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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方瑋晨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馮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新臺幣(下同)1,104萬7,349元,及其中1,103萬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6,794元自102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1,104萬7,349元,及其中1,103萬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6,794元自102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榮民公司受領;㈢上訴人請求前2項給付之本金總合上限為1,104萬7,349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7月2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榮民公司541萬3,201元,暨其中540萬4,9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229元自102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給付鹿島公司563萬4,148元,暨其中562萬5,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其餘8,565元自102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4萬7,349元暨其中1,103萬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6,794元自102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正背面、第8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1至上證5、附表7等件(見本院卷第43-63、86-87、106-15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號(見本院卷第160-164頁),均已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7月30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E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編號:A715-90-TEE-05G,下稱系爭合約),由榮民公司、鹿島公司組成聯合承攬體,各以49%、51%比例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31日實質完工,於101年1月5日交付被上訴人陸續通車。伊責由鹿島公司以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僱用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僅須按月提撥2%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所有權屬伊,且各勞工於完工時未符退休要件,伊事實上無須給付退休金。惟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鹿島公司須按月為勞工提繳月工資6%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為從事行政、技術、管理等事務之勞工提繳退休金共計1,104萬7,349元,且歸勞工所有。此係因法令變更實施勞退新制,致伊額外增加無法預見之履約成本而受損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得按原契約價金請求相同勞動給付之利益,依系爭合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下稱補充投標須知)約定得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函令,而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訂定採購契約要項為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則系爭合約業將採購契約要項納入契約內容,伊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榮民公司為共同承攬之代表廠商,依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向榮民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倘認僅實際支出退休金之鹿島公司得為請求,因是項支出乃因系爭合約所生,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應由榮民公司受領。苟認伊僅得各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定內部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額亦以1,104萬7,349元為上限,故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101年6月30日止已提繳之退休金,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榮民公司1,104萬7,349元,及其中1,103萬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6,794元自102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鹿島公司1,104萬7,349元,及其中1,103萬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6,794元自102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榮民公司受領;㈢上訴人請求前2項給付之本金總合上限為1,104萬7,349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採購契約要項僅供各機關參考而非強制適用,系爭合約未將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納入契約內容,上訴人依未經兩造合意之採購契約要項請求,並無理由。且兩造已於一般條款第96.1條特別約定:「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如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僱用條件之成本變動、任何法律或法規之施行等,不論性質為何,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者,詳細表之單價概不得調整」,鹿島公司為系爭附表所示人員提繳之退休金,係屬詳細表所列工項之直接工程費用,依舉重明輕法理及系爭工程總表價目之計算方式,是項約定同應適用於工程總表內之稅什費,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已同意拋棄因法規施行致僱用條件等成本變動時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該約定非顯失公平。又依一般條款第5.5條約定,應優先於補充投標須知適用,上訴人不得依補充投標須知約定,援引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為本件請求。上訴人係國際級營造廠商,具有評估勞動法規變動風險能力,且勞工退休金制度研議改革多年,早於86年即以個人帳戶制為方向規劃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並以工資之6%為雇主每月應負擔之退休金提繳率,該等勞工制度改革於90年8月25日經勞資雙方達成共識,上訴人於締約時應能預料勞工退休金制度變革之風險及其範圍,屬客觀情事常態發展,兩造並已約定一般條款第96.1條資為規範,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訴人僅係提繳帳戶不同,未增加給付義務。況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受有多少損害、伊是否因而受有利益。