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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1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蘇芹英陳靜芬游悅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告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抗告人
徐美榮
抗告人
徐美麗
抗告人
詹文雄
抗告人
詹文正
抗告人
詹文森
上六人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上六人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上六人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媛婷律師
抗告人
徐正青
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相對人
許娟娟
相對人
徐筱嵐
相對人
徐修盟
相對人
詹悅伶
上四人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就抗告人徐正青部分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命抗告人徐正青負擔聲請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之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徐正青負擔聲請費用部分,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有賴利益衡量原則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相比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合稱厚生公司等6人,或各稱其名)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渠等均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股東,合計持有厚化公司股份14萬942股,佔該公司總發行股數14.1%。厚化公司經營權由抗告人徐正青(下稱徐正青)長期把持,公司廠房破舊宛如廢墟,幾無市場競爭力,且長年均未合法召集股東會及改選董監。而厚化公司於民國97年間登記之董監事因於100年間任期屆滿後未依法改選,經主管機關於101年6月18日命令厚化公司應於101年8月18日前改選,逾期即全部解任。徐正青始通知渠等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時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前次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惟徐正青為恐厚生公司取得董事席次,竟於前次股東會當日阻撓及拒絕厚生公司等股東進入會場,並違法選任徐正青,及相對人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合稱許娟娟等4人,或各稱其名,與徐正青合稱徐正青等5人)分別擔任厚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且經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案。厚生公司等6人乃訴請撤銷厚化公司前次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審理後以前次股東會確有召集程序之重大違法為由判決撤銷確定,故厚化公司前次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應自103年7月2日溯及至101年7月13日起當然解任。惟厚生公司等6人於103年8月25日又接獲徐正青等5人以少數股東身份,於103年9月2日召開厚化公司103年度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除由徐筱嵐擔任會議主席外,並擬於會中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及修訂公司章程等議案,厚生公司等6人為恐徐正青等5人不當阻礙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故於103年8月28日送交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至厚化公司所在地,並由該公司人員代收,惟於開會前1日竟接獲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下稱徐筱嵐等4人)稱厚生公司等6人所送交之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已逾期之緊急通知,厚生公司及徐美麗之代理人即去函警告徐筱嵐等4人既已收受厚生公司等6人之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自不得違法阻止渠等報到,然徐筱嵐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竟拒絕為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徐美榮、徐美麗(合稱詹文雄等5人)之代理人辦理出席報到,違法排除詹文雄等5人行使股東權利。且徐正青等5人明知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已於103年7月29日遭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221號裁定)禁止全體董監事行使職權,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行使投票權,惟徐正青等5人利用擔任會議主席之機會,違法動用厚玻公司股份辦理報到及投票選任董監事等情,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統計之出席數為53.7%,厚玻公司持有厚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8.9%之股權,倘不計入厚玻公司之出席股數,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合法出席人數僅有34.8%,亦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門檻,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徐正青等5人為董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未有效成立,或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具得撤銷事由,徐正青等5人自不得藉此主張為厚化公司之董監事並行使職權,且厚生公司等6人已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8號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㈡徐正青前因侵占厚化公司90年至94年度業務獎勵金,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侵占厚化公司95年至101年間業務獎勵金,又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偽造厚化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02年間因不當阻礙股東行使股東查閱表冊權,遭新北市政府