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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告
趙秀蓁
原告
高綉樺
原告
鄭 勻
原告
姚培彥
原告
姚培漢
原告
張蕙芳
原告
葉鑑儀
原告
葉智堯
原告
吳筱英
原告
謝紅綢
原告
周美月
原告
蔡承宏
原告
蔡淑鋒
原告
蔡武育
原告
蔡銘忠
原告
潘少嫻
原告
陳月美
原告
林靖恩
原告
林高進
原告
陳詠緹
原告
王楊雲鑾
原告
張素蘭
原告
黃春美
原告
王義清
原告
林鄭秀菊
原告
徐愛珠
原告
胡秀玲
原告
洪水金
原告
溫慧津
原告
韋淑珍
原告
胡真珠
原告
林瑞菊
原告
張雲安
原告
顏嬋娟
原告
黃馨嬋
原告
張素卿
原告
李施皎月
原告
廖明新
原告
黃瑞星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冬梅
訴訟代理人
胡玉梅
訴訟代理人
盧鴻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鳳計
被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被告
吳宗豪

訴訟代理人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7,原告胡玉梅負擔百分之4,餘由其餘原告共同負擔。

本院所命給付,於原告依附表「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依附表「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冬梅、吳玉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至99年間,分別以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盈公司)、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先期以千益民間合會,接續以投資買賣金門高粱酒及投資土地開發等名目,經年長期性舉辦投資說明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士為會員,並持續要求介紹新會員參與投資、轉單投資等非法吸金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且約定依投資項目、金額分別給付股息、紅利、佣金、獎金等手段誘使誤導會員,佯稱能夠獲得頗大的利益為餌,藉此掩飾違法犯行,嗣被告因遭檢警調查獲不法,原告始知受害被騙,血本無歸,且原告遭被告違法吸金之損失,均為退休金、養老金等,事始迄今,飽受家人責難,生活極為困苦,心靈的折磨,病痛纏身,精神至感痛苦,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藉金5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向皇阿瑪公司因投資買賣金門高粱酒及向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等所受財產之損害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共2,588萬9,460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所提事證均為其等與皇阿瑪公司間之相關單據,而皇阿瑪公司事務均由訴外人陳敬恭主持,被告2人僅係從旁輔助而未參與該公司決策,原告實未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權利及所受損害;又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包括投資失利而造成投資金額之減損;另否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原告於交付財物時即知違反銀行法並起算時效,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包含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104年2月4日修法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遭刑事判決認定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附民卷第96-97頁)。而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且修法前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該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原告自屬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誠屬無稽。

㈡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迭經最高法院認定在案(參見該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是被告雖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上說明,原告非被告該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即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分別以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接續以投資買賣金門高粱酒及投資土地開發等名目,經年長期性舉辦投資說明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其等參與投資致其等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修法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參見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修法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將之納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均因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等罪,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一、二審均遭判決有罪在案(歷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影本查明。