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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給付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訴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宗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
參加人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楊光耀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陳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持有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證券公司)200萬股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仁信證券公司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間合併且以後者為存續公司,嗣中信證券公司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復於102年1月18日與上訴人進行股份轉換,依上訴人101、102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所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190萬4,448股。依據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103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101年度現金股利扣除補充保費後之淨額新臺幣(下同)33萬4,540元,及應於103年7月29日給付上訴人102年度現金股利扣除補充保費後之淨額74萬4,072元,共計107萬8,612元(下合稱系爭股利淨額),並有101、102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可憑,詎遭上訴人以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究為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仍生疑義為由而拒絕給付,爰依公司法第232條反面解釋、第235條第1項規定及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萬8,612元,及其中33萬4,540元自102年8月15日起;74萬4,072元自10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在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載為股東,然因股份轉讓所致之股票真正所有權人異動與股東名簿記載未必一致,惟取得股東權之真正股東始有權領取股利,上訴人就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有實質認定權,不受股東名簿記載之限制。另案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下稱另案更三審判決)及10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判決(下稱另案更四審判決)均認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164條增列「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主要目的在讓股票之受讓人得以明確,並得藉以辨識背書是否連續,非在增列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亦即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仍得以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為之,僅不得單純以交付方式為之,本件系爭股票縱無記載受讓人即參加人之姓名,仍生系爭股票已讓與參加人之效力,則經股份轉換後之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參加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發放系爭股利淨額予被上訴人。另案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中,就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乙節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亦非當事人爭執攻防所在,並無爭點效問題,且另案更三審判決、另案更四審判決均認定訴訟告知並未合法送達參加人,自不發生「不得主張該訴訟裁判不當」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6至89年間向參加人借款共計1億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業依指示陸續將借款存入德平公司、閻太山、黃益明之帳戶,並獲被上訴人及其他名義人之仁信證券公司股票共1,100萬股(含系爭股票200萬股)作為質押擔保,被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書後交付參加人,依民法第908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設定權利質權之效力,參加人自得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9條規定收取系爭股票之股利淨額。嗣於91年3月間被上訴人已無力清償借款及繳息,被上訴人乃與參加人協議將系爭股票抵付借款,同時交付蓋妥股票名義人印鑑章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參加人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簡易交付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且參酌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迄未遭廢止乙節,足見公司法第164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記名股票仍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故原判決認定公司法修正後已增列「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為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自有違誤。縱認系爭股票不生合法轉讓參加人之效力,然被上訴人前將系爭股票交付參加人係供作借款擔保之質物,參加人屬善意取得系爭股票之合法占有人,而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股票係以非法手段為之,依民法第948、952條規定,參加人就系爭股票即有使用收益權,仍應由參加人領取系爭股利淨額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原持有仁信證券公司200萬股之記名股票,仁信證券公司與中信證券公司於91年11月間合併且以後者為存續公司,嗣中信證券公司於97年7月21日更名為凱基證券公司,復於102年1月18日與上訴人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依上訴人101、102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所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190萬4,448股。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101、102年股東名薄上登記之股東,上訴人並有寄發上開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予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101年度現金股利扣除補充保費後之淨額33萬4,540元,應於103年7月29日給付被上訴人102年度現金股利扣除補充保費後之淨額74萬4,072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正、反面),並有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見原審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較諸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就記名股票之轉讓,除保留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所定以背書轉讓之規定外,尚將原列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對抗要件,移列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並於修法理由表明:「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以資周延」,可見90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規定,已明定記名股票轉讓之要件,將「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效力,由原對抗要件,改為生效要件,即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以記名背書轉讓為限,如未於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前段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換言之,轉讓方式不包括空白背書,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不依上開規定之讓與即屬無效,故僅有以上開規定之背書轉讓後,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故上訴人辯稱,公司法第164條增列「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主要目的在讓股票之受讓人得以明確,並得藉以辨識背書是否連續,非在增列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股票持有人係以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均無不可云云;參加人辯稱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非記名股票轉讓之要式行為云云,均無可取。至參加人所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部分,因事後法律業經修正已無再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其背面受讓人印鑑欄係空白(無簽名或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第100、84頁),並有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4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股票之轉讓既未能以記名背書之方式載明受讓人之姓名,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前段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應屬無效。雖上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其上載有「本股東持有下列股票,業經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即請查照辦理過戶為荷」等文字,然受讓人欄既然均為空白,自不符上開文字之意旨,亦難認轉讓已生效力。故參加人辯稱系爭股票已轉讓參加人,且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有上開文字,系爭股票上雖未載明參加人為受讓人,不影響參加人已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舉另案更三審判決、更四審判決(見原審卷第72至91頁)為據,辯稱該案已認定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云云,經查,上開二判決既已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下稱另案更五審)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則該案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尚未確定,當無法以另案更三審判決、更四審判決就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之法律判斷,未經最高法院特別指摘,即遽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業由被上訴人移轉予參加人。

㈣參加人雖另辯稱其縱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係將系爭股票交付參加人作為伊借款之質物,參加人仍為系爭股票之合法占有人,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股票係以非法手段,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9條、第952條規定,股利仍應由參加人收取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業否認有將系爭股票出質予參加人之情,且查證人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股務代理林馨芬於另案更五審準備程序中證稱,股票設定質權之質權設定申請書須記載股票號碼、張數、金額,質權人須蓋章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設質設定申請書為證,已難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有設定質權之合意。況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定有明文。故系爭股票設定權利質權應以讓與為之,自應按公司法第164條記名背書方式為設定,是以系爭股票上既未蓋有受讓人印章,亦無質權設定申請書,即不符合記名股票設定質權之法定方式,亦不生合法設定權利質權之效力。

⒉又查參加人雖舉證人凌嘉穗於另案更五審審理中之證言,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伊借款云云,然查證人凌嘉穗係證稱,大約76、77年時股票很好的時候,大家私下都會有互相借貸,事後在借款沒多久,大約在70幾年到80年間,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都跟伊說他們二人之間有借貸等語,有另案更五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而參加人係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時間為86年至89年9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88頁反面),可見證人凌嘉穗所稱借貸一事並非指系爭借款。況參加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等情縱然屬實,惟依前所述,參加人未有合法設定質權之行為,亦難認其為系爭股票之適法占有人。

⒊再查參加人雖另舉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17號詐欺案件中所稱:「因為黃耀南之前就是很多客戶的金主,我把股票交給他看,是我要用錢時候可以跟他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審卷第159頁),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付伊作為借款質物,伊為合法占有人云云。然縱被上訴人有設定質權之合意,惟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依前所述,應以記名背書之方式為之,而其上既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系爭股票仍不生設定權利質權之效力。從而參加人既非基於質權占有或善意占有系爭股票,自非合法占有人,參加人所辯其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9條、第952條規定,股利仍應由參加人收取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票不生轉讓參加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列名在上訴人101年、102年股東名簿上,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2條反面解釋、第235條第1項及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8612元,及其中33萬4540元自102年8月15日起;74萬4072元自10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股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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