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足證徐正青乃敗壞厚化公司營運、掏空厚化公司資產,絕非厚化公司適宜之董事人選;另徐筱嵐為徐正青之女、許娟娟為徐正青之配偶、詹悅伶為徐正青友人、徐修盟為徐正青之子,僅係徐正青之人頭,並無營運厚化公司之能力,於厚化公司101年7月13日即前次股東會時,明知徐正青有虛設假會場、緊鎖大門等拒絕厚生公司等股東參與該臨時會之違法行為,仍與徐正青以私下密會方式選任徐正青等5人為厚化公司董監事;且許娟娟等4人長年擔任厚化公司之董監事,明知徐正青於90年至96年間長期侵占厚化公司數百萬美元之資產,不僅未履行其董監事之職責加以揭發,反長期隱匿徐正青從事不法勾當,使厚化公司受有數百萬美元之損害;及徐正青等5人擔任董監事期間,厚化公司財務狀況已瀕臨倒閉邊緣,且厚化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於當年度係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見厚化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之揭露或內容有所不當,已有重大異常,厚生公司等6人為釐清厚化公司之財務狀況,雖依法聲請查閱厚化公司完整財務表冊,惟徐正青等5人拒絕提供,並教唆不明人士對厚生公司等6人大聲咆哮,復於102年度股東常會上拒絕答覆厚生公司等6人之詢問,足見徐正青等5人並無獨立決策經營公司之能力,以發揮監督制衡董事會之效用。另徐筱嵐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擔任主席,明知其業已收受詹文雄等5人之委託書,竟違法拒絕詹文雄等5人之代理人辦理報到,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動用全體董監事均遭假處分之厚玻公司股份,可見徐筱嵐與徐正青一再違法侵害股東權益;而許娟娟、徐修盟、詹悅伶均係徐正青之傀儡董事,此參許娟娟於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75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述:「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公司的事務大部分都是我先生或是我公公在處理,我沒有在處理」等語可證,即厚化公司事務仍由徐正青一人把持,倘未一併禁止其等行使董監事職權,無異使徐正青重掌厚化公司經營權,而有遭其掏空之可能;且因徐正青等5人已將系爭決議所選任之結果送交主管機關登記,形式上已登記為董監事,倘遲至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後溯及解任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監事,放任徐正青等5人在此期間僭行厚化公司董監事職權,顯有致厚生公司等6人、厚化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並將害及厚化公司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所產生之危害已迫在眉睫,別無其他得阻止此等重大損害發生之適當手段,故有禁止徐正青等5人行使厚化公司董監事職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者,本件應以165萬元作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釋明不足之擔保金數額,或參考與厚化公司同業(即未上市塑膠原料及化學原料公司,資本額相當者)派發之董監事報酬額度計算本件擔保金額。另為防止違法之系爭決議所致厚化公司損害,有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准駁裁定前,先為緊急處分禁止徐正青等5人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裁定:禁止徐正青等5人不得行使厚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及於上述聲明獲准前,禁止徐正青等5人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厚化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之緊急處置(按厚生公司等6人聲請緊急處分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厚生公司等6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參後述厚生公司等6人抗告意旨〉)。原法院裁定:准厚生公司等6人提供284萬2,413元後,禁止徐正青行使厚化公司之董事職權,並將厚生公司等6人其餘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厚生公司等6人及徐正青均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厚生公司等6人抗告意旨略以:許娟娟等4人與徐正青共同侵害厚化公司權益,且為徐正青之傀儡董事,徐正青仍可藉由操控許娟娟等4人繼續掌控厚化公司事務,顯有致厚化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將造成厚化公司損害並影響社會公益,自有即時禁止徐正青等5人繼續行使厚化公司董監事職權,以避免續生潛存危害之必要。又徐正青等5人並無領取董監事之報酬或酬勞,故縱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監事職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惟原裁定竟以厚化公司101年度之稅後淨利305萬6,358元,乘以徐正青之持股數31%,再乘以其擔任董事之任期3年,核算本件擔保金數額為284萬2,413元,且原裁定係禁止徐正青行使「董事職權」,而非「股東權」,故原裁定計算擔保金之方式即屬有誤;且依同業公司發放「全體董監事酬勞」之計算基準約為「公司當年度稅後淨利」之1%至4%,則以厚化公司101年度之淨利305萬6,358元為基準,參酌前揭同業公司董監事酬勞之計算方式,厚化公司於101年得發放之「全體董監事酬勞」數額僅為3萬564元(計算式:305萬6,358元1%)至12萬2,254元(計算式:305萬6,358元4%),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意旨,徐正青等5人縱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而受有不得領取董監事酬勞之損害,亦僅為每年3萬564元至12萬2,254元,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實屬過鉅,應予廢棄由本院另行酌定。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國庫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厚生公司等6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徐正青等5人不得行使厚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

