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陳仁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啟菁、陳賀芳、黃俊人、黃娟娟、黃婷婷、黃道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分割共有物(即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126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該案之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伊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伊請求執行之內容包含命相對人黃道生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應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為強制執行;至伊請求執行將系爭土地分割予伊部分,因系爭土地存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及行政執行署所為查封登記,伊僅得透過強制執行以排除他債權人之查封,俾實現前述確定判決之權利。對前述強制執行競合之情況,依法本應由執行法院來作成決定,而非逕以程序不備為由予以駁回。況本件執行之費用,應以伊得取得之權利為限徵收裁判費方屬適法,則伊並無未足額繳納執行費之情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是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該判決主文第㈠項:「被告黃雄文之繼承人黃道生、黃俊人、黃娟娟、黃婷婷應就被繼承人黃雄文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第㈡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6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原告(即抗告人)所有,原告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補償被告」(見執行卷第2 頁背面、第14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核屬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原得依前述規定由抗告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第30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前開確定判決內容,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就此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稱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其得請求為上述判決主文㈠之強制執行云云,然該判例之內容為:「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乃闡述共有人得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他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旨,與該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訴勝訴確定後,應否由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無涉,抗告人曲解該判例意旨抗辯如上,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另稱因系爭土地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為查封登記,與系爭確定判決發生執行競合,應由執行法院為決定,故其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能排除該查封登記,確保其依前述判決主文㈡所取得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內政部於74年1 月7日發布台內地字第283984 號函釋,其要旨稱:「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等登記後,未為塗銷前,他共有人得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其內容亦記載:登記機關受理該項登記,於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僅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登記用紙所有權部該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次序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應記明「因分割轉載於某地號」並於其備註欄記明分割事由及日期,同時將該項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註銷。登記完畢並通知原囑託登記之執行法院及原債權人。是經法院裁判分割之共有土地,雖其上有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為查封登記,當共有人持確定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仍應受理。
⒉再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當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係將共有土地分割予共有人之一,並命該共有人向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時,他共有人應受之金錢補償,應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於補償義務人所受分配土地一併辦理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債務人之金錢補償。
⒊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 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又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亦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同一法理並承上所述,地政機關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時,除於補償義務人分得土地一併辦理抵押權登記外,並應將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即表明假扣押查封效力及於債務人之金錢補償,而債務人對該補償義務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亦為查封效力所及,以擔保該金錢補償債權之履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論亦採相同見解。
⒋系爭確定判決乃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且判決內容係將系爭土地分割予抗告人一人取得,並命抗告人向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依上說明,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地政機關仍應受理,並依前揭說明內容辦理登記,無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抗告人稱其必得透過強制執行始能確保其因前述判決主文㈡所取得之權利云云,誠屬無據,併予指明。
三、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參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除請求執行前述判決主文㈠、㈡之內容,其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其(見執行卷第14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惟並未表明妨礙占有之共有人為何人及妨礙情形,且未依法繳足執行費,執行法院遂於104年8月17日發函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見執行卷第21頁),詎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通知函後迄未補正短少之執行費,是其該項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非適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辯稱本件執行費應以其得取得之權利為限徵收,其並未短繳執行費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賦予原屬形成判決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執行力,其得執行之內容,實為交付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故應以債權人請求交付之標的價額核定執行費。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6平方公尺,104年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78,471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執行卷第10頁),抗告人係請求執行法院點交全部之系爭土地,據此核定本件聲請執行標的之價額為29,626,186元(178,471×166=29,626,186),以每百元徵收執行費八角計算,本件應徵之執行費為237,009元(29,626,186×0.008),抗告人僅繳交執行費125,538元(見執行卷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自有短繳執行費之情,其以前詞置辯,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