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 上訴人
- 吳富彤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豐緒律師
- 參加人
- 吳貴雄
- 參加人
- 吳貴生
- 參加人
- 吳富國
- 被上訴人
- 吳家聲(兼吳和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吳家盛(兼吳和光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志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諭麗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美春(即吳和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吳秀嬌(即吳和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張富全(即吳和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張群皓(即吳和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張雅淳(即吳和光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余真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和光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家聲、吳玉春、吳美春、吳秀嬌、吳家盛;其中吳玉春於繼承開始前已於100 年6 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富全、張群皓、張博翔,而張博翔復於繼承開始前之98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雅淳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180至184頁、本院卷㈡第28至31頁)。是被上訴人吳家聲於104 年7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上訴人於104 年7月23日、同年8 月14日具狀聲明吳美春、吳秀嬌、張富全、張群皓、張雅淳(下合稱吳美春等5 人)、吳家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本院卷㈡第15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吳和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90年3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鄭丹桂所有;及由吳和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部分,因吳和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追加請求:㈠吳家聲應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有。㈡吳家盛應將附表六所示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有。㈢吳家聲、吳家盛及吳美春等5 人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90年3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吳鄭丹桂。
㈣吳家聲、吳家盛及吳美春等5 人等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見本院卷㈤第2 頁、第180 頁背面)。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系爭祭祀公業就出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買賣是否有權處分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吳美春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3年間設立,其派下員逾200人,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者,含伊至少47名。訴外人吳長輝(已歿)等17人(均未包含前述經法院判決確定之47人)明知前情,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僅列其等17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部派下員,並持無效之祭祀公業新規約,於74年9月間,向主管機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吳長輝復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即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居,而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擅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0年10月30日,以於同年6 月29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家聲、吳家盛及訴外人吳鄭丹桂(各人取得明細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吳鄭丹桂死亡後,其名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由吳和光於90年3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嗣吳和光104 年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吳家聲、吳家盛及吳美春等5 人,惟就附表四所示土地,則係由吳家聲、吳家盛於104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依序取得各如附表五、六所示土地。吳長輝就系爭土地係無權處分,其處分行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所為移轉登記亦屬無效。吳家聲、吳家盛及吳鄭丹桂均不因上揭無效處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吳和光及吳和光之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本件並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或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仍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而系爭祭祀公業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為法人登記,系爭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8 條、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吳家聲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㈡吳家盛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㈢吳家聲應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有。㈣吳家盛應將附表六所示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有。㈤吳家聲、吳家盛及吳美春等5 人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90年3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吳鄭丹桂所有。㈥吳家聲、吳家盛及吳美春等5 人等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三、參加人吳貴雄、吳貴生、吳富國為輔助上訴人為訴訟參加,其陳述略以:系爭祭祀公業祀產土地全為熾昌公派下八大房子孫(下稱八張犁派)於大正3 年出資設立,自設立起雖設有管理人,然所有清算皆為當眾清算,並無設置派下代表,應由八張犁派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之處分同意書中屬於子旦公派者,皆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所為物權移轉登記當然無效,對系爭祭祀公業不生效力。原判決認定系爭原始規約乃非法訂定之規約,自始不存在而無效;縱認有效亦應以系爭原始規約之全部條文作通盤解釋,以還原系爭祭祀公業實際運作狀況。吳長輝、吳振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處分祀產,違反公序良俗。原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有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處分及代理系爭公業之習慣乃有違誤;原判決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告為全體土地公同共有人取回被盜賣的土地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事後承認之適用,並謂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有居住正義等,亦均無根據。伊與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系爭公業所有祀產之公同共有人,為避免因系爭土地違法移轉受害,且訴訟結果對伊之權利,含出租、徵收或出售所得之利益均有增減情事等語。
四、被上訴人方面:
(一)吳家聲、吳家盛抗辯:依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及自日據大正年間以來之習慣,系爭祭祀公業係由20人為派下代表,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及事務。吳長輝經派下代表授權而出售系爭土地,並經地政機關於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依法審酌吳長輝提出之文件合於祭祀公業規約、法律之規定,始核可登記,足見系爭土地之處分係有權處分。退步言之,縱認吳長輝無權代表出賣系爭土地,惟伊等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吳長輝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祭祀公業印鑑、派下員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派下全員證明書,足使伊等確信係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授權管理人締約。且自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起,至上訴人起訴時止,期間經過近30年,上訴人及其父吳長秀、其餘派下員均未反對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曾參與81年11月1 日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出售款項分配之宗族會議,並領取分配款支票,足認其已事後追認,或早已知悉上情而不反對,當構成表見代理,不得復主張系爭土地過戶有無效原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且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效力等語。
(二)吳美春等5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原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家聲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㈢吳家盛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追加之訴部分則聲明:㈠吳家聲應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有。㈡吳家盛應將附表六所示土地於104 年6 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有。㈢吳家聲、吳家盛及吳美春等5 人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90年3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吳鄭丹桂所有。㈣吳家聲、吳家盛及吳美春等5 人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被上訴人吳家聲、吳家盛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吳美春等5人則未為任何聲明。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經管理人吳長輝於80年6月29日出售予吳家聲、吳家盛、吳鄭丹桂,並於同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其中附表四所示土地,於90年3 月16日,由吳鄭丹桂之繼承人吳和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
(二)上訴人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系爭祭祀公業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於100 年3 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上訴人曾參加81年11月1 日系爭祭祀公業之宗族會議。
七、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出賣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家聲、吳家盛、吳鄭丹桂,未經全體派下同意,係為無權處分且屬無效,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屬無權處分,亦有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且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是否有理由?
