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68號
- 上訴人
-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采明
- 被上訴人
- 黃菘滌
- 被上訴人
- 黃振峰
- 被上訴人
- 黃惠玲
- 被上訴人
- 黃葉蘇
- 被上訴人
- 黃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除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外,當事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有上述不得聲請迴避之情形,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查上訴人以受命法官李昆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請求變更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43至第146頁),惟本件第一次準備期日民國104年10月15日通知書,於同年9月30日即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未到場,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準備期日到場,兩造就部分爭點內容並無共識,經受命法官當庭諭知改定同年12月3日續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復未到場(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受命法官再改定同年12月21日續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已於該次準備期日表示若有證據調查,於1個月內具狀(見本院卷第76頁),受命法官改定105年1月28日續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於該次期日表示希望改定3月中旬後,受命法官改定同年3月17日續行準備程序,並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55號全卷後,先行通知兩造閱卷,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2日閱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卻於同年3月17日準備期日表示對於所調上開卷證,將另具狀表示意見,若有證據調查,一個月內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迄仍未就此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僅以受命法官未予其充足時間準備為由,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並請求變更言詞辯論期日,顯見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開說明,本院得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葉蘇(下各被上訴人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振峰、黃惠玲為該公司之董事,黃菘滌則為民凱公司之法人董事民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凱企業公司)之董事長,而黃凱則為民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與民凱公司於97年5月2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及同小段697、698、696-1、697-1、698-1、69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簽署「土地購買委託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整合契約),其中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含未辦繼承之潛在繼承人共高達64位,加計9位債權人,合計有73位權利人遍佈各地及海外,且尚有私人欠債被限制登記、未辦繼承被列管等情。而被上訴人卻假借系爭整合契約,誘使伊將系爭11筆土地進行整合,並將整合成果即408.82坪第三種住宅區建地持分(未將696-1、699-1地號之道路地11.98坪列入追償範圍)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詎民凱公司故意約定以8個月為整合期限始可領取整合勞務費,然被上訴人多次對外表達欲長期放置,不整合開發,假借民凱公司已作廢之系爭整合契約,取得系爭5筆土地,實因伊支出龐大勞務所致,以民凱公司曾以每坪新台幣(下同)75萬元進行投標,相較於被上訴人取得成本為每坪47萬4,186元,兩者即有27萬5,945元差價之利潤,則被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得利1億1,281萬2,007元,扣除民凱公司已支付176萬0,081元,尚有1億1,105萬1,926元,再以每坪單價47萬4,186元折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不當得利坪數為234.2坪(詳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筆土地2.34坪或等同上述不動產價值175萬6,509元,及加計自98年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5筆土地2.34坪或175萬6,509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於上訴人與民凱公司約定之整合期間,基於買賣或前手贈與而取得系爭5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黃凱並非民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目前亦非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訴請黃凱返還土地顯無理由。上訴人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伊等所取得系爭5筆土地縱受有地價上漲之利益,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提供系爭11筆土地購買之整合服務,係依其與民凱公司間之系爭整合契約所為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民凱公司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為由,而依系爭整合契約第6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整合顧問費176萬0,081元,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99年度訴字第555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定,下合稱前案裁判)。況依系爭整合契約第5條約定,係以整合購買期間標的已簽約之土地面積之百分比計算,上訴人於整合期間僅符合面積達60%以上,而民凱公司給付10%之整合顧問費176萬0,081元,其餘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再向民凱公司請求,亦不得另向伊等請求。另上訴人於前案主張民凱公司就土地整合未為協力致整合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並反訴請求民凱公司給付違約金665萬8,809元,亦遭前案判決駁回,自不得據此轉向伊等請求。而伊等出面購買由上訴人進行整合之土地,係上訴人與民凱公司依系爭整合契約所同意之方式,伊等簽署買賣契約之土地,即計入上訴人依系爭整合契約所整合完成之土地,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整合契約之拘束。民凱公司係以存證信函表示合約整合期滿上訴人仍未整合完成,明示不續約,至於合約自動作廢之文字,並非法律用語,不生系爭整合契約自始消滅之效果,且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整合契約於98年1月2日終止,終止前契約仍屬有效。再者,上訴人提供整合勞務,整合成果由伊等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充其量為上訴人(被指示人)、民凱公司(指示人)及伊等(受領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縱上訴人與民凱公司之原因關係存有任何瑕疵,亦與伊等無關,上訴人僅能依系爭整合契約之約定,向民凱公司依約請求給付整合顧問費,而不得向伊等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取得系爭5筆土地價差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筆土地2.34坪或等同價值金額175萬6,509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勞務所整合系爭5筆土地之成果,與原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是否基於系爭整合契約而為上開勞務之給付(即該勞務之給付是否包含於系爭整合契約之內容及期間內)?
⒉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為民凱公司或被上訴人?是否為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筆土地2.34坪或等同上述不動產價值175萬6,509元?
