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7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上訴人
甘國秀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8年7月20日起受僱於伊,原擔任空服員,79年間錄取為培訓機師而參加機師養成訓練,自80年8月4日起擔任試用副機師,兩造並於同年月22日簽訂聘僱契約(下稱80年聘僱契約)。然因被上訴人前為矯正視力曾施作放射狀眼角膜切開術(下稱RK手術),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發布函令不得繼續擔任飛行機師,被上訴人遂於80年11月回任空服員。嗣民航局變更法令,被上訴人重新取得體檢證,並自83年3月31日起擔任747機型副機師。然民航局嗣又決議限制施作RK手術之機師執行夜間起降工作,被上訴人隨即轉任742機型飛航工程師。至民航局修訂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後,被上訴人再於89年12月間接受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並於90年1月12日簽立聘僱契約(下稱90年聘僱契約),約明被上訴人保證自完訓日起服務15年,可併計先前擔任副機師之期間,若有違反,應依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後迭經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嗣後兩造另於95年11月14日簽定機師升訓∕轉訓合約(下稱升轉訓合約),被上訴人承諾於正式任用為A330-300機型正機師之日起繼續服務滿3年,若有違反,應依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下稱系爭賠償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並於96年2月28日擔任A330機型正機師。詎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6日起無故繼續曠職3日以上,伊乃於同年4月6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斯時被上訴人僅服務11年8月餘,距被任用為A330機型正機師之日亦僅1年11月餘,均未達保證服務期間。

㈡又被上訴人赴美參加UND訓練及回國接受747機型之新進訓練後,係於83年3月間考取747機型檢定證,取得擔任747機型副機師之資格,依79年11月15日修正前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給證規則第7條),該檢定證之有效期間為1年,故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接受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之前,其原已取得之前開檢定證應已失效。且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9日由747機型副機師轉任742機型飛航工程師後,至89年12月間接受由742機型資深飛航工程師轉任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前,已近5年3個月未曾駕駛過航機,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61條第4款、第165條、第168條及第17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具備副機師之適職性。是伊為被上訴人安排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使其重新擔任副機師,該訓練之本質應屬恢復資格訓練,而非由他種機型之副機師進行機種轉換或調訓機種訓練,自與上訴人於89年10月15日制頒之國籍機師和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用賠償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賠償作業辦法)所稱之調訓無關。另兩造簽訂90年聘僱契約之目的,並非規範轉訓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而是要以90年聘僱契約取代80年聘僱契約,重新聘僱被上訴人擔任副機師,約定保證服務期間為15年,惟被上訴人之前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可併計在內。又因被上訴人已於80年聘僱契約期間,兩度赴美接受UND基本訓練及高級精進訓練,故被上訴人得於簽訂90年聘僱契約後,以飛航工程師職務直接進行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無須先派至美國CAS UND接受訓練,伊自無庸在為被上訴人訂定之MD-11飛航組員訓練計劃中,再將UND基本訓練及高級精進訓練重覆列為前開訓練計劃之一部分。是上訴人自得依90年聘僱契約第3條、系爭賠償作業辦法第5.6.2條、第5.6.4條、飛航工程師轉任副機師考選、訓練、任用作業辦法(下稱飛航工程師轉任辦法)第6.5.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UND訓練費用。又縱認應依90年聘僱契約第4條之約定解釋上訴人就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所得請求訓練費用之範圍,則依該條所載之系爭賠償辦法第8條第㈣項規定,伊除得請求已判決確定之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178,618元外,仍得請求伊為被上訴人已支出之UND訓練費用2,868,38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經上訴人錄取赴美參加UND第4期培訓機師,受訓完成並考取民用航空商用駕駛員執照後,上訴人為確保伊服務一定期限,遂要求伊簽訂80年聘僱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並無限定伊因接受UND訓練僅限擔任副機師職務,且實際執行副機師之飛航期間始得計入最低服務年限;另依第1條約定,伊在職期間須完全配合上訴人公司規定調職。是伊於80年8月4日起擔任試副機師職務後,上訴人自80年11月1日至90年3月12日,陸續將伊調任、敘任或調整空服員、747副機師、742飛航工程師、742資深飛航工程師等職務,伊為履行80年聘僱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接受上訴人基於營運及調派需求所為前開調任、敘任及調整之各職務,是伊擔任上開調任、敘任及調整各職務期間共計9年3個月又12天,應計入80年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期間。況上訴人在前揭期間內從未主張伊未履行80年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已足使伊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伊未擔任副機師職務期間非履行該服務期間之權利,嗣後再為主張,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再者,伊自80年2月11日起算至98年4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已服務滿18年餘,並未違反80年聘僱契約所約定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