榮民公司未與任何勞工簽訂僱傭契約或提繳退休金,不得請求給付,亦不得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代鹿島公司受領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榮民公司541萬3,201元,暨其中540萬4,9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229元自102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給付鹿島公司563萬4,148元,暨其中562萬5,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565元自102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4萬7,349元暨其中1,103萬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6,794元自102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0年7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工程訂約金額59億6,800萬元,按實作數量計價,全部工期3,621天。上訴人曾為如原審卷三第89-167頁系爭附表所示之人員,提繳該附表所示數額之退休金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原法院102年12月11日集中審理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原審卷三第89-167頁、215頁背面-21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以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繳之退休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96.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因勞退新制施行後所提繳之退休金,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第1項之約定,若政府法令變更致工程履約成本增加,廠商得請求調整契約價金,且伊請求調整之項目係工程總表內之稅什費,而非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之詳細表單價,又因勞工退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施行,伊確實增加施工成本,伊得請求調整價金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一般條款第96.1條合約價格不得調整之規定,既已明定不得調整單價,自應即於以單價為基礎之稅什費,且退休金係屬人事成本之範圍,非屬稅什費等語。經查,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約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而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規定:「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第38條規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前項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等語,有補充投標須知、採購契約要項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原審卷一第42、51頁)。依上開規定,可知採購要項之條文僅係供機關擬定契約時視其採購特性及有無需要之參考範本;採購契約要項僅為制定之契約範本,且需經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需要將採購契約要項之條文擇訂於契約內,始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若未經機關擇訂於契約內,自不屬契約之內容而不生效力。參諸兩造於90年7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相關之合約文件,並無類似於採購要項第38條規定之約定,且依第96.1條約定:「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如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性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等之成本之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之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任何法律或法規之施行、任何其他事項或物品之成本變動或匯率變動等,不論其性質為何,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者,詳細表之單價概不得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足證兩造已明文排除採購要項第38條契約價金因政府行為之調整之規定,即系爭合約之價格不因任何法律、法規之施行而調整,堪認採購要項第38條規定未經擇訂於系爭合約內,並不構成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是上訴人以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屬無據。

六、兩造係於90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及執行系爭工程,兩造並於系爭合約中約定:「雙方茲約定條款如下:1.本合約書中所用之詞彙之解釋應依所附『一般條款』中所定之定義。2.下列文件統稱為『合約文件』,本合約包含本合約書及所有合約文件及其附件。若本合約中彼此條款有衝突時,應依一般條款第5.5條規定之順序優先適用…⑷一般條款及其補充規定…⑽工程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5.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除合約另有規定外,均按實作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合約變更或合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而一般條款第37.1條約定:「承包商(即上訴人,下同)應遵守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有關勞工法令之一切規定」、第38.1條約定:「為本工程施工、完成及保固所需而提供技工及普通工,由承包商自行安排負責,不得有短缺不足或不堪勝任之情形發生,並應依照當地使用人工之慣例,及政府隨時要求遵守之法令」、第96.1條約定:「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如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性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等之成本之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之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任何法律或法規之施行、任何其他事項或物品之成本變動或匯率變動等,不論其性質為何,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者,詳細表之單價概不得調整」等語,有一般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130頁),應認系爭工程係依合約所約定之方式履行合約,而合約之內容包括一般條款及其補充規定、工程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等件,系爭工程之報酬則係按實作數量計算之,上訴人於僱用勞工時應依相關勞工法規為之,且不論合約是否變更或修改,法規有何變動,詳細表之單價均不再予以調整。另依系爭工程子標CK247施工標合約文件「工程價目單」前言第1條第2項就工程價目單各部分之功用記載:「2.工程總表:首先將詳細表內各主要工作項目之直接工程費綜括於工程總表內,其次再按直接工程費另項加計間接工程費,直接及間接工程費之合計總價即為投標商之投標金額。3.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4.單價分析表:乃詳細表內各細下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第2條第1項第1、3款則分別約定:「工程價目單係提供投標商填報之用。