本院二審刑事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98年8月28日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玉英向不知情之溫淑緣商借使用皇阿瑪公司之名義,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擔任實際負責人,由被告吳宗豪負責設計以投資金門高粱酒每10萬元為1單位,如1次付清投資款,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元紅利(相當於年利率18%);如採分期繳納方式,則每單位先繳交3,600元之管理費,每月繳交4,170元之分期款項,2年屆期後,可領回原先分期繳納之投資款共10萬元,並加計年利率18%之紅利即36,000元(計算式:10萬元×18%×2年),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方式之投資方案;及會員購買2單位,即可成為主任,主任推介的會員購買50單位,即可升為副理,副理推介的會員購買300單位,即可升為經理,經理推介的會員購買1,000單位,即可升為處長,處長推介的會員購買5,000單位,即可升為經理之階級制度;暨投資人每購買1單位而繳納10萬元的投資款項,其中1萬元充作介紹獎金分配給招攬的業務人員與其上線,若為主任推介投資,則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6,000元、2,000元、1,250元、50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副理推介,則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8,000元、1,250元、50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經理推介,則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250元、50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處長推介,則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75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協理推介,則協理可取得10,000元介紹獎金之獎金發放制度,吸引皇阿瑪公司知情及不知情業務人員積極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皇阿瑪公司之金門高梁酒投資。被告陳玉英則負責皇阿瑪公司之財務。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並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與其他知情之共同被告及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負責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加入投資,藉此獲得介紹獎金。該刑事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見本院附民卷第116頁-第130頁反面,包括本件原告)所示之民眾均因皇阿瑪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受到吸引投資,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56,600,200元(即40,315,580元+16,284,620元,不含從千益合會轉單部分的金額)交付皇阿瑪公司業務人員或不知情的會計,再由該等人員轉交陳玉英或吳宗豪。期間皇阿瑪公司僅有吸金,而無實際從事高粱酒販售業務與經營。又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為吸收更多資金,共同承前開同一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玉英商借李進福名義設立宏展公司,仍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為實際負責人,沿襲前述皇阿瑪公司之經營模式,設置相同之公司位階及高額介紹獎金制度,推出以開發土地興建社區大樓與國際綠能集村造鎮,每投資1單位,1次付清10萬元,於契約期間之3年內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元紅利(相當於年利率18%),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方式之投資方案,並由被告陳玉英負責財務,及先後提供其為抵押權人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位於台北市泰順街,故以下稱泰順街土地;陳玉英係因於98年11月15日借款1,800萬元予鄭國禎,資助其在上開泰順街土地興建房舍,而取得抵押權)、所購買但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新北市萬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萬里鄉,下同)頂萬里加投段崁腳小段199-81、199-83地號土地(下稱萬里土地;為陳玉英於99年8月3日透過吳素月向呂浩甫,以6,600萬元所購買),作為投資標的。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自宏展公司成立前(宏展公司於99年8月6日成立)之99年6月間某日起,與其他知情之共同被告及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負責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加入投資,藉此獲得介紹獎金。該刑事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見本院附民卷第130頁反面-第136頁,包括本件原告)所示之民眾均因宏展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受到吸引投資,分別將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16,989,000元(即11,034,000元+5,955,000元)交付皇阿瑪公司業務人員或不知情之會計,再由該等人員轉交陳玉英或吳宗豪。期間宏展公司僅有吸收資金,而無實際從事土地開發、社區大樓或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的興建業務。判決被告均係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見本院附民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96頁反面)。

㈢又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已明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而本件以招攬原告投資皇阿瑪公司之金門高粱酒及宏展公司之土地開發,其經營模式均為投資會員購買2單位,即可成為主任,主任推介的會員購買50單位,即可升為副理,副理推介的會員購買300單位,即可升為經理,經理推介的會員購買1,000單位,即可升為處長,處長推介的會員購買5,000單位,即可升為經理之階級制度;暨投資人每購買1單位而繳納10萬元的投資款項,其中1萬元充作介紹獎金分配給招攬的業務人員與其上線,若為主任推介投資,則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6,000元、2,000元、1,250元、50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副理推介,則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8,000元、1,250元、50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經理推介,則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250元、50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處長推介,則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75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