㈡另80年聘僱契約及90年聘僱契約第4條均明定,伊在任職期間因轉訓新機型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賠償事項,須依上訴人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而依據上訴人歷來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所約定機種轉換訓練之服務年限為3年或5年,90年聘僱契約所約定之15年服務年限,已逾3年或5年服務年限之約定,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顯有以資方優勢地位,單方為不利弱勢勞方承受不利且較長之服務期限,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解為超過3年期限部分為無效。而被上訴人自MD-11 FO(指MD-11機型副駕駛)完訓生效日(即90年1月12日)起算至98年4月6日遭上訴人解雇之日止,已服務滿8年3個月餘,自無違約可言。退步言之,倘認90年聘僱契約所約定之15年服務年限有效,則上訴人於84年10月19日至90年3月12日,改派伊擔任飛航工程師及資深飛航工程師職務期間,本於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亦應併計伊在簽訂90年聘僱契約前,所擔任飛航工程師及其他職務之全部年資。是自80年8月4日至98年4月6日解僱之日止,伊服務年資亦逾15年。

㈢依原證39之訓練計劃可知,伊係接受MD-11 FO機種轉換訓練中之精簡訓練,故90年聘僱契約係因上訴人提供伊接受MD-11 FO機種轉換訓練,規範轉訓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並包括最低服務年限,此與80年聘僱契約係規範上訴人聘僱伊為公司員工及附隨約定UND訓練費用之最低服務年限不同,並非用以取代80年聘僱契約,否則90年聘僱契約何以未見兩造同意解除、終止或取代80年聘僱契約,及將UND訓練事項及費用列入之約定。再者,伊於簽訂80年聘僱契約時(即80年8月間UND受訓完成後),即已取得CPL(民用航空商用駕駛員執照)及副機師資格,雖嗣後依上訴人指派轉擔任飛航工程師,於89年12月間再接受MD-11 FO機種轉換訓練,因伊早已取得副機師資格,無須再依飛航工程師轉任辦法考選、訓練、任用。是上訴人主張依90年聘僱契約、系爭賠償作業辦法第5.6.2條、第5.6.4條及飛航工程師轉任辦法第6.5.1.2條等規定,請求伊賠償UND訓練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37,226元〔包括:UND之第4期基本訓練及第5期後續高級精進訓練費用(下稱UND訓練費用)、MD-11機型訓練費4,326,202元、升轉A330機型正機師訓練費262,948元、違約金1,64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9,274元(即MD-11機型之新進訓練費用178,618元+升訓∕轉訓訓練費用210,656元+違約金3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10,398元〔即UND訓練費用2,868,384元-升訓∕轉訓訓練費用17,986元(原審判准210,656元,本院前審判准192,670元)+違約金6萬元(原審判准30萬元,本院前審判准36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不服,各自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關於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UND訓練費用2,868,384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是本院就本件應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UND訓練費用2,868,38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至上開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則均已告確定。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68,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1頁至第22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自78年7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任職空服員,嗣經上訴人錄取為第4期培訓機師後,於79年4月先在國內接受地面訓練,復於同年5月赴美國北達克塔大學航太科學中心(CAS UND)接受機師養成之基本訓練。80年8月間完訓返國後,自同年8月4日起擔任試用副機師,兩造並於80年8月22日簽訂80年聘僱契約。因被上訴人曾施行RK手術而遭停飛,被上訴人遂於80年11月回任空服員。嗣因民航局變更RK手術法令,被上訴人重新取得體檢證而得執行飛航任務,上訴人公司遂於81年5月1日恢復被上訴人試用副機師職務,並接續前開訓練,於同年8月再赴美接受高級精進訓練,併入第5期培訓機師A班一起受訓。被上訴人於82年8月間完訓返國,在接受地面學科、模擬機及本廠、航路訓練後,自83年3月31日起擔任747機型副機師。惟民航局復於84年10月間對被上訴人等受過RK手術之機師作出不得執行夜間起降之決議,被上訴人遂再於同年月19日轉任742機型飛航工程師。嗣民航局修訂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被上訴人乃於89年12月間接受由742機型資深飛航工程師轉任MD-11機型副機師之訓練,兩造並於90年1月12日簽訂90年聘僱契約。被上訴人於訓練完成後,自90年3月13日起擔任MD-11機型副機師。嗣兩造再於95年11月14日訂定升轉訓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起接受由A340機隊巡航駕駛員升轉A330機型正機師之訓練,並自96年2月28日起擔任A330機型正機師。此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個人資料表、80年聘僱契約、90年聘僱契約、升轉訓合約、UND航太基金會函及中譯文、上訴人公司89年2月14日簽、MD-11副機師完訓分辦單、A330機型正機師完訓分辦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卷㈢第86頁至第87頁、第158頁至第171頁背頁、第219頁、第23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90頁正、背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以台北中山郵局38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當日收受。另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於98年4月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65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08頁、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

