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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媛媛陳心婷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俊棟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林奕霆
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蕭 祝
訴訟代理人
林卉敏
訴訟代理人
林素縀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上訴人
林慧瑜

      林碧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奕霆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林條之全體繼承人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林慧瑜、林碧幼、林碧燕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被上訴人林奕霆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林慧瑜、林碧幼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林慧瑜、林碧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俊棟(下稱張俊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被上訴人林慧瑜、林碧幼(下稱蕭祝等人)以及林奕霆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條之遺產,林條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8日死亡,林奕霆為林條之孫,蕭祝為林條之配偶,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林慧瑜、林碧幼、原審共同被告林碧燕為林條之女,張俊棟為林碧燕之配偶。林奕霆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林條之全體繼承人交付遺贈物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01年10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其餘1/2為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林慧瑜、林碧幼、及林碧燕公同共有(下稱林條之全體繼承人)。林條生前出資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停車棚,並委託林碧燕、張俊棟收取租金後轉交林條。則林條死亡後,委任關係即告消滅,惟林碧燕、張俊棟未經林條之全體繼承人及林奕霆之同意,卻繼續收取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林奕霆及林條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林奕霆及蕭祝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碧燕、張俊棟將不當得利返還林奕霆及林條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上設有12個車位,目前停放車號0000-00、8288-YM、9E-9559、5252-VK、2E-1619、DV-9225、0906-EL、8769-A2、7675-YM、3A-3225、8B-1012、9316-VM、2R-429、846-B7等14部車,當地停車位租金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4,000元不等,則以每個車位月租金3,000元計算,林碧燕、張俊棟應返還不當得利予林奕霆以及林條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爰求為判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判決。(原審判命:張俊棟應給付林條之全體繼承人136萬1,600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張俊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奕霆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就如附表二所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並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張俊棟則以:林條生前立有遺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遺贈予林奕霆及訴外人林士翔,故林條之全體繼承人於受林奕霆、林士翔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再暫時登記為共有人,衡情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為名義上之登記共有人,並非真正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張俊棟返還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為巷道內之畸零地,由林條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搭建鐵皮棚架、劃分停車格,並囑張俊棟代收租金後,留供張俊棟自用,張俊棟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與林條之間亦未成立委任關係。且張俊棟自101年10月以後即未再收取租金。現場車棚架範圍僅劃10格停車位,並非全數收費,停車位租金分別為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亦非全部出租。蕭祝等人請求逾五年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俊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奕霆及蕭祝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造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林條生前所有,林條於96年9月18日死亡。林奕霆為林條之外孫,蕭祝為林條之妻,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林慧瑜、林碧幼與林碧燕為林條之女,張俊棟為林碧燕之配偶。林奕霆於101年10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另1/2為林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張俊棟管理系爭土地並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至101年9月30日止(但101年10月1日以後有無管理收益有爭執)。

㈢林條生前立有遺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遺贈林奕霆與訴外人林士翔,林奕霆已於101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林士翔另案請求林條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103年度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命林條之全體繼承人應予移轉登記(現繫屬於本院103年度家上字245號事件、尚未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林條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㈡張俊棟是否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㈢林奕霆及蕭祝等人得否請求張俊棟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林條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奕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林條之全體繼承人則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足證林條之全體繼承人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於訴外人林士翔另案主張受林條之遺贈,因此起訴請求林條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25日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103年度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命林條之全體繼承人應予移轉登記(尚未確定),固有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07至235頁)。惟林士翔尚須待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始得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此於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仍為林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張俊棟主張林士翔與林條之全體繼承人間有類似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不足採。則蕭祝等人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規定主張權利,自屬有據。

㈡張俊棟是否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林奕霆及蕭祝等人主張:張俊棟占有系爭土地並規劃停車位出租收益,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54頁)。張俊棟則否認占有,辯稱現場並無停車格線,張俊棟並未繪製停車格,僅受岳父林條指示去收費等語。經查張俊棟曾於101年10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林奕霆表示:「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先岳父林條老先生無償使用借貸予本人,雖先岳父於96年6月間往生,惟該使用借貸關係未合法終止前,仍屬有效存在,本人將上開土地作為停車場設施使用,停車場租金係本人管理所得收益……上開土地上之停車場為本人管理,相關設施亦為本人所有,如有任何阻攔、妨害本人或承租人行使權利或損害車棚、設施行為,恐將涉及強制罪與毀損罪之刑事責任……。」有該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則據此足證張俊棟確實占有系爭土地,規劃停車位並出租收益。張俊棟嗣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並表示更正上開律師函之主張,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惟張俊棟並未舉反證證明上開函文內容不實在,是應認為張俊棟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並規劃停車位出租收益,林奕霆及蕭祝等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張俊棟辯稱並未占有等語,並不足採。