協理推介,則協理可取得10,000元介紹獎金,即均設置相同之公司位階及高額介紹獎金制度,其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即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高粱酒販售及土地開發業務,而係僱用人員擔任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招攬他人加入參與投資,並從每單位投資款中抽取10,000元作為介紹獎金,依階級不同發放獎金,投資1單位10萬元始能成為會員,原會員另可獲取之介紹獎金,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且介紹獎金之取得,與會員有無高粱酒買賣及土地開發全然無關,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其制度目的顯在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而謀利,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本件被告係僱用人員擔任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招攬包括原告之人加入參與投資,所受僱人員,以前揭方式獲取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被告取得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利益,其等主要收入(獲利)來源,既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屬違法之多層次傳銷甚明。

㈣如前所述,被告均因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業經判決有罪在案,而前開皇阿瑪公司之高粱酒販售投資及宏展公司之土地開發投資均已停止運作,致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事證均為其等與皇阿公司間之相關單據,而皇阿瑪公司事務均由訴外人陳敬恭主持,被告2人僅係從旁輔助而未參與該公司決策云云;惟查,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既為皇阿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吳宗豪負責設計前開投資金門高粱酒方案、被告陳玉英則負責皇阿瑪公司之財務,渠2人即參與前開皇阿瑪公司販賣高粱酒之違法多層次傳銷,即屬共同行為人,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六、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前已詳論。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附表編號1原告趙秀蓁請求投資款(40萬元+6萬5,580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見本院附民卷第124頁反面)所載相符,其請求46萬5,580元,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原告高綉樺請求投資款(50萬元+1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2、附表2-1編號1(見本院附民卷第124頁反面、第133頁反面)所載相符,但應扣除投資宏展公司紅包5,000元,故其請求59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3原告鄭勻請求投資款(10萬元+6萬5,580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3(見本院附民卷第124頁反面)所載相符,其請求16萬5,580元,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4原告姚培彥請求投資款(29萬5,68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皇阿瑪公司轉購金門陳高繳款明細表、債權人債權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9-140頁),經核對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4(見本院附民卷第124頁反面)確屬誤載此投資款名義人為姚培漢(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影卷第76-79、55頁之履約憑證及及張蕙芳之陳述),其請求29萬5,680元,應予准許。

㈤附表編號5原告姚培漢請求投資款(140萬元+14萬7,84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皇阿瑪公司轉購金門陳高繳款明細表、債權人債權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1-144頁),經核對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4(見本院附民卷第124頁反面)確屬誤載此投資款名義人為姚培彥(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影卷第66-75、55頁之履約憑證、提酒券及張蕙芳之陳述),其請求154萬7,840元,應予准許。

㈥附表編號6原告張蕙芳請求投資款(20萬元+40萬元)部分:經核對少於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4(見本院附民卷第124頁反面)所載投資高粱酒部分,另投資宏展公司部分,其於刑事案件中僅提出泰順街-各處收支明細表、綠能增資-各處收支明細表共投資29萬元(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影卷第80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故其請求49萬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㈦附表編號7原告葉鑑儀請求投資款(8萬1,690元+1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5、附表2-1編號3(見本院附民卷第125頁、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所載相符,但應扣除投資宏展公司紅包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反面),故其請求17萬6,69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㈧附表編號8原告葉智堯請求投資款(15萬5,040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5(見本院附民卷第125頁)所載相符,故其請求15萬5,040元,應予准許。

