照片,而將被上訴人之個人影像與「殺人如麻的菸商」產生不當連結,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自難謂非情節重大。上訴人所辯其縱有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亦非情節重大云云,並無可採。
(二)若前開侵權行為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是否有理?請求回復原狀之方式是否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在系爭網路平台發表系爭文章、張貼系爭照片,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年近六旬,高中畢,家庭狀況小康,目前在台灣菸酒公司任職並為菸酒工會理事長;上訴人年逾45歲,已婚,育有兩女,目前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及董氏基金會之醫療顧問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 元,尚難謂不適當,自應准許。
⒊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本件系爭文章現置放在系爭網路平台上,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網路平台移除系爭文章,並以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應足以除去侵害並使原先瀏覽系爭網路平台並閱讀系爭文章之人得知上訴人所為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亦具有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作用,其此部分之請求,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可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閱覽之系爭網路平台公開發表系爭文章及張貼系爭照片,確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情節重大。故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及將系爭文章移除並在系爭網路平台首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