㈢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召開RB會議,決議基於公司管理、飛安考量,暫時調整被上訴人任務配合調查,將被上訴人飛行任務改為辦公室任務,且命被上訴人於調查期間至所屬單位辦公室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但仍依其飛航組員原有工資(除美元旅費及飛航加給外)給付。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然遭駁回,遂於98年3月30日以上訴人上開決議違法,且短少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相同理由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短少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適法,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被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作成9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80頁、卷㈢第36頁至第46頁背頁〕,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㈢第19頁、第26頁、本院前審卷㈡第38頁、第40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78年7月20日起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空服員,79年間錄取被上訴人為培訓機師而參加機師養成訓練,自80年8月4日起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試用副機師,兩造並簽訂80年聘僱契約。然因民航局迭次函令限制施作RK手術之機師不得繼續擔任飛行機師,及執行夜間起降工作,被上訴人隨即轉任742機型飛航工程師。至民航局修訂法令後,被上訴人再於89年12月間接受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並簽訂90年聘僱契約以取代80年聘僱契約,約明被上訴人保證自完訓日起服務15年,可併計先前擔任副機師之期間。另因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9日轉任742機型飛航工程師後,至其於89年12月間接受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前,已近5年3個月未曾駕駛過航機,依規定已不具備副機師之適職性,是伊為被上訴人安排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使其重新擔任副機師,係屬恢復資格訓練,而非由他種機型之副機師進行機種轉換或調訓機種訓練。詎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6日起無故繼續曠職3日以上,伊乃於同年4月6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斯時被上訴人僅服務11年8月餘,未達保證服務期間,伊自得依90年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賠償作業辦法第5.6.2條、第5.6.4條、飛航工程師轉任辦法第6.5.1.2條等規定,或依90年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賠償辦法第8條第㈣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UND訓練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依90年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賠償作業辦法第5.6.2條、第5.6.4條、飛航工程師轉任辦法第6.5.1.2條等規定,或依90年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賠償辦法第8條第㈣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UND訓練費用2,868,38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90年聘僱契約第2條關於保證服務年限為15年之約定,是否因逾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所約定機種轉換訓練之服務年限為3年或5年,而欠缺必要性與合理性,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解為逾3年部分為無效?