㈨附表編號9原告陳冬梅請求投資款(11萬4,480元+2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5、附表2-1編號3(見本院附民卷第125頁、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所載相符,但應扣除投資宏展公司紅包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反面),故其請求30萬4,48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㈩附表編號10原告吳筱英請求投資款(10萬元+1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6、附表2-1編號3(見本院附民卷第125頁、第134頁)所載相符,但應扣除投資宏展公司紅包5,000元,故其請求19萬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11原告謝紅綢請求投資款(1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2-1編號5(見本院附民卷第134頁)所載相符,但應扣除投資宏展公司紅包5,000元,故其請求9萬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12原告蔡承宏請求投資款(11萬4,480元+2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8、附表2-1編號6(見本院附民卷第125頁反面、第134頁正、反面)所載相符,但應扣除投資宏展公司紅包1萬元,故其請求30萬4,48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13原告蔡淑鋒請求投資款(11萬4,480元+1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8、附表2-1編號6(見本院附民卷第125頁反面、第134頁正、反面)所載相符,但應扣除投資宏展公司紅包5,000元,故其請求20萬9,48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14原告蔡武育請求投資款(11萬4,480元+2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8、附表2-1編號6(見本院附民卷第125頁反面、第134頁正、反面)所載相符,但應扣除投資宏展公司紅包1萬元,故其請求30萬4,48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15原告周美月請求投資款(11萬4,480元+5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8、附表2-1編號6(見本院附民卷第125頁反面、第134頁正、反面)所載相符,但應扣除投資宏展公司紅包2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故其請求58萬9,48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16原告蔡銘忠請求投資款(1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2-1編號6(見本院附民卷第134頁正、反面)所載相符,但應扣除投資宏展公司紅包5,000元,故其請求9萬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17原告潘少嫻請求投資款(3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2-1編號9(見本院附民卷第125頁反面)所載相符,故其請求30萬元,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8原告陳月美請求投資款(1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0(見本院附民卷第125頁反面)所載相符,故其請求10萬元,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9原告林靖恩請求投資款(1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0(見本院附民卷第125頁反面)所載相符,故其請求10萬元,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0原告林高進請求投資款(13萬1,160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0(見本院附民卷第125頁反面)所載相符,故其請求13萬1,160元,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1原告陳詠緹請求投資款(13萬1,160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0(見本院附民卷第125頁反面)所載相符,故其請求13萬1,160元,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2原告王楊雲鑾請求投資款(2萬)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7(見本院附民卷第125頁正、反面)所載相符,故其請求2萬元,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3原告張素蘭請求投資款(5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1(見本院附民卷第126頁)所載相符,故其請求50萬元,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4原告黃春美請求投資款(20萬元+14萬7,840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1(見本院附民卷第126頁)所載相符,故其請求34萬7,840元,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5原告王義清請求投資款(14萬7,840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1(見本院附民卷第126頁)所載相符,故其請求14萬7,840元,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6原告林鄭秀菊請求投資款(30萬元+6萬5,580元+10萬元)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其分期投資高粱酒2單位,已繳6期,支付此部分分期款5萬7,24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26頁,即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2)、投資宏展公司土地開發扣除紅包5,000元後之投資款為9萬5,0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34頁反面,即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7),另其於刑事偵查中自陳已收取6個紅利2萬7,000元(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影卷第191頁反面),又其於本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分期投資高粱酒超過6期,故其請求42萬5,24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27原告徐愛珠請求投資款(26萬2,320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3(見本院附民卷第126頁)所載相符,故其請求26萬2,320元,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8原告胡秀玲請求投資款(11萬4,480元)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其分期投資高粱酒4單位,已繳5期,支付此部分分期款9萬7,8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26頁正、反面,即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4),又其於本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分期投資高粱酒超過5期,故其請求9萬7,80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29原告洪水金請求投資款(3萬2,790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5(見本院附民卷第126頁反面)所載相符,故其請求3萬2,790元,應予准許。