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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號

停止執行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藍文祥周舒雁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請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收受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頁),則其末日應為104年1月1日,因適逢元旦連續假期,以次日即1月5日代之,聲請人於104年1月5日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條事由聲請再審,故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以其等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該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8,000元後得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命伊供擔保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扶養費勝訴確定判決之訴訟救助,勝訴之扶養費127,482元仍在強制執行中,尚未終結,無庸再重複提出聲請,原確定裁定竟佯稱案件已終結,聲請人已非訴訟救助效力所及,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之錯誤。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已明確規定執行法院可停止執行之事由,執行法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8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282條規定為正確判斷,明示法令有規定,即應停止執行為優先考量,執行程序違法錯誤有疑義,亦即人民異議,若無適時停止,將發生對債務人及第三人無可挽回或彌補之損害,此既為法定裁定停止執行之例外規定,故而本件執行書記官即以只要能提出證據證明扣押股票非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寶玉所有而係聲請人即第三人陳韻琪出資,陳報即可,而遭扣押股票是否為陳韻琪出資,僅需逐筆核對資金來源即可達成,並非難事,毋須再為起訴,況執行法院或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一證據證明有疑義,自應推定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不須裁定即停止執行,以杜危害人民財產權與生存權,惟原確定裁定捨此正途不為,違背上開法令,以停止執行為優先,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又聲請人前依執行法院要求逐一證明股票資金來源為陳韻琪之銀行借款,並經執行法院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就此並無爭執,應堪認為自認,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之規定,執行法院自應以聲請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惟執行法院不但未撤銷,還違法拍賣,原確定裁定亦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條之明顯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條事由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廢棄。(二)應准予停止執行,免供擔保金。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507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祇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雖亦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是否應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以及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係以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要件。抗告人主張其等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無須提供擔保金云云,要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自非可採。再者,原裁定乃審酌抗告人確已提起系爭訴訟,及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3,410元,審理期間約為3年4個月等情,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約為77,235元,並據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數額為78,000元,於法尚無不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原確定裁定裁量後,認有命供擔保之必要,並認一審裁定所酌定之金額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8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282條等規定之意旨,而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錯誤,顯非有理由。

⒊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是經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於該事件訴訟終結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有效,不及於其他事件,且准予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暫免訴訟費用或執行費用之繳納,並不包括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查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而確定,此有新北地院103年8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裁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扶養費勝訴確定判決,則該扶養費事件縱有准予訴訟救助,亦不及於系爭執行事件,何況該扶養事件已判決確定而終結。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之錯誤,亦顯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係規定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亦即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有2件以上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存在之情形,與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扶養費勝訴確定判決,該扶養費事件有准予訴訟救助,及於系爭執行事件,原確定裁定不應命其供擔保,亦即依聲請人主張並無2件以上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是二者不相同,則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明顯不相符,是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但完全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及主張有同條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是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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