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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92號
- 上訴人
- 詹桂蘭
- 上訴人
- 蔡水雹
- 上訴人
- 樓蘭君
- 上訴人
- 呂筱昀
- 上訴人
- 佑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水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國男
- 訴訟代理人
-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林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詹桂蘭、蔡水雹、樓蘭君、呂筱昀(下稱詹桂蘭等4人,或與另一上訴人佑筌企業有限公司合稱上訴人,或分稱詹桂蘭、蔡水雹、樓蘭君、呂筱昀、佑筌公司)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3年間因借貸關係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詹桂蘭等4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10萬元、121萬400元、58萬5,000元本息;詹桂蘭等4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本息(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筆錄),經核詹桂蘭等4人追加之訴與其原訴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許詹桂蘭等4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於103年1月間因出資額轉讓而更易為廖國男、廖華贏、蔡水雹、廖允上等4人,並由廖國男擔任董事、蔡水雹擔任財務長。又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要求股東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對外借款,蔡水雹因而借款予被上訴人,並代被上訴人向詹桂蘭、佑筌公司、樓蘭君、呂筱昀等人調借現金,詳述如下:㈠詹桂蘭於103年1月10日同意出借款項而匯款2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嗣被上訴人已返還40萬元,另簽發票據號碼LM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詹桂蘭收執,惟詹桂蘭於103年12月8日提示不獲付款。
㈡蔡水雹於103年1月17日匯款2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嗣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另簽發票據號碼LM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蔡水雹收執;蔡水雹另於103年10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簽發支票(容於呂筱昀借款部分詳述),惟蔡水雹於103年12月8日提示票據,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㈢佑筌公司於103年2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LM0000000、LM4604899、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佑筌公司收執;佑筌公司復於103年3月3日匯款89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LM0000000、LM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佑筌公司收執;佑筌公司再於103年3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票號LM4604900、LM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佑筌公司收執;佑筌公司又於103年4月2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30萬元匯至廖國男配偶吳艾珍帳戶、及將2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則簽發票號LM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佑筌公司收執。然佑筌公司事後於103年12月8日提示上開支票均不獲付款。㈣樓蘭君於103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則簽發面額40萬元、30萬元、30萬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3紙交樓蘭君收執,樓蘭君復於103年10月22日匯款21萬4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亦有簽發支票(容於呂筱昀借款部分詳述),惟樓蘭君於103年12月8日提示上開支票均不獲付款。㈤呂筱昀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款15萬、25萬、18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加上前述蔡水雹匯款10萬元及樓蘭君所匯之21萬400元,共計89萬5400元,被上訴人則簽發面額各52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AD1747351、AD0000000)共2紙,惟呂筱昀於103年12月8日提示上開支票均不獲付款。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均不獲置理,佑筌公司並主張被上訴人縱否認借款,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相關匯款。詹桂蘭等4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佑筌公司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詹桂蘭2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水雹210萬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佑筌公司339萬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樓蘭君121萬40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呂筱昀58萬5,00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詹桂蘭等4人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詹桂蘭2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水雹210萬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佑筌公司339萬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樓蘭君121萬40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呂筱昀58萬5,00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水雹雖係被上訴人之新任股東,並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長,但被上訴人並未向蔡水雹借款、或授權蔡水雹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借款未還,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其餘股東於103年8月間發現公司帳目不清、資金流向不明而要求蔡水雹說明,但蔡水雹迄對於自己之出資及被上訴人之資金流向均未能清楚交待始末,又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均係蔡水雹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長期間所簽發,被上訴人對於簽發之原因為何並不知悉,並已對蔡水雹提出刑事告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566號受理中。是蔡水雹縱曾親自或指示其餘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但匯入之原因如何,相關款項匯入後又如何使用,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難謂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㈠詹桂蘭於103年1月10日匯款240萬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
㈡蔡水雹於103年1月17日匯款259萬9970元與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10萬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
㈢佑筌公司於103年2月10日匯款99萬9970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匯款89萬元與被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19日匯款99萬9970元與被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22日匯款29萬9970元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國男之配偶吳艾珍,匯款19萬9970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7頁)。
㈣樓蘭君於103年3月31日匯款99萬9970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匯款21萬400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第33頁)。
㈤呂筱昀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15萬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匯款25萬元、18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頁)。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兩造就不爭執事項所示匯款,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所示匯款,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不爭執事項所示匯款,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而要求股東(包括蔡水雹在內)向外借款,蔡水雹除自己借款予被上訴人外,並代被上訴人向其餘之上訴人借款,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部職員(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國男之配偶)吳艾珍證述:「(問:公司有授權蔡水雹向別人借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筆錄),核與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廖華贏、廖允上均一致證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股東(包括蔡水雹)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4、78頁筆錄),大致相符,難謂有何偏頗而不可採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103年12月31日股東會議記錄內載「訂於104.1.9或104.1.12早上十點召開,並應會同律師、會計師,會議於蘆竹倉庫召開…債權人由負責借款股東各自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則係因被上訴人之股東於103年8、9月間發現公司之支票與資金流向異常,蔡水雹雖表明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但股東同表訝異,蔡水雹又未能交待清楚,因此訂於104年1月9日或同年月12日召開股東會、會同律師、會計師共同確認之,但之後召開股東會後並無公司之債權人前來等語,已據證人蔡華贏、廖允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78頁正反面筆錄)。