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玉完曾錦昌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上訴人
楊安東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上訴人
鄭智彰
被上訴人
鍾立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董郁琦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與座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再於100年2月間授權訴外人宋金蘭為代理人,委託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仲介出售,雙方成立委任契約。後永慶房屋公司華江巨蛋直營店店長即被上訴人鄭智彰於同年7月間,仲介訴外人吳美慧以價金新台幣(下同)2432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於同年月24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永慶房屋公司指定代書即被上訴人鍾立玲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稅捐申報等事宜。永慶房屋公司依約應為上訴人提供節稅規劃及建議,告知應待前次過戶期滿兩年後再出售,方能節省俗稱奢侈稅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支出,但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以致上訴人因出售系爭不動產,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上訴人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由,命上訴人繳納奢侈稅364萬8千元,復因未於期限內申報遭處以罰鍰364萬8千元,上訴人受有729萬6千元之損害,永慶房屋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永慶房屋公司受僱人鄭智彰、鍾立玲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未善盡告知義務,致使上訴人不知其於上開時間出售系爭不動產將課徵奢侈稅,甚至受罰,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9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上所聲明。

二、被上訴人辯稱:永慶房屋公司僅受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而與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合稱系爭銷售契約),未受委託辦理上訴人個人稅務申報等事,並無義務就上訴人是否需繳納奢侈稅提供諮詢或者代為申報該稅。鄭智彰為永慶房屋公司「板橋特區直營店」店長,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當事人,鍾立玲則為上訴人與吳美慧共同指定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貸款事宜之代書,均不包括提供上訴人奢侈稅之諮詢或者代為申報。況永慶房屋公司已多次提醒上訴人應注意是否須就出售系爭不動產繳納奢侈稅,並於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件確認表均已載明相關規定,已由宋金蘭簽名確認。上訴人遭命繳納稅款及罰鍰,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爰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以宋金蘭為其代理人,委託永慶房屋公司「板橋特區直營店」居間仲介銷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鄭智彰當時為店長,上訴人與永慶房屋公司於100年2月25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再於同年6月29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

(二)上訴人後經由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以價金2432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吳美慧,雙方於同年7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永慶房屋公司指定地政士鍾立玲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

(三)永慶房屋公司因系爭不動產交易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宋金蘭於「目錄」頁記載「本人已詳細審閱不動產說明書內容及附件資料等無誤」處簽名並代上訴人簽名;永慶房屋公司因系爭不動產交易所製作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件確認表」(下稱確認表),宋金蘭亦於其上簽名並代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

(四)上訴人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上訴人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核定上訴人應補徵奢侈稅364萬8千元,並因未依規定申報奢侈稅364萬8千元,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364萬8千元罰鍰。(見原審第805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

四、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公司未履行為上訴人節稅規劃與繳納奢侈稅之義務,其受雇人鄭智彰及鍾立玲執行職務時亦未善盡告知義務,致使上訴人不知其於上開時間出售系爭不動產將課徵奢侈稅,無法為節稅規劃而需繳納奢侈稅及罰鍰,爰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為:

(一)永慶房屋公司是否受上訴人委任為其申報奢侈稅?

1、查系爭銷售契約前言記載「委託人(即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甲方)經詳閱並確實知悉本契約內容後,將下列不動產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居間仲介銷售,雙方合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契約第6條亦載明「乙方義務:(1)乙方應努力透過市場流通管道儘速尋找買方;(2)乙方受委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費用支出,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即上訴人)補貼;

(3)乙方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及經甲方簽認;經紀人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乙方與其經紀人應連帶負法律責任;(4)乙方應提供委託標的物附近最近10筆交屋案件(不含立約日當月)之成交行情供甲方參考(若為店面,提供範圍擴大為以縣、市為準),但如乙方無最近成交記錄不足10筆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見永慶房屋公司因簽定系爭銷售契約而受上訴人委任者,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系爭銷售契約應以訂約機會之報告或訂約媒介為範疇,申報奢侈稅即非與訂約機會之報告或訂約媒介相關,難謂屬上開範疇之內,況永慶房屋公司應負義務已載明於前開第6條規定,申報奢侈稅亦不在其內。