附表編號30原告溫慧津請求投資款(6萬5,580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6(見本院附民卷第126頁反面)所載相符,故其請求6萬5,580元,應予准許。附表編號31原告韋淑珍請求投資款(11萬4,480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7(見本院附民卷第126頁反面)所載相符,故其請求11萬4,480元,應予准許。附表編號32原告胡真珠請求投資款(9萬5,520元+1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8、附表2-1編號8(見本院附民卷第126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所載相符,但應扣除投資宏展公司紅包5,000元,故其請求19萬0,52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33原告林瑞菊請求投資款(2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2-1編號9(見本院附民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所載相符,但應扣除投資宏展公司紅包1萬元,故其請求19萬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34原告張雲安請求投資款(1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2-1編號10(見本院附民卷第135頁)所載相符,但應扣除投資宏展公司紅包5,000元,故其請求9萬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35原告顏嬋娟請求投資款(2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2-1編號11(見本院附民卷第135頁)所載相符,但應扣除投資宏展公司紅包1萬元,故其請求19萬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36原告黃馨嬋請求投資款(11萬4,480元+10萬元)部分:有關投資高粱酒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提出分期投資高粱酒4單位之履約憑證(附民卷第6-9頁) ,核其繳納6期投資款(即〈3,600+4,170x6〉x4=114,480)相符,又其投資宏展公司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附表2-1編號12(見本院附民卷第135頁)所載相符,但應扣除投資宏展公司紅包5,000元,故其請求20萬9,48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37原告張素卿請求投資款(10萬元+3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9、附表2-1編號13(見本院附民卷第127頁、第135頁正、反面)所載相符,但應扣除投資高粱酒於交付現金時之回饋5,000元(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影卷第261頁張素卿之陳述)及投資宏展公司紅包1萬元,故其請求38萬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38原告李施皎月請求投資款(140萬元+13萬1,160元+20萬元)部分:其請求躉繳高粱酒140萬元部分,於本院提出與之相符之履約憑證(見本院卷㈡第48-52頁),其餘投資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35、附表2編號11李正名義投資所載(見本院附民卷第119頁反面、第132頁)相符,並於本院提出分期投資高粱酒之履約憑證、4單位分期各處收支明細表、萬里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3-58頁),故其請求173萬1,160元,應予准許。附表編號39原告廖明新請求投資款(370萬元+50萬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34、附表2編號10(見本院附民卷第119頁反面、第132頁)所載相符,但應扣除其於本院自陳投資宏展公司每10萬元優惠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反面),共計2萬5,000元,故其請求417萬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40原告黃瑞星請求投資款(30萬元+47萬5,000元)部分:核與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18、附表2編號2所載投資高粱酒躉繳3單位、土地開發5單位(見本院附民卷第117頁反面、第131頁)相符,復參原告黃瑞星於本院自陳其投資宏展公司50萬元實際僅繳納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故其請求75萬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附表編號41原告胡玉梅請求投資款(70萬元+238萬6,260元+150萬元)部分:原告胡玉梅提出其請求如附件1之請求明細(見本院卷第60頁),惟經核對刑事案件中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其中有關原告胡玉梅請求投資高粱酒部分(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㈩影卷第1、18-66、108-208頁),分別記載轉單及新單,而有關新單部分(即同卷第108-208頁),有其請求躉繳50萬元之履約憑證(即鍾年翔、劉峙玟、鄭新雲、胡玉英、鄭秀優等人名義,見同卷第111-115頁),故其得請求此部分50萬元之損害(與本院附民卷第120頁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不同)。