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57號
- 上訴人
- 張綱維
- 訴訟代理人
- 杜孟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海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新新聞雜誌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盛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盛海,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經曾盛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新新聞雜誌於民國103 年3 月出刊之第1410期登載主標題:「一齣股東、債主、買家都受害的荒謬劇」、副標題:「易飛網『一物二賣』,遠航監察人告遠航」之報導,載述原審同案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於97年為解決財務危機,於98年4 月將所持有之37.91% EZFLY .COM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易飛網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出賣予伊,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遠航公司竟拒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並於102 年1 月29日再將系爭股份以4500萬元出賣他人,然4500萬元遠低於系爭股份當時淨值,顯係賤賣,故遠航公司監察人對該公司重整人即上訴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告發。而訴外人新新聞記者林筱庭向上訴人求證一物二賣緣由,上訴人竟就伊於98年以對遠航公司之債權抵付價金事宜,表示:「天海根本不是什麼好東西,其實是在掏空遠航」;惟伊係以對遠航公司之3650萬元債權抵付部分價金,並以現金清償餘款,價金已於98年悉數清償,並無掏空遠航公司之行為,且伊屢獲國內知名大型企業、學校、公部門青睞,承辦員工旅遊、校外教學或參訪團,深得好評,上訴人所為上述掏空之言論與事實不符,另「天海根本不是什麼好東西」一語,足以貶損伊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已依序構成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登載新聞道歉以回復伊名譽,爰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二:道歉聲明以十號字體,內文以八號字體,八分之一版篇幅,刊登於新新聞雜誌一期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辯以:遠航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交易時間點係於98年4 月該公司遭前任經營階層掏空,陷於嚴重財務危機而向法院聲請重整階段,斯時公司負債顯大於資產,為免進入破產程序,實不宜於聲請重整階段濫行處分資產償還部分債務。詎訴外人遠航公司董事王特榮竟於98年4 月22日即原法院於98年4 月30日裁定准予遠航公司重整前之一週,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5000萬元中之3650萬元係以遠航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償之,而未取得現金對價。又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定第2 期、第3 期價金給付時間均在原法院裁定重整後,是被上訴人縱對遠航公司有債權存在,亦應循重整計畫之條件受償,而原法院裁准之重整計畫內容為「無擔保債權之清償以償還3%為原則」,可見系爭股份買賣交易允准被上訴人以債權抵償價款,明顯使被上訴人獲得優於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況遠航公司於98年4 月20日公告法人董事富寓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變更為王特榮,原任董事長及其餘董事均已解任,王特榮僅為董事,並非董事長,無對外代表權,自屬無權代表,該筆交易之合法性與公平性均有可議,王特榮於遠航公司財務困難聲請重整階段處分該公司資產,攸關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以現任重整人角度,出於個人意見表達所為善意適當評論,而使用「掏空」一詞,僅係用以表達系爭股份交易使遠航公司較依重整計畫多付出3540萬餘元之形容詞,不含貶抑意味,即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另所謂「好」、「壞」僅為相對概念,「不是好東西」未必貶損他人名譽,僅憑「不是好東西」一詞尚不足謂被上訴人名譽客觀上已受貶損。更何況林筱庭來電時並未告知伊係進行錄音採訪,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動遭林筱庭將此非正式受訪之私下對話刊登於雜誌,主觀上無從預見及防範,無預期事實發展之期待可能性,而無毀謗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二:道歉聲明以十號字體,內文以八號字體,八分之一版篇幅,刊登於新新聞雜誌一期,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判決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㈠遠航公司董事王特榮於98年4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由遠航公司以5000萬元出售持有之37.91%易飛網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對於遠航公司之3650萬元債權抵充買賣價金,其餘價款之700萬元於98年4月29日給付,650 萬元於98年5月26日付清。3650萬元於98年5月26日以第二期款通知書通知抵付買賣價金(參另案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9頁)。
㈡遠航公司於98年4月30日經原法院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9頁)。
㈢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經原法院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選派為遠航公司重整人之一,另2 位重整人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航公司嗣重整完成,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而為法定代理人。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起訴請求遠航公司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㈤遠航公司於102 年1 月29日以4500萬元將持有之系爭股份賣給訴外人周氏兄弟。