⒉張俊棟另辯稱:早已未再管此事,且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未收取租金,但未豎立公告牌示聲明拋棄占有,以免爭議等語,則林奕霆及蕭祝等人即應舉證證明張俊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今仍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惟張俊棟既曾於101年10月22日發函予林奕霆,禁止林奕霆阻攔、妨害張俊棟或承租人行使權利或損害車棚、設施行為,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張俊棟於101年10月間仍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至於張俊棟自101年11月1日起是否間接占有系爭土地,經查林奕霆及蕭祝等人僅陳稱張俊棟未終止租約,亦未向各車主及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占有,因此仍為間接占有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張俊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今仍就系爭土地與各該車主訂有租賃契約,則應認為張俊棟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僅至101年10月31日止。林奕霆及蕭祝等人主張:張俊棟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等語,即屬無據。

㈢林奕霆及蕭祝等人得否請求張俊棟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俊棟占有系爭土地,規劃停車位並出租收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蕭祝等人受損害,則林奕霆及蕭祝等人請求張俊棟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張俊棟雖曾於原審辯稱:就系爭土地與林條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不足採。張俊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土地於林條生前即遭人占用並停放車輛,是林條嗣後叫張俊棟去收租,因此張俊棟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車棚架是林條出資所興建,張俊棟收租後交給林條,林條說你拿去用就好。張俊棟並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亦非直接占有人」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由林條委任張俊棟處理收取租金事宜,並將所收取之租金收益贈與張俊棟。惟林條既於96年9月18日死亡,則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應認為林條與張俊棟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張俊棟自無權利繼續管理停車場並收取租金。故林奕霆及蕭祝等人請求張俊棟返還收取系爭土地上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張俊棟雖又辯稱:林條委任張俊棟處理,目的在於防止系爭土地製造髒亂衛生等公害環境問題,應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之適用等語。惟衡諸常情,維護土地清潔衛生之責任在於土地所有人,因此林條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共同維護系爭土地之清潔衛生即可,依其性質並無必要令林條與張俊棟間之委任關係繼續存在。是張俊棟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系爭土地搭有車棚處劃有11格停車位,於靠民樂街92巷旁另有一個編號12無車棚停車位,共12個停車位,有現場照片及附圖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26頁)。惟102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思先即停放於編號12車位、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所有人到庭結證稱:張俊棟係其房東,無償提供土地供其停放車輛等語;且證人徐炳清即停放於編號4車位、車牌號碼00000車輛之所有人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停車位有11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46至149頁)。至於依102年5月25日林奕霆、林月嬌訪談證人徐炳清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155、158頁),徐炳清先則稱:「第一格的情形又不一樣,第一台說他那時候,他女兒是說不知道花多少錢取得停車權,等於說是買斷的意思」,繼則稱:「好像是11個的樣子」等語,是徐炳清既未確知編號1車位之使用狀況,據此即不足以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出租車位僅有10個。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件即應以有車棚之11個停車位為計算不當得利標準,並為林奕霆及蕭祝等人所不爭執。張俊棟雖辯稱:並不是全部停車格都有停車等語,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於不同時間均有同一車號車輛停放於固定位置,且每一車位均有車輛停放,則據此足證11個停車位均有出租收益情事,故張俊棟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張俊棟自96年9月18日林條死亡時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管理系爭土地並出租供停車場使用,已如前述。而證人徐炳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向陳永芳承租停車位,租金拿給陳永芳,1個月2,000元,陳永芳跟我講租金交給張俊棟……停車位應該是11個……我建議原告林月嬌依照停車位的大小,分成2,000元、2,500元、3,000元收租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145頁)。且依102年5月25日林奕霆、林月嬌訪談證人徐炳清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154、156頁),系爭土地上出租之11個停車位中,短型車位2個、中型車位3個、大型車位6個,而短型車位每個月租2,000元,中型車位每個月租2,500元,大型車位每個月租3,000元。則林奕霆及蕭祝等人主張張俊棟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不當得利為:短型車位2個計4,000元,中型車位3個計7,500元,大型車位6個計1萬8,000元,合計2萬9,500元,應屬有據。