2、 上訴人與吳美慧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7條、第9條約定買賣價金2432萬元分三次給付,除於簽約時給付100萬元以外,第二期為「備證用印款」,吳美慧應給付410萬元,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等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由雙方協商共同委任之鍾立玲代書負責產權移轉、設定、塗銷等相關登記手續;第三期為「完稅款」,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領回三日內,吳美慧應給付732萬元,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相關登記規費、代書費等,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知於履約過程中即需完成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手續,係因上訴人與吳美慧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因而共同委由永慶房屋公司指定地政士鍾立玲辦理相關登記與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尚無從遽而推認永慶房屋公司曾受上訴人委任而有其代為申報、繳納奢侈稅之義務。況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可知課徵奢侈稅係以原所有權人出售持有兩年期間內之不動產為要件,並由其於簽訂買賣契約翌日起30日內自行申報、繳納,為不影響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個人稅賦,此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並不相同,難認奢侈稅亦屬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需與契稅、土地增值稅一併代為完稅之稅捐。且上開不動產說明書第2條亦已記明「...賣方應自行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30日內完成申報及繳納之程序以免受罰,如欲確認是否適用免徵條件或課徵稅率,請逕行洽詢主管稅捐機關並依稅捐機關審查為準」,(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亦徵上訴人應自行申報並繳納奢侈稅。

3、綜上,可知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公司已受委任為其申報奢侈稅,尚屬無據。

(二)永慶房屋公司是否有告知奢侈稅之義務?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查永慶房屋公司因系爭銷售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雖不包含奢侈稅完稅義務,惟永慶房屋公司既為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收取居間報酬,自應為上訴人謀求得因售出系爭不動產而獲利,不動產經紀業者相較於一般民眾,對於奢侈稅等,應更具專業智識與能力,況永慶房屋公司亦稱其已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部分條文與說明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說明書,由上訴人代理人宋金蘭簽名確認,且備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件確認表由宋金蘭逐項確認,若永慶房屋公司認奢侈稅課徵與否,與賣方出售不動產無關,其無說明義務,又何需為上開確認行為?可徵永慶房屋公司亦認奢侈稅之課徵攸關賣方獲利。從而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公司應就其所知,向上訴人說明奢侈稅之課徵,為永慶房屋公司應履行之契約附隨義務,為有理由。

(三)永慶房屋公司就上訴人繳納奢侈稅與罰鍰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公司未履行前開附隨義務,亦未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宋金蘭告知奢侈稅之法律依據與相關內容,並提供正確資訊云云,雖經證人宋金蘭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在場之永慶房屋公司人員要其簽名伊就簽名,伊看不懂,也沒有配戴老花眼鏡(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多次告知上訴人代理人宋金蘭,促其注意等語,經查:

(1)永慶房屋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第2條載明:「依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持有二年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須課徵特種貨物及營業稅。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逾一年以上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賣方應自行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30日內完成申報及繳納之程序以免受罰,如欲確認是否適用免徵條件或課徵稅率,請逕行洽詢主管稅捐機關並依稅捐機關審查為準」(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宋金蘭已於說明書「目錄」頁記載「本人已詳細審閱不動產說明書內容及附件資料等無誤」處簽名並代上訴人簽名;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其第8項記載「甲乙雙方確已知悉永慶房屋告知土地增值稅及所得稅重購退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之必要條件及應負之義務。」,該條條文除以較大字體印刷外,並由買賣雙方緊接在後簽名,又參之同條第4項原記載「乙方應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前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代書保管」,猶將之刪除並經吳美慧、宋金蘭用印確認(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可徵宋金蘭當時應係知悉該條各項內容;又確認表係針對奢侈稅相關事項,如所有權人之婚姻狀態、是否有未成年直系親屬等個人資料逐項勾選,若非經宋金蘭本人告知與確認,當無從完成該份表格,其中已載「本次係銷售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復以較黑字體印明「本人確認上述資料正確無誤且經永慶房屋告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相關規定;惟課徵範圍及課稅與否仍應依稅捐機關審查結果為準。」,亦由宋金蘭於該表簽名並代上訴人簽名,其位置亦係緊接於上開記載之後(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依據社會通念,宋金蘭既於上開多份文件提供資訊併簽名或用印,難謂其當時不知上開記載。