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接到林筱庭來電,向林筱庭陳稱:「他們有做了一些,很惡意的做了一些帳哦,去掏空這個公司。……這個天海是等於在掏空公司啦。……他就是要掏空遠航,買賣,然後掏空遠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第276至277頁)。
㈦新新聞雜誌第1410期於103 年3 月13日出刊,刊登林筱庭之報導,內容載述「遠航重整人張綱維則回應,當年天海並不是付現金,遠航因欠天海錢,所以當初拿Ezfly BVI 的股票去抵,也就是以債權換股票,天海根本不是什麼好東西,其實是在掏空遠航,在外名聲惡名昭彰,我根本不想與他們打交道。」(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
㈧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認遠航公司董事王特榮雖有權於98年4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對於遠航之系爭股份移轉請求權係屬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否准被上訴人請求遠航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而維持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接獲林筱庭來電時表示其用債權去抵買賣系爭股份之價款,係掏空遠航公司,且其不是什麼好東西,上訴人不與其打交道,係誹謗與公然侮辱其名譽等語,惟據上訴人否認,辯以:其與林筱庭是私下之對話,無從預計林筱庭會將對話內容刊登於新新聞,且被上訴人不循重整程序行使債權,使遠航公司多付出3540萬餘元,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其自得以掏空一詞形容,又好壞乃相對之觀念,「不是好東西」客觀上尚不足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如係「被動」接受採訪,其應否負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其在電子媒體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商譽之情事而定之。至於媒體畫面、標題、內容之取捨或主播、採訪記者個人之言論內容,皆非上訴人所得掌控,當然不屬其應負責之範疇(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2日未與遠航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前,對其有3650萬元之債權,係屬無擔保之債權,如按重整計畫書所載無擔保債權以3%償還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24 至125 頁),被上訴人得受償之金額為109 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 = 0000000)。參酌遠航公司嗣後以4500萬元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周氏兄弟,被上訴人趕在遠航公司重整前締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以債權抵償價款,而不循重整程序受償原本之3650萬元債權,將使遠航公司多付出3040萬5000元(計算式:系爭股份賣價4500萬元-重整債權受償金額109 萬5000元-被上訴人給付現金1350萬元),合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於接獲林筱庭來電時表示:「(2 分50秒) 那個天海喔等於是在掏空公司呀,簡單來講,掏空遠航啦掏空遠航(林:可是後來,可是您99年的時候去接管那個啊……)對呀,這個是之前簽的約,簡單來講他是要掏空遠航,買賣然後掏空遠航,大概講就是這樣子。……(林:可是他們前面的官司還在打當中呀,既然您知道這個是有爭議,怎麼102 年又會再把它賣掉一次,這樣不是就等於一物二賣嗎?)(3 分28秒)沒有,我們沒有,不是我賣給他的呀,沒有賣給他,他是掏空,然後用他的債權去抵股票的錢,印象中是這樣,他掏空遠航,意思是說好像這個這個他做一些帳把他的什麼什麼抵掉,那實際上他也沒有給遠航什麼錢,好像大概就是這個意思吧,細節你再問法務長好不好?」、「(0分2秒_林:喂,嘿,張總您好,我是新新聞林,您說他叫黃……)對,他是黃律師(林:黃律師是不是)法務長(林:OK,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他全名是?)黃宋丞(林:哪個丞)妳問他好不好,妳問他好不好,我現在有事情,不好意思(林:張總不好意思,我再問你最後一個問題,因為你剛剛說以債權去抵,可是)細節妳去問他(即法務長),反正現在就在訴訟中,官司,這個全部都交訴訟,阿這個人不是,這個天海也不是什麼好東西啦,簡單來講(林:嗯)(0 分42秒)也是外面惡名昭彰的,我們是不與他打交道的,簡單來講就是這樣子。(林:OK,好,我知道了,謝謝!)麻煩妳了,麻煩妳了,好。」(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頁)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內容係屬一對一之談話,林筱庭並未告知上訴人要將談話內容錄音並刊登新聞,且上訴人亦未預料其係接受林筱庭之新聞採訪,否則,當無於接受採訪時未針對受訪問題準備,還請林筱庭就被上訴人以債權抵償系爭股份買賣價款事宜,詢問遠航公司法務長黃宋丞,並告知林筱庭現在有事情拒絕繼續談論受訪問題之理。再者,上訴人陳稱其接受正式刊登媒體之專訪記者均會正式告知,甚至錄影錄音亦會明確告知,除林筱庭外,未曾有新聞記者私下採訪未告知而逕刊登新聞媒體等語,核與常情相符,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林筱庭未告知上訴人要刊登新新聞等情(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則上訴人抗辯不知林筱庭會將私人談話內容刊出等語,自屬可信。
