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 上訴人
-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霞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思涵律師
- 被上訴人
- SINTRANS FAR EAST PTE. LTD.
- 法定代理人
- ANG POH HOCK
- 訴訟代理人
- 楚曉雯律師
陳黛齡律師
蘇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訂有傭船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Gibraltar輪之船舶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之費用則為美金9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1日提供之船舶於翌年1月3日起即故障無法正常使用,雙方乃合意終止租約,並衍生租金債權爭議。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以下未載美金者為新臺幣)2億元之公司,資力雄厚,營運、銀行往來均正常,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時出具內容不實、出處不明之「資產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使臺北地院誤信上訴人資力顯然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而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100年3月至101年4月之401報表及銀行存摺、公司登記資料後,本院始以系爭調查報告難認為真實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且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茲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並遭撤銷,而上訴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乃於101年6月13日提存反擔保金額2,980萬2,0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提存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失40萬3,952元,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前揭利息損失及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3,952元,並願供擔保或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3,95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要件:
⒈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法院廢棄係因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
⒉上訴人雖稱其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101年公告現值計算為1,386萬7,213元、402萬8,383元,證明上訴人資產充裕云云。惟該2筆不動產於97年2月29日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被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該2筆不動產對被上訴人毫無價值。另上訴人稱其於101年3月至6月間仍有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款項進帳,有相當流動資金云云。惟上訴人營運資金之流動,與被上訴人將來能否執行獲償無關,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當時不可能、也無法獲知此資訊,縱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因經營承攬工程,與業主、廠商間資金往來頻繁,亦不能反映上訴人實際財務狀況及資力而確保被上訴人將來債權之執行,否則何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僅能扣得上訴人帳戶僅124萬7,867元?再上訴人於收到假扣押裁定後,立即提出2,980萬2,000元之反擔保,益證上訴人財務狀況並不透明,若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極可能為逃避責任而隱匿其財產,致被上訴人將來縱使勝訴亦無法獲償。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之系爭調查報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此與本件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爭點無涉。況系爭調查報告關於銀行帳戶資料雖與銀行明細未盡相符,然所載餘額或曾於該帳戶出現;或於所載金額顯然高於實際金額或相近,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資料之故意,或以不實調查報告據以聲請假扣押,而使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
⒋本件上訴人就提存反擔保金得依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1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如將反擔保金存於銀行,最多僅能獲得依活期存款年利率0.1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無利息損失可言。如認上訴人有所謂利息損失,最多亦僅能請求依定期存款年利率0.54%,再扣除活期存款年利率0.17%差額之利息。再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1年11月28日即廢棄確定,則上訴人因供反擔保而有利息損失亦僅能自供反擔保之日即101年6月13日計算至101年11月28日止共168日,上訴人以412天計算利息損失,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3,952元利息損失及100萬元非財產損害:
⒈被上訴人並無憑空杜撰系爭調查報告、隱匿上訴人之資產狀況,而向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係法人,並無商譽受損之精神上痛苦。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就所承攬之政府採購案,早於97年已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遭行政機關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事,且其後經法院裁判確定在案。另上訴人亦經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等公益團體,於98年5月20日發表聯合聲明指出上訴人「將樂生療養院珍貴的文化資產拆除完畢」,並引起國際人士之關注,上訴人之債信、商譽本難謂佳,自無因本件假扣押再受損害可言。至上訴人僅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因上訴人完成承攬工程(此本為承攬人所應盡之義務)所頒發之一般感謝狀,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謂其在業界夙有盛名,其成就屢獲業主肯定。
⒋上訴人主張100萬元商譽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旋即提供反擔保,縱有對上訴人造成非財產損害,情節亦屬輕微。至上訴人主張其債信為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審查要件,因被上訴人聲請扣押其所承攬工程之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業主於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時,難免會對上訴人之財務狀況生疑等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曾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機關拒絕投標,或遭所謂業主為不利之對待或請求,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假設、臆測,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㈠兩造於100年9月15日訂有傭船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Gibraltar輪之船舶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每月應支付傭船費用美金95萬元,惟嗣後雙方因船舶使用等問題衍生租金債權爭議。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並提出系爭調查報告以為釋明,經該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237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2,980萬2,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
㈢本院於101年8月31日101年度抗字第922號裁定以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
