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 上訴人
- 何信府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鄭名麗
- 被上訴人
- 張松年
- 被上訴人
- 張昭雄
- 被上訴人
- 陳亮妤
- 被上訴人
- 上五名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張松年(下稱張松年)於民國(下同)98年5月6日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在查詢被上訴人永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最近一次即90年9月13日陳報之股東名簿後,聲請就張松年所持有包括其對永福公司股份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2年2月8日核發北院木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松年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範圍內,移轉對永福公司之股份或為其他處分,永福公司亦不得就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詎永福公司於102年3月5日以張松年已無股份為由聲明異議。惟張松年與被上訴人張昭雄、陳亮妤、張鄭名麗(下合稱張昭雄等3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張昭雄等3人與張松年、永福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父子、配偶及母子關係,張松年於97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永福公司股份5,000股、6,000股予張昭雄、陳亮妤,於同年月21日移轉5,000股股份予張鄭名麗(總計轉讓1萬6,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之行為顯屬通謀虛偽,若非通謀虛偽,亦害及伊之債權。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張松年於永福公司有1萬6,000股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張松年將上開永福公司股份轉讓陳亮妤、張鄭名麗及張昭雄之行為均應予撤銷,永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松年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松年於90年初赴大陸江蘇省投資,除與上訴人配偶王家珍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中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仁公司)合作興建環球貿易大廈(下稱環球大廈)外,尚成立昆山大西洋百貨商廈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並以大西洋公司名義與大陸籍男子孫光華於96年9月29日簽署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經營協議),將所承租環球大廈1至3樓之商場委由孫光華經營。伊因興建環球大廈亟需資金,向伊父母及配偶借貸。陳亮妤自96年6月28日起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予張松年、訴外人Zhang Xiachuang,張鄭名麗及張昭雄於97年1月11日、14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11所示金額予張松年,張鄭名麗亦自96年12月28日起匯款予當時在大陸協助伊處理事務之陳亮妤(如附表二編號5、7、8)。嗣系爭經營協議因故終止,遭孫光華於96年12月31日要求人民幣1,000萬元違約金,張松年又致電商請父母親援助。囿於大陸外匯管制規定,由張昭雄及張鄭名麗於97年1月15日各分2次匯款,每次美金5萬元,匯款至孫光華指定之4個中國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9、10、12、13),共計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45萬2,000元,相當於人民幣144萬8,000元)。張松年回國後,為清償父母之上開借款634萬7,800元、809萬5,500元(如附表二編號11-14、5-10),及陳亮妤提供合計794萬4,890元資金援助(如附表二編號1-4),乃於97年2月20日、21日分別轉讓系爭股份與張昭雄等3人以資抵償債務。斯時系爭本票既尚未簽發,且張松年所有環球大廈之房產價值有人民幣5,091萬7,964.9元,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包括王家珍及中仁公司所有之債權,張松年於移轉系爭股份時,實無脫產及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動機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張松年於永福公司有1萬6,000股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⑴張松年於97年2月20日將永福公司股份5,000股轉讓張昭雄、6,000股轉讓陳亮妤,及同年月21日將永福公司股份5,000股轉讓張鄭名麗之轉讓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永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松年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56-257頁):
㈠張松年自78年永福公司成立時起即持有該公司股份1萬3,000股,嗣於89年7月繼承其兄張松堅股份3,000股,總計1萬6,000股(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
㈡陳亮妤曾於96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匯款4筆、張鄭名麗於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月15日匯款6筆、張昭雄於97年1月14日及年1月25日匯款4筆,金額分別計為794萬4,890元、809萬5,550元、634萬7,800元至如附表二匯款明細所示之各受款人(見原審卷㈡第17-33頁)。