四、徐正青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厚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1.8%,為最大股東,又為厚化公司第2大股東厚玻公司持股數第2高之股東,僅憑自己之股份即得當選厚化公司之董事,故能長年擔任厚化公司之董事及被選任為董事長。又徐正青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函),核准於103年9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監事,並於開會前10日即103年8月22日寄發開會通知書時,特於其上聲明股東若係委託代理人出席,應於開會5日前(即103年8月28日午前零時)將委託書送達徐正青等5人,而厚生公司等6人所委託之代理人竟於103年8月28日午后始送達,經厚化公司員工明白告知無法收受該遲延之委託書外,徐正青等5人更發出緊急遲到通知,同時再敬邀厚生公司等6人親自出席,惟渠等仍選擇放棄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徐正青等5人自得拒絕受理非股東本人親自出席者之報到。另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厚玻公司係由其代表人卓志忠親自出席,除與厚化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相符外,復經報到處人員查核身分無誤,其出席自屬合法,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共計為厚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3.7%而達法定要件,徐正青等5人均經依照累積投票制選任為新任董事、監察人,自屬合法有效;且如因系爭決議瑕疵致徐正青等5人有當選無效情形,亦僅屬效力未定,如再經重新選任厚化公司之董監事,徐正青等5人至少可當選3席董事以上,經營權亦不生變動,故前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仍可追認而治癒,並無影響交易安全及社會公益之情形。又本件如禁止徐正青等5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厚化公司之經營將全面停擺,屆時不僅銀行貸款無法清償、到期貨款無人可支付,嚴重影響商譽、信用,更可能倒閉,遠較厚生公司等6人可能面臨之損害為鉅。即厚生公司等6人並未釋明徐正青等5人繼續行使厚化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對於厚生公司等6人之股東權益有何重大損害及衍生之急迫危險,至徐正青所涉刑事案件係承襲父親經營、管理制度所致,並無侵占之行為與故意,況厚生公司等6人如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禁止徐正青等5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進而聲請臨時管理人入主厚化公司,即屬侵害徐正青等5人之股東權,而其等所受損害將遠大於厚生公司等6人。另厚化公司董監事職權即經營權價值,包含:控制公司營運可得利潤即公司營運淨利、及處分公司資產股東可獲分配利益即股東權益等二部分,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自應參照徐正青持股31%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4年4個月為準,以股東權益總額及年度營運淨利計算相當於徐正青損害金額之擔保金為1,431萬9,686元。【計算式:(2億1,014萬元+305萬6,358元)31%4年4個月5%=1,431萬9,686元】。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徐正青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厚生公司等6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五、許娟娟等4人陳述意見略以:厚生公司等6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4年1月29日判決駁回渠等之訴,即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並無厚生公司等6人所指之瑕疵情節。又厚生公司等6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或具體舉證許娟娟等4人有何執行董、監事職務不當之情事,或由其等繼續執行職務將使厚化公司營運發生重大不利或急迫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執渠等與徐正青間舊案一再質疑許娟娟等4人,自難認渠等本件聲請為合法。況厚化公司營運一切正常,許娟娟等4人及徐正青持有厚化公司股份比例高達32.64%,為厚生公司等6人總持股比例14.09%之二倍以上,且於經營厚化公司期間,均為公司及員工最大利益著想,並無厚生公司等6人所稱掏空資產等情事,依股東自治原則,許娟娟等4人經系爭決議當選為厚化公司董、監事,於法有據,厚生公司等6人僅因選舉結果不利於己,即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六、經查:

㈠本件厚生公司等6人主張渠等均為厚化公司之股東,合計持有厚化公司股份14萬942股,約佔該公司總發行股數14.1%。又徐筱嵐等4人以少數股東身分,並以改選厚化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等為由,於103年9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扣除遭原法院第221號裁定禁止全體董監事行使職權之厚玻公司出席股數後,即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門檻,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系爭決議均屬不成立;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尚有不當拒絕受理詹文雄等5人或其代理人辦理出席報到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由,所為系爭決議亦屬得撤銷,而厚生公司等6人已對厚化公司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業據渠等提出厚化公司登記資料、97年間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12月1日、101年8月24日)、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次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親自出席通知書、委託書、緊急通知、厚生公司103年9月1日函、系爭本案事件起訴狀暨言詞辯論通知書等件為證(原法院卷一第29頁至第38頁、第68頁至第77頁、第357頁至第363頁),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決議效力尚有爭執,且該項爭執得以對於厚化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確定之,堪認厚生公司等6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厚生公司等6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查:

