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53號
- 上訴人
- 鄭智仁
- 上訴人
- 陳淑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昀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王燕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嘉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王燕芳為清算人,惟該次決議出席定足數未達2/3 門檻,決議並未成立,是鄭王燕芳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召集權,則其嗣於103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又被上訴人未踐行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股東即上訴人陳淑敏(下稱其姓名)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亦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並於原審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無效。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承認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上訴。嗣撤回先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承認決議」,應予撤銷。則關於上訴人撤回先位聲明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其已發行股份之表決權總數為60萬股。陳淑敏為被上訴人股東,並持有股份10萬股,惟遭訴外人鄭智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應屬無效,陳淑敏實質上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應通知,惟其未於召集前10日通知股東陳淑敏,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承認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承認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淑敏於伊100年6月20 日股東名冊及100年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已非股東,則伊於103年8月1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通知非具伊股東身分之陳淑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瑕疵,上訴人請求撤銷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陳淑敏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然遭鄭智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其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陳淑敏,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20日股東名冊及100年6月2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並無陳淑敏為股東及享有股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4-45 頁),且為陳淑敏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是依上開股東名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陳淑敏自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至明。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7年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陳淑敏仍為公司之股東並有10萬股份(見原審卷第13頁),嗣其股份遭鄭智銘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前、後案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訴訟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為實質辯論,並經法院為判斷時,如無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當事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議案,因該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議案,未達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出席數2/3門檻,有違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又被上訴人召集股東會,未通知股東陳淑敏,該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備位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案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1號(下稱第2451 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68 號(下稱第1268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定駁回上訴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2頁、本院卷二第47-54頁、第169頁),堪認屬實。經查:
⒈觀諸另案判決之兩造當事人核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又上訴人於另案中即主張陳淑敏原持有被上訴人10萬股份,係遭鄭智銘或鄭王燕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他人,該股份仍為其所有,伊實具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此乃兩造當事人於另案中所為之重要爭點無訛。經審酌第126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點第㈡項至第㈥項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9-53頁),該判決已具體認定:
①鄭炳煌雖於生前與鄭王燕芳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登記於子孫名下,然仍由鄭炳煌、鄭王燕芳(下稱鄭炳煌等2 人)實質掌控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渠等並無以變更股東名簿方式讓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意。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雖曾記載陳淑敏持有系爭股份而為股東,惟陳淑敏並未實際出資,且其與讓與人間難認有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存在。是以,陳淑敏既未對被上訴人公司出資、亦無參與公司經營,自無可能取得10萬股份。再參照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除鄭炳煌等2 人以外之其餘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僅同意鄭炳煌等2 人以其等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益證鄭炳煌等2人與陳淑敏間並無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存在。
②又被上訴人公司之60 萬股於97年2月13日依序登記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陳淑敏、鄭雅云(改名鄭名恩)、鄭力豪、鄭皓中、鄭詩穎,分別持有14萬股、14萬股、10萬股、10萬股、3萬股、13萬股、3萬股及3萬股,此乃鄭炳煌等2人所決定分配之登記,性質上僅屬借用該等人名義為登記。至於登記在陳淑敏名下之10萬股份,乃鄭王燕芳借用陳淑敏名義登記,此乃單純借用子孫名義登記之行為,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情,且被登記股份之子孫皆知悉。關於陳淑敏名下之10萬股份,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鄭王燕芳與陳淑敏間成立借名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權既實質由鄭炳煌等2 人掌控,鄭王燕芳認為陳淑敏及其子女鄭皓中、鄭詩穎不孝順,遂將原登記於陳淑敏名義之股份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乃屬鄭王燕芳終止借名契約後所為之處分行為,並無生損害於陳淑敏。