㈢張松年於97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轉讓永福公司股份5,000股、6,000股予張昭雄、陳亮妤;於97年2月21日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該公司股份5,000股予張鄭名麗(見原審卷㈠第83-85頁)。
㈣張松年於98年5月6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永福公司就臺北地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張松年亦否認有該股東權利存在(見原審卷㈠第137、7-8、17-22頁)。
㈤張松年於100年6月間就上開㈢所示移轉股份予張鄭名麗遭核課贈與稅一事提出復查申請,並提出張松年借款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101年8月16日更正註銷該贈與稅之核定(見原審卷㈢第22-27頁、原審卷㈠第86頁)。
㈥大西洋公司向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下稱昆山人民法院)起訴,主張其與孫光華於97年3月18日就解除商場委託經營管理事宜達成協議,孫光華卻未依約定返還之前收取之人民幣140萬元違約金,經該法院於100年10月10日以(2011)昆民初字第16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孫光華應如數返還人民幣140萬元,另應支付違約金20萬元,暨遲延返還之利息後,該判決於101年1月25日生效(見本院卷㈢第4-8頁)。
㈦張松年於101年間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駁回張松年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分別以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7、28號裁定駁回張松年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所提上訴,該事件已經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張松年並未積欠張昭雄等3人借款債務,為脫免對其所負債務,通謀虛偽轉讓系爭股份,張松年對永福公司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係明知有害於其債權而為轉讓,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本件起訴欠缺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0頁背面)〕,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㈡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為買賣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茲析述如下:
㈠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締結買賣股份之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一經雙方表示意思合致即為成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調取永福公司最新股東名簿,張松年持有該公司股份,乃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松年包括對永福公司股份之財產,永福公司竟於102年3月5日以張松年已無股份為由聲明異議,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於97年2月20日、21日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顯係張松年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張昭雄等3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國稅局98-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福公司90年9月13日股東名簿、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2頁)。經查:
⑴張松年於97年2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中之5,000股、6,000股,分別轉讓張昭雄、陳亮妤,於同年月21日將其餘5,000股轉讓張鄭名麗等情,有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3-85頁),且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而陳亮妤、張鄭名麗、張昭雄於該股份轉讓前,分別於96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月15日、96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25日,各匯款4筆、6筆、4筆金額不等,各計794萬4,890元、809萬5,550元、634萬7,800元之款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如附表二所示相應之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33頁),系爭股份早於97年2月20日、21日即經張松年分別轉讓張昭雄等3人,且於股份轉讓前,確有金額各為794萬4,890元、809萬5,550元、634萬7,800元之匯付,既堪信為真,自難認張松年係為脫免98年5月6日始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而於97年2月20日、21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張昭雄等3人,亦難認係為規避臺北地院於102年2月8日始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