八、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是否有理由?
⒈按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具有公同共有性質。惟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2日起訴以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前由管理人與被上訴人吳家聲、吳家盛、及吳和光之被繼承人吳鄭丹桂簽訂買賣契約,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予吳家聲、吳家盛、及吳鄭丹桂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見原審卷第4 頁),核屬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程序從新原則,上訴人依前開98年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單獨起訴,洵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前揭規定無溯及效力,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云云,尚有誤會。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固為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迄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法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0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系爭土地未失卻其公同共有之性質,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併此說明。
(二)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吳家聲、吳家盛及吳鄭丹桂,並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派下代表會議決議,為有權處分,並非無效。
⒈按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惟依該處慣例,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時,亦不能謂為無效;又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之處分為有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73號、32年上字第3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32號、19年上字第1885判例亦同旨)。又公業由其代表、委員聯席會議做成以訴訟確定派員資格方法之決議,該會議係公業管理人召開,由族中長期掌理公業事務之長者作成決議,性質應屬派下代表大會,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係因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子昇公、子旦公,該2 公之子孫均為派下員,子昇公下奇來公、織昌公、宏文公之後代子孫均為派下員;且日據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制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系爭祭祀公業所訂立等語,有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足稽(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93頁),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系爭規約為據(見原審卷第180至185頁),且於原審就系爭規約,僅陳稱:系爭規約雖約定代表17人,惟代表17人僅係派下員全體選任出來管理相關事務,並非除此17人外其他人即非派下員(見原審卷第202 頁),並於103 年12月22日書狀舉系爭規約第1 條約定謂:派下之代表如因死亡而變更時,亦應由該代表有關之派下員再為推舉,該死亡之代表男性直系子孫,雖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惟如未經「其義務之人連署」,亦非合法之派下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規約乃經系爭祭祀公業合法訂立之真正規約,均未爭執,堪認系爭規約確為真正。參加人雖謂:原判決認定系爭原始規約乃非法訂定之規約,自始不存在而無效云云,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抵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不生效力,應先敘明。
⒊系爭規約第1 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見原審卷第264 頁背面),並於系爭規約最末列出子昇公及子旦公派下代表各10人姓名(見原審卷第267頁背面至268頁 ),可知系爭規約乃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會份分為240 份,各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取得120 份,並設有派下代表,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又依系爭規約第2 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第3 條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見原審卷第264頁背面、第265頁),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乃由第1 條所示派下代表中,以過半數決議選出;公業所得租利之領收,亦由派下代表分配後,代各該派下會份領收、再行分發。足見系爭祭祀公業除派下員外,另設有「派下代表」及「管理人」管理公業所得。參加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未設派下代表,並無可採。