㈣再查林筱庭與訴外人黃宋丞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0 分16秒_ 林:那今天那個天海他說,他們說已經向法院去提告了,認為當時那個股權,就是那個關於易飛網的股權,遠航是一物二賣,認為98年賣給他們結果102 年,張總99年接管的時候102 年又再賣給周氏兄弟這樣子,那麼不知道這部分你們怎麼回應?)這樣子講啦,我想分幾點齁,第一點就是當時天海曾經買我們的股權確實沒錯,98年買的時候我們當時是有欠他一些錢啦,3650萬,那賣給他的時候就拿來抵啦齁,那事實上他就給我們1350萬,……。不管他講的,所謂的第二次一物兩賣,這都要經過聯席會同意,聯席會就是重整人跟重整監督人6 個人要開會決定,這是要到法院的齁,所以這部分,反正就是用官司來解決了啦,不是哪一個人決定做主一物兩賣啦。……(林:嗯嗯…,下一個問題,我的好奇是說齁,因為當初這個股票您剛剛也有提到一直沒有過戶嘛,那其實在那個張綱維張總經理接任為重整人的時候他其實是知道這件事情的對不對?)剛開始他不知道,因為他是一直到我們之前因為之前98年4 月30號法院裁定的時候,張綱維還不是重整人呀。(林:對呀,他是99年的時候是重整人嘛)他是99年才接重整人嘛。(林:對呀對呀那他啊,再接任之後應該都知道這件事)接任以後他當然知道,其實他知道。(林:對呀那我們好奇是說102 年的時候不是又把這個股權也就是你們認為沒有賣出去的股權又再賣給那個周氏兄弟就是現在易飛網的董事長)你說的是聯席會要決定的,這不是我……我們現在這樣子拉齁,我可以跟你講。(林:我的好奇是說因為他應該已經在重整了他已經知道這件事情了,有爭議在,那怎麼還會102 年的時候賣出去呢?)因為我們的判斷,監督人裡面有兩個律師齁,我們認定前面的買賣應該是無效的。(林:你說聯席會的認定這買賣是無效的?)嗯,聯席會認定是無效的,然後再要出賣給第二次給你剛說的周氏兄弟,也是聯席會決定的。(9分5秒_ 林:嗯嗯都是聯席會決定的?)對,聯席會決定的。」(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79頁)可見上訴人係基於遠航公司聯席會之決定認系爭股份買賣無效,而被上訴人以債權抵償價款,將使遠航公司多付出3040萬5000元,上訴人於被動與林筱庭一對一談話時,基於確信之事實指摘被上訴人掏空,自應賦予較大之對話空間。又上訴人一再請林筱庭就被上訴人以債權抵償價款事宜向黃宋丞詢問,主觀上當係預期以黃宋丞之發言為準,堪認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上訴人被動與林筱庭一對一談話內容之取捨,並非上訴人所能掌控,新聞媒體如能充分揭露完整資訊,敘明被上訴人趕在遠航公司98年4月30日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前8 日之同年月22日,與遠航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以債權3650萬元抵償價款,並使遠航公司多付出3040萬5000元,上訴人於私下訪談稱被上訴人為掏空遠航公司,亦足使閱聽大眾明瞭上訴人係基於確信而申論個人意見,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採訪記者基於個人取捨所登載新聞媒體之內容,既非上訴人所得掌控,依前揭說明,當然不屬其應負責之範疇。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僅以遠航公司董事王特榮與其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係屬無權處分,而指摘其掏空遠航公司,然本院102年3月19日101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判決已認定王特榮非無權處分,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猶向林筱庭稱被上訴人掏空,自有真實惡意云云。惟查遠航公司於第一審(案列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即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是否為重整債權,屬法院職權上已知事項或屬職權事項,法院應依法為之,以維遠航公司之權益等語,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80 頁);上訴人並於與林筱庭之對話提及:「他們有做了一些,很惡意的做了一些帳哦,去掏空這個公司,其實反過來我們還告他們掏空公司,因為他們把從……,細節,細節我不是很清楚,好像他們把,把這個ㄜ,重整債權跟這個去,去渡掉還是怎麼樣的。」(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可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掏空遠航公司,並非僅以王特榮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係屬無權處分為據,尚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能係屬重整債權,且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對遠航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請求權係屬重整債權,自難僅因上訴人主張王特榮係無權處分不為法院採信,即謂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或非基於其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意見。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陳稱「天海根本不是什麼好東西」,足以貶損其名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趕在遠航公司重整前締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以債權抵償價款,使自身債權充分受償,固在確保權利,然卻使遠航公司多付出3040萬5000元,亦影響公司員工或投資人之權益;故以債權抵價款行為會因經濟立場差異而有不同評價,於一對一之對話間更易因情緒致申論個人意見用語未臻精準,然僅須基於具體之事實而為評論,並非憑空捏造致閱聽大眾誤認事實,自不得背離民主社會本質而箝制其言論。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以債權抵價款之事實,申論其個人意見謂被上訴人不是好東西,自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依前揭說明,仍不能認係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於遠航公司重整前8 日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以債權抵償價款之行為,欲使遠航公司多付出3040萬5000元。上訴人突然接獲林筱庭之來電詢問以債權抵價款事宜,並未受告知要將談話內容錄音並刊登新聞媒體,其上開言論內容係以重整前締約以債權抵價款之事實為基礎,依主觀之價值判斷表達看法,且就詳細內容不但語焉不詳,並一再請林筱庭詢問遠航公司之法務長黃宋丞,並未預料新新聞雜誌會將其間私下談話內容刊出,應認其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依上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二:道歉聲明以十號字體,內文以八號字體,八分之一版篇幅,刊登於新新聞雜誌一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