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94號
- 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育英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百綸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書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瑋倫律師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向上訴人申領信用卡,然上訴人卻以伊積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為由,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伊戶籍地即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為寄存送達,並於99年5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致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桃園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6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41,000元,致伊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又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伊於系爭土地遭拍賣後,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農民保險資格及老年農民資格,無法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嗣伊於103年7月28日收到農保單位通知申報老農津貼資格列冊時,始知系爭土地已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等情事。上訴人以違反誠信原則,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伊受有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4,499元、系爭土地拍賣差額1,823,400元、老農年金1,519,560元之損害,上訴人並受有分配價金之不當得利334,6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22,575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減縮聲明為前揭金額,見原審卷第9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3月24日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被上訴人地址,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7月30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依執行法院之通知查報被上訴人最新戶籍謄本,並由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文書之送達。則伊依法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並由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自屬債權合法行使,並無不法或不當,故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財產等損害,於法無據。再者,被上訴人確對伊負有267,669元,及其中84,669元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縱伊先前所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經桃園地院以103年12月1日桃院勤非珍99年度司促第7997號函撤銷。然伊因拍賣系爭土地而受領之價金334,616元,係被上訴人清償對伊所負債務,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95頁背頁至第96頁背頁):
㈠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寄送,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桃園地院並於99年5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上訴人據此於102年7月30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2,04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為1,041,000元,分配給付土地增值稅32,653元、執行費用111,846元、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債務334,61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剩餘款661,385元發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
㈢桃園地院以103年12月1日桃院勤非珍99年度司促第7997號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頁)。
㈣對於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4年9月1日104桃估會函字第274號函(見原審卷第83頁)檢送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經拍賣程序之價差為1,823,400元,沒有意見。
㈤本件若被上訴人勝訴,法定延遲利息自104年3月31日起算。
㈥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同意給付下列款項:
⑴被上訴人無法按月領取老農年金1,519,560元(計算式:7,000元/月×12個月×18.09年=1,519,560元)。
⑵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執行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32,653元、執行費11,846元、督促程序費500元,共計44,999元。
⑶拍賣系爭土地之差價1,823,400元。
⑷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334,616元。以上合計3,722,575 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向上訴人申領系爭信用卡,然上訴人卻以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為由,於99年3月24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向伊戶籍地即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為寄存送達,並於99年5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致伊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桃園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為1,041,000元,伊並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喪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請領權益,致伊受有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4,499元、系爭土地拍賣差額1,823,400元、老農年金1,519,560元之損害,上訴人並受有分配價金之不當得利334,6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情,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法按月領取老農年金、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執行費用、拍賣系爭土地之差價之損害共計3,387,959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分配價金334,61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法按月領取老農年金、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執行費用、拍賣系爭土地之差價之損害共計3,387,959元,有無理由?按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是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自難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而認法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未獲清償,經該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後,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3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該法院以1,041,000元拍定,所得價金於分配給付土地增值稅32,653元、執行費用111,846元、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債務334,61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剩餘款661,385元發還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65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6100號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為法人組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系爭執行事件亦同,其本身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符。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法按月領取老農年金、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執行費用、拍賣系爭土地之差價之損害共計3,387,959元,即為無理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則關於上訴人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抗辯,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分配價金334,616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作為原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有所爭執,致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明。則債權人依尚未確定之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因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結果所受領之金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查,本件上訴人作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桃園地院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業經桃園地院以103年12月1日桃院勤非珍99年度司促第7997號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乙節,有桃園地院前開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既有爭議未明,而有待兩造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按被上訴人如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即視為起訴)確認。則上訴人依尚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拍賣系爭土地之分配價金334,616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辯稱伊受領拍賣系爭土地之分配價金334,616元,係被上訴人清償對伊所負債務,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34,616元,洵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另辯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日以桃院勤非珍99年度司促第7997號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係屬越權處分,不生撤銷之效力云云。惟按102年5月8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及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1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等語。是以,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異議,於103年12月1日作成前揭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繕本於104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