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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34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媛媛陳心婷汪智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34號

抗告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乃榕、蘇鳳柔、陳月英、陸鳳寶、周廷桓、黃慧珍、周平卿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業績不佳,為活化資產多角經營,遂規劃開發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工廠舊址為「掬水軒購物中心」,由抗告人出資成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由第三人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開發,而柯富元為抗告人前任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亦為掬水軒事業群之負責人,並擔任抗告人之總經理。嗣因無法籌措開發所需資金,柯富元遂與第三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董事長李乾輝及監察人兼財務主管葉雅玲,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與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店面劃分為銷售單位預售,即購買「招財金店面」之客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收益,且6年期滿保證可選擇以1.48倍由公司贖回,或可選擇續約,轉為永久持有店面,於掬水軒購物中心開幕後,並可獲贈該購物中心會員卡及享有公司商品折扣或免費入場禮券;至購買「精品百貨專區」之客戶,於掬水軒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可享有每年至少8%之營業淨利租金收入等優惠方式,不法吸金達數億元,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吸收資金之69%,餘由迅宏公司分得。相對人郭乃榕、蘇鳳柔、陸鳳寶、周廷桓、黃慧珍、周平卿及第三人張錫明、黃淑桂、陳麗芳、李管運妹、黃淑芬、林明琴及簡梅英分別經由訊宏公司業務人員招攬,簽立上開投資契約,並付清投資款項。嗣張錫明、黃淑桂及陳麗芬將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相對人郭乃榕,李管運妹讓與相對人蘇鳳柔,黃淑芬、林明琴及簡梅英讓與相對人陳月英。惟相對人於柯富元等人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遭法院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後,始悉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抗告人迄未依約履行及返還所收款項,致相對人受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抗告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查封,倘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經拍賣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各聲請人合約書、本票、原法院10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裁全字第58號裁定、轉讓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1至194頁),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查抗告人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等36宗土地建物,經原執行法院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拍賣,並定於103年6月25日上午11時進行第二次拍賣,亦有金服公司通知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是倘未予以假扣押參與分配,則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責任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雖以:

㈠觀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可認定相對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有投資關係,無從認有何足以釋明相對人對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刑事判決部分,僅能認定柯富元等人有違反銀行法情事,而相對人主張未依約履行,亦係針對掬水軒開發公司而來,尚無從以該等刑事判決及契約即認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伊與柯富元及掬水軒開發公司為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未見相對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又縱如原裁定所認,伊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惟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之規定,相對人應先提出證據釋明伊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掬水軒開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始可,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顯未能釋明伊有何理由應就柯富元於掬水軒開發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責任。再另依臺北地院100年度金字第23號裁定,認定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業於本院以103年度上移調字第51號調解成立,自有廢棄原法院10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效力。綜上,足見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未盡釋明之責。詎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㈡惟查,抗告人固非前揭相對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原法院10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載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柯富元自97年7月18日至100年7月17日止,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有上開公司登記表在卷足稽…,則其為系爭開發案以公司名義所為對外吸收資金方法,在外觀上及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掬水軒食品公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各對於柯富元因執行業務所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等語(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84頁背面),堪認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抗告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100年度金字第23號裁定、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33頁、第34頁),主張相對人對其並無任何請求權乙節,尚無法否定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況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基礎是否得以成立,係屬本案事項,應俟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另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能釋明如何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4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然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未包括該條項,故縱未予釋明,亦無礙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尚不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實為處分),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3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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