⒋關於派下代表之變更,系爭規約五項批明記載: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67 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變更之原因,主要係原派下代表死亡(如上開、、、批明),例外如於生前變更(如上開批明);且派下代表變更時,以1人繼任1人為限,合於系爭規約第1 條關於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之約定。又派下代表之繼任人選,於派下代表係因死亡解任時,原則上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協議一人繼任,且多由長男繼任之(如上開、、批明),若非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繼任,則須經原派下代表之男嗣同意為之(如上開批明);如派下代表因故解任,則由派下代表自其他男嗣中決議選出繼任者(如上開批明)。至未獲推選為派下代表之房內,雖仍保有派下員資格,並可依系爭規約第3 條受有利益分配權,惟其派下之權利與派下代表得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決策,則有不同,有鑑定人即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研究員曾文亮就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2號事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9至260頁)。鑑定意見亦認:未獲推選為派下代表之房內男嗣其派下權,因派下代表的設置,使得派下總會的功能由派下代表會所取代,因而有關祭祀公業運作過程中的團體意思之形成,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不再有參與權。此種由派下代表取代派下總會之作法,總督府法院判決中亦有相關案例可供參考,在1938年上民233號,1939年1月25日判決中,上告人祭祀公業派下等主張由房長會議與業者所訂立的祖廟改建承攬契約無效,但高等法院上告部的判決駁回上告人主張,並認為就本案中的祖廟建築事項,應認為存在有得以房長總會取代派下總會之慣例。透過個案情,認定房長總會可取代派下總會的功能等語。依前開說明,系爭祭祀公業既已設置派下代表,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即不再具有參與權,則關於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處理,自得由派下代表決議行之,且對全體派下員有拘束力。
⒌系爭祭祀公業自52年以來,歷次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報備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所列原為18名、嗣後僅17名等情,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54年4 月19日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70年10月5日、74年10月19日、79年5月24日、79年7月3日函所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31 頁)。本件系爭土地乃由全體派下代表17人於80年簽立同意書同意出售,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全權處理出賣系爭土地,有同意書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足見系爭土地係因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代表17人決議出售,始出具同意書同意出售並授權吳長輝辦理後續之出售事宜,是吳長輝顯非自行決定出售系爭土地,而係基於足以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派下代表決議及同意,所為出售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無權處分可言。
⒍至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之全體派下代表17人,與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派下代表為20名之員額,固未臻相符,然該派下代表17名已逾規約所定20名派下代表之半數;又系爭祭祀公業於81年3 月7 日因原管理人吳長輝退休、另選任吳振安為管理人,並於同年月31日檢送上該會議記錄、選任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為管理人變更之報備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81年4 月16日函、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會議記錄及管理人選任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6頁),堪認吳長輝於81年3月17日前系爭土地出賣時,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無訛。上訴人主張吳長輝並非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尚難採信。又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將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吳家聲、吳家盛及吳鄭丹桂,並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經派下代表會議決議,並非無權處分,業如前述,是就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或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適用等,並無另行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⒎系爭祭祀公業就公業派下代表名單變更及歷年來處分土地所得款項之分配事宜,曾於81年9月3日辦理公告,刊登在81年9月12日中國時報、81年9月14日民眾日報,記載:「本祭祀公業於日本大正12年8 月11日創立,桃園縣政府52.2.2桃府民行字第4528號申請登記並公告派下員名單,民國74年10月19日再變更基本派下員如後……本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坐落楊梅鎮之土地,即將以所得款分配由各基本派下員轉分配各派下員,如屬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請即日起至81年9 月30日止檢齊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向右列74年基本派下員申報,如逾期未申報或非本祭祀公業派下者,即不予分配,特此公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可見系爭公業自81年9 月間開始,已進行將前已出售之公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與派下員之事宜,並公告周知。