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1號
- 抗告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抗告人
- 謝諒獲
- 抗告人
- 袁靜如
- 抗告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抗告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抗告人
- 李光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抗告人袁靜如(下稱袁靜如)遷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返還相對人(下稱遷讓房屋部分執行程序),並給付新台幣(下同)9萬5,556元本息及自民國98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852元(下稱金錢給付部分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定期於101年4月6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系爭建物,惟因伊等已於99年3月9日以民事聲請退回審查庭或移轉士林地院管轄⑴狀表明,請求將本案訴訟之開庭通知送達電子信箱acelaw1972@gmail.com,詎原法院未依法送達,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不存在。且系爭房屋之第二辦公室並無女性衣服與物品,袁靜如並未居住於該址,系爭執行程序即有對非債務人為不合法執行,應予撤銷。伊等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8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尚未確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原裁定竟以系爭執行名義確屬有效,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對非債務人為執行之違法情事,且上開停止執行聲請業經駁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前來,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由未承審系爭房屋及金錢案件者承審,曾承審者應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李光南(下稱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等3人)部分,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即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其等所為之異議,於法不合。
三、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遷讓房屋部分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27日核發命袁靜如於收受後15日內遷出系爭建物返還相對人之執行命令,袁靜如並未依命令行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定期於101年4月6日上午10時執行遷讓房屋部分執行程序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下分稱其名)、袁靜如(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合稱袁靜如等3人)雖以系爭執行名義為無效,系爭執行程序有對非債務人為執行之違法情事,且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袁靜如雖於本案訴訟委任其配偶謝諒獲為訴訟代理人,但委任書內特別載明未授予其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及代收受法院文書之權限,則有關之訴訟文書即應向其本人送達。又袁靜如原設籍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於95年12月19日遷出國外,法院依其自行提出之書狀內載國外送達處所「Thomps on Post Office,Singapore」囑託外交部為送達,亦因地址資料不全而遭退件,堪認袁靜如於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相對人之聲請對袁靜如為公示送達,本案訴訟經判決後亦已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將該判決再次對袁靜如為公示送達,於100年4月25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另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執事聲字第55號卷第37、46、59、77、83-84、89 -91頁),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00年4月26日對袁靜如發生效力。袁靜如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72日後,已於100年7月26日確定,袁靜如因逾期上訴,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8、19頁),堪認本案訴訟已確定,系爭執行名義合法有效,袁靜如等3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嗣所提抗告亦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下稱1502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且不得再抗告。又其等對1502號裁定所提異議,復經駁回且不得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0、21頁),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已經駁回起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袁靜如等3人雖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非受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且現占有系爭房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應對其等為執行云云。惟查,遷讓房屋部分執行程序已於101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執行筆錄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31頁),揆諸前揭說明,袁靜如等3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屬無從執行,難認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等3人部分為不合法,袁靜如等3人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