⒈厚生公司等6人主張徐正青前因侵占厚化公司90年至94年度業務獎勵金,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侵占厚化公司95年至101年間業務獎勵金,又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偽造厚化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為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02年間因不當阻礙股東行使股東查閱表冊權,遭新北市政府裁罰1萬元,固據提出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0日函)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一第83頁至第110頁),惟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及函文,徐正青雖有侵占厚化公司自90年1月26日至94年9月2日、95年8月17日至97年12月4日止之業務獎勵金、偽造厚化公司於95年5月1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於102年間未備置厚化公司相關表冊供股東查閱等行為,而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及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惟該等事實均係發生於103年9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並不足以釋明徐正青於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後,有厚生公司等6人所稱敗壞厚化公司營運、掏空厚化公司資產等情事,自難認厚生公司等6人已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加以禁止徐正青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⒉厚生公司等6人復主張徐筱嵐為徐正青之女、許娟娟為徐正青之配偶、詹悅伶為徐正青友人、徐修盟為徐正青之子,僅係徐正青之人頭,並無營運厚化公司之能力,於厚化公司101年7月13日召開前次股東會時,明知徐正青有虛設假會場、緊鎖大門等拒絕厚生公司等股東參與前次股東會之違法行為,仍與徐正青以私下密會方式選任徐正青等5人為厚化公司董監事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以為釋明(原法院卷一第39頁至第67頁)。惟依上開民事裁判固可知厚化公司對於前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因有會議場所之通知未明確、場所位置不明確、及不當拒絕厚生公司等股東進入會場出席會議之瑕疵,其召集程序違法,而經法院撤銷前次股東會各項決議確定,然厚化公司於前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徐正青等5人並無營運厚化公司之能力,或由徐正青等5人擔任董事、監察人將對厚化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禁止徐正青等5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必要。

⒊厚生公司等6人又主張徐正青等5人擔任董監事期間,厚化公司財務狀況已瀕臨倒閉邊緣,且厚化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於當年度係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見厚化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之揭露或內容有所不當,已有重大異常,厚生公司等6人雖依法聲請查閱厚化公司完整之財務表冊,惟徐正青等5人拒絕提供,並教唆不明人士對厚生公司等6人大聲咆哮,復於102年度股東常會上拒絕答覆渠等之詢問,足見徐正青等5人並無獨立決策經營公司之能力,發揮監督制衡董事會之效用云云,並提出厚化公司101年度虧損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0日函等以為釋明(原法院卷一第364頁至第366頁、第110頁)。然依厚化公司101年度虧損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記載,僅得釋明厚化公司101年度之財務狀況及會計師於查核厚化公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因厚化公司100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故而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並不足以釋明厚化公司因徐正青等5人於擔任董監事期間之經營行為而瀕臨倒閉,及其等於100年度財務報表之揭露或內容有所不當;而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0日函係謂徐正青為厚化公司董事長未備置公司章程、歷屆財務報表供厚生公司查閱,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項規定處1萬元罰鍰,仍難據以釋明徐正青等5人有何厚生公司等6人主張無獨立決策經營公司能力與發揮監督制衡董事會效用之情。從而,厚生公司等6人據此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不足取。

⒋厚生公司等6人另主張徐筱嵐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擔任主席,明知其業已收受詹文雄等5人之委託書,竟違法拒絕渠等代理人辦理報到,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動用全體董監事均遭原法院第221號裁定禁止行使職權之厚玻公司股份,可見徐筱嵐與徐正青一再違法侵害股東權益;且許娟娟等4人長年擔任厚化公司董監事,明知徐正青於90年至96年間長期侵占厚化公司數百萬美元之資產,不僅未加以揭發反長期隱匿,使厚化公司受有數百萬美元之損害,即其等均係徐正青之傀儡董事,此參許娟娟於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75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述公司的事情均為其先生或公公在處理等語可證,厚化公司事務仍由徐正青一人把持,如未一併禁止許娟娟等4人行使董監事職權,顯有致厚化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將造成厚化公司損害並影響社會公益云云,並提出原法院第221號裁定、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750號偽造文書案件101年7月18日審判筆錄以為釋明(原法院卷一第78頁至第82頁、第369頁至第373頁)。查,厚生公司等6人前以徐筱嵐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擔任主席,業已收受詹文雄等5人之委託書,竟違法拒絕渠等代理人辦理報到,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動用全體董監事均遭假處分之厚玻公司股份等為由,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以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撤銷系爭決議,業經原法院於104年1月29日判決駁回渠等之訴,厚生公司等6人復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字283號審理中,有系爭本案事件一審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4頁、第298頁)。而系爭本案事件一審判決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徐筱嵐於開會通知及空白委託書中所載「應於開會日5日前寄達徐筱嵐,始生效力。」