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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徐福晋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參加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杜欣鴻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代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逾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零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純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筱貞,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4頁、第209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華升營造有限公司,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東元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東元公司於原審原依契約、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榮民公司雖不同意,然東元公司先後主張之原因事實所應審究者均為皇昌公司、華升公司、榮民公司(下合稱皇昌等公司)有無新增原契約範圍外之工作、皇昌等公司就該等工作應否給付對價或賠償損害,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東元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公司前聯合承攬訴外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下稱高雄捷運)「橘線CO3 區段標統包工程」,並將其中「高雄捷運C03 區段標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嗣與東元公司合併而為消滅公司之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承作,由皇昌公司代表於民國92年 2月6 日與台安公司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億3,500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9 月14日完成通車運轉,並已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環控系統設備安裝測試(含文件核定),已實質完工,竣工文件亦已提交完畢。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皇昌等公司多次指示變更設計及指示修改工作,新增原契約工作範圍外之工作包括:㈠給排水工項2項,㈡消防系統工項5項,㈢動力照明工項1項,㈣電信資訊接地工項1項,㈤環控機械工項5 項,㈥因土建變更增加水環工項4 項,㈦空調風管工項24項,㈧其他變更設計工項13項,合計55項,因而衍生如原判決附表「原告主張」「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合計1億2,465萬6,771元,東元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特定條款第2 條第10項、皇昌等公司與高捷公司間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12.1條、第12.3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皇昌等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又上開追加工程業已完成並經皇昌等公司驗收使用,東元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請求皇昌等公司連帶償還東元公司支出之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皇昌等公司連帶返還其利益。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原判決附表項次第1-25項所示追加工程,皇昌等公司並未與高捷公司進行後續爭議處理程序,如原判決附表項次第26-65 項所示追加工程,皇昌等公司完全未提報予高捷公司核定,皇昌等公司顯然違反共同向高捷公司爭取之義務,自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東元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皇昌等公司賠償東元公司所受如原判決附表「原告主張」「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1億2,465萬6,771 元之損害等語。{原審判決皇昌等公司應給付東元公司1,854萬7,616元本息,而駁回東元公司其餘之訴。東元公司就其敗訴其中7,364萬6,089元本息部分〔各項請求金額詳如104建上59附表(下稱本院附表)〕,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各618萬2,539元本息部分(18,547,616÷3=6,182,539,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提起上訴,東元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至東元公司請求超逾上開部分、華升公司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元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皇昌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東元公司7,364萬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99年8 月21日(原審卷五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提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為輔助東元公司而為訴訟參加,惟未陳述任何意見。

