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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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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被上訴人
許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時,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更正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萬2,000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聲明之更正,揆諸首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受僱伊公司擔任主管司機,於每日執行職務後,需填寫「主管座車駕駛工時行程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系爭紀錄表經管理部主管核章後,需歸檔保管在伊公司固定櫃子內,故經核章之紀錄表屬伊公司檔案資產,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離職,並簽立離職員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約定被上訴人保證未經公司同意,不得攜走或刪除任何文件及電腦檔案資料,若有違反,無條件同意伊提出法律告訴外,更可提出至少100萬元之民事賠償,若情節重大,尚可追加其他損害之賠償等語。然被上訴人因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加班費,竟以不詳方式竊取存放在伊公司內之系爭紀錄表258紙,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上提出,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在不平等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亦違反公序良俗,且系爭紀錄表係伊所製作,並非竊盜。又伊每月薪資僅為3萬8,000元,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8,000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萬2,000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而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主管司機,約定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後需填寫「主管座車駕駛工時行程紀錄表」,經管理部主管核章後,再歸檔保管在上訴人之櫃內。故系爭紀錄表經核章後已屬上訴人之檔案資產,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應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離職時,因擬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加班費,遂於上訴人公司內竊取存放櫃內之系爭紀錄表258紙,並於同年9月間,在與上訴人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上提出。被上訴人上開竊盜行為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8號起訴,原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7、12-14頁,原審卷第36-43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偵查卷、臺北地院刑事卷、本院刑事卷影本附於本院卷後足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應否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紀錄表,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紀錄表係其依草稿自行作成之文件,並非竊取上訴人之文件,而系爭切結書係被迫簽署,違反公序良俗,自不具效力云云。

(一)經查,上訴人之財務部經理曹志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司機填了行車紀錄表之後,會送到管理部主管,管理部主管會蓋章,並存查在管理部旁的櫃子。行車紀錄表每天要紀錄,後面有一個管理部的章。原則上,管理部主任應該要每天蓋章,但事實上,可能1個星期看1次,最後才有1個月的章。依照規定,行車紀錄表最後是要交還給公司。行車紀錄表公司審核完後,不會再發還給司機,但會放在管理部旁的櫃子,如果有人刻意要拿,是可以拿得到。行車紀錄表算是管理部的東西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4年4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40頁),被上訴人亦於訊問時陳稱:記錄表係由司機填寫,將資料做好後送到管理部,管理部主管會簽核,簽核完送財務部審核,代表我有上過這些班,財務部之後會送回管理部,但因為管理部沒主管了就直接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另有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志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紀錄表經過內部簽核後,係由承辦人或財務部或管理部保管,並非個人財產,而係上訴人之財產等語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43頁背面)。足認系爭紀錄表係由被上訴人填寫後,交由上訴人管理部簽核,再由管理部保管留存,應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而系爭紀錄表雖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填寫,惟僅係被上訴人記載當日之行車記錄,據以核算薪資之憑據,應認屬被上訴人工作之一部,且系爭紀錄表既經由管理部覆核蓋章(見偵字卷第48-53頁),應認屬上訴人之資產。自不能因係由被上訴人填寫而認定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對於其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取得系爭紀錄表等事實坦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24頁背面),其上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原法院判處犯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取得爭記錄表258張之行為。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離職時簽訂系爭切結書,其上約定:「…本人(即被上訴人,下同)亦保證,從未於公司任職期間私自攜走或刪除未經公司同意之任何文件及電腦檔案資料,若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日後發現本人有違反本切結書之情事出現…本人皆無條件同意貴公司除有權對本人提出違反切結書內容之法律告訴外,更可提出至少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民事賠償。若情節重大者,貴公司亦可追加其它損害之賠償」等語,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同意書為其所簽立(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堪認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皆已明瞭並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被迫簽名等情,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其目的係在禁止離職員工透漏任何公司內部狀況及職務上知悉之事務予第三人,或有攜帶、刪除公司檔案資料,進而影響公司業務推展之行為,而並未限制離職員工之就業及生存能力與發展,難認有違反公平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系爭切結書並無被上訴人所辯違反公序良俗等情,應認為係屬有效之約定。

(三)從而,被上訴人確實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取得系爭紀錄表共258張之行為,堪予認定,係屬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私自攜走未經公司同意之任何文件及電腦檔案資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核屬有據。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金額非懲罰性違約金,原法院酌定為3萬8,000元實屬過低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切結書要求賠償1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經查:

(一)自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即被上訴人,下同)亦保證,從未於公司任職期間私自攜走或刪除未經公司同意之任何文件及電腦檔案資料,若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日後發現本人有違反本切結書之情事出現…本人皆無條件同意貴公司除有權對本人提出違反切結書內容之法律告訴外,更可提出至少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民事賠償。若情節重大者,貴公司亦可追加其它損害之賠償」等語(見附民卷第8頁),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罰則,除支付違約金外,上訴人尚得請求其他損害之賠償,應認兩造所約定之100萬元賠償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取走系爭紀錄表258紙,係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經本院斟酌上開事實經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之動機係擬作為請求加班費之依據(見本院刑事卷第26頁),及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洩漏上訴人之公司資訊或機密之故意。而被上訴人竊取之系爭紀錄表,係關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公務及私人行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紀錄表後並將之公開,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已侵害上訴人董事長之隱私,然本件當事人係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之董事長,且上訴人就其董事長受有何種損害、知悉系爭紀錄表內容之人數多寡,等均未舉證證明,僅泛稱「上訴人的隱私完全喪失殆盡」、「公司很多人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董事長之隱私部分,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違約部分,核其情節尚非重大,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不包含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小費等為3萬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8,000元,方屬公允。

七、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已獲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超逾3萬8,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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