證人吳家標證稱:系爭公業會將每年度收支情形,包括賣地收入、徵收款金額,於農曆8 月11日公布在祠堂牆壁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7、98頁),而系爭祭祀公業於81年11月1 日就遺產出售事宜確曾召開宗族會議,嗣並將出售之價款分配予系爭祭祀公業之房內派下員,由其等再分配予所屬派下應得之人,亦有該宗族會議記錄、派下員切結書、支票足稽(見原審卷第379 頁、本院卷㈣105至138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曾到場參加該宗族會議並簽名(見原審卷第361 背面),且領取分配款票號M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66萬6,66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時,曾書立派下員切結書,切結書記載:本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基本派下員之房內派下,員今同意系爭祭祀公業分配本房之款項並同意分取本房代表分配款66萬6,660 元,本人領款後願依法再分配給所屬派下應得之人無誤,今後系爭祭祀公業如有任何財產處分或名義變更等需要本人及其他派下員蓋章或協助辦理事宜,本件願負責所屬分款之派下員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背面、第306頁);嗣上訴人因遺失系爭支票,於警局調查時並自承:系爭支票係因祖先遺產伊可分得該支票面額之金額,故管理人開該支票交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背面、第249頁),足徵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均已知悉系爭土地經系爭祭祀公業出售,應係實情。上訴人主張伊參加前開宗族會議,係為討論土地經徵收,並非遺產出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系爭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明知上情,事後領取其基於派下會份之分配款,迄本件起訴前約20餘年期間,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表示,自可推認派下員於系爭祭祀公業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確均已同意或承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承認云云,並無可採。
⒏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祭祀公業乃設有派下代表,並以派下代表之決議,處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吳家聲、吳家盛及吳鄭丹桂,並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經派下代表會議決議,係有權處分;且上訴人於81年間已出席該「楊梅吳從旺公祭祀公業部分遺產出售」之宗族會議,並領取土地出售分配款,而受有利益,詎於事隔數10年後,始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法同意,應為無效等語,若許上訴人所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致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多年之被上訴人,面臨拆屋還地之困境,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更因人、事更迭而追索不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若真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承認,上訴人事前知情、事後分款,竟於20餘年後主張無效,其所為屬權利濫用,違背前揭民法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應屬有據。
(三)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家聲、吳家盛、吳鄭丹桂之所為,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決議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辦理,對全體派下員均有拘束力,並非無權權處分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最終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就原訴部分請求:㈠吳家聲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㈡吳家盛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提追加之訴請求:㈠吳家聲應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有。㈡吳家盛應將附表六所示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有。㈢吳家聲、吳家盛及吳美春等5 人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90年3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吳鄭丹桂所有。㈣吳家聲、吳家盛及吳美春等5 人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結果,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登記名義人 │ │ │ │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楊梅區(即改制前桃園縣│ 6平方公尺 │ 吳家聲 │ │ │楊梅市,下同)楊梅段177-2地 │ │ │ │ │號 │ │ │ ├──┼──────────────┼───────┼──────┤ │ 2 │同上段177-3地號 │ 29平方公尺 │ 吳家盛 │ ├──┼──────────────┼───────┼──────┤ │ 3 │同上段177-4地號 │ 29平方公尺 │ 吳家聲 │ ├──┼──────────────┼───────┼──────┤ │ 4 │同上段177-5地號 │ 29平方公尺 │ 吳家盛 │ ├──┼──────────────┼───────┼──────┤ │ 5 │同上段177-6地號 │ 29平方公尺 │ 吳鄭丹桂 │ ├──┼──────────────┼───────┼──────┤ │ 6 │同上段177-8地號 │ 65平方公尺 │ 吳鄭丹桂 │ ├──┼──────────────┼───────┼──────┤ │ 7 │同上段177-9地號 │ 28平方公尺 │ 吳鄭丹桂 │ ├──┼──────────────┼───────┼──────┤ │ 8 │同上段177-10地號 │ 29平方公尺 │ 吳鄭丹桂 │ ├──┼──────────────┼───────┼──────┤ │ 9 │同上段177-11地號 │ 33平方公尺 │ 吳鄭丹桂 │ ├──┼──────────────┼───────┼──────┤ │ 10 │同上段177-12地號 │ 27平方公尺 │ 吳鄭丹桂 │ ├──┼──────────────┼───────┼──────┤ │ 11 │同上段177-13地號 │ 1平方公尺 │ 吳家聲 │ ├──┼──────────────┼───────┼──────┤ │ 12 │同上段177-14地號 │ 19平方公尺 │ 吳家盛 │ ├──┼──────────────┼───────┼──────┤ │ 13 │同上段177-15地號 │ 9平方公尺 │ 吳家盛 │ ├──┼──────────────┼───────┼──────┤ │ 14 │同上段177-16地號 │ 38平方公尺 │ 吳家聲 │ ├──┼──────────────┼───────┼──────┤ │ 15 │同上段177-17地號 │ 33平方公尺 │ 吳家聲 │ ├──┼──────────────┼───────┼──────┤ │ 16 │同上段177-18地號 │ 44平方公尺 │ 吳家盛 │ ├──┼──────────────┼───────┼──────┤ │ 17 │同上段177-19地號 │ 50平方公尺 │ 吳家盛 │ ├──┼──────────────┼───────┼──────┤ │ 18 │同上段177-20地號 │ 46平方公尺 │ 吳鄭丹桂 │ ├──┼──────────────┼───────┼──────┤ │ 19 │同上段177-21地號 │ 67平方公尺 │ 吳鄭丹桂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吳家聲部分 ┌──┬──────────────┬───────┬──────┐ │編號│地 號 │ 面 積 │ 應有部分 │ ├──┼──────────────┼───────┼──────┤ │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6平方公尺 │ 全部 │ ├──┼──────────────┼───────┼──────┤ │ 2 │同上段177-4地號 │ 29平方公尺 │ 同上 │ ├──┼──────────────┼───────┼──────┤ │ 3 │同上段177-13地號 │ 1平方公尺 │ 同上 │ ├──┼──────────────┼───────┼──────┤ │ 4 │同上段177-16地號 │ 38平方公尺 │ 同上 │ ├──┼──────────────┼───────┼──────┤ │ 5 │同上段177-17地號 │ 33平方公尺 │ 同上 │ ├──┴──────────────┼───────┼──────┤ │ 合計面積│107平方公尺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吳家盛部分 ┌──┬──────────────┬───────┬──────┐ │編號│地 號 │ 面 積 │ 應有部分 │ ├──┼──────────────┼───────┼──────┤ │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29平方公尺 │ 全部 │ ├──┼──────────────┼───────┼──────┤ │ 2 │同上段177-5地號 │ 29平方公尺 │ 同上 │ ├──┼──────────────┼───────┼──────┤ │ 3 │同上段177-14地號 │ 19平方公尺 │ 同上 │ ├──┼──────────────┼───────┼──────┤ │ 4 │同上段177-15地號 │ 9平方公尺 │ 同上 │ ├──┼──────────────┼───────┼──────┤ │ 5 │同上段177-18地號 │ 44平方公尺 │ 同上 │ ├──┼──────────────┼───────┼──────┤ │ 6 │同上段177-19地號 │ 50平方公尺 │ 同上 │ ├──┴──────────────┼───────┼──────┤ │ 合計面積│180平方公尺 │ │ └─────────────────┴───────┴──────┘ 附表四:吳鄭丹桂(嗣由被上訴人吳和光繼承)部分 ┌──┬──────────────┬───────┬──────┬─────────┐ │編號│地 號 │ 面 積 │ 應有部分 │吳和光死亡後之登記│ │ │ │ │ │名義人及應有部分 │ ├──┼──────────────┼───────┼──────┼─────────┤ │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9平方公尺 │ 全部 │吳家盛:全部 │ ├──┼──────────────┼───────┼──────┼─────────┤ │ 2 │同上段177-8地號 │ 65平方公尺 │ 同上 │吳家聲:50/65 │ │ │ │ │ │吳家盛:15/65 │ ├──┼──────────────┼───────┼──────┼─────────┤ │ 3 │同上段177-9地號 │ 28平方公尺 │ 同上 │吳家盛:全部 │ ├──┼──────────────┼───────┼──────┼─────────┤ │ 4 │同上段177-10地號 │ 29平方公尺 │ 同上 │吳家盛:全部 │ ├──┼──────────────┼───────┼──────┼─────────┤ │ 5 │同上段177-11地號 │ 33平方公尺 │ 同上 │吳家聲:全部 │ ├──┼──────────────┼───────┼──────┼─────────┤ │ 6 │同上段177-12地號 │ 27平方公尺 │ 同上 │吳家盛:全部 │ ├──┼──────────────┼───────┼──────┼─────────┤ │ 7 │同上段177-20地號 │ 46平方公尺 │ 同上 │吳家盛:全部 │ ├──┼──────────────┼───────┼──────┼─────────┤ │ 8 │同上段177-21地號 │ 67平方公尺 │ 同上 │吳家聲:全部 │ ├──┴──────────────┼───────┼──────┼─────────┤ │ 合計面積│324平方公尺 │ │ │ └─────────────────┴───────┴──────┴─────────┘ 附表五:被上訴人吳家聲繼承吳和光部分 ┌──┬──────────────┬───────┬──────┐ │編號│地 號 │ 面 積 │ 應有部分 │ │ │ │ │ │ ├──┼──────────────┼───────┼──────┤ │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5平方公尺 │ 50/65 │ ├──┼──────────────┼───────┼──────┤ │ 2 │同上段177-11地號 │ 33平方公尺 │ 全部 │ ├──┼──────────────┼───────┼──────┤ │ 3 │同上段177-21地號 │ 67平方公尺 │ 全部 │ └──┴──────────────┴───────┴──────┘ 附表六:被上訴人吳家盛繼承吳和光部分 ┌──┬──────────────┬───────┬──────┐ │編號│地 號 │ 面 積 │ 應有部分 │ │名 人及應有部分 ├──┼──────────────┼───────┼──────┤ │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9平方公尺 │ 全部 │ ├──┼──────────────┼───────┼──────┤ │ 2 │同上段177-8地號 │ 65平方公尺 │ 15/65 │ ├──┼──────────────┼───────┼──────┤ │ 3 │同上段177-9地號 │ 28平方公尺 │ 同上 │ ├──┼──────────────┼───────┼──────┤ │ 4 │同上段177-10地號 │ 29平方公尺 │ 同上 │ ├──┼──────────────┼───────┼──────┤ │ 5 │同上段177-12地號 │ 27平方公尺 │ 同上 │ ├──┼──────────────┼───────┼──────┤ │ 6 │同上段177-20地號 │ 46平方公尺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