三、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屬統包工程,皇昌等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東元公司承攬施作,東元公司之工程範圍未經業主、皇昌等公司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新增工作者,即屬原契約之工程內容及範圍,東元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為限。且東元公司欲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至少應提出追加或變更前後經業主核定之細部設計圖說或施工圖說,其僅以細部設計圖說與基本設計圖說有所差異,即謂系爭工程已變更追加,顯屬無據。又東元公司既主張上開追加工程非屬原契約工程範圍,即應透過辦理契約變更,由兩造議定追加工程項目單價及付款方式,兩造既未辦理契約變更,即無法計算皇昌等公司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東元公司亦無從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再皇昌等公司雖不同意東元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然為免系爭工程因爭議而停滯,皇昌等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召開「高雄捷運C03 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進度及成本檢討會議」,協議由皇昌等公司以4,500 萬元給付東元公司介面之損失及獎勵其趕工,其餘爭議部分,東元公司同意備妥相關資料共同向高捷公司爭取,所獲金額以東元公司75%,皇昌等公司25%分配,至系爭工程完工為止,東元公司同意不另再向皇昌等公司要求任何相關費用。兩造於96年2 月14日基於上開會議結論簽訂協議書,約定其他追加工程由東元公司、皇昌等公司共同向高捷公司提報。迨至97年3 月25日,兩造再次簽訂協議書,約定爾後有關水環工程發生之追加工項,除向高捷公司取得外,不得再向皇昌等公司提出任何追加。則依上開會議及協議內容可知,東元公司並無直接向皇昌等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又上開4,500 萬元係兩造針對特定工程項目所達成之和解,性質上為工程款,其給付應以東元公司已實際施作為前提,如有溢付,應予扣除。而兩造於95年1 月27日就原判決附表項次第23項「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增設水電及環控設備」簽訂協議書,約定以高捷公司最終核定金額之95 %作為追加金額,如核定之追加金額不足280 萬元(含稅)時,東元公司應返還其差額。茲東元公司僅提供原判決附表項次第1-25項相關資料予皇昌等公司向高捷公司辦理變更追加,高捷公司初步核定之追加工程款為2,129萬4,692元,最終協商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761萬4,122 元,經扣除上開4,500萬元、280 萬元,東元公司已無追加工程款可資請求。縱認東元公司仍有工程款可資請求,然東元公司請求之金額已包含「3%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7%品質管理、保險、管理及利潤費用」「5%營業稅」,高捷公司核定之金額亦包含上開費用,自不得再加計上開費用。另皇昌等公司所負義務僅有將自高捷公司取得者,按比例分配給東元公司,並無「共同爭取」之義務。且皇昌等公司參與高捷公司相關會議時,均通知東元公司一併參與,其中與變更追加工程如何處理部分,東元公司均實際派人即訴外人詹鴻圖參與,97年10 月2日會議後,皇昌等公司旋於翌日行文東元公司請其儘速提出相關資料,以便統一彙整後提送高捷公司,歷經多次彙整與提送後,兩造於98年1 月13日、14日與高捷公司進行協商會議,東元公司於98年1月13日會議已確認「有關CO3區段標之水電、環控系統所有合約爭議事項,統包商確認已彙齊完成共22項,雙方同意依此正式進行協商」,東元公司於98 年2月間得知高捷公司初步核定金額後,要求皇昌等公司行文高捷公司請其提出核定依據與明細,皇昌等公司亦隨即辦理,其後皇昌等公司通知東元公司共同與高捷公司進行協商,東元公司均拒絕派員參與,皇昌等公司已盡力與高捷公司進行協商,並無不努力爭取之情形,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核非事實。又兩造乃至高捷公司均已確認有關CO3 區段標之水電、環控系統之合約爭議事項僅限於98年1 月13日會議提出及討論之22項,東元公司自承原判決附表項次第26-65項所示工程於98年1月13日以前即已發生,其未於98年1月13日會議提出,復於98年4月間再次要求皇昌等公司協同向高捷公司請求其他追加工程款,並無所據,皇昌等公司自無轉交之義務,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公司未提報即屬不完全給付,自無理由。況無法自高捷公司取得追加工程款,係因東元公司怠於為資料彙整提出所致,非可歸責於皇昌等公司,且皇昌等公司就東元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已給付4,500萬元、280萬元,其金額已逾自高捷公司取得之金額,東元公司並無任何損害,皇昌等公司亦無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另系爭契約並無皇昌等公司應對於東元公司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或其他類似連帶債務之約定,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公司就追加工程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皇昌公司、榮民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東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華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皇昌等公司前聯合承攬高捷公司高雄捷運「橘線CO3 區段標統包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由嗣與東元公司合併而為消滅公司之台安公司承作,由皇昌公司代表於92年2月6日與台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億3,500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9 月14日完成通車運轉,並已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環控系統設備安裝測試(含文件核定),已實質完工,竣工文件亦已提交完畢(原審卷一第70-78頁、第5-67 頁、第68-69頁)。

㈡東元公司於95年12月15日以東電建(95)第234 號函請求皇昌等公司給付如該函文附件所示33項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 億7,762萬3,469元(原審卷二第37-38 頁)。

㈢皇昌等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召開「高雄捷運C03 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進度及成本檢討」會議,就東元公司提報追加工程款1億7,762萬3,469元,協議由皇昌等公司補貼東元公司4,500萬元(含稅),其餘部分由東元公司備妥相關資料呈報皇昌等公司共同向高捷公司爭取〔自高捷公司所獲金額是否按75%(東元公司)、25%(皇昌等公司)分配,兩造仍有爭議(原審卷二第41-42頁,原審卷四第73-74頁)〕。

㈣兩造於96年2 月14日依95年12月19日會議決議簽訂協議書,約定:「經雙方95.12.19會議協商,同意本區段標水電環控土建機電介面追加工程,以介面及獎金費用給付新台幣4,500 萬元正(含稅)...乙方(即東元公司)同意本工程至完工為止不另再向JV(即皇昌等公司)要求任何相關費用,其他追加工程共同向捷運公司提報」等語,皇昌等公司已於96年6 月30日、12月31日分別給付2,250萬元、1,125萬元予東元公司(原審卷二第43頁、第45頁、第46頁)。

㈤兩造於97年3 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有關介面及獎金費用計新台幣4,500 萬元正(含稅),甲方(即皇昌等公司)業已支付新台幣3,375萬元整,餘額新台幣1,125萬元(含稅),乙方(即東元公司)同意完成下列CO3 車站水電勘驗時,甲方則同意97.03.27日先行支付餘額...同時乙方同意爾後有關現場水環工程發生之追加工項,除向高雄捷運公司取得外,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追加」等語,皇昌等公司已於97年6月30日給付1,125萬元予東元公司(原審卷二第44頁、第45頁、第46頁)。

㈥高捷公司於98年1月13日召開「C03區段標水電、環控合約爭議事項溝通協調會」,東元公司指派詹鴻圖參加,會議紀錄記載:「有關CO3 區段標之水電、環控系統所有合約爭議事項,統包商確認已彙齊完成共22項,雙方已同意依此正式協商進行」等語(原審卷二第97-104頁)。

㈦關於高捷公司核定98年1月13日「C03區段標水電、環控合約爭議事項溝通協調會」22項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2,129萬4,692元一節,東元公司於98年4 月27日以東電力工(98)第110號函表示爭執(原審卷二第118-119頁)。