等語,僅就委託出席為未低於法定限制所為效力規範,並未限制股東本人仍得親自出席行使股東權,則系爭委託書繳交期間限制規範,應對全體股東均具拘束力,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3年9月2日召開,故系爭委託書至遲應於103年8月27日24時送達厚化公司,則詹文雄等5人於103年8月28日上午始為委託書送達,已逾開會日5日前之規定,不生效力,徐筱嵐自得拒絕受理;又依厚化公司97年10月31日及100年9月30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厚玻公司之代表人登記為陳賀陽及卓志忠,迄無變更,而原法院第221號裁定僅禁止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徐修盟等4人行使厚玻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並未禁止厚玻公司行使其對厚化公司之股東權,亦未禁止卓志忠行使前述早經厚玻公司合法指派之法人代表權,則卓志忠本無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再受指派,形式上即當然有權1人代表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不法,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無出席股東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情等為由,判決駁回厚生公司等6人之訴(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是厚生公司等6人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自難僅以徐筱嵐拒絕詹文雄等5人之代理人辦理報到,及原法院第221號裁定裁定禁止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徐修盟等4人行使厚玻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而厚化公司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計入到場之厚玻公司股份等事實,據為釋明徐筱嵐與徐正青有一再違法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再者,依厚生公司等6人提出之徐正青所涉上開刑案判決書內容,並未認定許娟娟等4人有與徐正青共同侵占厚化公司業務獎勵金、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情,厚生公司等6人復未釋明許娟娟等4人於擔任厚化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明知徐正青有為侵占等不法情事,猶為隱匿或與之共謀等行為存在;而許娟娟於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750號偽造文書案件101年7月18日審理中固證述:「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公司的事務大部分都是我先生或是我公公在處理,我沒有在處理」等語,惟許娟娟上開證詞乃其於當日針對檢察官訊問厚玻公司90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其為監察人,其是否知情、及徐正青辯護人訊問厚玻公司或厚化公司相關公司事務是否其親自處理等問題之證述(原法院卷一第370頁反面、第372頁),自無從據以釋明許娟娟等4人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有何不適任厚化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且均係徐正青之傀儡董事。即厚生公司等6人主張之前揭事證,均無從釋明如由徐正青等5人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顯有致厚化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將造成厚化公司損害並影響社會公益而有禁止其等行使董監事職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⒌厚生公司等6人再主張徐正青等5人已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結果送交主管機關登記,形式上已登記為董監事,倘遲至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後溯及解任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監事,放任徐正青等5人在此期間僭行厚化公司董監事職權,顯有致厚生公司等6人、厚化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並將害及厚化公司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云云。查,徐正青等5人係經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函核准於103年11月12日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監事,有該函文在卷可按(原法院卷一第153頁),其等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結果送交主管機關登記,本為厚化公司應遵之公司登記程序事項,亦難藉此釋明徐正青等5人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結果,擔任厚化公司董監事及行使職權,顯有致厚生公司等6人、厚化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並將害及厚化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等重大不利影響,或有其他急迫之危險等具體情形。是厚生公司等6人上述主張,亦無可採。

⒍此外,厚生公司等6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徐正青等5人就厚化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即本件有為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依上說明,渠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厚生公司等6人主張徐正青等5人為系爭決議所選任董事、監察人,因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及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等瑕疵,徐正青等5人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將使厚生公司等6人、厚化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等,惟既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厚生公司等6人聲請禁止徐正青等5人行使厚化公司董監事職權,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准厚生公司等6人所請,於提供擔保後禁止徐正青行使董事職權,尚有未洽,徐正青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既經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厚生公司等6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駁回厚生公司等6人聲請禁止許娟娟等4人行使厚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於法核無不合,厚生公司等6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徐正青抗告為有理由,厚生公司等6人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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