⒌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奕霆及蕭祝等人請求張俊棟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已如前述。惟張俊棟辯稱:就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衡情即為可採。經查蕭祝等人於102年1月8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則蕭祝等人請求張俊棟返還自97年1月9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68萬8,383元予林條之全體繼承人,以及請求張俊棟返還自101年10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時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4,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奕霆請求張俊棟返還不當得利1萬4,750元本息,蕭祝等人請求張俊棟返還不當得利予林條之全體繼承人168萬8,383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張俊棟應給付林條之全體繼承人136萬1,600元本息,尚有未足。林奕霆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張俊棟給付1萬4,750元本息,蕭祝等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林條之全體繼承人32萬6,7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林奕霆及蕭祝等人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林奕霆及蕭祝等人敗訴,經核並無不合,林奕霆及蕭祝等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就張俊棟應給付部分,原審為張俊棟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張俊棟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俊棟上訴為無理由,林奕霆及蕭祝等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林奕霆及蕭祝等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編號│ 原審訴之聲明 │ 計算式 │├──┼───────────────┼─────────────────┤│一 │林碧燕、張俊棟應給付林奕霆5萬 │㈠每月不當得利:3,000元×12個車位 ││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1/2=1萬8,000元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㈡101年10月1日林奕霆登記取得系爭土││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 │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時起至101年12││ │至返還土地予林奕霆及林條之全體│ 月31日止共3個月之不當得利:1萬 ││ │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奕霆1 │ 8,000元×3個月=5萬4,000元。 ││ │萬8,000元。 │ │├──┼───────────────┼─────────────────┤│二 │林碧燕、張俊棟應給付林條之全體│㈠96年9月18日林條死亡時起至101年9 ││ │繼承人222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 月30日止共60.4個月之不當得利: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3,000元×12個車位×60.4個月=217││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 萬4,400元。 ││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林奕霆及│㈡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 │林條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共3個月之不當得利:3,000元×12個││ │林條之全體繼承人1萬8,000元。 │ 車位×3個月×1/2=5萬4,000元。 ││ │ │㈢102年1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3,000││ │ │ 元×12個車位×1/2=1萬8,000元 │└──┴───────────────┴─────────────────┘附表二:林奕霆及蕭祝等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編號│ 附帶上訴聲明 │ 計算式 │├──┼───────────────┼─────────────────┤│一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不利於│ ││ │附帶上訴人林奕霆及林條之全體繼│ ││ │承人蕭祝、林碧燕、林月嬌、林卉│ ││ │敏、林素縀、林慧瑜、林碧幼部分│ ││ │均廢棄。 │ │├──┼───────────────┼─────────────────┤│二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張俊│㈠每月不當得利: ││ │棟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林奕霆4萬 │ ﹝2,000元×2個短型車位+2,500元 ││ │4,250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 │ ×3個中型車位+3,000元×6個大型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車位﹞×1/2=1萬4,750元。 ││ │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 │㈡101年10月1日林奕霆登記取得系爭土││ │林奕霆及林條全體繼承人蕭祝、林│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時起至101年12││ │碧燕、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 月31日止共3個月之不當得利: ││ │林慧瑜、林碧幼之日止,按月給付│ 1萬4,750元×3=4萬4,250元。 ││ │附帶上訴人林奕霆1萬4,750元。 │ │├──┼───────────────┼─────────────────┤│三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張俊│㈠自96年9月18日林條死亡時起至101年││ │棟應再給付林條之全體繼承人蕭祝│ 9月30日止共60.4個月之不當得利: ││ │、林碧燕、林月嬌、林卉敏、林素│ ﹝2,000元×2個短型車位+2,500元 ││ │縀、林慧瑜、林碧幼46萬4,450元 │ ×3個中型車位+3,000元×6個大型 ││ │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車位=2萬9,500元﹞×60.4=178萬 ││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 1,800元。 ││ │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附帶上訴人林 │㈡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 │奕霆及林條之全體繼承人蕭祝、林│ 止共3個月之不當得利:2,萬9,500元││ │碧燕、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 ×3×1/2=4萬4,250元。 ││ │林慧瑜、林碧幼之日止,按月給付│㈢以上總計182萬6,050元,扣除原判決││ │林條之全體繼承人蕭祝、林碧燕、│ 准許金額136萬1,600元後,請求增加││ │、林碧幼1萬4,750元。 │ 給付46萬4,450元。 ││ │ │㈣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每月不當得利: ││ │ │ 2萬9,500元×1/2=1萬4,750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林奕霆及蕭祝等人得請求張俊棟返還之不當得利┌──┬─────────────────────────────────┐│編號│ 計算式 │├──┼─────────────────────────────────┤│一 │林奕霆就系爭土地得請求張俊棟返還1個月之不當得利:﹝2,000元×2個短 ││ │型車位+2,500元×3個中型車位+3,000元×6個大型車位=2萬9,500元﹞×││ │1/2=1萬4,750元。 │├──┼─────────────────────────────────┤│二 │蕭祝等人就系爭土地得請求張俊棟返還林條之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 ││ │㈠自97年1月9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共56個月又22日:2萬9,500元×﹝ ││ │ 56+22/30﹞=167萬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101年10月間1個月:2,萬9,500元×1/2=1萬4,750元。 ││ │㈢以上總計168萬8,383元,扣除原判決准許金額136萬1,600元後,尚得請求││ │ 增加給付32萬6,783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張俊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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