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謝翰儀
- 訴訟代理人
- 邱志仁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秀卿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秀卿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7萬879元本息、11萬4,525元本息,林秀卿死亡後,被上訴人為林秀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則上訴人係主張其為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辯稱其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秀卿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約定其得於核准日起算1年內以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期滿前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林秀卿應於每月還款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付本息日之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現金卡契約)。詎林秀卿於95年9月11日後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本金及利息共37萬879元。又林秀卿於94年5月30日與伊簽訂新償勝金約定書,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1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改依年利率15.99%計算,林秀卿應於每月2日繳款,至95年9月14日止,其未依約清償本金11萬4,525元,因林秀卿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下稱借款契約)。林秀卿於95年11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雖伊未於法定期間內陳報債權,然被上訴人仍應就林秀卿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償還上開債務。又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或申報權利時,國庫已取得賸餘財產之權利,係屬繼受取得,非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陳報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請求。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借款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在林秀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7萬879元,及其中36萬5,334元自99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林秀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萬4,525元,及自99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秀卿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於100年9月25日屆滿,林秀卿所遺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完竣,賸餘財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嗣新北地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257號函准予終結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林秀卿之賸餘財產90萬4,054元由國庫原始取得,上訴人請求伊於林秀卿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林秀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7萬879元,及其中36萬5,334元自99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林秀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1萬4,525元,及自99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林秀卿之遺產管理人,新北地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43號裁定准對林秀卿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揭公示催告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示催告期間於100年9月25日屆滿,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將林秀卿之賸餘財產90萬4,054元收歸國庫,被上訴人之管理報酬為5萬189元等情,有太平洋日報剪報、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101年9月12日101年度第50084號國庫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林秀卿積欠伊現金卡及借款債務未清償,林秀卿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應於林秀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前述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同法第1179條、第1182條、1185條所明定。則債務人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倘遺產尚有賸餘,即歸國庫所有,而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繼承權或債權存在。
㈡林秀卿於95年11月25日死亡,其第一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或死亡,林秀卿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新北地院聲請選任林秀卿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林秀卿之遺產管理人。嗣被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對林秀卿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裁定林秀卿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將上揭公示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示催告期間於100年9月25日屆滿。又林秀卿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313、360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林秀卿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19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價額為501萬8,880元,經分配後,尚餘90萬4,054元,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將上開款項收歸國庫,再向新北地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經該院於101年10月18日准予備查等情,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8日函及分配表、太平洋日報剪報、國庫繳款書、新北地院101年10月18日函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0至17頁,原審卷第6、7、8頁)。而上訴人未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及賸餘遺產收歸國庫前報明本件債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林秀卿之遺產管理人,其依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之債權,清償林秀卿債務,完成清理林秀卿遺產之職務後,將林秀卿賸餘遺產收歸國庫,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林秀卿之賸餘遺產收歸國庫後,始主張其為林秀卿之債權人,依前開說明,林秀卿之賸餘遺產既已歸屬國庫,即非林秀卿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得以對林秀卿之債權對該財產行使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林秀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7萬879元本息、11萬4,525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林秀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7萬879元,及其中36萬5,334元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林秀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萬4,525元,及自99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