⑵又張松年於90年初前往江蘇省投資,與中仁公司合作興建環球大廈,約定由張松年負責合建案所需之全部資金,有上訴人所提關於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項目的合同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0-92頁);而張松年迭向中仁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王家珍借款,以支應合建所需,其後並以張松年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西洋公司名義向中仁公司承租環球大廈第1至3層商場(即系爭商場),復因裝修該商場,另由張松年或陳亮妤向中仁公司及上訴人借款,復經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㈣第6頁背面),張松年在大陸投資期間確有資金之需求至明。則張松年抗辯其因上開投資案件亟需資金,而向其父親及配偶即張昭雄等3人借款,陳亮妤、張鄭名麗及張昭雄分別於96年6月28日至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28日、97年1月11日、97年1月14日及97年1月25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5至8、11、14所示款項予張松年及訴外人Zhang Xiachuang以交付借款之金錢等語,即非不足信取。
⑶另張松年於96年9月29日代表大西洋公司與孫光華簽訂系爭經營協議,將系爭商場委由孫光華經營,嗣因故終止委託經營關係,遭孫光華求償,又於96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支付孫光華違約金人民幣1,000萬元,並約定其中人民幣500萬元於97年1月31日前支付,餘款人民幣500萬元於97年6月1日前支付完畢,復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0-79頁、本院卷㈠第91-94頁、原審卷㈠80-81頁),可見張松年於96年12月31日協議書簽訂後又有急用金錢之需,此徵之張昭雄及張鄭名麗旋即於97年1月15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10、12、13所示合計645萬2,000元(以當日匯率折合為人民幣144萬8,000元,見原審卷㈡第38頁)予孫光華,及所指定之孫光勝、孫光成、孫光榮(見原審卷㈡第26、27、29、30頁),更足明之。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協議書上孫光華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63、111頁),但大西洋公司已依其與孫光華於97年3月18日另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95頁)向昆山人民法院起訴,不僅已經該法院認定:「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達成協議,協議第2條約定,雙方確認2007年12月31日簽訂的由原告支付被告違約金1千萬元的協議書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而無法律效力,依據該協議被告已收取原告140萬元人民幣被告於2008年12月31日之前歸還原告70萬元,於2009年6月30日前歸還70萬元,如不按時支付原告有權一併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訴且被告償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該協議還約定了雙方解除之前委託經營管理合同的相關事項協議簽訂後,被告未按協議約定履行義務,雙方產生糾紛,原告訴來本院。以上事實有協議書及本院庭審筆錄予以證實。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於2008年3月18日簽訂協議書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當視為有效協議,雙方應當按照該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權利義務…」,有上訴人未爭執之系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頁背面),張松年於100年6月27日就國稅局核定系爭股份轉讓應納贈與稅申請復查時,亦略稱:其因赴大陸投資,96年間代表大西洋公司與孫光華簽訂合作協議,將系爭商場委託孫光華,嗣因故終止合作協議,惟遭孫光華要求支付違約金,又因大陸之外匯管制,而電請母親張鄭名麗協議,並應孫光華之要求,由張鄭名麗及張昭雄名義匯款予孫光華指定之4個帳戶,嗣為抵償母親所借應之款項,始於97年2月21日移轉永福股份公司5,000股至母親張鄭名麗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24頁),上訴人於斯時既尚未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101年7月24日核發,見原審卷㈠第7頁),張松年實無因規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杜撰大西洋公司遭孫光華要求支付違約金之必要。況上訴人不否認張松年為大西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見本院卷㈢第43頁背面),並自陳張松年向中仁公司借款以裝修系爭商場(見本院卷㈣第6頁背面),則張松年為履行大西洋公司與孫光華96年12月31日所訂協議書,遂向張昭雄等3人借款應急等語,亦非毫無所憑。
⑷再者,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間分別為父子、夫妻及母子關係,確有於97年2月20日、21日將系爭股份分別轉讓張昭雄等3人之事實,已如⑴所敘,而張松年有買賣系爭股份予張昭雄等3人之真意,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買賣系爭股份之契約即已成立。又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所約定之價金多寡及交付方式,悉依買賣雙方之合意而定,並非他人所得置喙,更與買賣之效力無涉,自不得以張昭雄等3人與張松年之關係密切,即遽謂張昭雄等3人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匯款並非基於借貸,以代物清償方式買賣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其等3人與張松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⑸是以,張松年既在簽發系爭本票及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即因與中仁公司合建環球大廈及經營系爭商場而向張昭雄等3人借款,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抵償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難認有脫免債務或規避強制執行之情形,亦難認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間之借款及買賣為通謀虛偽。
