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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46號

確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46號

上訴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被上訴人 黃恆俊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甲項次48所示動產返還予伊,嗣經兩造會同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5日清點附表甲、乙所示動產結果,未見附表甲項次48所示動產,被上訴人乃捨棄前開動產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背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於96年11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嗣於99年6月11日經士林地院為破產宣告,並選任伊等3人為破產管理人,是伊等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管理處分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則為雅新公司重整、破產前之負責人。如附表甲(除項次48外)、乙所示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乃伊等於接管雅新公司財產時,已放置於雅新公司之事務所內,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規定,系爭動產為雅新公司所有,屬破產財團之一部分。詎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發函予伊等,主張系爭動產為其私人物品,要求取回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明。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後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甲(除項次48外)、乙所示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主張:伊為雅新公司之原負責人,系爭動產均為伊自行出資購入,並放置於雅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主事務所(下稱內湖總部)。雅新公司經士林地院裁定重整後,伊依重整人要求,彙整移交重要財務、會計、人事、總務之書表檔案及印章後,即無法再進入內湖總部,包括系爭動產在內之私人物品,未及整理攜離,遺留在內湖總部。嗣經訴外人潘銀洲與雅新公司管理部人員周正郎清點伊所遺留物品,整理編列如附表甲(除項次48外)、乙所示動產清冊,潘銀洲並於99、100年間,將前開動產清冊轉交予伊。伊既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前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雅新公司經士林地院於96年11月14日裁定重整,附表甲(除項次48外)所示動產,放置於雅新公司內湖總部6樓、7樓;附表乙所示動產,則分別放置於雅新公司各部門、中心辦公室等情,有系爭動產清冊、士林地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99年6月11日勘驗筆錄、雅新公司各樓層配置及平面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26頁、第94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28頁至第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上訴人則否認之。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動產屬何人所有?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動產屬何人所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動產現放置於雅新公司龜山廠,為上訴人占有保管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則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已據其於原審提出雅新公司於97年3月12日所召開97年度第12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事錄1份、前雅新公司管理部員工潘銀洲於103年2月19日出具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前開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七案記載「說明:台灣雅新台北總部、龜山廠皆有前董事長黃恆俊個人物品與信仰之佛具,管理部人員近期已整理清單(如附件二)將進行歸還作業。歸還原則:㈠如外觀判斷為個人使用之物品㈡個人信仰之佛具與物品㈢其他須提供個人購買之憑證再決定是否歸還。決議:全體出席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表決同意。」、前開切結書載稱:「本件潘銀洲前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員工。經檢視【附件1及附件2(即本件附表甲、乙)】所列物品,確為96年11月間進入重整交接手續時,本人負責打包之董事長黃恆俊私人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潘銀洲於原審證稱:伊於89年9月18日進入雅新公司工作,於98年7月間離職,92、93年調至管理部,直到離職都在管理部;被上訴人辭職後,約於96至97年間,伊主管陳桂珍交代,要把被上訴人的東西清點完後還給被上訴人,伊負責清點,但因為不懂電腦,所以叫周正郎製作附件一、二(即本件附表甲、乙);附件一所示動產都是伊從被上訴人在桃園的家裡載過去,附件二所示動產,陳桂珍說這些畫是被上訴人從大陸買回來,叫伊幫忙載到雅新公司總部(按指內湖總部),當作裝飾。如果是雅新公司的財產,物品上會貼財產標籤,但系爭動產經伊確認、清點,都沒有貼雅新公司的財產標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頁至第159頁)。且依卷附系爭動產之照片所示,該等物品確未見貼有雅新公司財產標籤(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4頁)。是潘銀洲前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雅新公司固定資產目錄上之資產編號,僅為該物品於財產目錄上所載之內容,並非財產標籤,且貼有財產標籤,時日一久亦可能脫落云云。然系爭動產於96年11月間經潘銀洲進行清點,確認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私人物品,物品上均未貼有雅新公司之財產標籤等情,已如前述,則潘銀洲前開證稱系爭動產均未貼有雅新公司之財產標籤,其意自係指未貼有雅新公司固定資產目錄上之資產編號之標籤。是上訴人稱張貼之財產標籤,可能因時日已久而脫落云云,則屬臆測,尚難採信。又依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專戶固定資產目錄(內湖辦公大樓)上雖載有「資產編號II0008-01Z、佛具一批」之項目(見原審卷第153頁),然該佛具一批之具體內容為何,依前開記載,無法得知,而附表甲中與佛像器具有關之物品為項次36、45共二批,數量多達30餘箱,且附表甲項次36、45之佛像器具上並未貼有雅新公司之財產標籤或資產編號II0008-01Z,是前開資產目錄上所載之「資產編號II0008-01Z、佛具一批」是否係指系爭動產或附表甲項次36、45之佛像器具,已有可疑;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資產目錄上所載之「資產編號II0008-01Z、佛具一批」即為系爭動產或附表甲項次36、45之佛像器具,尚難以上揭資產目錄上記載「資產編號II 0008-01Z、佛具一批」,即遽認該項記載即係指系爭動產或附表甲項次36、45之佛像器具,並為雅新公司所有之財產。

⒊綜上,系爭動產既為雅新公司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後,被上訴人辭去董事長職務,潘銀洲受其主管陳桂珍指示,整理清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私人物品後,暫先送至雅新公司內湖總部,且雅新公司於97年3月12日所召開97年度第12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中亦決議要將屬於被上訴人之個人物品及佛具歸還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動產交付予雅新公司占有,且雅新公司自始亦無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動產。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規定,雅新公司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反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有無理由?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動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中,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4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