㈧兩造於95年1月27日就原判決附表項次第23項「O10車站C 出入口擴寬增設水電及環控設備」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即東元公司)同意以業主(即高捷公司)最終核定金額之95% 做為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約追加金額。...甲方(即皇昌等公司)同意先行支付工程款計280萬元(含稅),...如未來核定追加金額不足280 萬元(含稅)時,將返還差額」等語,皇昌等公司已給付280 萬元予東元公司(原審卷二第125-126頁)。

六、東元公司主張除原審判命皇昌等公司應給付之1,854 萬7,616 元外,皇昌等公司尚應連帶給付如本院附表「東元上訴金額」欄所示之追加工程款7,364 萬6,089 元,為皇昌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東元公司不因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而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系爭契約第2 條「工程內容及範圍」固約定:「⒈本工程屬統包工程,甲方(即皇昌等公司)與業主(係指高雄捷運公司,以下簡稱業主)契約中所應施作之水電、環控工程均屬之,並包含特定條款所列項目,即細部設計所涵蓋之範圍(但不限於)。⒉本合約附件之詳細總表及詳細表係作為計價付款依據用途,其他屬水電環控部份,但未列出之施工項目,包含於總表及詳細表價格內。如有介面疑義,由雙方另議」(原審卷一第8頁)。惟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變更之情形」已約定:「㈠甲方有權變更工程計畫,一經甲方正式書面通知,乙方(即東元公司)應即照辦,不得因契約變更尚未達成協議而停止或暫停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㈡乙方負有絕對配合甲方有關業主出於施工及工程變更要求之義務及責任」(原審卷一第8頁)。而特定條款第2條「工程範圍」亦約定:「⒈水環分包商應遵照統包商合約文件內,歸屬水電、環控工程範圍內負全部施工責任,不得因水環細部設計文件錯誤/遺漏而免除責任。⒉對工程範圍內容,若水環分包商與細設單位有所爭議,因提請並遵照統包商解釋。⒊水環分包商於水環細設階段應積極瞭解細設單位發展文件,並可提出建議,以維護本身利益。4.CSD/SEM CAT.B 製作責任歸屬細設單位,但水環分包商仍應遵照統包商指示與。CSD/ SEMCAT.C製作為水環分包商責任,由細設單位協助。⒌SEM CAT.C施工責任劃分:水環承包商應將開孔、RC基座(不含預埋件)等詳細需求於RC澆注前提二個月送統包商施作,餘由水環分包商負責。...⒑本工程範圍若經甲乙雙方同意變更,則另案辦理追加減」(原審卷一第16頁)。又系爭契約所附附件則包含水電工程施工規範、環控工程施工規範、水電工程基本設計圖、環控工程基本設計圖等情(原審卷一第15頁)。依上開約定、附件內容可知,東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所有水電工程及環控工程,且包含施工規範、基本設計圖、細部設計圖所涵蓋之範圍,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訂價單明細表、水電及環控工程施工規範、水電及環控之基本設計圖等為估價基礎進行議約,是時細部設計圖說尚未設計繪製完成,而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係由皇昌等公司委由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繪製,非屬東元公司施作範圍,是上開約定所謂屬於東元公司施作之範圍之細部設計圖說,應以於施工規範及基本設計圖說等原契約文件之規範下所發展設計繪製之細部設計圖說為限,若超出原契約施工規範及基本設計圖說等範圍之細部設計圖,應認屬於原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工項。皇昌等公司如指示變更追加原契約範圍外施作之工項,東元公司即得依上開特定條款第2 條第10項約定請求皇昌等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皇昌等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東元公司不得請求任何追加工程款,尚非可採。

㈡東元公司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以其備妥相關資料予皇昌等公司,經兩造共同提送予高捷公司,並經高捷公司核定之追加工程款為限:

⒈東元公司於95年12月15日以東電建(95)第234 號函請求皇昌等公司給付如該函文附件所示33項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 億7,762萬3,469元。皇昌等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召開「高雄捷運C03 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進度及成本檢討」會議,就東元公司提報之上開追加工程款1 億7,762萬3,469元,兩造協議由皇昌等公司補貼東元公司4,500 萬元(含稅),其餘部分由東元公司備妥相關資料呈報皇昌等公司共同向高捷公司爭取。兩造於96年2 月14日依上開會議決議簽訂協議書,約定:「經雙方95.12.19會議協商,同意本區段標水電環控土建機電介面追加工程,以介面及獎金費用給付新台幣4,500 萬元正(含稅)...乙方(即東元公司)同意本工程至完工為止不另再向JV(即皇昌等公司)要求任何相關費用,其他追加工程共同向捷運公司提報」等語。復於97年3 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有關介面及獎金費用計新台幣4,500 萬元正(含稅),甲方(即皇昌等公司)業已支付新台幣3,375萬元整,餘額新台幣1,125萬元(含稅),乙方(即東元公司)同意完成下列CO3車站水電勘驗時,甲方則同意97.03.27 日先行支付餘額...同時乙方同意爾後有關現場水環工程發生之追加工項,除向高雄捷運公司取得外,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追加」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東元公司95年12月15日東電建(95)第234 號函及附件、兩造各自提出之95年12月19日會議紀錄、96年2月14日協議書、97年3月25日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7-38頁、第41-44頁,原審卷四第73-74 頁)。又東元公司系爭工程承辦經理即證人黃俞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議過程中,有無答應被告說未來追加的款項要等到捷運公司撥款才會向他請款?)我們沒有答應,我們是約定要共同跟捷運公司要工程追加款項」「(四千五百萬元的給付是要求你們暫時擱置,你還可以再跟JV要追加工程款嗎?)之後是一起跟捷運公司要」「(被證5 協議書『同時乙方同意爾後...追加工項...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追加』,是否就是指追加工程款不可以再向JV要?)當初的背景就是從施工到完工這段時間都不要再提追加的問題,就是原告的追加都對捷運公司提」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參諸皇昌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承辦總工程師即證人林瑞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關追加工程款壹億七千多萬元部分,雙方協商同意以四千五百萬元(含稅)補貼,是否是這樣?除此之外,尚有何條件?)雙方最後協商以四千五百萬元(含稅)補貼東元,東元提出壹億七千多萬元,我們認為這部分還有爭議,我們願意出四千五百萬元讓東元支付協力廠商的費用,讓東元可以如期完工。我們在協議中希望東元儘速趕工,把小包的問題解決,把以前落後的工程進度趕上,有爭議變更追加部分,我們希望他能夠彙整資料,我們到時候一起以他認為要變更追加的部分來跟業主(高雄捷運)辦理變更追加的程序」、「(四千五百萬元你們沒有實際計算,所以才會用介面及獎金費用的名詞,但是實際是為了解決東元請求追加工程款的問題?)是。合約面我們沒有辦理變更追加,但是東元認為小包有多做一些工程,需要額外的工程款支付,實際上就是隱瞞變更追加的對價關係」、「(被證3 會議結論『本工程至完工為止,東元同意不另再向JV要求任何相關費用』意義為何?)我們認為他應該瞭解合約精神是統包,我們也同意我們現在有提供四千五百萬元的介面及獎金,我們希望這筆獎金能夠讓東元解決問題,完成工程,我們希望在那時到工程完工為止,如果有任何變更追加問題,我們就是要跟捷運公司要求,東元不能跟我們請求或增加費用,而是我們要一起向捷運公司要這筆費用」、「(被證5 『乙方同意爾後...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追加』,是否就是指東元之後不能再向JV請求水環工程追加工程款,只能向高雄捷運公司取得?)當時會寫這樣就是我們與東元有共識,東元如果認為有多做的部分,東元要辦理變更追加,就跟我們一同向捷運公司爭取,而不是跟我們要」等語(原審卷二第141-142 頁)。足見就東元公司95年12月15日提出之33 項追加工程款1億7,762萬3,469元,兩造已協議由皇昌等公司以介面及獎金之方式給付東元公司4,500 萬元,其餘及其後發生之追加工程,應由東元公司備妥相關資料予皇昌等公司,由兩造共同向高捷公司提報,除向高捷公司取得之追加工程款外,東元公司不得再向皇昌等公司提出任何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是東元公司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以東元公司備妥相關資料予皇昌等公司,經兩造共同提送予高捷公司,並經高捷公司核定之追加工程款為限。

⒉皇昌等公司固抗辯依95年12月19日會議決議,自高捷公司取得之追加工程款,東元公司僅得分配其中之75% ,並提出載有「所獲金額以75%(東元)及25%(JV)分配」等語之95年12月19日會議結論為證(原審卷二第41頁)。惟東元公司製作之95年12月19日會議記錄並無此內容(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且東元公司曾於96年2月6 日以東元備(96)字第017號備忘錄檢送其製作之95年12月19日會議記錄予皇昌等公司,皇昌等公司收受後並未表示異議(原審卷四第73-74 頁),兩造其後依95年12月19日會議決議所簽訂之96年2 月14日協議書、97年3月25日協議書亦無此內容(原審卷二第43-44頁),倘兩造已於95年12月19日會議協議自高捷公司取得之追加工程款,應按東元公司75%、皇昌等公司25%之比例分配,何以皇昌等公司對東元公司製作之會議記錄未表示異議?何以其後簽訂之協議書亦未記載此一攸關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皇昌等公司抗辯自高捷公司取得之追加工程款,東元公司僅得分配其中之75%,尚無足採。

㈢東元公司就本院附表項次第1-2 項、第6-11項、第14項、第16-19項、第23-25項所示工程,及原判決附表項次第13項「各車站增設固網引進館及房間電話插座等設備」、第21項「O09、O12車站建築變更設計出入口增設電扶梯及電梯之水環設備」等工程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557萬6,179元:

⒈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經原審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判決附表項次第1-11項、第13-25 項所示工程屬契約變更追加之項目,有該會於103年7月1日(103)省土技字第3203號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4頁參照,外放)。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所為,鑑定人先後進行初勘、會勘,並請兩造提供相關資料,其後復進行多次鑑定說明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5 頁參照,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既由與兩造無任何關聯之技師本其專業所為,鑑定人就所鑑定之標的、事項復均逐一會勘、拍照、鑑定,其所為之鑑定甚為專業、審慎、客觀、公正,自堪採信。東元公司主張本院附表項次第1-2 項、第6-11項、第14項、第16-19項、第23-25項所示工程,及原判決附表項次第13項「各車站增設固網引進館及房間電話插座等設備」、第21項「O09、O12車站建築變更設計出入口增設電扶梯及電梯之水環設備」等工程屬於契約變更追加之工作項目,應屬可採。

⒉本院附表項次第1-2項、第6-11項、第14項、第16-19項、第24-25 項所示工程,及原判決附表項次第13項「各車站增設固網引進館及房間電話插座等設備」、第21項「O09、O12車站建築變更設計出入口增設電扶梯及電梯之水環設備」等工程部分:皇昌等公司向高捷公司承攬之高雄捷運「橘線CO3 區段標統包工程」於97年9月7日完工,高捷公司於98年1 月13日召開「C03 區段標水電、環控合約爭議事項溝通協調會」,東元公司指派詹鴻圖參加,會議紀錄記載:「有關CO3 區段標之水電、環控系統所有合約爭議事項,統包商確認已彙齊完成共22項,雙方已同意依此正式協商進行」等語,上開22項追加工程經高捷公司核定得請求之金額為2,129萬4,692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1 月13日會議紀錄、核定金額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2頁,原審卷二第97-107頁)。又東元公司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以東元公司備妥相關資料予皇昌等公司,經兩造共同提送予高捷公司,並經高捷公司核定之追加工程款為限,已如前述,而東元公司請求如原判決附表項次第1-25項所示追加工程,即為皇昌等公司提送予高捷公司之22項追加工程,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四第148 頁反面、第238頁,原審卷五第5頁反面),並有東元公司所提之歷次追加申請說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265 頁反面)。是原判決附表項次第1-25項所示工程雖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定均屬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然東元公司得請求之工程仍應受兩造上開協議拘束,即以高捷公司審核准予給付之金額為限。依此計算,東元公司就本院附表項次第1-2項、第6-11 項、第14項、第16-19項、第24-25項所示工程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詳如本院附表「高捷核定金額」「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07萬8,227元(項次第23項詳後述),就原判決附表項次第13項「各車站增設固網引進館及房間電話插座等設備」、第21項「O09、O12車站建築變更設計出入口增設電扶梯及電梯之水環設備」等工程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230萬8,860元、101萬1,021元(原審卷二第106 頁正、反面),合計為1,139萬8,108元(8,078,227+2,308,860+1,011,021=11,398,108)。

⒊本院附表項次第23項「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增設水電及環控設備」工程部分:

⑴皇昌等公司於94年12月2日召開「CO3標水環工程進度檢討會」,兩造協議「針對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追加案,本JV可同意東元先行請領部分款項,但東元應出具文件以保證未來KRTC決價成果共同承擔(即未來若無法追加,將扣還本項先行請款)」,有94年12月2 日會議記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2-124頁)。而兩造於95年1月27日依上開會議決議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方業主(即高捷公司)指示追加 O10車站C 出入口擴寬追加工程,乙方(即東元公司)已配合甲方(即皇昌等公司)提出追加工程金額報價共計新台幣17,179,707元(含稅),經雙方協調,乙方同意以業主最終核定金額之95% 做為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約追加金額。二、前條追加工程款尚未經業主核定,但乙方為配合該追加工程區域結構施工,已同意配合甲方並確已先行購料派工施作,且經甲方同意先行支付工程款計280 萬元(含稅),乙方同意依前述業主核定金額之95% 做為追加款原則情形下,如未來核定追加金額不足280 萬元(含稅)時,將返還差額」等語,皇昌等公司並已給付280萬元予東元公司,亦有95年1月27日協議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5 -126頁)。是就本院附表項次第23項「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增設水電及環控設備」工程,兩造已合意以高捷公司核定金額之95% 作為此項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金額,且皇昌等公司就此項工程已先行給付追加工程款280 萬元予東元公司。茲高捷公司就本院附表項次第23項「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增設水電及環控設備」工程核定之金額為734萬5,338元(原審卷二第106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東元公司就此項工程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如本院附表項次第23項「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之697萬8,071元(7,345,338×95% =6,978,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東元公司固主張95年1 月27日協議書所載追加工程款之施工內容為雜散電流扁鋼工程,與本院附表項次第23項請求之追加工程內容不同,並無以95% 計算此項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及扣除280萬元可言。惟兩造於95年1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已載明:「甲方業主(即高捷公司)指示追加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追加工程」,並未提及東元公司施作之項目為雜散電流扁鋼工程(原審卷二第125 頁),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公司依95年1月27日協議書給付之280萬元係用以給付雜散電流扁鋼工程之工程款,並無以95% 計算此項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及扣除280萬元可言,核不足採。