分期繳納者,①有劉峙玟名義之履約憑證12張(見同卷第119-126、187-190頁,雖係為3張不同日期履約憑證所影印,惟此係由被告所提供,應認為12張),且與其以劉峙玟名義請求數額相符(12張憑證,其中8張繳納7期,4張繳納6期,即3600x12+4170x8x7+4170x4x6=376800),②有鄭念徵名義之履約憑證4張(見同卷第127-130頁,雖為編號相同之1張履約憑證所影印,惟此係由被告所提供,應認為4張),且與其以鄭念徵名義請求數額相符(4張憑證,繳納6期,即3600x4+4170x4x6=114480),③有王子嫣名義之履約憑證4張(見同卷第131-134頁,雖為編號相同之1張履約憑證所影印,惟此係由被告所提供,應認為4張),且與其以王子嫣名義請求數額相符(4張憑證,繳納5期,即3600x4+4170x4x5=97800),④有胡玉春名義之履約憑證8張(見同卷第135-142頁,雖為編號相同之2張履約憑證所影印,惟此係由被告所提供,應認為8張),且與其以胡玉春名義請求數額相符(8張憑證,繳納7期,即3600x8+4170x8x7=262360),⑤有李金儒名義之履約憑證4張(見同卷第143-146頁,雖為編號相同之1張履約憑證所影印,惟此係由被告所提供,應認為4張),且與其以李金儒名義請求數額相符〈4張憑證,繳納6期,即360 0x4+4170x4x6=114480),⑥有胡貴雲名義之履約憑證4張(見同卷第147-150頁,雖為編號相同之1張履約憑證所影印,惟此係由被告所提供,應認為4張),且與其以胡貴雲名義請求數額相符(4張憑證,繳納5期,即3600x4+4170x4x5 =97800),⑦有吳金輝名義之履約憑證4張(見同卷第151-154頁,雖為編號相同之1張履約憑證所影印,惟此係由被告所提供,應認為4張),且與其以吳金輝名義請求數額相符(4張憑證,繳納5期,即3600x4+4170x4x5=97800),⑧有胡貴安名義之履約憑證4張(見同卷第155-158頁,雖為編號相同之1張履約憑證所影印,惟此係由被告所提供,應認為4張),且與其以胡貴安名義請求數額相符(4張憑證,繳納6期,即3600x4+4170x4x6=114480),⑨有鄭周金蓮名義之履約憑證4張(見同卷第159-162頁,雖為編號相同之1張履約憑證所影印,惟此係由被告所提供,應認為4張),且與其以鄭周金蓮名義請求數額相符(4張憑證,繳納6期,即3600x4+4170x4x6=114480),⑩有鄭秀優名義之履約憑證4張(見同卷第163-166頁,雖為編號相同之1張履約憑證所影印,惟此係由被告所提供,應認為4張),且與其以鄭秀優名義請求數額相等(4張憑證,繳納7期,即3600x4+4170x4x7=131160),⑪有莊進生名義之履約憑證4張(見同卷第167-170頁,雖為編號相同之1張履約憑證所影印,惟此係由被告所提供,應認為4張),且與其以莊進生名義請求數額相符(4張憑證,繳納7期,即3600x4+4170x4x7=111360),⑫有鍾秀慧名義之履約憑證4張(見同卷第171-178頁,雖為編號相同之1張履約憑證所影印,惟此係由被告所提供,應認為8張),且與其以鍾秀慧名義請求數額相符(8張憑證,繳納7期,即3600x8+4170x8x7=262320),⑬有鍾萬煌名義之履約憑證8張(見同卷第179-186頁,雖為編號相同之1張履約憑證所影印,惟此係由被告所提供,應認為8張),且與其以鍾萬煌名義請求數額相符(8張憑證,繳納3期,即3600x8+4170x8x 3=128880),⑭有鍾秀宜名義之履約憑證4張(見同卷第191-194頁,雖為編號相同之1張履約憑證所影印,惟此係由被告所提供,應認為4張),且與其以鍾秀宜名義請求數額相符(4張憑證,繳納6期,即3600 x4+4170x4x6=114480),⑮有鍾年翔名義之履約憑證8張及團購金門陳高繳款明細表(見同卷第195-202、208頁,雖為編號、日期相同之2張履約憑證所影印,惟此係由被告所提供,應認為8張),且與以鄭念徵名義請求數額相符(8張憑證,4張繳納7期,4張繳納4期,即3600x8+4170x4x7+4170x4x4=212280),⑯有鄭秀優名義之履約憑證4張(見同卷第203-206頁,雖為編號相同之1張履約憑證所影印,惟此係由被告所提供,應認為4張),且與其以鄭秀優名義請求數額相符(4張憑證,繳納7期,即3600x4+4170x4x7=111360),是原告胡玉梅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238萬6,260元(與本院附民卷第120頁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不同)。又依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50號影卷第101、103頁之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購書所示為莊進生名義投資5單位50萬元、胡玉梅投資3單位30萬元,故原告胡玉梅得請求此80萬元之損害(與本院附民卷第132頁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相同)。至原告胡玉梅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編號42原告盧鴻璋請求投資款(70萬元+90萬元+57萬元)部分:原告盧鴻璋提出其請求如附件2之請求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2頁),惟經核對刑事案件中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其中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㈩影卷第1、9-17、67-68頁),大致與原告盧鴻璋依附件2所載請求千益合會轉單金額相符。另依本院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63所附證據(即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㈩影卷第69-101頁之團購金門陳高繳款明細表及分期投資高粱酒之履約憑證),可知原告盧鴻璋以盧冠銓名義投資73,920元(低於本件請求97 ,860元)、以盧冠廷名義投資73,920元(高於本件請求58,3 80元)、以盧玉燕名義投資65,580元(低於本件請求66,720元)、以邱秀珍名義投資114,480元(低於本件請求116,760元)、以盧阿清名義投資131,160元(高於本件請求116,760元)、以盧鄧定妹名義投資131,160元、195,600元,共計32 6,760元(與本件請求相同)、以許秀玫名義投資73,920元(高於本件請求66,720元),因原告盧鴻璋於本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所受損害及有關鄧邱靜妹之投資損害,故其得請求分期投資高粱酒之損害為822,600元(即73,920元+ 58,380元+65,580元+ 114,480元+116,760元+326,760元+ 66,720元=822,600元)。另原告盧鴻璋主張以盧映潔、盧鄧定妹名義分別躉繳10萬元、60萬元投資高粱酒,有該2人名義之履約憑證為憑,是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70萬元。又其請求以盧冠廷名義投資宏展公司60萬元,核與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編號21所載相符(見本院附民卷第133頁正、反面),再扣除投資宏展公司紅包3萬元,故其請求此部分損害57萬元。至原告盧鴻章其餘請求,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均為財產上損害,被告並非侵害其等之人格權,縱本件有債務不履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每人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於105年8月2日、16日行言詞辯論時始為時效抗辯,並稱原告為本件投資時,即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投資模式,故本件請求權應自原告交付金錢為投資時即起算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為本件投資時,或明知其投資違反銀行法,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其所為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自不足取。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2,246萬0,040元,及均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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