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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彭昭芬鄭佾瑩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再審原告
陳文隆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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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之案例事實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不同,原確定判決援引該判例,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及前再審程序一再主張陳文明並非再審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已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此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逕以陳文明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221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進行調查,違反同法第182條、第221條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04年3月16日提出之光碟係不同於訴外人陳文德於本院101年度再易第3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提出之錄音帶,原確定判決未引用上開光碟及譯文,且未辯論即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提出之再審書狀已提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等事件書狀所提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及調查證據,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8樓及頂樓增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查:

(一)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係在說明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核與該判例之案例事實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該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前再審程序提出之再審書狀已提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等事件書狀內所提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無顯然錯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上開事件之證物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程序未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及調查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四、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以陳文明並非再審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系爭確定判決竟違法逕以陳文明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未引用再審原告所提83年家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且未辯論即為裁判,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復以上開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就此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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