⒋東元公司復主張其雖派員參加98年1 月13日會議,惟其僅列席說明各項追加之理由及依據,當日並未作成任何結論,皇昌等公司與高捷公司包裹協商,就上開22項追加工程,以金額2,129 萬4,692 元達成合意,其既未同意該項金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當不受其拘束等語。惟兩造已協議東元公司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係以其備妥相關資料予皇昌等公司,經兩造共同提送予高捷公司,並經高捷公司核定之追加工程款為限,業詳前述,上開22項追加工程,既經兩造共同提送予高捷公司,並經高捷公司核定金額為2,129萬4,692元,東元公司即應受高捷公司核定金額拘束,其主張其不同意高捷公司核定之金額,其不受該項金額之拘束,難謂可採。

⒌皇昌等公司固抗辯上開22項追加工程,高捷公司最終協商給付之金額為1,761萬4,122元,東元公司應受此項金額拘束,並提出其與高捷公司第一次契約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108-117 頁)。惟上開第一次契約變更契約書所附98年4 月協議書已記載:「依乙方(即皇昌等公司)於97年10月16日所提之37項契約爭議,為早日解決爭議,經雙方多次進行包裹協商後,達成合意條款如后:一、乙方所提之契約爭議請求,經甲方(即高捷公司)內部檢討認為其中第㈢項第三類:有爭議可協議之爭議總表第一、二、七、八、九、

十、十三等七項及水環部份有理由,雙方合理審核後同意其費用總計為1.32億元,雙方於簽署本協議後接續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二、除第三、四點外,雙方同意以本協議一次包裹解決所有契約爭議及求償等事項,不論已提出或未提出,雙方均同意互不另為請求或主張,且不得進行任何法律訴訟。且乙方應就其承攬部分負完全之保固責任」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足見皇昌等公司於98年4月間與高捷公司因契約相關爭議辦理協商,經雙方協商同意將所有契約爭議及求償等事項一次包裹解決,不論已提出或未提出之事項,雙方均同意互不另為請求或主張,是該次包裹協商範圍包含「橘線CO3 區段標統包工程」全部工程之契約爭議及賠償等事項,非僅針對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水電及環控工程追加工程款爭議。而高捷公司已於水電及環控工程之履約爭議協調會中,核定水電及環控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2,129萬4,692元,已如前述,皇昌等公司以高捷公司所核准之2,129萬4,692元,加入「橘線CO3 區段標統包工程」全部工程之其他契約爭議及賠償事項,與高捷公司辦理包裹協商,致水電及環控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減少至1,761萬4,122元,皇昌等公司實以業已取得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2,129萬4,692元作為與高捷公司包裹協商之基礎,並同意減少水電及環控工程追加工程款,以換取高捷公司同意其他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此部分包裹協商既未經東元公司同意,皇昌等公司同意將水電及環控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減縮至17,614,122元,自不能拘束東元公司,皇昌等公司抗辯東元公司僅能請求高捷公司實際給付之1,761萬4,122元,自屬無據。

⒍承上,東元公司就本院附表項次第1-2 項、第6-11項、第14項、第16-19項、第23-25項所示工程,及就原判決附表項次第13項「各車站增設固網引進館及房間電話插座等設備」、第21項「O09、O12車站建築變更設計出入口增設電扶梯及電梯之水環設備」等工程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837 萬6,179元(11,398,108+6,978,071=18,376,179),扣除皇昌等公司已給付之280 萬元,東元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557萬6,179元(18,376,179-2,800,000=15,576,179 )。又皇昌等公司與高捷公司就水電及環控工程包裹協商之追加工程款1,531萬6,628元,固另行加計「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3%)」「品質管理、保險、管理及利潤費用(7%)」「營業稅(5%)」(原審卷二第114 頁)。惟本院認定東元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係以高捷公司原核定之追加工程款2,129萬4,692元為據,並非以包裹協商後之金額1,531萬6,628元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高捷公司原核定之追加工程款係參考兩造共同提送之資料,而該等資料所列金額已包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3%)」「品質管理、保險、管理及利潤費用(7%)」「營業稅(5%)」,復有備忘錄、工程報價單明細表、核定金額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9-114頁、第122- 137頁,原審卷二第105-10 7頁),則東元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自不得再加計上開費用,東元公司主張其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再加計上開費用,尚難憑採。

㈣東元公司就本院附表項次第29-30 項、第34項、第36項、第42項、第45-48項、第50項、第52項、第54項、第59-61項所示工程,及原判決附表項次第33項「O09車站A、B、C出入口站體漏水,配合拆除及復原FC設備、冰水管路保溫及風管」工程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2萬3,129元:

⒈東元公司就本院附表項次第29-30 項、第34項、第36項、第42項、第45-48項、第50項、第52項、第54項、第59-61項所示工程,並未於98年1 月13日會議前提送予皇昌等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而98年1月13日會議就CO3區段標之水電、環控系統所有合約爭議事項,已確認為上開22項追加工程,高捷公司、皇昌等公司(包括列席之東元公司代表詹鴻圖)均同意以此進行協商,亦如前述。此外,東元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工程業經高捷公司認可核准並已撥付相關款項予皇昌等公司,依上開說明,東元公司自不得請求皇昌等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東元公司雖主張其已於98年4 月間送予相關資料,皇昌等公司並未向高捷公司提報等語。然東元公司已自承其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工程均於98年1月1日前即已施作完成(原審卷五第5 頁),其僅將上開22項追加工程相關資料交予皇昌等公司,所指派參加98年1 月13日會議之詹鴻圖(原審卷二第99頁),就有關C03 區段標之水電、環控系統所有合約爭議事項,已於98年1 月13日確認彙齊完成共計22項,高捷公司、皇昌等公司並同意依此正式進行協商一事復未提出異議,亦未表明尚有其他追加工程待彙整、待提出等情(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顯然東元公司亦同意僅就上開22項追加工程辦理追加,其於98年4月2日再增加如原判決附表項次第26-64項所示之39項追加工程(原審卷二第164頁),及於起訴後再增加如原判決附表項次第65項所示之追加工項,皇昌等公司自無再向高捷公司提報之義務,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公司未向高捷公司提報,即應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委不足取。

⒉原判決附表項次第33項「O09車站A、B、C出入口站體漏水,配合拆除及復原FC設備、冰水管路保溫及風管」工程,皇昌等公司同意依96年8月13日096-CO3-MO-O-0433號備忘錄給付東元公司工程款12萬3,129 元(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東元公司請求皇昌等公司給付該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2萬3,129元,自屬有據。

⒊至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本院附表項次第29-30 項、第34項、第36項、第42項、第45-48 項、第50項、第52項、第54項、第59-61 項所示工程屬於契約變更追加項目(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4-55 頁),惟兩造已協議東元公司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以東元公司備妥相關資料予皇昌等公司,經兩造共同提送予高捷公司,並經高捷公司核定之追加工程款為限,業如前述,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對本院上開認定自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東元公司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不得扣除皇昌等公司依95年12月19日會議、96年2月14日協議、97年3月25日協議給付之4,500萬元:皇昌等公司固抗辯東元公司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與其95年12月15日請求之33項追加工程重複,且皇昌等公司就上開33項追加工程已以介面及獎金之方式給付東元公司4,500 萬元,東元公司自不得再請求,縱可請求,亦應扣除4,500 萬元等語。惟查:就東元公司95年12月15日提出之33項追加工程款1億7,762萬3,469 元,兩造已協議由皇昌等公司以介面及獎金之方式給付東元公司4,500 萬元,其餘及其後發生之追加工程,應由東元公司備妥相關資料予皇昌等公司,由兩造共同向高捷公司提報,除向高捷公司取得之追加工程款外,東元公司不得再向皇昌等公司提出任何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已詳前述(原審卷二第41-44 頁,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足見皇昌等公司以介面及獎金給付東元公司4,500 萬元,係為使東元公司不再向其提出追加,至東元公司主張追加部分則由兩造共同向高捷公司提報,倘皇昌等公司就上開33項追加工程已自高捷公司取得追加工程款,東元公司自得請求皇昌等公司給付之。又95年1 月27日協議明定高捷公司就本院附表項次第23項「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增設水電及環控設備」工程核定之追加金額不足280 萬元(含稅)時,東元公司應返還差額(原審卷二第125 頁),而95年12月19日會議、96年2月14日協議、97年3月25日協議,則無關於高捷公司就上開33項追加工程不予核定或核定金額低於4,500 萬元時,東元公司應全數扣還或返還差額之記載(原審卷二第 41-44頁,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互核比對,即足徵不論高捷公司就上開33項追加工程核定之結果為何,均不影響東元公司取得該4,500 萬元之權利,倘皇昌等公司就上開33項追加工程已自高捷公司取得追加工程款,仍應給付予東元公司,兩造並無該項追加工程款應再扣除4,500 萬元或其差額之約定,皇昌等公司抗辯其就上開33項追加工程已給付4,500 萬元,東元公司自不得再請求,縱可請求,亦應扣除4,500 萬元,難以憑採。

㈥東元公司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皇昌等公司連帶償還費用或返還利益:東元公司固主張上開追加工程業已完成並經皇昌等公司驗收使用,東元公司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皇昌等公司連帶償還費用或返還利益等語。惟東元公司係基於系爭契約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皇昌等公司亦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給付,東元公司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非正當。