③另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之三子鄭智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已難認鄭炳煌有預先將家產平均分配給其子鄭智仁與鄭智銘等2 家之事實存在。再依遺產稅申報書,記載鄭炳煌贈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予其孫鄭力豪等4人計140股,並經核定遺產價額79萬7,013元,亦難遽認鄭炳煌等2人有將被上訴人公司之60萬股平均分配無償贈與鄭智銘及鄭智仁兩家之意思存在,則僅憑稅務機關申報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鄭炳煌、鄭王燕芳與上訴人間就10萬股份已有贈與之合意,而生贈與予陳淑敏之效果。至陳淑敏訴請鄭王燕芳返還系爭股份之訴訟,雖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惟上開判決僅判命鄭王燕芳應將被上訴人公司之10萬股股份移轉予上訴人陳淑敏,於鄭王燕芳實際移轉登記予陳淑敏之前,自難認上訴人陳淑敏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是陳淑敏於被上訴人召開103年6月27日股東會時,顯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況陳淑敏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出資,亦無參與公司經營,鄭炳煌或鄭王燕芳與之並無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皆如前述。則陳淑敏縱不同意鄭智銘將其所有之10萬股份移轉他人之處分行為,亦非無效。並據以認定97年間陳淑敏名下被上訴人10萬股份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陳淑敏名下,嗣鄭王燕芳已終止借名契約而將陳淑敏名下之10萬股份移轉,屬有效行為,故於100年間陳淑敏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④綜上,陳淑敏於100 年間是否具有被上訴人股東身分乙節,此乃上訴人於另案中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並經另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具有爭點效力至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嗣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與另案結果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等語,尚非子虛。
⒉上訴人雖主張: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有重新傳喚證人曾桂英,其證稱97年度的股權移轉是鄭炳煌一次性的指示該如何移轉,再輔以該案函詢國稅局的函文中鄭炳煌遺產調查報告表示被繼承人即鄭炳煌於97 年2月13日贈與億仁公司股票140股予孫鄭力豪等人,以及新北地院104 簡上字第292號、349 號民事確定判決等皆屬於新證據,並據以認為本件關於系爭股權是否為借名登記一事應無爭點效的適用云云。惟查:
①證人曾桂英業經於另案第2451號判決審理時經法院傳訊到庭證稱:我係受鄭炳煌、鄭王燕芳之委託,幫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帳務、記帳及報稅業務。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係伊依鄭炳煌、鄭王燕芳之指示辦理股權登記事項。被上訴人公司100年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係依鄭王燕芳之指示製作,100年6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股東會報到單,係鄭王燕芳之指示,將文件打好,請當事人簽字等語,並經第1268號判決據以認定鄭炳煌、鄭王燕芳並無以變更股東名簿方式讓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意(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觀證人曾桂英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下稱第414號判決)審理程序中證稱:億仁公司97年股權異動應是1次將異動名單說完,就是股東名冊拿出來,鄭炳煌就說如何變更,誰的不要,股數移到其他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僅得證明證人曾桂英係受指示辦理公司股權異動登記。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證人曾桂英於第414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證人曾桂英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與其接洽辦理稅務申報股東變更登記申請事宜者,於鄭炳煌往生前,都是鄭炳煌、鄭王燕芳跟我接洽,鄭炳煌往生後,是鄭王燕芳與鄭智銘與我接洽。關於股東變更申請之接洽次數不記得,鄭炳煌往生前關於股東變更的事情,主要是鄭炳煌與我說,有時鄭王燕芳也會跟我說。97年2月13日變更登記應該是伊幫忙處理,狀況不記得,鄭炳煌生前來我事務所大部分都是與鄭王燕芳一起來,大部分都是鄭炳煌要如何變更,我幫他登打資料,再交由他們帶回去給股東簽名蓋章,他們弄好之後,我再幫他送件。沒有詢問鄭炳煌股權移轉的原因,不清楚被上訴人公司股權移轉之原因。97年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頁記載「投資人(股東)」欄位,96年部分記載投資額鄭炳煌、鄭王燕芳、鄭智銘、鄭智仁各140萬元、王武雄8萬元、周龍文8萬元、許志旭8萬元、周寶菊16萬元,後來97年部分變更為鄭智銘、鄭智仁各140萬元、周寶菊、陳淑敏各100萬元、鄭皓中、鄭詩穎、鄭雅雲、鄭力豪各30萬元,這部分股權異動情形,是我登打的沒有錯,但我真的忘記變更的狀況。我會依照當年度股東名冊登打。這些股權移轉於96、97年間是一次性移轉,還是分多次移轉,我忘記了。該次變更事項是我代辦,當時股權異動是鄭王燕芳打電話說要變更,我是依照她所述登打資料,她沒有拿東西給我看,鄭王燕芳沒有跟我說股權異動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益見證人曾桂英於第414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與其在另案第2451號案件中證述並無不符,皆是證稱被上訴人股權異動之變更事項由其辦理,但並不知悉原因為何,乃依鄭炳煌或鄭王燕芳之指示辦理等情,自難認證人曾桂英於第414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為新訴訟資料,且亦無法據以認定鄭炳煌等2人有以變更股東名簿方式讓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意而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結論。則上訴人主張證人曾桂英於第414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為其提出新訴訟資料並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判斷云云,難認可採。
②關於國稅局函文中鄭炳煌遺產調查報告表示被繼承人即鄭炳煌於97年2月13日贈與億仁公司股票140股予孫鄭力豪等人之資料,業經另案判決所斟酌,業如前述,自難認為是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另案判決之判斷。
③至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第349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分別就鄭王燕芳與訴外人鄭皓中、鄭詩穎間關於渠等名下之股份是否與鄭王燕芳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訴訟所為之判決,核與陳淑敏和鄭王燕芳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干涉,且上訴人亦未就該等案件中有何新訴訟資料存在,且足以推翻原另案判決之判斷為說明,則上訴人逕以該等判決認定鄭王燕芳與鄭皓中、鄭詩穎間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結果,主張另案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㈢承上,陳淑敏雖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法通知,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0年6月20日股東名冊均無股東陳淑敏之記載,業如前述,陳淑敏復未能證明斯時其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陳淑敏並不具股東身分,被上訴人自無通知陳淑敏出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即無瑕疵,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淑敏於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不具股東身分,被上訴人無庸對其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瑕疵,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