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 訴 人 雷自強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墀軒 被 上訴人 許庭桂 聖龍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滿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自強及陳墀軒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雷自強上訴部分,由雷自強負擔,關於陳墀軒上訴部分,由陳墀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雷自強(下稱雷自強)主張:伊為鑫滿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滿堂公司)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聖龍盛有限公司( 下稱聖龍盛公司)間有業務經營上之糾紛,其乃於民國100年6 月29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巿立第二殯儀館(下稱二殯)欲與在場之聖龍盛公司人員理論,惟雙方討論並無交集,伊欲離去之際,上訴人陳墀軒(下稱陳墀軒)、被上訴人許庭桂(下稱許庭桂)竟基於殺害之故意,由陳墀軒駕駛聖龍盛公司用車返回聖龍盛公司取出陳墀軒所有之西瓜刀1 把,再由陳墀軒搭載許庭桂返回二殯,在懷親廳附近見到伊、訴外人陳俊杰及劉運龍等人,即由許庭桂下車追砍伊,致伊因而受有左前臂20公分深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三處深撕裂傷(各約3、2、2公分)併肌 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第二、三、四、五指深撕裂傷併第三、四、五指神經斷裂、右手掌約3公分挫傷及右腹部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是許庭桂、陳墀軒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許庭桂、陳墀軒均受僱於聖龍盛公司,案發時正處於上班時間,且陳墀軒係駕駛聖龍盛公司用車搭載許庭桂返回公司拿西瓜刀,再返回工作地點即二殯對伊為不法侵害行為,許庭桂、陳墀軒所為,核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相關;而當時聖龍盛公司主管即訴外人游建慶亦在場,見此情狀竟未勸阻,顯未盡任何選任監督之責,是聖龍盛公司自應與許庭桂、陳墀軒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上開三人之加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甚且需進行肌肉肌腱神經符合手術治療,並住院5 天,並持續追蹤治療中,治療近1 年後,左手肌力仍僅有右手肌力之一半,進行神經修補手術後,左手第三、四、五指仍無法正常施力,對日常生活已造成重大不便,心理及身體著實痛苦不堪,故其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合理。為此,爰訴請如數賠償等語。 二、陳墀軒則以:其未持刀傷害雷自強,整個過程伊都沒有接觸到雷自強,完全沒有傷害到雷自強,且是雷自強主動帶攻擊性武器來找麻煩,雷自強用槍抵住訴外人游建慶,才會如此。伊與許庭桂亦無共同侵權行為,要求伊賠償不合理。另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認定金額過高,鑫滿堂公司出具雷自強的薪資收入證明書與國稅局所扣繳的金額不同,應當要以納稅所報的金額為準,伊的房屋、財產是繼承伊父親的,實際上伊每月收入3 萬餘元,但要扶養母親、太太、小孩等語置辯。 三、許庭桂則辯稱:伊無重傷害之犯意,但對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四、聖龍盛公司則以:許庭桂、陳墀軒於案發當天與雷自強爆發衝突而持刀傷害雷自強之行為,純屬個人行為,與殯葬會場佈置或駕駛公司車輛與否無關,客觀上難認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並非執行職務行為,況當時聖龍盛公司負責人也不在場,無法防止,且傷害雷自強的刀是陳墀軒個人放置於車上的刀,並非置放在公司,自與聖龍盛公司無關,聖龍盛公司自無庸與許庭桂、陳墀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命陳墀軒、許庭桂應連帶給付雷自強50萬元,及分別自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雷自強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雷自強、陳墀軒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許庭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一)雷自強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陳墀軒、許庭桂應再連帶給付雷自強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聖龍盛公司應就前開聲明與陳墀軒、許庭桂連帶給付雷自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陳墀軒之上訴駁回。 (二)陳墀軒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陳墀軒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雷自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雷自強之上訴駁回。 (三)許庭桂、聖龍盛公司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六、按雷自強於102年9月23日因不服原判決而聲明上訴,其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雷自強之部分廢棄」等語,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51號卷第6頁),足見其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而雷自強於原審就請求命聖龍盛公司給付而受敗訴判決之部分金額為150 萬元,其既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就請求命聖龍盛公司給付部分之上訴範圍自為150萬元,故 而,雷自強之上訴聲明原請求改判命聖龍盛公司為100萬元 ,後更改為150萬元,應屬聲明之更正而已,合先敘明。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雷自強係鑫滿堂公司負責人,張家宏係鑫滿堂公司之員工,劉運龍係日星會場佈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負責人,曾凱聖、陳俊杰均係日星公司員工,游建慶、許庭桂、陳墀軒則均係聖龍盛公司之員工,鑫滿堂、日星及聖龍盛公司均係經營殯葬業務,因爭取業務而發生糾紛。 (二)雷自強於100年6月29日上午,與劉運龍一同前往二殯欲與聖龍盛公司人員理論,雷自強進入二殯後,即向在懷親廳進行佈置工作之游建慶要求將布幔拆掉,為游建慶所拒,而與當時在場之雷自強助理張家宏、日星公司員工曾凱聖發生糾紛。許庭桂、陳墀軒於同日10時10分左右,駕車返回二殯,許庭桂並自陳墀軒之車上取得陳墀軒所有放在車上之西瓜刀1 把,許庭桂甫下車,隨即在懷親廳附近見到雷自強、陳俊杰等人,許庭桂即揮刀砍向雷自強,雷自強見狀隨即逃離,許庭桂復即持刀再自後追砍雷自強,朝雷自強揮砍數刀,致雷自強受有左前臂20公分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三處撕裂傷(各約3、2、2公分)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 第二、三、四、五指撕裂傷併第三、四、五指神經斷裂、右手掌約3公分挫傷及右腹部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惟雷自強經醫治、復健後,其左手第三、四、五指仍有感覺異常及指力稍弱、左手肌力僅約為右手肌力之一半。 