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況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為培訓勞工,耗費相當時日,並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資衡平,實難認為服務年限之約定係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是審酌勞工所以獲得特殊技能,係因雇主對勞工技能之養成花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又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須經專業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機師本於自由意志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為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合法有效。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79年間經上訴人錄取為培訓機師後,陸續由上訴人出資,先後對被上訴人進行國內地面訓練、79年5月至80年8月UND基本訓練、81年8月至次年8月UND高級精進訓練、89年12月至90年3月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並遞次擔任747機型副機師、MD-11機型副機師、A340機型副機師、A340機型巡航駕駛員,已如前述。上訴人考量機師培養不易,且訓練需費浩大,為達培訓目的,防止學成他就,並減少公司損失,而於90年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保證服務15年,自有其必要性。又上訴人為國內規模最大之民用航空業者之一,經營航線頗為綿密,各種機型之機隊甚多,各航機之起飛又須依法配置相當之合格人員。復基於飛行安全之考慮,更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倘若未於聘僱契約中規範機師之服務年限,而任令機師於受訓完畢後離職,上訴人將再招考、訓練新進人員,導致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而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外,亦將造成上訴人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為維持各種客運及貨運運送業務營運之順暢及飛航安全,自有必要要求機師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則本件上訴人基於整體營運之考量,而與被上訴人於90年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最低服務期間15年,尚未逾越合理範圍。

⒊再者,國內外航空公司眾多,我國機師飛行表現傑出,為各航空公司爭相聘僱之對象。被上訴人自79年間經錄取為培訓機師起,至90年1月12日之90年聘僱契約簽訂前,歷任試用副機師、飛航工程師、資深飛航工程師,擁有判斷是否簽訂90年聘僱契約之資歷與經驗,並非全無選擇之餘地。又90年聘僱契約並未禁止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在約定服務年限期間內終止時,基於上訴人付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安全需要,應依約賠償訓練費及違約金,自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尚難以此即認單方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或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事情。況90年聘僱契約已於特約事項中明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充分知悉若無法通過轉訓考驗而退訓,將不能回復飛航工程師職務」〔見原審卷㈠第14頁〕,被上訴人明知前開約定後,仍甘冒不能回復原職之風險,自願簽訂接受副機師轉任訓練,則90年聘僱契約關於服務期間15年之約定亦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且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禁止規定,或有何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被上訴人泛言90年聘僱契約違反公平原則,辯稱保證服務期間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就保證服務期間超過3年部分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90年聘僱契約係用以取代80年聘僱契約,是否有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9年間經錄取為培訓機師而參加機師養成訓練,伊自80年8月4日起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試用副機師,並簽訂80年聘僱契約,然因民航局迭次函令限制施作RK手術之機師不得繼續擔任飛行機師,及執行夜間起降工作,被上訴人隨即轉任742機型飛航工程師,至民航局修訂法令後,被上訴人再於89年12月間接受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並簽訂90年聘僱契約以取代80年聘僱契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接受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後,兩造合意簽訂90年聘僱契約以取代80年聘僱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民航局修訂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後,於89年12月間接受上訴人安排,由742機型資深飛航工程師轉任MD-11機型副機師之訓練,兩造並於90年1月12日簽訂90年聘僱契約,被上訴人於訓練完成後,自90年3月13日起擔任MD-11機型副機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個人資料表、90年聘僱契約、MD-11第二批飛航組員訓練計劃、上訴人公司89年11月7日、同年2月14日簽呈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原審卷㈢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44頁至24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90頁正、背頁〕。

⒉90年聘僱契約前言記載:「…為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自願接受甲方(按即上訴人)提供之副機師轉任訓練等事,茲經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下…」、第1條約定:「甲方於乙方『轉訓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 OUT生效日)起『聘僱』乙方擔任機師職務,初敘副機師……」、第2條約定:「乙方保證於甲方服務15年,保證服務期間為自『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 OUT生效日)起算,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甲方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第7條約定:「……2.乙方同意於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 OUT生效日)起,以原飛航工程師薪級待遇平敘至副機師級待遇……3.乙方工作年資以自初受甲方聘僱之日起計算。

4.本契約訂前乙方原於甲方擔任副機師之年資、起降次數及飛時紀錄於將來升轉訓資格認定時全部採認,另擔任飛航工程師之飛時則得採計三分之一,但至多以五百小時為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