(2)且宋金蘭亦證稱伊之前賣過一、兩間小套房(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則宋金蘭既曾出售一兩間小套房,衡情對不動產買賣簽約過程即非陌生,豈有不知文件所載文義,即貿然依仲介人員指示而於文件上簽名之理。至上訴人主張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首頁所載經紀人郭大誠已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不在場,亦未向宋金蘭解釋不動產說明書所載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惟據郭大誠稱:鄭智彰已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予上訴人,賣方一定知道,賣方要先看過才會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且宋金蘭已證稱其於簽約前,鄭智彰曾與其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被上訴人亦稱已就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事項已向宋金蘭解釋並確認,故郭大誠前揭證述情節,即不足認宋金蘭不知悉不動產說明書所載內容。

(3)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吳美慧及永慶房屋公司所共同簽訂之三方契約,鍾立玲係立於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永慶房屋公司簽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8項、不動產說明書第2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永慶房屋公司未給予30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且亦違反同法第11條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係針對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定型化契約為規定,經查,不動產說明書雖載明其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惟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立契約書人為買賣雙方即上訴人及吳美慧(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背面),細譯其內容亦屬買賣雙方給付價款、產權移轉、擔保責任、違約責任等為約定,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以鍾立玲為其隱名代理人,殊屬無據。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為上訴人與吳美慧所簽訂,永慶房屋公司非契約當事人,而上訴人與吳美慧均非企業經營者,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8項、不動產說明書第2條約定,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適用,難謂有據。又不動產說明書第2條係列項於第柒項「產權相關注意事項」以下,其文義亦屬敘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與第16條規定內容,應屬永慶房屋公司告知並促請上訴人注意其規定內容;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8項則應屬宋金蘭、吳美慧確認其已經知悉永慶房屋公司所告知之奢侈稅等事項,為事實之確認,非上訴人與永慶房屋公司有何約定,該等內容亦難認有違反平等互惠或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4)查永慶房屋公司既已告知奢侈稅事宜,經宋金蘭簽認於上開不動產說明書與確認表,其上載明本件買賣是否適用免徵條件或課徵稅率,應逕行洽詢主管機關並依稅捐機關審查為準(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42頁),可知永慶房屋公司之附隨義務,應止於告知奢侈稅相關規定與內容即可,並不包括確認本件買賣是否果有符合免徵條件。上訴人既已知悉奢侈稅,縱嗣後因上訴人之成年子女設籍系爭房屋而不符免徵要件致遭課徵奢侈稅,亦難認永慶房屋公司有違反告知奢侈稅義務。至上訴人稱永慶房屋公司應為其節稅規劃云云,然依上所述,上訴人已知奢侈稅事宜,填具上開文書,並得洽詢主管機關確認本件買賣是否適用免徵條件或者課徵稅率,其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與吳美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乃其個人評估考量,所受課徵奢侈稅及處罰鍰之損害即與永慶房屋公司無關。

2、綜上,永慶房屋公司既已告知奢侈稅有關規定,並無違反其與上訴人間契約義務,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繳納奢侈稅及罰鍰一事,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鄭智彰、鍾立玲屬永慶房屋公司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善盡其注意與告知義務,致使上訴人不知其出售系爭不動產需課徵奢侈稅,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課徵奢侈稅規定,以及上訴人應自行洽詢主管機關確認本件買賣是否符合奢侈稅免徵條件或其課徵稅率,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遭課徵奢侈稅及處罰鍰,即與鄭智彰、鍾立玲無關;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支付稅款及罰鍰共計729萬6千元,核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繳納奢侈稅及罰鍰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