⒊雖上訴人主張張昭雄等3人既於附表二之匯款資料逐筆記載「贍家匯款」、「生活費」等原因,可見匯款當時並無借貸之意思云云。惟張昭雄、張鄭名麗及陳亮妤為張松年之雙親及配偶,以「贍家匯款」、「生活費」名義匯款,最為便捷而無需檢附任何證明,殊難依此推論其等之匯款並非基於借款之原因。另依大陸之個人外匯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及前所述張松年擔任負責人之大西洋公司應支付孫光華違約金之原由,可見附表二編號9、10、12、13之匯款係應孫光華要求規避大陸外匯總額管制規定,而分散匯入孫光華兄弟4人之帳戶。上訴人徒以匯款單據所載匯款原因,指稱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間無借款之合意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大西洋公司於96年5月31日設立,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竟在96年1月14日匯款,顯與經營大西洋公司無關,且大西洋公司設立後即向中仁公司承租系爭商場,並出租商場之店鋪攤位,單單97年11、12月即收取人民幣674萬8,663元租金,實無向張昭雄等3人借款之需要,足見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間之借款為虛偽云云。惟觀之附表二編號11之匯款單(見原審卷㈡第28頁),匯款日期為97年1月14日,並非96年1月14日,上訴人以此主張該筆款項與經營大西洋公司無關,容有誤會,並不可採。至張松年出租系爭商場收取租金一節,雖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合同、聯營合同(預定)、收據、系爭商場照片、協議書、費用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376頁,本院卷㈢第49-56、58-254頁),不惟各該文書之真正已遭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經系爭判決肯認之大西洋公司與孫光華97年3月18日所訂協議書第5條更約定:「乙方(即孫光華)在受委託經營期間收取的租金…」(見本院卷㈠第95頁),且依上訴人所稱張松年向其、中仁公司及王家珍為鉅額之借款,張松年虧損上億元,則縱張松年曾收取租金,亦難認租金收入足以填補張松年之資金缺口而無對外請求金援之必要。故本件不因系爭商場已經出租及開幕,即謂張松年無向張昭雄等3人借款之可能,更難執之推論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以借款債務抵償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為虛偽。
⒌上訴人次主張張松年在國稅局調查其移轉永福公司股份予張鄭名麗有無逃漏贈與稅時,申報張鄭名麗借款數額及其自製借款帳冊所載數額,與本件抗辯其向張鄭名麗之借款金額不符,被上訴人就借款事實之陳述前後矛盾,難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以張松年提交國稅局之復查補充理由㈡書及借款帳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5-27頁)。查:
⑴張松年向國稅局表示其向張鄭名麗借貸645萬3,200元之部分資金來自其父親張昭雄,其以永福公司5,000股股份移轉予張鄭名麗,以抵償645萬3,200元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26頁),所提借款帳記載張松年對張昭雄有8筆合計1,249萬7,550元之借款債務,與本件所辯移轉永福公司股份予張鄭名麗以抵償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809萬5,550元借款債務之金額,雖有不同。
⑵惟與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相互勾稽,借款帳第①、③筆所載96.12.28、97.1.14(由張昭雄台新銀行匯)130萬1,950元(匯美金4萬昆山工商銀行(陳亮妤))、162萬1,800元(匯中國銀行昆山銀行(陳亮妤)),實係由張鄭名麗於96年12月28日、97年1月14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8之匯款(見原審卷㈡第22、25頁),足徵上開借款帳第①、③筆確有誤植之情形,自不得憑此即推論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間無借款及代物清償之關係。
⑶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張松年又係針對贈與稅之核課而提出申復,基於節稅及免徵贈與稅之目的,將借款帳第⑥、⑦筆(由張昭雄彰化銀行匯)(由張昭雄台新銀行匯)之161萬3,000元、161萬3,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13)列為張昭雄對張鄭名麗之贈與,進而將該2筆匯款列為張鄭名麗對張松年之借款,衡情實在所難免,亦不足以推論張松年於本件抗辯之借款及代物清償關係為不實。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借款及買賣合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證未能確實證明借貸關係,而主張其等通謀虛偽為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實不可採。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張松年於永福公司有1萬6,000股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即非有理。雖上訴人聲請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委請法務部代為查明大西洋公司及張松年於96年5月3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銀行帳戶人民幣或外幣交易明細,並聲請訊問處理各攤商解約事宜之中仁公司員工方惠麗、婁寶莉(見本院卷㈣第2-4頁背面),以證明系爭商場確有開幕且租金收入均由張松年收取,張松年並無向張昭雄等3人借款之必要云云。