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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麗玲朱漢寶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85號

再抗告人
劉明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明虎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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