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許庭桂持刀砍傷雷自強,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情事,業如前述,則許庭桂所為自屬侵權行為無誤。再者,許庭桂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與陳墀軒開車回公司路上,伊說要回去公司看看有何東西可以拿過去幫忙,陳墀軒即跟伊說他車上有刀子,伊在車上有跟陳墀軒說伊要去砍雷自強,陳墀軒知道這件事,伊拿了刀子,陳墀軒就載伊回二殯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刑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頁背面),且陳墀軒自承許庭桂持之砍傷雷自強之刀確係其所有置放於其車上等語(見同上頁)。按本件是陳墀軒開車載許庭桂返回二殯,其目的即欲砍傷雷自強,且持之砍人之刀子復係由陳墀軒所提供,足見陳墀軒及許庭桂就砍傷雷自強部分,應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則其等二人所為,自應為共同侵權行為,要屬明確。陳墀軒抗辯伊未實際砍傷雷自強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綜上,雷自強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墀軒及許庭桂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九、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之適用,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該當之,如非因執行職務所致,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陳墀軒及許庭桂固均係聖龍盛公司之員工,惟其等係負責擔任吊布幔工作之會場佈置人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易字第34號卷第70頁背面),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許庭桂之所以持刀砍傷雷自強,係因先前雷自強與其等在二殯發生糾紛後,其二人已離開現場,事後再駕車持刀返回二殯所為,其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核屬其二人個別所為之侵權行為,是故本件雷自強所受傷害,既與陳墀軒及許庭桂執行之職務無關,則本件自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情形有間,雷自強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聖龍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嫌無據。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雷自強因本件許庭桂、陳墀軒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等情,有萬芳醫院於100年6月30日及101年5月10日出具之乙種及甲種診斷證明書、於102年3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8月6日傳真回函附於刑事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雷自強之左手確受有極大損傷,歷經手術、復健治療,仍未能完全回復正常狀態,生活起居行動均受有相當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次按雷自強為國小畢業,畢業後當老闆,開餐廳、賓館及鑫滿堂公司,年收入約3、4百萬元,育有2女(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於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萬元,財產總額為300萬元(見原審卷第23-24頁);而許庭桂為高中肄業,畢業後在聖龍盛公司擔任會場佈置工作,目前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父親健在(見原審卷第51頁),於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0,528元,財產總額約為27萬5,329元(見原審卷第33-34頁);陳墀軒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在聖龍盛公司擔任會場佈置工作,目前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至3萬7,000元左右,已婚,家中有母親及太太(見原審卷第51頁),於100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萬4,114元,財產總額約為1,065萬7,465元(見原審卷第27-29頁)等情,業經兩造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雷自強傷勢、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如前所述之兩造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雷自強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陳墀軒抗辯金額過高及雷自強主張金額過低云云,均無可採。故而,雷自強主張之數額,在此範圍內,應屬有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雷自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墀軒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6月19日送達於陳墀軒(見原審附民卷第第19頁),則雷自強請求陳墀軒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雷自強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墀軒應與許庭桂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庭桂一審敗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範圍);至雷自強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陳墀軒、許庭桂應再連帶給付雷自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請求聖龍盛公司賠償150 萬元本息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雷自強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墀軒給付50萬元本息,為陳墀軒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雷自強、陳墀軒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二人之上訴均應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雷自強及陳墀軒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