㈦東元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皇昌等公司賠償損害:東元公司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項次第1-25項所示追加工程,皇昌等公司並未與高捷公司進行後續爭議處理程序,如原判決附表項次第26-65 項所示追加工程,皇昌等公司完全未提報予高捷公司核定,皇昌等公司顯然違反共同向高捷公司爭取之義務,自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惟95年12月19日會議雖協議其餘部分由東元公司備妥相關資料呈報皇昌等公司「共同向高捷公司爭取」(原審卷二第41頁),然兩造於96年2 月14日依上開會議決議簽訂之協議書已約定其他追加工程「共同向捷運公司提報」(原審卷二第43頁),足見皇昌等公司僅負有與東元公司共同向高捷公司提報之義務。又皇昌等公司參與高捷公司相關會議時,均通知東元公司一併參與,其中與變更追加工程如何處理部分,東元公司均實際指派詹鴻圖參與,歷經多次彙整與提送後,兩造於98年1 月13日、14日與高捷公司進行協商會議,東元公司於98年1月13日會議已確認「有關CO3區段標之水電、環控系統所有合約爭議事項,統包商確認已彙齊完成共22項,雙方同意依此正式進行協商」(原審卷二第97-104頁),足見就原判決附表項次第1-25項即上開22項追加工程部分,皇昌等公司並無違反上開協議書「共同向捷運公司提報」之義務。至東元公司98年4月間提送如原判決附表項次第26-64項所示追加工程,及起訴後主張如原判決附表項次第65項所示追加工程,皇昌等公司固未向高捷公司提報。惟上開追加工程均於98年1月1日前即已施作完成,東元公司於98年1 月13日會議僅提送上開22項追加工程,就皇昌等公司、高捷公司同意依上開22項追加工程正式進行協商一事復未提出異議,亦未表明尚有其他追加工程待彙整、待提出,其顯然已同意僅就上開22項追加工程辦理追加,業詳前述,東元公司於高捷公司確認追加工程項目、皇昌等公司已無從再提報後,再增加如原判決附表項次第26-65 項所示追加工程,皇昌等公司未將之提報予高捷公司,自無可歸責之事由,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㈧皇昌等公司不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合約所有附件,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第29條第2 項約定:「凡屬業主契約文件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原審卷一第8 頁、第15頁)。而皇昌等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參方(皇昌等公司)於得標後即應共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原審卷一第7 頁)。足見皇昌等公司僅明示其對於高捷公司之契約履行負連帶責任,對於其等與東元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非可採。

⒉皇昌等公司固抗辯東元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約定以皇昌公司40%、華升公司40%、榮民公司20% 之比例分擔等語。惟共同投標協議書為皇昌等公司與高捷公司間之契約文件,為皇昌等公司共同承攬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之分配,僅為皇昌等公司與高捷公司間之約定,與東元公司無涉,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既無關於皇昌等公司分擔比例之約定,皇昌等公司抗辯東元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按皇昌公司40%、華升公司40%、榮民公司 20%之比例分擔,自無可採。

㈨東元公司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9年8 月21日起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皇昌等公司向高捷公司承攬之高雄捷運「橘線CO3 區段標統包工程」於97年9月7日完工,於98年3 月間核定系爭追加工程款為2,129萬4,692元,於98年4 月29日議價,最終協商系爭追加工程金額為1,761萬4,122元,於98年5月5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契約書,惟東元公司不受皇昌等公司與高捷公司包裹協商之拘束,均如前述(原審卷二第97-117頁),則東元公司應自原核定追加工程款金額時即得請求,其於99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99年4 月13日、14日送達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原審卷一第242頁、第243頁),華升公司則於99年8 月20日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原審卷四第233頁),則皇昌等公司至遲於99年8月20日即已受催告,東元公司請求自99年8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東元公司就本院附表項次第1-2項、第6-11 項、第14項、第16-19項、第23-25項所示工程,及就原判決附表項次第13項「各車站增設固網引進館及房間電話插座等設備」、第21項「O09、O12車站建築變更設計出入口增設電扶梯及電梯之水環設備」、第33項「O09車站A、B、C出入口站體漏水,配合拆除及復原FC設備、冰水管路保溫及風管」工程,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569萬9,308元(15,576,179+123,129=15,699,308) 。從而,東元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各給付523萬3,103元(15,699,308÷3=5,233,103,元以下四捨五入,華升公司未上訴),及均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皇昌公司、榮民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皇昌公司、榮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東元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原審分別為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及東元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皇昌公司、榮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東元公司上訴意旨就其中7,364萬6,089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東元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東元公司固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或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以釐清系爭鑑定報告確定為契約變更追加項目經東元公司提起上訴部分(即如本院附表所示),其合理之工程費用為何。惟東元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以東元公司備妥相關資料予皇昌等公司,經兩造共同提送予高捷公司,並經高捷公司核定之追加工程款為限,皇昌等公司對東元公司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均詳前述,關於東元公司提起上訴部分之合理之工程費用為何,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東元公司就此聲請囑託鑑定,核非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皇昌公司、榮民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東元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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