㈢至上訴人堅持應增列:被上訴人所指稱系爭標的「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在民凱公司作為買方並未對賣方的新要約條件重新確認的情況下,依該要約書第6條約定,該買賣要約是否仍為有效契約?在被上訴人與賣方兩造是直接簽署買賣契約與價金支付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是否仍可主張系爭標的的買賣是由民凱公司指示交付?上訴人提供的整合勞務對系爭標的的增值,是否等同一般土地的漲價?等爭點,核屬前揭爭點之不同面向或描述,且為被上訴人所反對,無重複贅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給付勞務而與系爭5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⒈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整合契約書而為上開勞務之給付:
⑴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換言之,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是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民凱公司於97年5月2日簽署系爭整合契約,由民凱公司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11筆土地及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依系爭整合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諾甲方(即民凱公司)最遲在簽約後的八個月內完成(包含地上物點交完成)與本標的所有持分地主的正式買賣契約的簽署(如有需要動用到土地法34條之1,則指完成提存的手續)。逾期如未完成,雙方應取得新的協議或約定新的期限,如未能獲的新的協議,乙方應無條件於十日內返還甲方先前已支付的整合顧問費」(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之8個月內即98年1月2日前,與系爭11筆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簽署正式買賣契約並完成地上物點交等事宜,如未依期完成,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上訴人應「無條件」於10日內返還民凱公司已支付之整合顧問費,系爭整合契約即當然終止。另上訴人未於98年1月2日前依期完成上開委託事務,上訴人與民凱公司復未約定新期限或另有協議,系爭整合契約已當然發生終止效力,民凱公司並據而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整合顧問費176萬0,081元,亦經前案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前案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按(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112頁、訴更卷㈠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55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案卷查核無訛。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約定一方當事人於期限內未完成其義務者,則契約當然發生終止效力者,並無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查系爭整合契約業於98年1月2日因上訴人未能完成整合而當然終止,已如上述,則民凱公司於同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情,表示「不再續約」、「合約自動作廢」,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整合顧問費(見原審訴字卷第118至119頁),無非重申系爭整合契約已因屆期上訴人未完成整合義務,且雙方未再約定新期限或達成新協議而當然終止,上訴人應依約返還已付勞務費。是以上訴人主張民凱公司以前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整合契約自動作廢,已符合民法第179條第2項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要件云云,委無足取。
⑶證人即代表民凱公司簽約之開發部經理黃振峰證稱:系爭整合契約第6條約定係雙方經議約協商同意的,上訴人簽約時如不同意此約定,民凱公司不可能同意簽約(見原審訴更卷㈠第232頁)等語,堪認上開約定係經上訴人與民凱公司意思表示合致所訂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對外表達欲長期放置土地、不整合開發,致整合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另上訴人於98年1月2日前,雖已居間協助民凱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林陳寶釵等簽署土地買賣契約買受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並分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5筆土地簽約比例表、土地異動清冊、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購買要約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6頁、訴更卷㈠第65至70頁、第111至123頁、㈡第26至47頁、第60至70頁);民凱公司並已依系爭整合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整合顧問費176萬0,081元,亦有上訴人通知民凱公司給付整合顧問費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顯見上訴人並非無償提供勞務進行整合工作。惟上訴人終未依期完成全部委託事務即代民凱公司整合及洽購全數系爭11筆土地,則民凱公司依系爭整合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已付176萬0,081元,致上訴人無法保有所得報酬,此乃上訴人本於系爭整合契約之義務使然,並非其係無償支出勞務而進行整合工作。再者,系爭5筆土地為上訴人與民凱公司所約定上訴人代為購買標的之範圍,此觀系爭整合契約第2條約定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整合契約終止前所為給付(即提供勞務整合系爭5筆土地之成果),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系爭整合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⑷綜此,上訴人係依系爭整合契約之約定,而整合系爭5筆土地買賣,其所為勞務之給付,自屬其因系爭整合契約所負義務。是以上訴人抗辯稱民凱公司故意約定以8個月為整合期限,致伊無法領取應得之勞務費用,而無償支出勞務進行整合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非屬系爭整合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期間及內容云云,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為民凱公司,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核與上訴人勞務之給付無涉: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不同,固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惟當事人間事先約定一方得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於讓與時視同另一方同意,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經查:
①上訴人於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簽署前,均係以民凱公司受託人名義與地主接洽,此有不動產購買要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訴更卷㈠第111至123頁、㈡第60至70頁),參以證人李宗明證稱:當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找伊時,是說民凱公司要向伊購買土地持分,但是由黃凱代理黃葉蘇與伊簽約(見原審訴更卷㈠第225頁反面至256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僅係民凱公司之代理人,並非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又上開要約書第6條約定:「本要約書經賣方簽章,記明承諾時間,買賣雙方即應負履行本約的權利義務。…」,而觀諸上開要約書已載明標的物及價金,且均經賣方簽名、捺印,並署押日期,則依上開說明,民凱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自屬民凱公司。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所提供勞務所整合系爭5筆土地成果之受領對象為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②另依上開要約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買方(即民凱公司)有權轉讓本買賣契約的權利義務於第三人。賣方在收受該第三人的買賣款,並與該第三人正式簽署買賣契約時,視同賣方認同買方已轉讓本契約所有的權利義務給第三人。」可知民凱公司與地主已約定,民凱公司得單方將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予第三人承受,性質上即屬契約承擔。而系爭5筆土地之正式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分別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署,系爭5筆土地並分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足認民凱公司就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至被上訴人承擔民凱公司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原因關係為何,均核與上訴人無涉,更無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存在甚明。
⑵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查系爭整合契約之委託人為民凱公司;受託人為上訴人,並無其他契約當事人,此觀系爭整合契約書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而依系爭整合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民凱公司係委託上訴人代為整合及洽購系爭11筆土地,則上訴人代民凱公司完成整合洽購系爭5筆土地,此部分所支出勞務之受領人為民凱公司。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係承擔民凱公司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而來,已如上述,核與上訴人之勞務支出無涉,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係承擔民凱公司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而登記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核與上訴人勞務之給付無涉,遑論系爭整合契約終止後,民凱公司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民凱公司間之系爭整合契約,而整合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其勞務受領人為民凱公司,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目的或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基於契約承擔而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筆土地2.34坪或等同上述不動產價值175萬6,509元,及加計自98年1月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5筆土地2.34坪或175萬6,509元,及加計自98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