是以,上訴人援引上開103年12月31日股東會議記錄「由負責借款股東各自聯絡」之記載,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蔡水雹向外借款云云,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股東(包括蔡水雹)向外借款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又證人吳艾珍證述:「股東入股公司,財務是由蔡水雹負責,蔡水雹每月要做帳給其他股東看,但蔡水雹一直沒有做出來,才開會要把帳做出來…資金流向就是指公司資金進出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筆錄);證人廖華贏、廖允上亦均證述:蔡水雹於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長期間,迄未就其出資情形及被上訴人之資金流向清楚交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筆錄,第79頁背面至80頁筆錄)。且被上訴人之股東確於103年8月13日決議要求蔡水雹應在103年8月26日前完成公司之資金流向明細,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股東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由此足見,蔡水雹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糾紛、迄未會算釐清。是蔡水雹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長期間,雖曾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及洽商其餘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但匯款與他人之原因多端,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支票原因甚夥,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4-36頁),因其發票日期與票面金額,均與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日期、金額,各不相同,客觀上自難謂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匯款出借行為而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以為清償或供作擔保之用。是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要僅為當事人間支票之簽發、授受而已,無從證明其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資金缺口,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帳號並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以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等,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53頁書狀),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提出原證23-25(見原審卷第76-78頁)、附表一、上證2(本院卷第20、21-28頁)等文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曾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予上訴人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無被上訴人支付詹桂蘭、佑筌公司、樓蘭君、呂筱昀等人利息之相關記載,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曾支付詹桂蘭、佑筌公司、樓蘭君及呂筱昀借款利息云云,自無足採。至於蔡水雹主張被上訴人曾支付其借款利息乙節,雖據其提出蔡水雹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支付利息明細表」及原證23「支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8頁、第20頁、原審卷第76頁);然此僅能說明蔡水雹曾於103年2、3、4月各兌領面額15萬元之支票,於103年5、6、7、8月各兌領面額19萬元之支票,於103年9、10、11月各兌額面額17萬元之支票而已,惟蔡水雹係在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長期間兌領上開支票,迄與被上訴人仍有金錢糾紛尚未會算釐清,詳如前述;而前開「支票明細表」關於「103/04/02,500萬利息(蔡),150,000」、「103/08/06,蔡水雹950萬利息,190,000」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6頁),則係被上訴人之財務部人員吳艾珍依據蔡水雹提供支票存根之記載內容所製作,吳艾珍並不清楚相關記載之真意為何等語,已據吳艾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筆錄),自無從據為蔡水雹於前揭帳戶兌領15萬元、19萬元、17萬元之支票均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利息所交付之憑據。況且,蔡水雹所提出之「支付利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內載各筆利息(15萬元、19萬元或17萬元)所應歸屬之借款金額,不論是500萬元、950萬元或850萬元,均與本件蔡水雹主張之借款金額210萬元不同,蔡水雹遽而主張其前揭帳戶兌領之15萬元、19萬元、17萬元之支票均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利息所交付云云,自更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詹桂蘭於103年1月10日匯款2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蔡水雹於103年1月17日匯款2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二者合計500萬元,月息3分,故被上訴人於103年2至4月各簽發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利息,嗣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450萬元,合計950萬元,約定自5月起降為月息2分,故自103年5至8月各簽發交付面額19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利息,被上訴人事後於103年10月清償100萬元(40萬還詹桂蘭、60萬還蔡水雹),借款降為850萬元,故自103年9至11月各簽發交付面額17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50-152頁書狀)。惟上訴人既主張其分別借款予被上訴人,而各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相關借款利息要無歸由蔡水雹一人兌領之理;又上訴人間縱有由蔡水雹統一兌領借款利息之約定,然除詹桂蘭、蔡水雹主張曾於103年1月間匯款240萬元、2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外,佑筌公司亦主張曾於103年2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於103年3月3日、同年月19日各匯款89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8頁起訴狀所載),樓蘭君主張曾於103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是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合計借款金額應為600萬元、於103年3月間合計借款金額應為889萬元,衡情,要無同意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4月間仍按500萬元計付利息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曾於蔡水雹帳戶兌領15萬元、19萬元、17萬元不等之支票,均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利息所交付云云,既與其主張之借款過程與金額不符,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遽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所示匯款,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構成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各該款項均為不當得利,詹桂蘭、蔡水雹、佑筌公司、樓蘭君、呂筱昀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210萬元、339萬元、121萬400元、58萬5,000元本息,則其就被上訴人受領匯款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蔡水雹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尚未會算釐清,詳如前述,而詹桂蘭為蔡水雹配偶、樓蘭君係蔡水雹之同居人、呂筱昀係樓蘭君之親戚、佑筌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水就係蔡水雹之弟弟,其等經由蔡水雹之磋商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領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要無理由。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準備期日固陳稱:「沒有消費借貸合意,也沒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筆錄),惟隨即補充:蔡水雹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長期間涉嫌業務侵占,被上訴人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我剛才說沒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也包括沒有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是綜觀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2月22日準備期日陳述之真意,要係否認自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非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受領匯款無法律上原因」等不利於己之主張承認為真實,故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部分,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前揭陳述,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書狀),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詹桂蘭200萬元、給付蔡水雹210萬元、給付佑筌公司339萬元、給付樓蘭君121萬400元、給付呂筱昀58萬5,000元,及均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詹桂蘭等4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許智惠到庭作證,按址送達不到(見本院卷第100-102頁),上訴人雖聲請再傳,卻未能提供許智惠真正之住居所,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