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39號

上訴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上訴人
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以對於上訴人有債權為由,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300萬元後,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71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為保權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714萬元之假扣押反擔保金。嗣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4萬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其供擔保205萬元後得為假執行。詎被上訴人罔顧上訴人先前已供擔保714萬元之事實,已無再為假執行之必要,竟惡意持另案一審判決提存205萬元後,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上訴人為免資產遭拍賣,僅能再調度資金,另行提存614萬元之假執行反擔保金,致上訴人為同1筆債務先後提存高達1,328萬元,並就其提存之614萬元受有利息損失達135萬5,917元。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假執行,實無必要,屬權利濫用,此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聲請假執行提存之205萬元,自應賠償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元,及自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壢調字第8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係依法行使權利,而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

㈠臺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以30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71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714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被上訴人提存300萬元後,執行假扣押,上訴人遂於99年5月21日依上開裁定之意旨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714萬元之假扣押反擔保金(提存書字號:99年度存字第742號,下稱系爭存字第742號提存書)。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存字第742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60、46頁)。

㈡系爭假扣押請求部分,經另案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4萬元本息,並諭知於被上訴人供擔保205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614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4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另案一、二、三審民事裁判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9、50至5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依另案一審判決意旨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205萬元之假執行擔保金(提存書字號:100年度存字第1456號,下稱系爭存字第1456號提存書);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依另案一審判決意旨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614萬元之假執行反擔保金(提存書字號:100年度存字第1692號,下稱系爭存字第1692號提存書)。有系爭存字第1456、1692號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4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以同筆債權先後供擔保,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及假執行,上訴人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亦分別提供反擔保以免受假扣押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明知其後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會對上訴人財產造成超額及過度查封之情況,竟仍為之,顯屬權利濫用,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補充說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若可,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就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部分: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準此,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依另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係權利濫用,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依另案一審判決意旨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205萬元後,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字第703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上訴人提存之假扣押反擔保金714萬元,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於100年10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取回714萬元及其利息,桃園地院提存所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桃園地院提存所即於100年10月7日函覆同意扣押;嗣上訴人為免假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614萬元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依上訴人100年10月31日之聲請而於100年11月2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節,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命令、桃園地院提存所函、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狀、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至5、30、34、36至36-1、40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另案一審判決之主文諭知聲請假執行,係其權利合法行使,已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裁判意旨);且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標的為上訴人業已提存之假扣押反擔保金,並非上訴人所稱係就上訴人其他財產為查封、拍賣,而非令上訴人另提供財產清償,足見被上訴人行使其聲請假執行之權利,主觀上並非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非屬不法侵害及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提供假執行反擔保金614萬元而受有利息損失,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實無必要,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免日後強制執行困難,須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債權人未依限起訴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之;而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使權利人早日實現其權利,賦予未確定之給付判決執行力,無待本案判決確定,即為終局執行;二者之目的、執行效果及失效情形不同,並無可替代性,亦無僅得擇一行使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是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縱經上訴人提供714萬元之假扣押反擔保金,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前,為使其早日得以實現權利而聲請假執行,非無必要,亦非權利濫用,上訴人據此認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為無必要,而為權利濫用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行為有何權利濫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事,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20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3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