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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訴人
吳金松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上訴人
翁之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10000暨其上1256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3房地),係訴外人伊之配偶黃金嬛向訴外人蘇祐晟購買,於民國95年與蘇祐晟、訴外人郭雅慧間,因買賣房地糾紛涉訟而身心俱疲,遂於訴訟期間將系爭6樓之3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嗣伊因訴外人即債務人吳祖望(下稱吳祖望)告知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8/10000暨其上125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4房地),及系爭6樓之3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善意第三人,即符合民法上善意取得之規定,所有與系爭房地相關訴訟均可終結,並表示可提供其同父異母之弟即訴外人梁興邦(下稱梁興邦)之名義,作為借名登記之對象,故伊於97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興邦所有。 詎梁興邦於98年6月29日, 擅將系爭6樓之4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其母即訴外人武培茹(下稱武培茹)名下,伊嗣遂對梁興邦、武培茹提起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認雙方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借名關係業經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伊乃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吳祖望於前案判決後,未經伊同意,以梁興邦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合理懷疑系爭借款債權之真實性,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貸與吳祖望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1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 連帶保證人為梁興邦,然屆期不獲清償,屢為催討,亦未獲置理, 乃於103年10月間對吳祖望、梁興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據以對吳祖望、梁興邦為強制執行時,系爭6樓之3房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梁興邦,故伊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對系爭6樓之3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屬善意第三人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06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152069執行事件,現併入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3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43840執行事件,與系爭152069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梁興邦為被告,請求確認梁興邦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

㈠、上訴人於101年間對梁興邦、武培茹提起前案, 經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認定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借名關係經上訴人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前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第24至50頁之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均影本)。

㈡、系爭6樓之3房地現仍登記於梁興邦名下,且因被查封中,上訴人無法持確定之借名登記判決,登記為其所有 (本院卷第31至39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6樓之3房地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梁興邦名下,被上訴人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第三人僅因債權之行使,得請求執行事件債務人返還、交付、移轉執行標的物者,第三人對執行債務人不論是否持有該執行名義,尚難謂有如上所述「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僅享有請求出名者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

㈡、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梁興邦名下,梁興邦竟將系爭房地中之6樓之4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武培茹,伊遂對梁興邦、武培茹提起前案, 經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 認定雙方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借名關係已經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且有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至50頁)。而系爭6樓之3房地現登記為梁興邦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有系爭6樓之3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36至39頁),而系爭143840執行事件係就債務人梁興邦所有之系爭6樓之3房地為強制執行,此觀系爭系爭6樓之3房地登記謄本至明(本院卷第31、3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樓之3房地係借名登記在梁興邦名下乙事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梁興邦返還系爭6樓之3房地所有權。從而於梁興邦返還系爭6樓之3房地所有權前,上訴人就系爭6樓之3房地自無所有權,而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洵屬當然。況上訴人於前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梁興邦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 請求將系爭6樓之3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伊等節,益徵上訴人係主張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對梁興邦之權利乃屬債權,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梁興邦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享有系爭6樓之3房地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既未就系爭6樓之3房地取得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梁興邦為被告,請求確認梁興邦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縱依上訴人所追加主張:梁興邦與被上訴人間無真實債權存在,係以虛假之系爭借款債權所生執行名義,對系爭6樓之3房地強制執行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要件係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觀該條文文義即明。然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已如前述,其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仍非得據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得否另循其他法律關係以尋求救濟,則屬別一問題,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152069執行事件關於系爭6樓之3房地之系爭執行程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追加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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