然張松年負責合建環球大廈所需資金,於大西洋公司96年12月31日協議書簽訂後亦有支付孫光華違約金之義務,均如前述,張松年確有向張昭雄等3人借款應急之需求,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為買賣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該條第2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包括為清償張松年積欠中仁公司及上訴人之債務,其中向中仁公司借款之總金額本金合計人民幣1,854萬9,323.8元,張松年與中仁公司合建環球大廈亦虧損人民幣3,018萬6,515.89元,加計張松年另向上訴人借款之人民幣330萬元,張松年於系爭股份移轉前即有人民幣5,203萬5,839.69元債務,惟其聲請強制執行張松年之財產,執行所得僅663萬7,544元,縱加計張松年以臺北市北投區土地合建所得分配,總數亦不超過5,864萬3,158元,遠不及於上開負債,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於97年2月20日、21日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雖提出一覽表、收條、借款單、借條及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㈣第43-93頁,原審卷㈠第93-128、131-136頁,本院卷㈠第55-59頁)。經查:
⑴張松年因與中仁公司合作開發環球大廈一案,向中仁公司、王家珍或上訴人借款,經王家珍及中仁公司委由上訴人與張松年協商,張松年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事實,業經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03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兼及上訴人向中仁公司及王家珍之借款,固堪認定。惟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00萬元本票因罹於時效而本票債權不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對張松年所得行使之債權為2,000萬元。
⑵次依上訴人所提收條、借款單、借據及借條所載,均是用以支付環球大廈之工程款等與合建相關之費用,於系爭股份轉讓後,中仁公司亦持續貸與金錢(見本院卷㈣第43-44頁),則中仁公司就各該款項之給付,中仁公司是否無待合建案件終結一併結算之意,非無商榷餘地。且中仁公司於103年8月5日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見本院卷㈡第430-436頁),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受理,中仁公司與上訴人始進行合建案件之結算(見本院卷㈣第28頁),該訴訟迄今仍未終結,則上訴人所稱張松年於移轉系爭股份時積欠中仁公司借款人民幣1,854萬9,323.8元已難遽採,張松年與中仁公司合建環球大廈虧損人民幣3,018萬6,515.89元一節,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張松年於轉讓系爭股份時已明知損害中仁公司之債權云云,顯乏推論之依據。
⑶至張松年於97年1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330萬元部分,固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判命張松年應如數清償(見本院卷㈠第55-59頁),但該民事事件尚未確定,且如上訴人所述除合建初期出資人民幣250萬元外,其餘合建所需資金,張松年即以向上訴人或中仁公司借款方式支應(見本院卷㈣第27頁),足見上開人民幣330萬元借款,亦用以支付合建所需費用,則張松年於97年2月20日、21日轉讓系爭股份時,顯不認為其已對上訴人負擔該筆債務。因此,縱該筆債權於轉讓系爭股份前即已成立,亦不得遽謂張松年已有系爭股份轉讓行為害及上訴人該筆債權之認知。
⑷另依上訴人所提張松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1、13頁),張松年於97年2月20日、21日時至少有如該清單所載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之4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以臺北市寸土寸金而言,該4筆土地之市價應遠高於公告現值。又張松年與中仁公司尚未進行環球大廈合建案件之結算,前已敘及,張松年是否無任何合建之利益,而陷於無資力,於斯時顯未確定。且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以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為假執行,已扣押張松年因臺北市北投區信託合建所得分配之信託收益,不動產估算之價值達3,124萬0119元,可受現金分配為1,097萬9813元,有卷附北院隆105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陳報狀、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不動產資訊網頁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 -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3頁背面、卷㈣第22頁背面)。綜合上開張松年之資產狀況及前所認定之債務狀況,尚難認系爭股份轉讓時,張松年之資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亦難認張松年有侵害債權之認識。
⑸況張昭雄等3人已知悉張松年轉讓系爭股份時之對外負債及資產狀況等節,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其等3人為張松年至親,即臆測張昭雄等3人於受讓系爭股份時已有損及債權之認知。是上訴人主張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間轉讓系爭股份乃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而難採之。