此工程價目單乃投標商就其報價所提出之詳細價格資料,除工程總表內已列明者外,其價格內應已包含廠商應繳之各種稅捐及規費等,不另給價」、「稅什費(含加值型營業稅、管理費、利潤等)係以工程總表內不含本項稅什費之其他各工作項目費用總和之某一百分比報列」等語,有該工程價目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44-45頁),復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子標之工程總表、詳細表等件(見原審卷二第141-265頁),工程總表下之各主要工作項目分別為:一般規定、建築物現況調查、交通維持、土地清理、拆除及工址調查、配合機電設施需求、安全衛生費、品質管理費等,詳細表則係各主要工作項目下之細項及單價,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及人工項目明細表,於詳細表之各項細項下,如CK246標工程各主要工作項目中一般規定下之A02管項設施協調項目,包含一般技工、土木工程師之人事費用,於其他細項下尚有結構工程師、測量工程師、測量技術員、大地工程師、大地技師、協調工程師、隧道工程師、安衛管理師、安衛管理員、一般土木工程師、資深大地工程師、品管工程師、品管負責人、品管人員、技工、小工、領班等人工項目之數量及單價(見原審卷五第280-297頁)等節,足認人事費用即依僱傭契約約定及勞動法令規定應給付或提繳之工資、勞健保費用、退休金等,均已攤列於詳細表之單價中,且依一般規定第96.1條詳細表之單價不得調整,縱勞工相關法規修正或增訂致人事成本增加亦不予調整。是上訴人所欲調整之價金為勞退新制施行後所增加支出之退休金,係屬攤列於詳細表單價中之人事費用,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勞退新制施行後所增加支出之退休金。至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給付之退休金係包含於稅什費中,不屬於一般規定第96.1條所約定之詳細表,然稅什費為加值型營業稅、管理費、利潤等項,自不包含退休金,況稅什費係按詳細表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而詳細表之單價既不因法規變動而調整,則依詳細表單價計算工程總價,再按比例計價之稅什費,自不隨之變動,應受一般規定第96.1條合約價格不得調整之範圍所及,故上訴人主張因勞退新制施行後所增加之退休金係屬稅什費之範疇,而一般規定第96.1條不包含稅什費,得予以調整云云,顯不足採。

七、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僅為民間業者,並無能力預見政府法令政策方向,及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成本增加之情形,且對於政府採購案件時無議約能力,僅能依照機關先擬定之制式契約條款為之云云。惟查:

(一)榮民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86億1,060萬1,270元,所營事業包括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及新社區開發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土石採取業等,鹿島公司為外國公司在我國之分公司,於我國境內營業用資金金額高達18億元,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基本資料、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9頁,原審卷五第9-11頁),渠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為興建捷運新莊線之大型公共工程,訂約金額高達59億6,800萬元,若不具專業能力及規模甚難承攬該大型公共工程,應認上訴人係具有專業能力及規模之公司,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之人。且系爭合約雖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系爭合約中之相關文件如一般規定,另有約定一般規定之補充規定等(見原審卷一第23-34頁),均係就一般規定中之約定為增刪修改,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具有磋商修訂之空間,並無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參諸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如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性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等之成本之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之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任何法律或法規之施行、任何其他事項或物品之成本變動或匯率變動等,不論其性質為何,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者,詳細表之單價概不得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如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僱用條件之變動與任何法律或法規施行所致之成本變動,系爭合約之報酬價額均不予調整,已如前述,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設於僱用勞工之部分,可能因法律變更而致人事成本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兩造並就勞工人事成本因法律變更而增減之未來狀態之改變,預為風險分配之合意,益證上訴人因法律變更致增加人事成本之支出,係可得預見之情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不得再依該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三)另依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該條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制度研議改制多年,有關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86年間以個人帳戶制為方向所規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即以工資百分之6為準。又90年間經發會就勞工退休制度之改制,已決議其提撥率由百分之2至百分之6漸進調整,迄今已2年,明定採百分之6之提繳率亦屬適當,故新制實施後,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6」,復依行政院93年6月勞工退休金條例立法說明:「現行勞工退休制度亟待改進,社會各界建議修正之聲不斷。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經各政黨及勞資雙方溝通與協調,達成改制共識,使紛擾多年的勞工退休制度改革終於出現契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7-208頁),足證該條例於86年間已有更改新制之立法草案,並於90年間達成改制之基本共識,當時雖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然此新制攸關勞資雙方權益甚大,且影響之範圍及人數眾多,上訴人既係具有相當規模之專業營造廠,對其具有重大影響之變革,實難諉為不知,故應認上訴人於締約前就勞退新制之立法趨勢與動向得以預見,並具評估及因應能力。而兩造於締約時之90年7月30日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顯見締約當時勞動基準法業已設有退休金提撥制度,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新提繳制度之內容相較,並未逾越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非屬突發之變動。上訴人對勞退新制之施行既得以預見,即難以不知勞退新制內容,而主張勞退新制之施行係屬情事變更。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提繳之退休金1,104萬7,349元,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第1項規定、一般條款第96.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4萬7,349元核屬無據,上訴人以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系爭工程管理相關人員,以證明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與系爭工程有關,惟經核該等證據之調查,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1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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