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
- 異議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異議人
- 袁靜如
- 異議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異議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異議人
-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後段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對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前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104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所提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異議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諒獲則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其抗告均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所提書狀內容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誤情事為具體指摘,故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