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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翁昭蓉管靜怡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

異議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異議人
袁靜如
異議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議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異議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後段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對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前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104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所提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異議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諒獲則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其抗告均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所提書狀內容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誤情事為具體指摘,故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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