⒊上訴人次主張國稅局依永福公司96年12月31日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查核系爭股份移轉有無涉及贈與稅案,認定系爭股份移轉當時之每股淨值為1,799.95元,較諸張松年抵付張昭雄等3人之每股價格,總價差達640萬6,000元,亦比張昭雄等3人以每股1,200元抵償之價值,每股亦高出599.95元,再以土地鑑定價值2億5,962萬0,980元計算,抵償之價金更低了3,786萬6,200元,張鄭名麗為永福公司負責人,陳亮妤及張昭雄均為該公司股東,自知系爭股份之轉讓為賤價抵債,應已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惟張松年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已有疑義,而張松年於斯時並無害及債權之認識,張昭雄等3人是否明知該行為損及債權,亦乏據可徵,既如前述,上訴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自無庸論及張松年以系爭股份抵償債務之價格是否相當,復無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2月20日時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進行鑑定之必要。
⒋依上所述,張昭雄等3人取得系爭股份,係以為張松年清償借款債務為對價;於張昭雄等3人受讓系爭股份時,尚難認張松年之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亦難謂張松年及張昭雄等3人有詐害債權之認知,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張松年於永福公司有1萬6,000股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張松年於97年2月20日將永福公司股份5,000股轉讓張昭雄、6,000股轉讓陳亮妤,及於同年月21日將5,000股轉讓張鄭名麗之轉讓行為,均應撤銷,永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全部回復登記為張松年所有,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證據│ │號│ │ │ │ │(新臺幣)│ │ │ ├─┼────┼───┼───────┼───────┼─────┼────┼──┤ │1│張松年 │何信府│西元2009年5月6│西元2009年5月 │1,000萬元 │787176 │原審│ │ │ │ │日(即民國98年│31日(即民國98│ │ │卷㈠│ │ │ │ │5月6日) │年5月31日 │ │ │137 │ ├─┤ │ │ ├───────┼─────┼────┤頁 │ │2│ │ │ │西元2009年9月 │2,000萬元 │787177 │ │ │ │ │ │ │30日(即民國98│ │ │ │ │ │ │ │ │年9月30日 │ │ │ │ └─┴────┴───┴───────┴───────┴─────┴────┴──┘ 附表二: ┌─┬─────┬────┬────┬─────┬──────┬─────┬───┐ │編│日期 │匯款人 │匯出銀行│受款人 │受款銀行 │匯款金額 │證據 │ │號│ │ │ │ │ │(新臺幣)│(原審│ │ │ │ │ │ │ │ │卷㈡)│ ├─┼─────┼────┼────┼─────┼──────┼─────┼───┤ │1│2007/06/28│陳亮妤 │永豐銀行│張松年 │中國工商銀行│200萬元 │18頁 │ │ │ │ │ │ │昆山支行 │ │ │ ├─┼─────┼────┼────┼─────┼──────┼─────┼───┤ │2│2007/06/29│陳亮妤 │永豐銀行│張松年 │中國工商銀行│200萬元 │19頁 │ │ │ │ │ │ │昆山支行 │ │ │ ├─┼─────┼────┼────┼─────┼──────┼─────┼───┤ │3│2007/08/10│陳亮妤 │中國銀行│張松年 │中國建設銀行│263萬1,680│20頁 │ │ │ │ │ │ │蘇州分行 │元 │ │ ├─┼─────┼────┼────┼─────┼──────┼─────┼───┤ │4│2007/12/11│陳亮妤 │華南銀行│Zhang │中國建設銀行│131萬3,210│21頁 │ │ │ │ │ │Xiachuang │蘇州支行 │元 │ │ │ │ │ │ │ │ │ │ │ ├─┴─────┴────┴────┴─────┼──────┼─────┼───┤ │ │合計⑴ │794萬4,890│ │ │ │ │元 │ │ ├─┬─────┬────┬────┬─────┼──────┼─────┼───┤ │5│2007/12/28│張鄭名麗│台新銀行│陳亮妤 │中國工商銀行│130萬1,950│22頁 │ │ │ │ │ │ │昆山營業部 │元 │ │ ├─┼─────┼────┼────┼─────┼──────┼─────┼───┤ │6│2008/01/11│張鄭名麗│台新銀行│張松年 │中國工商銀行│162萬0,500│23頁 │ │ │ │ │ │ │昆山支行 │元 │ │ ├─┼─────┼────┼────┼─────┼──────┼─────┼───┤ │7│2008/01/11│張鄭名麗│台新銀行│陳亮妤 │中國工商銀行│32萬5,300 │24頁 │ │ │ │ │ │ │昆山營業部 │元 │ │ ├─┼─────┼────┼────┼─────┼──────┼─────┼───┤ │8│2008/01/14│張鄭名麗│台新銀行│陳亮妤 │中國工商銀行│162萬1,800│25頁 │ │ │ │ │ │ │昆山支行 │元 │ │ ├─┼─────┼────┼────┼─────┼──────┼─────┼───┤ │9│2008/01/15│張鄭名麗│彰化銀行│孫光華 │中國銀行 │161萬3,000│26頁 │ │ │ │ │ │ │ │元 │ │ ├─┼─────┼────┼────┼─────┼──────┼─────┼───┤ ││2008/01/15│張鄭名麗│彰化銀行│孫光勝 │中國銀行 │161萬3,000│27頁 │ │ │ │ │ │ │ │元 │ │ ├─┴─────┴────┴────┴─────┼──────┼─────┼───┤ │ │合計⑵ │809萬5,550│ │ │ │ │元 │ │ ├─┬─────┬────┬────┬─────┼──────┼─────┼───┤ ││2008/01/14│張昭雄 │台新銀行│張松年 │中國工商銀行│162萬1,800│28頁 │ │ │ │ │ │ │昆山鹿城支行│元 │ │ ├─┼─────┼────┼────┼─────┼──────┼─────┼───┤ ││2008/01/15│張昭雄 │彰化銀行│孫光成 │中國銀行 │161萬3,000│29頁 │ │ │ │ │ │ │ │元 │ │ ├─┼─────┼────┼────┼─────┼──────┼─────┼───┤ ││2008/01/15│張昭雄 │彰化銀行│孫光榮 │中國銀行 │161萬3,000│30頁 │ │ │ │ │ │ │ │元 │ │ ├─┼─────┼────┼────┼─────┼──────┼─────┼───┤ ││2008/01/25│張昭雄 │台新銀行│張松年 │台新銀行 │150萬元 │31-33 │ │ │ │ │ │ │ │ │頁 │ ├─┴─────┴────┴────┴─────┼──────┼─────┼───┤ │ │合計⑶ │634萬7,800│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