㈣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提存反擔保金額2,980萬2,000元以撤銷上開假扣押查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出具不實之系爭調查報告,使臺北地院誤信上訴人資力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而裁定准予假扣押,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提出資料後,本院及最高法院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內容不實之系爭調查報告,使臺北地院誤信上訴人資力顯然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而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美金378萬7,179元1角,上訴人家無恆產,銀行帳戶現金甚少,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被上訴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恐有日後不能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出系爭調查報告為釋明(見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1237號卷第28頁),雖經臺北地院准許而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被上訴人再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扣押債權金額狀、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扣押債權金額狀等件為釋明(見該卷第53頁至第56頁)。惟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2號裁定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調查報告,未載何人作成或由作成人簽章,亦未註明資料內容係各銀行帳戶何時之餘額狀況,且關於上訴人於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餘額1,480元之記載,與該分行101年6月4日陽信信義字第0000000號函所稱上訴人該帳戶已於94年9月9日結清顯屬矛盾;而被上訴人提出前揭銀行陳報扣押結果之函文或書狀,並非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不足顯示抗告人全部之財產狀況。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影本等,上訴人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兩筆(下稱系爭不動產),依101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分別尚有1,386萬7,213元、402萬8,383元之價值,縱有擔保債務之抵押權存在,亦早於97年2月29日即已設定,顯非因相對人之債權請求始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況上訴人具有相當之流動資金,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相距非遠,被上訴人查封所得之金額僅100餘萬元,上訴人旋即提供2,980萬元反擔保而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認上訴人資產充裕且屬營運正常之公司,被上訴人未能釋明上訴人之既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清償情形,且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上訴人有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否准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⒊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據以釋明之系爭調查報告,依被上訴人101年9月17日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所載,係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5月11日、5月22日,2次所取得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左右及5月21日左右之銀行帳戶及餘額狀況(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卷第12頁),惟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當庭命其於庭後14日內提出上開二徵信報告,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提出(見本院卷第59頁);參酌上訴人確有2筆系爭不動產,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2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該土地資料亦可於地政事務所查詢而得,被上訴人未經查詢,遽向法院聲稱上訴人並無恆產,足證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依憑之系爭調查資料非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且依斯時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自有不應為假扣押裁定之情事存在,嗣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經本院裁定廢棄,否准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足認被上訴人所聲請系爭假扣押,自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被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而言根本毫無價值云云。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7年2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固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然系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之資產,於扣除對彰化銀行之債務部分外,仍得據為審視上訴人資產狀況之重要參考,尚難僅以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抵押權,即認已無價值,上訴人家無恆產,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受有擔保金2,980萬2,000元自提存時即101年6月13日起至上訴人取回擔保金之日即102年7月29日止,依定存儲蓄存款年利率百分之1.37扣除法院提存金之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0.17計算受有40萬3,952元之利息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提存反擔保金額2,980萬2,000元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如前述。
⑵上訴人嗣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即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臺北地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71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02年7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始依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取回提存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提存反擔保金2,980萬2,000元之利息損失自提存時即101年6月13日起至上訴人取回擔保金之日即102年7月29日止計412日,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1年11月28日廢棄確定,上訴人因供反擔保而有利息損失應自供反擔保之日即101年6月13日計至101年11月28日止,共168日云云,然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固經抗告法院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然上訴人尚無從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仍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確定後始得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即得取回提存反擔保金云云,自非可取。
⑶上訴人主張其提存反擔保金2,980萬2,000元所受利息之損害,應依定存儲蓄存款年利率百分之1.37扣除法院提存金之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0.17計算,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並非自定存解約而來,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依上訴人所提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其中百分之1.37利率係定期存款1年以上未滿2年之利率,以上訴人作為營造業等常需有資金流通需求之情形以觀,尚難認其有以1年以上未滿2年之存期存款動機及計劃可言,上訴人主張依定存儲蓄年利率計算其所受之利息損失,自屬無據。茲依上訴人所陳其常以拆單方式辦理1個月期間之定存,其利率約為百分之0.88,有上訴人提出之定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此等短期定期存款既可獲取較佳之利息,亦可靈活運用資金,自為可取。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失為23萬8,841元(29,802,000×412/365×0.71%=238,840.5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萬8,8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造成其商譽受損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受商譽損失之金額云云,固據提出業主頒發之獎牌及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至若未能證明損害之發生,或雖已證明而損害賠償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原告卻未為證明者,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究受有何商譽損失,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銀行存款,遽謂因而造成上訴人商譽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據以認定其所受商譽損害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8,8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