⒊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因民航局修訂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曾施行RK手術之機師得擔任飛行機師後,乃於89年12月間接受上訴人安排,由原任職742機型資深飛航工程師轉任MD-11機型副機師之訓練,雙方於90年1月12日簽訂90年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轉訓MD-11機型副機師完訓日起,聘僱被上訴人擔任機師職務,並以副機師薪級待遇起敘;被上訴人保證服務期間為15年,自被上訴人轉訓MD-11機型副機師完訓日起算。惟因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0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空服員職務,且於簽訂90年聘僱契約前,並曾擔任試用副機師、747機型副機師等職務,是兩造於契約第2條及第7第3項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90年聘僱契約之前,曾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得併計入第2條所約定之15年保證服務期間內,且在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亦從最初受上訴人聘僱之日起算。亦即90年聘僱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由原任職742機型資深飛航工程師轉任MD-11機型副機師之訓練後,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轉訓MD-11機型副機師完訓日起,重新聘僱被上訴人擔任機師職務,此與80年聘僱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錄取為培訓機師而參加機師養成訓練所簽訂,並約定由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試用副機師職務不同。且觀諸90年聘僱契約內容,除前開約定外,兩造就80年聘僱契約是否合意終止?或是以90年聘僱契約取代80年聘僱契約?隻字未提。再參以上訴人係於48年9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經營航空業迄今已有50幾年之久,並為國內規模最大之民用航空業者之一,則其對機師、副機師、空服員等人員之聘僱,及聘僱契約之擬定、訂定,應制訂有相當成熟之人事作業標準及辦法可資遵循。是本件兩造既先於80年8月22日簽訂80年聘僱契約,後於90年1月12日簽訂90年聘僱契約,則上訴人於簽訂90年聘僱契約,重新聘僱被上訴人擔任機師職務時,衡諸常情,理應將80年聘僱契約是否繼續存在、或合意終止、或將該契約一併納入90年聘僱契約,先與被上訴人協商,並於達成共識後,載入90年聘僱契約,以供雙方遵守,惟90年聘僱契約內容就80年聘僱契約是否合意終止?或是以90年聘僱契約取代80年聘僱契約,並未提及,顯係上訴人之疏漏,在兩造就90年聘僱契約究竟是與80年聘僱契約並存,或是取代80年聘僱契約有爭議之情形下,自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解釋,始符公允,否則如任令居於經濟強勢地位之雇主即上訴人,於事後就契約未約定之內容自為其有利之解釋,對居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勞工即被上訴人,顯然不公。從而,上訴人主張90年聘僱契約係用以取代80年聘僱契約云云,無可採信。

㈢90年聘僱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及第4條所約定之「乙方同意在服務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有無包括本件UND訓練費用在內?承前所述,90年聘僱契約之前言既已明載,兩造係因被上訴人自願接受上訴人提供之MD-11機型副機師轉任訓練,而合意簽訂90年聘僱契約,且兩造於90年聘僱契約並無以上揭契約取代80年契約之約定;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已於80年聘僱契約期間,兩度赴美接受UND基本訓練及高級精進訓練,故被上訴人於簽訂90年聘僱契約後,得以飛航工程師職務直接進行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無須再派至美國CAS UND接受UND基本訓練及高級精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98頁第3行止)。被上訴人既係接受上訴人提供之MD-11機型副機師轉任訓練,未再赴美接受UND基本訓練及高級精進訓練,且90年聘僱契約亦未有被上訴人如違約時,應一併賠償UND訓練費用之特別約定。則90年聘僱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應僅指賠償MD-11機型副機師轉任訓練之訓練費用,第4條所約定之「乙方同意在服務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應係指被上訴人賠償轉訓MD-11機型以外新機種之訓練費用,均不包括80年聘僱契約所約定之UND訓練費用在內。又90年聘僱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及第4條所約定之「乙方同意在服務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既均不包括UND訓練費用在內,則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約定主張依系爭賠償作業辦法第5.6.2條、第5.6.4條、飛航工程師轉任辦法第6.5.1.2條等規定,或依系爭賠償辦法第8條第㈣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UND訓練費用2,868,384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0年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及系爭賠償作業辦法第5.6.2條、第5.6.4條、飛航工程師轉任辦法第6.5.1.2條等規定,或依90年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賠償辦法第8條第㈣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UND訓練費用2,868,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